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443,2021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4月2日0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於109年3月31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同年4月1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公園旁為警盤查時,將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丟在所騎乘之機車下方而為警查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二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得認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日0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年3月31日4時許」。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64、14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自106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止、106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乃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及107年度撤緩字第117、118號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95號提起公訴,並分別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2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檢察官先前對被告所為之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64、149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案判決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戒癮治療即停止執行,故該二戒癮治療均未履行完成報結,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詢查明屬實,有該署109年10月28日嘉檢卓己106緩護療186字第1099027362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頁),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所受戒癮治療亦未完成,顯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六、原審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相關實務見解,謂被告前所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不能再重啟機構內或機構外之處遇程序,且依原判決所持見解,在實務運作上,將降低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意願,以免於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須重新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勞煩,甚至使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之被告獲得較長之施用毒品起訴空窗期,造成刑事訴追之不公等語,認本件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

然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且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為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本件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已如前述,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是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不影響本次犯行應送觀察、勒戒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應由檢察體系透過相關機制解決,或屬立法政策考量,均非本院於上訴程序所應審認,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