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源璋因與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1時2分許前某時有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源璋、林嘉偉於警詢、原審及本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源璋及黃明賢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源璋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證當時
-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係遭黃明賢毆打所致,且被
- 五、原審認被告簡源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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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源璋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撤銷。
簡源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簡源璋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源璋因與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1時2分許前某時有行車糾紛,簡源璋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林嘉偉、黃明賢(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通緝中)、蔣育庭(所涉強制、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尾隨乙○○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原素食店外。
其等下車後,簡源璋、林嘉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地欲強行將乙○○拉出上開店外理論,以此強暴之行為,迫使乙○○到店外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乙○○原地掙脫後躲進店內的廚房而未被強制到店外理論,其等之強制行為因而歸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源璋、林嘉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9-12頁、原審卷第83、232-233、279、345、377-37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賢、證人蔣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偉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13-15、17-22頁、原審卷第347-3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等人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35頁)。
準此,足認被告簡源璋、林嘉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的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2人原要將告訴人強拉到店外理論,然告訴人已掙脫後躲進店內而未被強制到店外的無義務之事,則被告2人之強制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公訴人認已達既遂,顯有誤會。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源璋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若予以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著手於強制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責;
被告簡源璋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強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欲強制告訴人乙○○到店外理論,然告訴人原地掙扎反抗,不為所動,嗣亦避到店內的廚房,則其等行為尚未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應僅止於未遂,原審遽論強制既遂罪,自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簡源璋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惟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3-4頁),量刑上並無濫權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簡源璋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行車時有言語上之不愉快,因而為強制行為的動機、目的,其等在店家使用強制力之欲強拉告訴人至店外理論之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的危害程度;
被告簡源璋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2名子女,與父親同住,為臨時工,家境勉持;
被告林嘉偉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與母親、哥哥同住,為臨時工,家境勉持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嘉偉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5-77、18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嘉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嘉偉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71-372頁),堪認被告林嘉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源璋及黃明賢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源璋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源璋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證當時遭身穿紅衣之人打傷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源璋固坦承有強拉告訴人之強制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黃明賢突然出手打告訴人,我沒有出手,應該是告訴人誤認,而且我只是要告訴人到店外理論,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源璋、林嘉偉欲強拉至店外,然因告訴人抵抗而未能將其拉至店外,嗣同案被告黃明賢穿過被告2人中間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簡源璋、林嘉偉自承在卷及證人黃明賢、蔣育庭、乙○○、共同被告林嘉偉證述如上,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林嘉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黃明賢出手打乙○○,沒有看到其他人出手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於偵查中亦稱:當時動手打人的人是黃明賢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原審亦證稱:簡源璋沒有打乙○○,是黃明賢打的。
他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
當時乙○○的左前方是我,我面對他,簡源璋站在他的右前方,也是面對他,第3個進來的是黃明賢,他沒有講話,就直接從我跟簡源璋的中間穿過去打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9、351、353頁)。
另同案被告黃明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相符;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係遭到一人毆打而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360頁)。
可見本件只有同案被告黃明賢一人從被告簡源璋、林嘉偉之間穿過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無誤。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是穿紅色衣服男子(即簡源璋)揮拳打我頭部,我感到一陣暈眩,他們持續毆打了我好幾下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於原審則證稱:有3、4個人衝進來,有2位一直拉著我,然後有一位打我1下。
我被打完之後站起來的當下,站在我前面的就是穿紅色衣服的(即簡源璋)。
最明顯的就是有拳揮過來打到我,起來後看到面前的人,依照拳頭打過來的方向,應該是正前方的人打的。
我印象中總共被打1拳,打到我的眼骨,我記憶是被1個人打。
我在警詢時只有提到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臂有刺青,沒有提到穿紅色衣服的男子手臂有刺青,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搞不清楚誰有刺青。
我在被打之前,以及被打的瞬間,沒有看到有人要出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3-365、368-370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其是清楚記憶係遭一人打1拳在臉部眼骨位置,此與被告簡源璋及同案被告林嘉偉、黃明賢3人所述是黃明賢一人下手傷人之情節正相符合,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不無錯誤之可能。
其顯係當時情況混亂,於突然遭到攻擊後,在一陣暈眩眼花後,正好看到正前方之人即為穿紅色衣服之被告簡源璋而誤認是被告簡源璋所為。
㈣至證人蔣育庭雖於警詢時證稱:除黃明賢有打乙○○外,簡源璋也有出手打乙○○云云(見警卷第15頁)。
惟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僅遭一人出拳毆打的情形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林嘉偉、黃明賢所述情節有異,其上開所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況當時被告簡源璋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而被告林嘉偉於原審證稱:我走在前面,我不知道蔣育庭有沒有進到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我對於蔣育庭沒有印象,我記得門口有人站在那邊沒有進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可見證人蔣育庭所站位置,與被告簡源璋、林嘉偉拉扯、同案被告黃明賢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有一段距離,應是在場面混亂情況下,證人蔣育庭將與告訴人拉扯之被告簡源璋,誤認係在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是其警詢的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簡源璋不利的認定。
㈤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有人先拉我,拉不動,第2個人再拉,那個人不是一進來就打我,是要拉我拉不出去,才揍我那一拳,拉跟打沒有同時。
對方打完我之後,沒有人作勢要再拉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2、364、369-370頁);
被告林嘉偉於原審證稱:我先走進去問乙○○剛剛為何罵我們,他有一直道歉,第2個進來的是簡源璋,也是問乙○○為何要罵,乙○○也是一直道歉說對不起,因為當時店內在做生意,我跟簡源璋想要拉他到外面去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
可知同案被告黃明賢並非在被告2人拉扯告訴人時,同時毆打告訴人,而係在被告2人強制拉扯告訴人到外未果時,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未在黃明賢打完告訴人後,再次欲強拉告訴人出去。
顯見被告簡源璋實施之強制行為與黃明賢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行為明確截然可分,非屬一行為,仍應視被告簡源璋無與黃明賢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決定其是否應負傷害之罪責。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簡源璋身為事主,公然在店內使用暴力,同行之人且已對告訴人嗆聲要其出來輸贏,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簡源璋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
惟依同案被告林嘉偉於警詢時稱:我與簡源璋要告訴人到外面講清楚,但是黃明賢就忽然出手打告訴人,我就馬上伸手拉黃明賢,要阻止他打告訴人,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於原審更證稱:我把黃明賢拉開,簡源璋後面也有拉黃明賢,因為黃明賢出去之後又要衝進來時,簡源璋有擋住黃明賢,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5頁)。
依同案被告林嘉偉上開所述,黃明賢是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簡源璋也有拉住黃明賢阻止其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可見黃明賢當時的確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並未與簡源璋有何傷害的犯意聯絡至明,況且檢察官已認當時處於同一狀況(林嘉偉亦有拉告訴人或嗆聲)之林嘉偉無傷害犯意,卻認被告簡源璋具傷害之犯意,亦有可議。
再參酌黃明賢於警詢時所述:我叫告訴人出來外面講,他還是大吼大叫,我一氣之下才出手打傷他,我是氣不過告訴人的態度才臨時起意出手,所以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是否有出手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見本件是突發狀況,衡情,被告簡源璋與黃明賢並無時間為犯罪之謀議,黃明賢是臨時起意而動手打人,與被告簡源璋無涉,至為灼然;
且卷內相關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簡源璋與黃明賢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事實。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簡源璋亦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乃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係遭黃明賢毆打所致,且被告簡源璋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與黃明賢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屬可分之不同行為,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簡源璋對於黃明賢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被告簡源璋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簡源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身為事主之被告簡源璋聽聞同行之向告訴人喊要輸贏,依常理應與黃明賢有傷害犯意聯絡等語。
然被告簡源璋其本意僅要將告訴人拉出店外理論而已,同行之黃明賢突然趨前毆打告訴人非其所能預料,上訴意旨認被告簡源璋亦應同負傷害之罪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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