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508,202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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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進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
  4. 二、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
  8.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郎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
  11. (一)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卷證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12. (二)依被告於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16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
  13. (三)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於87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12、16】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16.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2、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17. 三、刑之加減
  18.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1
  19.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20. 四、沒收
  21. (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
  22. (二)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23. 參、上訴駁回
  24.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其犯行時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25.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是
  26.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27.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28.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29.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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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郎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6、7111、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進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交易對象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1至16所示之林哲存(編號1至3)、廖振利(編號4至6)、廖富棋(編號7至15)、劉明智(編號16)。

二、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進郎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販毒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

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雲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進郎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雲林地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94號、聲監續字第390號、第464號、第549號、第651號、第74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警788號卷第123頁至第133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7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郎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編號1至3部分,見偵第7111號卷第377至386、403至421頁、原審卷第43至47、175至180、236、245頁),且查:

(一)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卷證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及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二)依被告於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16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編號1)當天是他打給我,直接說有沒有空,..這天我也是身上有帶毒品直接去,我去就是敲他的門,這一天有交易3000元安非他命,我去找他,他把錢拿給我,我就把毒品拿給他。」

、「是直接賣他」(偵7111號卷第379、405頁)、「(編號2)有現場先收3000元,我跑去廉使里也是找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我忘記跟誰拿的,我拿完後,約在30分鐘至1小時後返回林哲存住處,拿約3000元左右的安非他命給林哲存,我有抽取一些起來,留著自己用」(偵7111號卷第409頁)、「(編號3)我當天是先跟他收錢,後來我去找一個認識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忘記跟那個人拿多少,總之跟那個人拿完後,我就拿了3000元安非他命給林哲存。」

、「我賺取自己吃的份量,也就是賺一點點安非他命。」

(偵7111號卷第407頁)、「(編號4)他說【1000】的意思,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就在晚上7點多騎機車去他家樓下,到了我還有打電話給他,他就下樓,現場我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他,他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411頁)、「(編號5)當天我也是騎機車到他家,約是20時許,後來在他家門口,我現場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他只給我500元..過幾天..有再還我500元」(偵7111號卷第411頁)、「(編號6)是,當天他跟我說『欠你一個1000,現在總共欠你200』,原本是要還我錢,至於【聽得懂嗎】是指跟剛剛的欠錢事情,另外還暗示我要買安非他命,當天17時許我下班,我就騎機車去他家,他現場還我200而已,還拿譯文裡面講的1000元跟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現場交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總共跟他拿1200元。」

(偵7111號卷第411頁)、「(編號7)當天他來我家,他是騎白色的機車來我家,這一次我有賣他安非他命,我現場給他安非他命,他則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413、414頁)、「(編號8)我想要叫他人先過來在講,因為我不想在電話講清楚,他也是騎機車來我家,我當天這樣講,也是想要賣他安非他命,他有給我1000元,我也有給他安非他命。」

(偵7111號卷第415頁)、「(編號9),當天【一個工人】就是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後來20時許還有在見面....我現場給他安非他命」(偵7111號卷第415頁)、「(編號10),對話中所稱的【一個工】,就是指1小包安非他命,打完電話後,他就騎機車來我家找我,現場我給他安非他命,他則給我1000元」(偵7111號卷第415頁)、「(編號11)是,當天【叫工】也是指安非他命,他騎車來我家,我有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他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415頁)、「(編號12)我跟他對話所稱的【工人】,算是另外的暗號,當天已經晚上7點,不可能叫工了,所以才會在土地公廟旁見面。

...見面後,我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他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417頁)、「(編號13)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只有【一個人】,是指只有1000安非他命,電話中我後來跟他講【二個】,是我以為還有2000元的量,但到現場前,發現只有1000元的量,這次是我去他田那裡...我就騎銀色的機車去找他,現場我只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他則是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417頁)、「(編號14)是,這裡的【一個工】是指1小包安非他命,他當天騎機車到我家找我,我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他則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417頁)、「(編號15)我當天有去他田裡找他...,當天的【粗工】也是指1小包安非他命,到他田裡後,我有把1小包安非他命給他,他有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419頁)「(編號16)【一隻雞】」就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大約16時接近17時許...他到我家,我有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現場給他,他也現場給我1000元。」

(偵7111號卷第379、413頁),均已詳陳如何以「叫工」、「一隻雞」、「一個人」或直接以「1000」等暗語,表徵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種類或價量,或經由多次之毒品交易默契相約見面交易,與毒品交易避免遭查緝而隱諱用語之常情相符。

(三)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於87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定裁定觀察勒戒,均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於106年間經命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對販賣乃屬重罪,知之甚明,又電話中相約見面、確認到達,既徒費時間、勞力,又冒遭緝獲重判奇險,當無平價交付之理,被告又稱其販賣係為賺取一些施用毒品的量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長期耽溺毒品,進而販毒牟利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12、16】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前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行為後,均在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2、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次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自104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1日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1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再犯不法程度更高之販賣犯行,顯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個案倘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16所示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12、16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之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除編號9外,均經被告坦承如前,並經購毒證人林哲存、廖振利、廖富棋、劉明智警偵時指證在卷;

至於編號9部分,被告雖供稱:「我現場給他(廖富棋)安非他命,我記得他欠我1000元,先用欠的,當天【好像】沒有付錢給我」(偵7111號卷第415頁),證述自疑,未能肯定確遭欠款,憑信性已有可疑;

況證人廖富棋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9年5月12日全日與被告對話譯文,此是否為你與被告所對話?)...這一次9點多就不可能叫工人,因此這次是買毒品沒錯這次一樣是我去他家,我現場付給他1000元,他也給我1包安非他命」(偵7111號卷第255頁),依憑通訊監察譯文內購毒暗語之特殊記憶,所為指證,較具憑信性,被告前開自疑未收到1千元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價金,即堪認定,各該款項均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其犯行時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按:漏載刑法第2條第1項),就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犯行,各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致家財散盡、或為購毒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行為具可非難性;

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為16次、對象4人、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再衡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有正職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併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蓋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

另就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扣案犯罪所用行動電話,依法宣告沒收如前,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是龍文海及綽號「阿銘」之林建銘,並提供電話號碼等線索供偵辦,經警方回函以「惟仍在蒐證中」、「尚待前往借訊,故尚未查緝到案」,若因此查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若無法依該條例減刑,應考量被告配合偵辦,本件最輕本刑為 15 年以上(加計累犯規定)實嫌過重,應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 8 月,實嫌過重云云;

惟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銘」、「龍文海」(偵7111號卷第377至386頁、第423至431頁 ),惟查: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以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7月6日函覆,最後一次函文函示:阿銘之人已查獲真實身分,但目前通緝偵查中(偵查不公開,詳見函文);

另龍文海部分於110年3月23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檢附移送書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4頁),然移送書係載明:證人林進郎指證龍文海於109年5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伊等語。

另證人顏明華供稱:證人林進郎以電話聯絡希望協助聯繫龍文海買毒品,於109年5月12日龍文海及林進郎交易時,伊有現場目睹交易成功等語;

然嫌疑人龍文海則否認販賣等語。

⒉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9日、110年4月30日、110年7月6日函覆尚未查獲,110年4月30日函覆:警方已掌握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綽號「阿銘」,通緝拘捕無著;

「龍文海」部分,尚未收悉相關已查獲案件(本院卷第141頁)、110年7月6日函覆:偵辦情形與此前回覆相同,尚未因此而查獲(本院卷第175頁);

前開警方移送偵辦案件,經該檢察署以110年6月4日110年度偵字第256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理由敘明:「證人林進郎偵查中證述:就毒品來源是龍文海,是109年5月12日交易的,具體時間因為太久,我忘記了,並無與龍文海進行毒品交易的證據等語。

可知證人林進郎就究竟是否在109年5月12日與龍文海進行交易,證人林進郎亦沒有確實把握,且無相關證據可資提供。

復證人顏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12日有聯絡龍文海至其租屋處與林進郎進行毒品交易,但交易細節則不清楚等語,足見根據證人顏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告究竟販售多少毒品給林進郎。

且證人顏明華於本署偵訊中更易前詞,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所指的5月12日,應該是之前我住在雅儒小築的時候,龍文海曾在雅儒小築有販售毒品給林進郎,而我5月12日已經搬到虎尾鎮八德街103號9樓907室,而我在這邊只有聯絡龍文海與林進郎進行1次毒品交易,但龍文海要交易前就被抓了等語。

足見證人顏明華於本署偵訊中亦否認於109年5月12日有聯繫被告與證人林進郎進行毒品交易。

再者,根據證人林進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明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39分、42分、12時2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僅看得出證人林進郎請證人顏明華幫忙向他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但無法看出顏明華聯絡的對象就是被告,是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究竟有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進郎,顯屬可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等旨,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次數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法律變更前後最低度有期徒刑(適用舊法為3年6月、適用新法為5年,遇有累犯則增加1月),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於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宣告刑最長期以上(編號3之5年3月),於合併刑期以下(附表一共16罪之刑期總合),定其應執行刑6年8月,已詳加斟酌裁量,從輕量刑,已適切反應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所為定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犯行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對象 犯罪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刑 起訴書犯 罪事實 1 109年5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林哲存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號住處 林哲存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哲存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哲存,林哲存則交付3,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林哲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07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1 2 109年5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 林哲存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號住處 林哲存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哲存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哲存,林哲存則交付3,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林哲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07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2 3 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林哲存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號住處 林哲存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哲存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哲存,林哲存則交付3,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林哲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199頁至第205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08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31頁、第132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3 4 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 廖振利位 在雲林縣 ○○路00 號0 樓之 0 住處樓 下門前 廖振利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振利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振利,廖振利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振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189頁、第190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4 5 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 廖振利位在雲林縣○○路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門前 廖振利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振利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振利,廖振利則交付500元價金與林進郎,廖振利賒欠之500元於數日後償還與林進郎。
⒈證人廖振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 第191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5 6 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廖振利位在雲林縣○○路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門前 廖振利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振利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振利,廖振利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振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⒉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192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6 7 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前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47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7 8 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前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47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8 9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前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47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09 10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前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49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 11 109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前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49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7頁、第128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 12 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旁土地公廟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49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9頁、第130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 13 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 廖富棋位 在雲林縣 ○○鄉○ ○村○○ 00號附近 的農田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49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9頁、第130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 14 109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前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51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31頁、第132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 15 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 廖富棋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附近之農田 廖富棋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富棋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富棋,廖富棋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廖富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⒉附表二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251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33頁、第134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 16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林進郎位 在雲林縣 ○○鎮○ ○里○○ 00○00號 住處外 劉明智 林進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明智聯繫,待2人見面後,由林進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明智,劉明智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林進郎收訖。
⒈證人劉明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第7111號卷第345頁、第347頁、第348頁至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71頁)。
⒉附表二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第7111號卷第360 頁)。
⒊臺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林進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6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09年5月10日晚間9時11分23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哲存)【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07 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A:喂。
B:有空了嗎? A:要明天了。
B:好啦。
2 ① 109年5月25日晚間8時16分14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哲存)【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07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A:喂。
B:喂,有空嗎?要小罐的。
A:我再看看。
B:好啦。
3 ① 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0分48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哲存)【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08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31頁、第132頁) A:喂。
B:有在做嗎?等一下來我家。
A:好啦。
4 ① 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20分51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189頁、第190頁) ③雲林地院109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A:喂。
B:中午你有要過來嗎? A:我剛起床。
B:那晚上? A:好啦好啦。
B:隨便你啦。
A:好。
② 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20分51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A:喂。
B:你要先來載我嗎? A:等我有空咧啦。
B:啊要用喔。
A:好啦好啦。
B:隨便你啦。
A:好。
③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4分55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B:你能不能再拿500。
④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52分40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未接通 ⑤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3分5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B:我這裡有1000。
⑥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3分5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B:你能不能再拿500。
⑦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3分6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B:收到打電話給我。
⑧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44分26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未接通 ⑨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44分46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未接通 ⑩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45分15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A:喂,我晚點再過去。
B:幾點? A:大概7 點多那裡。
B:好 ⑪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45分15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A:喂,安怎,啊我等一下再去 B:幾點啦。
A:差不多七點多那裡。
B:好啦好啦。
⑫ 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56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A:喂,樓下。
⑬ 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56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A:喂,樓下啦,樓下。
B:(喘氣聲) ⑭ 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38分32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A:喂。
B:我再五分鐘下去。
A:五分鐘? B:對啦。
A:好啦。
5 ① 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39分29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19 1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A:喂,你準備下來,我等一下就到了 。
B:好。
② 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31分38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現在過來。
③ 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1分17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A:喂,我在樓下了。
④ 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2分54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過兩天再500給你。
6 ① 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0分34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192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A:喂? B:你有上班嗎? A:沒有,今天下雨。
B:我跟你說,你過來,我還欠你200 喔,懂嗎?連之前的。
之前欠你1 個1000,現在總共欠你200 喔,聽 的懂嗎? A:好啦。
② 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4分49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過來,我現在身上還有一些錢,先給你 錢。
③ 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5分48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簡訊) 收到給我回電話。
④ 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2分12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發話】 A:喂? B:現在又沒有下雨,你是在下哪裡的 ? A:好啦,不然我現在過去。
B:好 ⑤ 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8分7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振利)【受話】 未接通 7 ① 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57分11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47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A:喂?我剛要回去。
B:叫的到人嗎?叫的到長工嗎? A:有啦。
B:叫兩個。
A:好啦。
8 ① 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7分14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47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A:喂。
B:還有在做? A:沒啦,要回去了。
B:要回去了喔。
A:對。
B:看你還有沒有在做。
A:好啦。
②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6分59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受話】 A:喂。
B:喂,等一下我就過去。
A:等一下喔。
B:啊我叫兩個粗工啦。
A:吼,過來在叫啦。
9 ①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10分19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47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A:喂,差不多2 點。
B:我下午過去。
A:你要帶幾個? B:我那天跟你說的那樣。
A:好啦。
② 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54分37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A:喂。
B:叫1 個工人。
A:什麼時候? B:現在。
A:要等一下。
B:不然我等一下洗完澡在過去。
A:你要過來時再打電話給我。
B:好啦。
③ 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45分18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受話】 A:喂,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 B:要啊,等我洗完澡 A:你從剛才洗到現在。
10 ① 109年6月7日晚間6時44分36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0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49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A:喂。
B:在家嗎? A:有啊,你有打電話問他螺絲拿了嗎 ? B:沒有,她沒接,我要跟你叫1 個工 。
A:好啦。
11 ①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43分13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附表一編號11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49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7頁、第128頁) B:喂,有叫工人嗎? A:1 個嗎? B:對。
A:好啦,掛斷啦。
12 ① 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37分28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49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9頁、第130頁) A:喂。
B:叫2 個粗工啦。
A:什麼時候? B:現在。
A:約鴿舍那裡。
B:好啦。
②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43分44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受話】 A:喂,你什麼時候到? B:在騎機車了。
A:廟旁邊的大樹不是有間鴿舍? B:廟旁? A:對啦。
B:好啦,我找找。
13 ① 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3分41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3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49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9頁、第130頁) B:喂。
A:下班了嗎? B:你叫2 個粗工來我的田地。
A:1 個人而已。
B:好啦,那我再打給你你再出門,怕 你在那裡等。
A:好。
② 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27分52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B:喂,你可以過來了。
A:2個啦,2個人啦。
B:好。
14 ① 109年8月23日上午7時37分47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4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51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31頁、第132頁) A:喂? B:欠1個粗工,看要不要出來? A:好啦。
15 ① 109年9月11日下午6時51分54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廖富棋)【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5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251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33頁、第134頁) A:喂。
B:叫1個粗工? A:在田? B:對啦。
A:好啦,我買個東西,買日光燈裝一 下。
馬上去啦。
B:好啦。
16 ①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37分12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受話】 B:0000000000號(劉明智)【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6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第7111號卷第360頁) ③雲林地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7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 A:喂? B:先抓1隻雞給我好嗎? A:去大屯那裡啦。
B:好啦,我去那裡等。
②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41分2秒 A:0000000000號(林進郎)【發話】 B:0000000000號(劉明智)【受話】 A:喂,你直接來我這裡吧。
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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