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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玉
李吉修
上列2人共同
選 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甲○○之母,甲○○在臺南市永康區經營○○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
緣於民國107年11月間,甲○○與己○○、乙○○3人因意圖詐取高價車典當變價謀利,先由甲○○向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廖昱翔所開之○○車行查詢,經該車行職員朱振明告知○○車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X4車款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待售。
乙○○、己○○、甲○○3人乃責由甲○○出面,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朱振明騙稱:己○○是○○車行之客戶,欲以現金購買該款車,惟須將該車開回○○車行給己○○查看車況等語,致朱振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與甲○○簽立價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將甲車交給甲○○。
之後由乙○○、己○○2人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甲車開至○○當舖,由己○○辦理該車之典當借款,致使不知情之該當舖人員林俊權評估後同意該車可典當125萬元,隨經雙方議定:己○○同意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該當舖先給付借款70萬元,而仍由己○○繼續使用該車(甲○○、乙○○、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另案由本院判決在案)。
嗣因本案之糾紛,致○○車行向甲○○求償車款157萬元(扣除訂金5萬元),為解決上開債務,丁○○與甲○○邀約乙○○出面協商,丁○○、甲○○並請丙○○、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助陣,復由「小白」邀得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子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前,先由丁○○與甲○○出面與乙○○洽談,經乙○○當場拒絕負責給付價款,「小白」、丙○○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立即從附近衝出,將乙○○強押進入綽號「小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該車係丙○○向不知情之歐家宏借用)後駛離,「小白」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小白」向不知情之王宣翰借用)尾隨,途中乙○○迫於情勢而提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舞廳洽談,然眾人先抵達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小白」、丙○○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仍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押出車外討論債務如何解決,之後再上車。
自眾人將乙○○從○○○咖啡店強行拖出後,至楠梓交流道附近強押乙○○上下車止,共造成乙○○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後眾人要求乙○○返還典當所得之車款未果,「小白」、丙○○等人中某人,乃電話通知丁○○、甲○○到○○○舞廳談判,隨後乙○○被押入該舞廳包廂內,與丁○○、甲○○商談仍無結論,經該舞廳經理出面要求離場;
旋於隔天(19日)凌晨0時許,責由「小白」、丙○○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轉押乙○○到附近之七賢二路170號○○○茶藝館續談(丁○○、甲○○未一同前往),逼使乙○○同意負責償還70萬元給甲○○,經「小白」等人電詢丁○○、甲○○首肯後,始讓乙○○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乙○○離開○○○茶藝館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9-146、274-275、347-34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於審理時未到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9-20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
另訊據被告丁○○、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對告訴人乙○○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據卷附臺南市東區○○○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乙○○原與伊等坐在戶外之位置交談,伊等並無任何以言語或電話指示他人,後來告訴人突遭他人拉走,伊等也很錯愕;
又因伊等與告訴人先前即有債務糾葛,伊等為了顧及人身安全方邀「小白」等人前往○○○咖啡店。
另伊等係接到丙○○等人告知,知道告訴人目前在○○○舞廳,方自往北回家之方向,再度折返而前往高雄,且在○○○舞廳未見告訴人遭人毆打,亦無唆使他人毆打告訴人。
之後伊等未並前往○○○茶藝館即先行離開;
後來有一名年輕人打電話給伊等,詢問告訴人願意賠償70萬元可否接受,伊等僅單純表示同意,未以該70萬元作為告訴人可離開之條件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甲○○母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在○○○咖啡店戶外區,商討如何解決事實欄所載之購車糾紛之過程中,被告丁○○、甲○○母子所央請出面助陣之被告丙○○、綽號「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衝出將告訴人乙○○在地上拖行,拖出咖啡店外,再強押告訴人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駛離,「小白」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
之後被告丙○○、綽號「小白」等人與告訴人協議前往高雄○○○舞廳談判,其等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被告丙○○、「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將告訴人乙○○押出車外,要求告訴人乙○○返還典當所得之車款未果,其等即前往○○○舞廳,被告丙○○、「小白」等人中之某人,乃打電話通知被告丁○○、甲○○母子前往○○○舞廳,隨後告訴人乙○○被押入該舞廳包廂內,與被告丁○○、甲○○母子商談仍無結論,經該舞廳經理出面要求始離場;
被告丙○○、「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乃將告訴人乙○○帶往附近之○○○茶藝館續談,逼使告訴人乙○○同意負責償還70萬元給甲○○,並電知甲○○同意,之後告訴人乙○○始離開○○○茶藝館,翌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確有聯絡,約定由告訴人乙○○先支付70萬元中之20萬元,嗣因告訴人乙○○報案,而取款未遂;
又告訴人乙○○於本案過程中遭被告丙○○、「小白」等人施以強暴手段而剝奪行動自由,因而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下述),並經原審勘驗○○○咖啡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4-186、275-276頁;
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復有臺南市東區○○○咖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44、45-47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3、5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聯絡取款之訊息內容(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7頁;
7987號偵卷第73-79頁)、涉案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39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丁○○、甲○○、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丁○○、甲○○母子,與被告丙○○及綽號「小白」、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就上開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與丁○○母子18日晚間19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談論甲○○與我友人己○○之間的金錢糾紛問題。
丁○○表示己○○押車是我擔保的,己○○也是我的朋友,所以關於己○○不願交出當舖的典當金70萬元,須由我負責,但我不同意,據我所知己○○並没欠甲○○債務,那筆70萬元是甲○○欠己○○的,現在只是還清債務而已。
後續就突然衝出一堆不知名的男子將我拉上車,拉上車的過程,那些男子有毆打我,要我配合,並將我手機搶走,丁○○要我約己○○出來,談論金錢糾紛的問題,但己○○表示不願前來;
我看這些男子可能是流氓,便提議前往高雄○○○舞廳,因為我朋友是舞廳經理,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之後他們便帶我前往○○○舞廳,將我限制在包廂裡,將我包圍住,丁○○母子也在場,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討論沒有共識,又前往附近○○○茶藝舘,說這個錢我要負責,如果不負責就不讓我離開,第一次開口100萬元,第二次80萬元,第三次70萬元,並要我找擔保人,我假裝配合願意給錢,他們才放我離開。
我回去就報案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是己○○跟你講的,說要70萬元?)對,他們拿我的電話出去打的。
(己○○跟你講說有一個女的跟他講的?)對,先是男的,後面是女的。
(在○○○舞廳談的過程當中,有無跟你談70萬元這件事情?)70萬元是我在談,不是他們在談,他是要叫我賠100多萬元,他叫我賠160、170萬元。
(賠100多萬元怎麼會變成70萬元?)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去一趟當鋪,只有原車使用部分,我幫他做保,是借70萬元,我是做保,所以我只要承擔70萬元。
我擔保是70萬元,後面他們去押《典當》100多萬元我沒有去,跟我沒有關係,不能叫我負責。
(你離開○○○舞廳時,是你先離開,還是丁○○、甲○○先離開?)先把我押走,他們就跟在後面。
(他們在後面就對了?)沒有。
(你先離開,他們繼續留在包廂裡面?)對。
(己○○跟你講你要還70萬元,你是否有答應?)我沒有答應,他們電話講的,他事後跟我講的。
(你最後是怎麼離開○○○茶藝館的?)在○○○茶藝館跟我講說隔天拿20萬元給他。
(誰講的?)對方出來講的,說隔天20萬元給他,然後加上70萬元。
(你是否有答應?)對,他就放我走了。
(還70萬元,先還20萬元,他們跟你談的那個人,有無打電話給丁○○或是甲○○?)對,說70萬元好不好,他們兩個(即被告母子)說好,所以才答應70萬元。
(他們有打電話給他?)有。
(你怎麼知道?)因為他講說我問看看可不可以,然後他們就回說70萬元可以,你什麼時候要拿錢,我說我隔天先給他20萬元,所以丁○○隔天就要來跟我拿2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309頁)。
而證人己○○於本院110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道在107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2人《丁○○、甲○○》有去找乙○○的事?)因為那一天晚上我有接到一個女的打電話給我,說乙○○在他們的手上,要叫我拿錢去,我說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這個事情跟乙○○也沒關係,你抓乙○○幹什麼,我就掛掉電話了。
(叫你拿多少錢?)拿70萬元。」
、「(打電話的女生是誰,你知道嗎?)我那時候不知道,但是後來乙○○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他說是甲○○的母親。
(當時你知不知道乙○○在哪裡?)當時我不知道他在哪裡。
(後來呢?)後來乙○○有跟我講,他被人家抓到高雄的舞廳。
(高雄的舞廳是不是叫『○○○舞廳』?)是。」
、「(那位女子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她有先表明她的身分嗎?)沒有,她說乙○○在我們手中,在『○○○舞廳』這裡,叫我拿70萬元去保人,我說我沒有分到那麼多錢,要叫我拿那麼多錢。
(為什麼你聽到70萬元,你就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當車當70萬元。
(你只有跟人家有這件糾紛而已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1頁);
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案發後隔天妳確實有LINE乙○○要去跟他拿錢,要去派出所、奇美醫院要去跟乙○○拿錢?妳知道乙○○有同意70萬元,所以隔天他叫妳去拿,妳就說好,你們同意先拿20萬元,是否如此?)對,隔天他有叫我去拿2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足證告訴人確實是在同意付款70萬元後,始能離開○○○茶藝館乙節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8日誰找你到臺南市東區的○○○?)丁○○。」
、「(是為了什麼事情被告丁○○會約你到臺南市東區的○○○?)因為她兒子的一部車,她兒子跟我朋友關係到一部買賣的車產生糾紛。」
、「(12月18日晚上丁○○只有約你到○○○,那些人怎麼知道你的行蹤?)他們串通好的。
(你是說丁○○、甲○○跟丙○○他們一夥人都串通好的?)是她給我設計出來的。
(你憑什麼這麼說?)因為我跟他們全部不認識,他們一出來就說你車的事看要怎樣解決,我跟他們都不認識,他們一出來就說車子要怎麼解決,我在那邊被丙○○拖的時候,可以看到丁○○、甲○○他們2人就很淡定坐在那邊沒有感覺,被拖走連感覺都沒有感覺。
……這個事情他們出來直接就講這個事情了,我跟對方也都不認識,而且我一停在○○○,一停車進去一坐下不到3 分鐘,他們就下車來抓我了。
(所以你是憑說因為他們抓你出去,立刻就跟你談丁○○、甲○○要跟你談的車子的事情?)對,他說這個事情你要怎樣處理,他就說車子,他從頭到尾就說車的事。」
、「(丙○○把你拉走是否在他們【指被告丁○○、甲○○】的面前把你拉走?)對。
(就從這個圓桌的面前把你拉走?)對,他是用拖的,我不跟他走,他用拖的。
(你剛才講說你被拖走的時候,他們有無跟你講什麼話?)他在車上的時候說事情。
(是拖走的時候?)拖走的時候說你的車要如何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279、283-284、297頁)。
㈣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7年12月18日18時許,因何事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裕農路930號的○○○咖啡店?)因為我認識的高姐【即被告丁○○,下同】告訴我,他兒子前陣子有被人押至高雄,我聽聞高姐與之前押他兒子的人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有約,便跟高姐說:『不然我跟你與妳兒子一同前往,避免上次的事情再次發生』。」
、「(你於107年12月18日19時許有無夥同丁○○與甲○○等人駕駛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以徒手方式強押被害人林家端離開現場並前往高雄?)我有到○○○咖啡店現場……我看到高姐還有2個男生講話大小聲,比手畫腳的,我才會下車將乙○○拉到地上。
在拉扯之間乙○○問我們是哪裡來的,我回答:『我是高雄人』;
林便表示:『高雄○○○舞廳的登魁兄【指證人戊○○】他有熟,那不然去那邊講』;
我回答:『好』。
之後乙○○就自己跟我們一行人上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的時候我們沒有拉或強押他。
然後我們兩台車便沿著國道一號前往高雄。」
、「(丁○○及其兒子甲○○是否有在○○○舞廳現場?)我們到○○○舞廳後,我有打電話告知丁○○現在人都在○○○,請他也一起過來。
」、「(你在此事件擔任何角色?)配角,幫丁○○處理事情的配角。」
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2月18日之前,丁○○怎麼對你講的,為何你們會一進去就把乙○○給拖走?)因為我們也是看前面的動作,我們才會跟著動作的。
(前面有什麼動作?)就是先把乙○○從椅子上拖下來。」
、「(你自己在外面等多久了?)大概5 分鐘左右而已。」
、「(所以你們事先一群人就在外面等了?)沒有,我們是直接開過去的,是因為車上有『小白』的朋友,有跟『小白』說我們到了,『小白』說他們在前面的車上,所以他們下車之後,我們才跟著下車。
(你那天會去是被告丁○○跟你講的,還是甲○○跟你講的?)那時候是高姐跟我講的,然後『小白』有聯絡我。
(高姐有跟你講?)跟我說甲○○的事情,然後我怕又有一樣的事情發生,所以我才會說不然我陪你們一起去,加上『小白』有聯絡我,因為我根本跟『小白』是不認識的,『小白』他們有一天跟我聯絡說那天他們有跟乙○○約好了,所以才叫我跟他們一起過去。」
、「(你是否認識丁○○、甲○○?)認識丁○○,因為我們是買車認識的。」
、「(你那天為何要借車子到那裡去?)因為我那時候就有答應高姐說我會陪他們一起過去。」
、「(你為何要去拖乙○○?你剛才講說你看到有人拖,你就拖, 你覺得可以這樣嗎?)他有反抗啊。」
、「(你都已經知道他《指乙○○》不願意上去,他為何要坐在你的車上?)因為是他跟我們說他認識高雄的一位大哥……他自己說他要跟我們過去的,也是他自己上車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329、334-339頁)。
依上所述,被告丙○○自承係受被告丁○○及綽號「小白」之聯絡始前往○○○咖啡店,之後確實有如監視器畫面所示,將告訴人在地上拖行,拖出店外並拉上車乙節甚明。
㈤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妳與乙○○於107年12月18日19時許是否有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見面?因何原因見面?)有。
乙○○主動約我的,要我帶兒子甲○○一起見面,要商談車輛買賣的糾紛問題。」
、「(據報案人乙○○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19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遭多名不詳男子強行押走妨害其自由,妳是否在場目擊事發經過?)有看到。
因為之前跟乙○○交涉時,有些不好的經驗,所以107年12月18日要跟乙○○赴約前,甲○○請朋友協助。
當天我和兒子與乙○○談論事情,講到一半,那些不詳男子就將乙○○拉離開○○○的座位區。」
、「(在乙○○遭多名不詳男子強行押走時,妳是否有立即向警方報案?為何妳沒有報警?)沒有。
不知道。」
、「(於第三個地點【高雄○○○舞廳】時,妳是否有在現場?)我有在現場。
大約22點多到場。
(妳為何會出現在第三個地點【高雄○○○舞廳】?妳是否單獨前往該處?)因為他們通知,乙○○表示要找己○○及甲○○三方一起處理債務問題。
我和甲○○一同前往。
(打電話叫妳前往現場對質的男子為何人?是否熟識?請提供其的姓名、聯絡方式?)對方是我兒子的朋友,我不清楚對方的姓名、綽號,一開始先打LINE通訊軟體給甲○○,告知上述情事。」
、「(參與乙○○遭限制自由、恐嚇取財、傷害案件還有何人?總共駕駛幾台車前來第一個地點【○○○咖啡店】?)我都不知道。
我聽兒子甲○○說,他有跟一個朋友講要跟乙○○見面的事情,該位朋友表示要在車子上等我們。」
、「(據乙○○所述於第四個地點【○○○茶藝館】現場發號司令之男子,打電話向妳詢問是否可以70萬元達成協議,妳做何解釋?)離開舞廳後,有人打電話給甲○○【當時我在駕車】,對方表示乙○○願意拿70萬元出來處理此事。
(據乙○○所述於第四個地點【○○○茶藝舘】現場發號司令之男子,向乙○○表示,金錢方面直接交給丁○○及甲○○母子,他們不介入錢的交付,妳做何解釋?)因為乙○○不是跟那些不詳男子有債務糾紛,是跟我們。
因為是我們交車款給臺南市○○區○○路○○汽車。」
、「(據妳所述未參與上述案件,為何上列多名妨害乙○○自由的不詳男子願意主動介入並協助妳與乙○○間的財務糾紛,並實施違法行為?)據我兒子甲○○所述,因為乙○○之前有拿東西【子彈】脅迫我兒子甲○○,所以那些朋友是吉修找來的朋友來幫忙而已。」
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2月18日要去臺南市東區○○○,妳事先是怎麼跟丙○○講說要去跟乙○○談事情的?)其實是我兒子的事情,因為有一點詐騙,然後我跟乙○○也不認識,從頭到尾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會怕,因為我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只是正常的上班族,我會怕,我就講給他們聽,我怕說有什麼節外生枝,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是這樣我講給他們聽而已。
(妳怎麼會想到要找被告丙○○?)因為就剛好有認識,因為我在賣車,他之前有跟我問過車的事情,有認識,剛好跟他提到這些事情。」
、「(丙○○剛才說是妳找他的?)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
(談就談,為何要找人去?)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乙○○打給我,我不知道他要幹嘛,因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跟我沒有關係。
(妳是否知道妳去跟乙○○談這件事情的時候,妳有叫丙○○過去○○○,有無叫他去?妳有無叫丙○○去○○○?)有叫他們陪同,沒有叫他們下車。
(妳有無叫他們去○○○?)有叫他們陪同。
(乙○○在○○○妳的面前被拖的時候,妳也看到丙○○拖他,妳怎麼都沒有制止,還鎮定的坐在那裡?)我也一臉錯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妳叫人家去,結果叫去的人把他拖走,妳怎麼都沒有制止?妳找人去○○○,去討論處理問題,結果他把人拖走,妳坐在那裡都沒有制止,妳也不曉得是什麼原因,是否如此?)因為我們沒有叫他們這麼做,突然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所以他《乙○○》被人家載到高雄的事情,妳什麼時候知道的?)後來他們在○○○舞廳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331、339-342頁)。
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你與乙○○於107年12月18日19時是否有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見面?因何原因見面?)乙○○約我見面的。
要談論購車糾紛的金錢問題。
(在場除了你和乙○○,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媽媽丁○○。
(據報案人乙○○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19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遭多名不詳男子強行押走妨害其自由你是否在場目擊事發經過?)我有目擊。」
、「(在乙○○遭多名不詳男子強行押走時,你是否有立即向警方報案?)沒有。」
、「乙○○被拉走後我愣在現場,約多停留3至5分鐘左右,約107年12月18日晚間19時20分離開○○○,由媽媽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回楠西外婆家,但途中停在楠西的7-11統一超商【臺南市○○區○○00○00號】買菸、上廁所。
那時接到朋友的電話【LINE通訊軟體】說,乙○○表示願意處理錢的問題,要我們去高雄一趟。」
、「(你為何會出現在第三個地點【高雄○○○舞廳】?你是否單獨前往該處?)小白告知我,乙○○表示要跟我談錢的部分要怎麼給,所以我就去高雄了。
我跟母親丁○○。」
、「我事先有跟小白講我與乙○○的債務糾紛,所以我請小白陪同我赴約【臺南○○○】。」
、「(小白使用乙○○的手機與你的通話内容為何?)小白用電話跟我確認,我與乙○○之間是否以70萬元達成協議了。
我回答是。」
、「(據你所述未參與上述案件,為何上列你的友人【小白】要妨害乙○○自由並願意主動介入、協助你與乙○○間的財務糾紛,並實施違法行為 ?)朋友幫忙而已。」
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天12月18日會去○○○,到底是你媽媽跟你講的,還是乙○○跟你通知的?)是我媽媽跟我說的。
(你20歲了,為何你的這種債務問題你還要找你媽媽處理?)我沒有叫她處理,是他們都一直找我媽媽聯絡我,我才出面處理的。」
、「(你有無通知一個『小白』也一起陪你到臺南市東區的○○○?)對,我只知道他叫『小白』。
(既然你媽媽已經有找被告丙○○陪同了,為何你又會找『小白』也要陪你去?)因為我不知道她有找丙○○。」
、「(誰通知你要去高雄○○○舞廳來跟乙○○談債務的事情?)『小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334頁)。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丙○○、丁○○、甲○○上開陳述,佐以被告丁○○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表示:「還有你當初把我兒子語中帶威脅說要陪你下去高雄。
這次又要出來談,我一個女生會怕我兒子也會怕有同樣情形發生,所以我委託朋友陪我來」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丙○○、「小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確實係被告丁○○、甲○○找來助陣的無誤。
㈧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丙○○、丁○○、甲○○上開陳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丁○○、甲○○母子在○○○咖啡店外討論雙方購車糾紛時,突遭被告丙○○、綽號「小白」等人拖走,而被告丁○○、甲○○雖否認知悉被告丙○○、綽號「小白」等人會將告訴人拖走,惟被告丙○○、「小白」身為局外人,只是陪同被告丁○○、甲○○到場,若無受到指示,為何會將正在與被告丁○○、甲○○協商債務糾紛之告訴人拖走,並拉上車,而被告丁○○、甲○○眼見被告丙○○、「小白」等人強行拖走告訴人,如非事前與被告丙○○、「小白」等人有犯意聯絡,理應馬上攔阻,惟被告丁○○、甲○○竟未加攔阻,仍然若無其事的坐在椅子上,任令被告丙○○、綽號「小白」等人將告訴人拖走,之後復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咖啡店,衡諸常情,被告丁○○、甲○○此等舉動,實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丁○○、甲○○倘未與丙○○、「小白」等人有犯意聯絡,不致於在接獲「小白」等人電話通知後,即前往高雄○○○舞廳與告訴人協商本件債務糾紛,佐以告訴人遭被告丙○○、「小白」等人轉押至○○○茶藝館續談、被「小白」等人要求負責償還擔保之部分,即70萬元給被告甲○○後,「小白」等人再打電話徵得被告甲○○同意,始讓告訴人離開乙節,則綜合上情,被告丁○○、甲○○事先要約被告丙○○、「小白」前往○○○咖啡店助陣,而被告丙○○、綽號「小白」等人將告訴人帶往○○○舞廳後,所處理的也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丙○○、綽號「小白」等人亦通知被告丁○○、甲○○前來○○○舞廳協商,之後被告丙○○等人與告訴人在○○○茶藝館要求告訴人同意償還70萬元後,電話告知被告丁○○、甲○○同意,始讓告訴人離開,足認被告丁○○、甲○○就被告丙○○、「小白」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拖拉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押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協商債務,及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被告丁○○、甲○○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㈨至證人即○○○舞廳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記不記得在107年12月18日乙○○有去你工作的地點『○○○舞廳』這件事情?)有印象。」
、「(你在包廂的期間,有沒有看到乙○○被人家恐嚇、強暴、脅迫或者甚至任何的威脅,那時候的氣氛是怎樣,你的感覺?)我看到是他們在喬債務、在協商債務。」
、「(從你到包廂到他們離開,大概多久?)大概半小時。
(這半個小時,你說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對,後來被告丁○○、甲○○到了,就跟乙○○在說債務、車行的車拿去典當,就是有債務糾紛。」
、「(你在他們談債務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叫他們好好談?)有,我跟雙方說,如果你們有債務,雙方好好講。
(你會說『叫他們好好談』的原因,是當時雙方氣氛不好?還是怎麼樣?)我的意思是乙○○跟人家有債務糾紛,你叫我出來了,如果有債務糾紛就是跟人家好好解決、好好協商。」
、「(你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嗎?)乙○○有跟我說,對方也跟我說,互相都有講,乙○○我認識,對方我認識1個或2個。
(你有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談債務要跑來你的舞廳談?)乙○○說認識我。
(你負責在幫人家協調債務的嗎?)不是,乙○○可能跟對方說認識我。」
、「(在舞廳包廂裡面,你有沒有看到乙○○被他們的人壓制著或是抓著?)沒有看到,雙方認識我,才會來舞廳好好講,也不會在我面前打我的朋友、做妨害自由的行為。」
、「(乙○○有沒有被強暴、脅迫,有沒有被罵、被打?)沒有,我在現場,而且舞廳是公開場所喝酒的地方,我沒有為任何人講話,我就據實陳述,正常如果要打人,怎麼可能帶去舞廳這樣的公共場所,應該帶去山區、KTV、火葬場,怎麼會在舞廳打人,而且我又在場,乙○○是我的朋友,我在現場看到的是沒有。
(你有沒有看到乙○○身上受傷或流血?)我沒有注意,應該是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朋友【指證人戊○○】來了之後沒有打我。」
、「我朋友來,他們看到我朋友,我們有認識,他們就不敢打我了。」
、「(你去○○○舞廳的時候,你有無血流滿面或是很明顯的受傷,還是都沒有,因為你的傷都是挫傷、擦傷、腳踝,外表不一定看得出來,所以你確定他們沒有拿東西打?)沒有。
(你當時的臉上有無很明顯流血的那些狀態?)有。
(是否有很多、很明顯?)不會,還好,就是他們都用拳頭打到瘀青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294、312頁),則證人戊○○稱未看到丙○○等人在舞廳包廂內壓制或毆打告訴人,亦未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尚與事實無違,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
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人與「小白」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方法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其受傷,乃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另有傷害故意(詳下述),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庸另論以強制罪、傷害罪。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遭被告丙○○、綽號「小白」等人強押上車後,提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舞廳,途中,先抵達高雄市○○區○道○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被告丙○○、「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乙○○押出車外圍毆,造成乙○○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前開奇美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拖告訴人,但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另被告丁○○、甲○○亦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與丙○○、「小白」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㈣經查:⒈告訴人乙○○雖指稱:伊被帶到高雄市○○區○道○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後,被告丙○○、「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其押出車外圍毆,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見原審卷一第279、299、312頁)云云,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而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尚難證明被告丙○○、「小白」及其他不詳之人是否有在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毆打告訴人。
⒉次者,觀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而依○○○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被拖行出○○○咖啡店時,是在地上拖行,此過程中必有掙扎、受傷,且被告丙○○、「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告訴人從○○○咖啡店被押上車至楠梓交流道附近強押乙○○上下車止,均涵蓋在妨害自由犯行內之行為。
再查,告訴人與被告甲○○原即為詐取高價車典當之嫌疑共犯,已如前所述;
而告訴人明知其等相互之間係因詐騙他人車輛所生之糾紛,惟脫困後隨即報警,控訴被告丁○○、甲○○擄人勒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之乙○○警詢筆錄),衡酌雙方關係錯綜複雜,因此有關被告3人是否於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毆打故意傷害告訴人乙節,自不宜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另有傷害罪之成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所涵攝。
㈤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難認被告3人確有另行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此部分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3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3人被訴之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
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
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坦承有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與原審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不相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丁○○、甲○○與乙○○有債務糾紛,為替同案被告丁○○、甲○○助陣,竟與同案被告丁○○、甲○○共同實行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及參酌其之前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洗車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丁○○、甲○○妨害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與丙○○、「小白」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丁○○、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在汽車公司上班賣車,已婚,育有2個成年子女;
被告甲○○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甲○○、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認尚無從證明,而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丁○○、甲○○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似嫌過低,就被告丁○○、甲○○、丙○○傷害罪部分認定無罪之採證認事,似有再審酌之必要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另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均否認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查:⑴被告丁○○、甲○○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丁○○、甲○○、丙○○被訴傷害部分罪證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丙○○涉犯傷害罪,而為被告丁○○、甲○○、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本於被告丁○○、甲○○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甲○○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不當,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①被告丁○○、甲○○妨害自由部分、②被告丁○○、甲○○、丙○○被訴傷害無罪部分之上訴,及被告丁○○、甲○○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條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位置:0000000○○○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時間:19時17分20秒至19時18分38秒
光碟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17分20秒至19時17分25秒 監視器畫面左方有一穿黑衣男子甲○○、穿紅衣女子丁○○及穿牛仔褲之人乙○○坐在○○○戶外桌。
19時17分26秒至19時17分32秒 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5 名男子,分別是丙○○、小白及小白的朋友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僅剩1 名穿黑長袖上衣、灰色短褲男子在畫面上。
19時17分33秒至19時17分50秒 原穿牛仔褲坐在○○○戶外桌之人離開畫面。
另兩位身穿黑長袖上衣男子拖行一個人乙○○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後面跟著一個穿黑長袖上衣男子及白長袖上衣男子,五人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
穿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仍坐在○○○戶外桌。
依當時的距離,丁○○及甲○○,可以看到全部拖人的過程。
19時17分51秒至19時17分57秒 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一位穿黑色短袖T-SHIRT、牛仔褲,白鞋男子,走近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所在○○○戶外桌,拿走桌上物品,隨即跑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穿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仍坐在○○○戶外桌。
19時17分58秒至19時18分28秒 穿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仍坐在○○○戶外桌。
19時18分29秒至19時18分38秒 穿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起身離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檔案位置:0000000○○○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時間:19時17分27秒至19時17分38秒
光碟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17分27秒至19時17分38秒 白長袖上衣男子與穿黑衣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兩人走近後,白長袖男子在左,穿黑衣男子在右,兩人抓住一個人。
接著又一男子走近監視器畫面,幫忙該兩名男子抓住該人,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外移動,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0000000000號警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0000000000號警卷
⒊108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即410號偵卷
⒋108年度偵字7987號卷,即7987號偵卷
⒌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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