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5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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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生存遊戲」模型槍專賣店,購得模型槍1枝,嗣因該模型槍零件損壞,遂於107年11月間某日,再自上揭商店以12,000元之價格,購得滑套1支換裝入該模型槍內,繼於108年2月15日,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amy527888」之賣家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未貫通之實心槍管1支,並於108年2月17日取得所購買槍管後,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以固定臺、電鑽、鑽頭等器具,貫通上揭槍管並打拉來福線後,將製作完成之槍管換裝入該模型槍內,以此方式將該模型槍製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於108年3月18日上午6時55分起,為警先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甲○○住處搜索,再徵得其同意,帶同員警至上開汽車保養廠內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其製造時使用之工具銼刀1把、細砂紙1張、固定臺1座、電鑽1臺、鑽頭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4至10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先購入模型槍,再購買滑套換裝,並上網購買實心槍管,及在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以固定臺、鑽臺、鑽頭等工具,將所購買實心槍管貫通後,換裝於模型槍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辯稱:買模型槍是為玩生存遊戲,槍管若未貫通,玩生存遊戲時打完聲光彈無法洩壓,槍管會變形歪掉,由警查扣到的物品有1支損壞槍管這點可以證明,買1支槍管要4、5千元,不貫通不行,槍管裡面有來福線是鑽完之後擠壓成形,目的是要讓旁邊隆起,子彈才過得去,而且大家出去會比較何人做得漂亮,但為避免犯罪,因此於貫通槍管時,特意分別由槍管前、後各鑽一半,將槍管中間的空間窄化,使子彈無法順利通過,以免具有殺傷力,且改造完成後,曾自行以9MM的裝飾彈,將彈頭拆下放進槍管內測試,彈頭卡在槍管中間,即使以榔頭敲擊也無法穿過槍管,確定9MM子彈無法穿過槍管而無殺傷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修車廠老闆,也是業餘生存遊戲玩家,被告原以實心槍管擊發聲光彈,但實心槍管無法洩壓而變形,扣押證物中才會有1支損壞的實心槍管,被告另外購買1支實心槍管貫通,貫通過程中,為了不讓槍枝產生殺傷力,從槍管兩側貫通至中央交會,使槍管中央比較狹窄,被告還以9MM子彈放進去槍管內並以榔頭敲擊,子彈穿不過去,鑑定人張嘉恬於原審法院測試亦表示子彈可以進去槍管但到中央就通不過,顯示被告不願意與法秩序敵對之立場,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槍枝沒有殺傷力,應阻卻故意,至於來福線部分,玩家會互相比較何人製造槍枝較逼真,然被告確實相當努力避免槍枝有殺傷力,被告住處亦未查扣真實子彈,可見被告初衷是要製作逼真的槍而非真的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以7,500元代價,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生存遊戲」模型槍專賣店,購得模型槍1枝,嗣因該模型槍零件損壞,於107年11月間某日,再自上揭商店以12000元之價格,購得滑套1支換裝入該模型槍內,繼於108年2月15日,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帳號「civic8908」向帳號「amy527888」之賣家以4,000元之價格,購得未貫通之實心槍管1支,於同月17日收受所購買之實心槍管後,旋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以固定臺、電鑽、鑽頭、銼刀、細砂紙、膛線刀等器具,貫通上揭槍管並打拉來福線,將製作完成之槍管換裝入該模型槍內,嗣於108年3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起,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搜索,其後再徵得被告同意,帶同員警至上址保養廠內搜索,先後扣得換裝滑套、貫通槍管後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被告貫通槍管使用之銼刀1把、細砂紙1張、固定臺1座、電鑽1臺、鑽頭1支等器具,與聲光彈36顆、裝飾彈5顆、撞針1個、未貫通之損壞槍管1支、彈簧4個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1至12頁;

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88至9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同意員警對其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採證之同意書、被告自露天拍賣網路購買槍管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7頁、第27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槍枝於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8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

前開鑑定書就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說明略以:一、「檢視法」:㈠目的: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

㈡操作內容: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

二、「性能檢驗法」:㈠目的:⒈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⒉檢測氣體動力式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

⒊檢測以橡皮或氣體發射(金屬)箭(頭)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㈡操作內容:⒈火藥動力式槍枝: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構造結果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善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等語綦詳,原審又傳喚刑事警察局擔任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人方仁義到庭就其鑑定過程訊問,經證人方仁義具結證述略以:「(你現在任職單位?)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

(你的職稱?)警務正。

(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這份鑑定書是不是你所製作?)是。

(你當時以何種方式進行鑑定?)我們刑事警察局對於這種土造手槍都是用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檢視槍體外觀是否完整後,會再進行性能檢測,所謂性能檢測是去看槍管、滑套材質,是否有撞針、扳機,撞針及扳機是否連動等等性能檢測,以檢視槍枝是否能擊發子彈。

(就本件槍枝也是以上開方式檢驗?)是。

(你剛才所謂結構完整指什麼?)看有無槍管、滑套、槍身,看槍枝組件是否完整,如果沒有槍管,就是結構不完整。

(就本件的槍枝你以性能檢驗法之後的結果為何?)擊發功能正常,可以擊發子彈,所以認定有殺傷力。

(你有無檢查槍管是否貫通?)有,這是性能檢驗的一種檢查,而且鑑定書影像4有槍管貫通照片,裡面車有來福線。

(你所謂的來福線就是膛線?)是。

(你檢測槍管是否貫通時有無使用工具?)沒有。

(你的意思是以肉眼觀測?)這個照片就是貫通。

(以你的經驗來看,本件槍枝的槍管是否有特別與一般槍管不同之處?)是一個自行車造的土製槍管,做的品質不錯。」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鑑定人已於鑑定書內及到庭詳細說明所採用鑑定被告製作之槍枝所採取之方法、過程及認定具有殺傷力之結論。

㈢、原審因被告爭執其製造之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為求慎重另於審理中再將扣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局鑑定方法亦採取「外觀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槍口內徑約9.07mm,槍管係金屬製且完全貫通,槍機內有撞針,經操作測試其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彈頭(丸),研判應具殺傷力,本案非制式手槍槍口內徑約9.07mm及滑套上標示9mm,研判應適用直徑9mm規格之子彈,故取本局購置市售9×19mm規格之裝飾彈,經操作測試可將本案非制式手槍滑套固定於後方,裝填前述裝飾彈,可完成上膛、槍機閉鎖及拉開滑套退彈等動作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24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該局所採取之鑑定方法與刑事警察局相同,鑑定意見亦與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且鑑定人張嘉恬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這個鑑定書是你作成?)是。

(鑑定書裡面的槍枝有沒有殺傷力是透過什麼方法?)外觀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

(可否描述當初用外觀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作成對系爭槍枝有殺傷力的判斷?)這把槍枝的槍管貫通,所有零件該有都有,運作也正常。

(本件鑑定時有用9mm規格的裝飾彈測試嗎?)有。

(請你敘述測試的經過及結果?)我將滑套固定在後,把裝飾彈放槍管,看可否塞進去,塞進去後將滑套定位,看滑套能不能回到原本的位置。

(你當時測試後發現系爭槍枝放入裝飾彈後可以上膛、槍機開鎖及拉開滑套退彈等動作?)是。

(一般而言,若放入子彈可以完成上膛、槍機閉鎖及開滑套等動作,是否表示就是功能正常的手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就其受託鑑定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所採取鑑定方法及經過情形說明綦詳。

㈣、從而,扣案被告所製作之槍枝,經送上述二機關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及辯護人仍一再辯稱被告時係以槍管二端分別鑽通之特殊方法製造,中間槍管空間狹小,子彈根本無法順利通過槍管而無法發射,故不具殺傷力,且被告無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才特別以上述特殊方法製造本案槍枝云云,質疑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採用方法與作成結論之正確性,並以此作為其無製作具殺傷力槍枝之論據。

惟查:1、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驗定後,前揭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已就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採取之鑑定方法相關槍彈鑑定方法一一臚列說明,除記載本件鑑定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外,鑑定書內另說明尚有「動能測試法」,該「動能測試法」目的為量測槍枝發射彈頭(丸)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操作內容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測試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此方法亦即俗稱試射,然上開3種鑑定方法,無論何種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且無先後次序或優劣之分,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此二國內鑑定機構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均敘明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作為鑑定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方法已如前述,且槍枝鑑定事涉專業,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係國內槍枝鑑驗專業機關,國內司法機關有關槍枝案件之查扣槍彈,皆交由此二機關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員鑑定,上開政府機構人員歷經多年鑑定,依渠等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採取渠等認為適切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進行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鑑定所得之結論,並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此二機構之鑑定人員均已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出具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渠等依其專業採用目前已知常用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說明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理由甚詳,自無再實際進行試射或另送鑑定之必要。

2、更何況證人方仁義於原審到庭時又證稱:「(你有無以適用子彈為射擊測試?)我有調卷,當時我懷疑這把槍有涉及其他刑案,所以我有試射,並進行比對的工作,我有留下數據。

(你當時以幾釐米子彈為試射?)當時以9厘米子彈試射,實際量測的彈頭直徑8.816mm...打出來的速度292.9公尺/秒,這是測速儀測出的數字,測速儀的最後一位是小數點(但數據資料尚無法顯示小數點),5.573g是彈頭的質量,昨天調卷後,我沒有再去換算動能的焦耳,但透過現有的數據可以去換算。

(當庭提出數據資料)最末一行(子彈108/27805)是另案刑事案件扣案的子彈,我去調取來試射。

(就本件槍枝能否計算其動能?)可以。

本件彈頭動能為237.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89.7焦耳/平方公分。

(除上述檢測方式外,你是如何認定這把槍枝具殺傷力?)我們槍枝只要性能良好,可以擊發子彈,就具有殺傷力,這個數字是我要作比對工作,要試射取得彈頭殼,所以我就將數據留下,前述性能檢驗法,其性能良好可以擊發,所以認為有殺傷力,且計算後動能相當高,實務上殺傷力的標準是單位面積20焦耳/平方公分,這件有389.7焦耳/平方公分。

(你做本件槍枝鑑定時,為何懷疑涉及其他刑案?)因為整體槍枝的品質很好算是改得很好的一把槍,所以懷疑有機會拿去犯案。

(事後你有實際試射,試射的意思是有擺在靶場試射?)當然,不然要去哪裡,我要取得試射的彈頭殼。

(剛剛看你當庭提出的鑑定報告,因為我沒有看過這種記載方式,若用試射法,會有正式試射報告,當時為何沒有一起把試射結果呈現出來?)我們針對土造槍枝是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一直以來我們對土造改造槍枝的鑑定書就像本件鑑定報告,因本件我要去比對,為了取得試射彈頭殼,這種土造改造槍枝試射有一定危險性,因為我要試射所以一起把數據留下,如果我要把這些數據附進去,就不會只有這些簡單的數據在上面,我一定會算動能跟單位面積動能,這個跟我們所謂土改造槍枝的鑑定流程的SOP是不一樣的。

辯護人剛剛提到那些會有試射的結果,是指空氣槍,氣體動力是所謂空氣槍的部分,我們才會附這些試射數據,像這種土造槍枝,只要性能良好,可以用來打子彈,基本上就認為具殺傷力。

(你於何時用試射方式來檢驗系爭手槍?)應該性能檢驗法完成之後才做試射法來檢測。

(提示數據資料,上面所記載292.9公尺/秒的速度,這是你測試後試射儀的結果所列印出來的嗎?)對,是測試儀器列印出來。

(可否描述一下你以試射法檢驗的過程?)其實這個動作是我順便紀錄,我最主要是要取得試射彈頭殼,像這樣子的土造改造手槍我們會有一個機器手臂架著,然後我們會去找適用子彈,把子彈裝進去後,機器手臂夾住後,我們會有一個自動擊發的機器去扣動扳機,扳機擊發後,我們會有一個測速儀,測速儀是有2個光閘,彈頭穿過這2個光閘,我們可以計算通過的時間,2個光閘我知道,時間我也知道,所以彈頭速度就可以測量出來,因為我要取得試射彈頭殼,所以我會把彈頭、彈殼撿回來比對,所以我會測量彈頭的直徑跟質量。

(在什麼環境下作測試?)在我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的靶場作試射,這是我們裡面的設備,每年都會校正。」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第195頁),復有證人方仁義於原審提出之試射數據資料及計算槍枝動能手寫紀錄附於原審卷內為憑(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此試射數據雖非鑑定人以書面正式出具之鑑定意見,然觀諸該紙試射數據資料,最上方標明「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1489號」、最下方則貼有刑事警察局流水條碼與編號0000000000之貼條,與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比對,即知前者為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將扣案槍枝送鑑定之發文字號,後者為本案鑑定書之字號,而該採驗紀錄表即係嘉義市警察局查獲本案時,先行對扣案槍枝採驗製成之紀錄表,再再顯示與本案相關,鑑定人方仁義已到庭具結,擔保其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上開試射數據資料之內容自屬可信。

準此,就扣案槍枝之鑑定過程,鑑定人方仁義基於取得彈頭殼與其他刑案比對之考量,確有尋找適用子彈進行試射之事實,在此過程中亦附帶取得試射後之簡易數據,並本於其專業知識,當庭計算扣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堪認其所述及前開資料、紀錄等內容洵值採信,證人方仁義既已實施試射完畢,其所填充之子彈,亦確實可由被告製造之本案槍枝成功擊發,且其動能超出法定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顯然毋庸置疑。

被告雖另質疑證人方仁義為何可拿其他刑案之子彈填充至本案扣案槍枝進行試射一節,因國內司法機關若有查獲子彈,為查明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通常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方式即使用實際擊發試射子彈方法為之,故另案查扣子彈送請證人方仁義鑑定,其以之填充於本案查扣槍枝進行試射,本即為另案鑑定子彈有否殺傷力之合法鑑定方式,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亦難因此遽認所得出之槍枝動能數據係屬非法取得或有不可信情事,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鑑定扣案槍枝有否殺傷力應採動能檢測法即試射之方式為之,則一旦應渠等所請要進行試射時,所填充適用子彈要從何取得方屬適法而可採取?是被告上開質疑亦不可取。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以證明扣案槍枝確有殺傷力,然依據前揭說明,試射本非唯一判斷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槍枝鑑定方法,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員既已二度鑑定後,均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其等之鑑定程序並無瑕疵,鑑定結果亦一致而無歧異,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何況證人方仁義於進行外觀檢視及性能檢驗法外,另已將適用子彈填充入扣案槍枝進行試射,依試射之結果扣案槍枝動能大於規範動能,俱足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聲請重複進行扣案槍枝試射,核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3、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之槍管中央經過窄化,子彈無法通過、射出槍管一事,業經證人方仁義於原審到庭時說明:「(測試棒直徑為8.88-8.98mm,理論上跟你試射子彈差不多?)我打出來是用8.816mm。

(依你剛剛測試結果,若從槍管的內側的話,是否無法通過?)。

因為這個棒子比較大。

(可是剛剛測出結果棒子是8.88mm,但槍管是9釐米?)棒子與彈頭不同,彈頭通過時後面有非常大的壓力將它擠出去,所以彈頭上面才會有來福線的痕跡。

(是否可測量槍管前面內徑的寬度為多少?)大概8.9mm左右,其實所謂的制式手槍打9釐米,9釐米制式子彈彈頭一定會比制式9mm槍管來的大,因為要讓槍枝造成閉鎖的關係,子彈擊發時後面是火藥燃燒,會產生非常非常大的壓力,把彈頭擠出去,所以辯護人量這個槍管是沒有意義,彈頭一定會稍大一點,槍枝要造成閉鎖,這樣打出來的子彈速度才會最快,若彈頭沒有跟槍管貼緊,所有的火藥燃劑全部散掉,子彈打出來速度不會很快。

(用這個測試棒從彈藥室進去,但至中間就卡住?)因為那是用人的力量,如果是用火藥擊發就沒有這個問題。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當初在貫通槍枝時為了避免槍枝有殺傷力,所以於貫通時是兩邊用電鑽貫通,刻意於槍管中間為窄化處理,照你勘驗結果,如果正常槍枝,會有這樣狀況?)可以看鑑定書影像4,這是第一時間槍枝送來我所做的拍照記錄,可以看出槍管貫通,裡面車有膛線,且我不認為是用一般電鑽貫通,也沒有發現槍管中間有內縮的情形。

前面辯護人所提供的測試棒穿不過去,我研判是因為槍管打過,裡面鏽蝕情形,所以有點卡住,若用工具硬敲,應該是可以過去。

(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1頁,鑑定結果部分記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適用子彈範圍為何?)槍枝有不同口徑,有像辯護人剛剛拿得9mm測試棒,也有像比較大一點的0.45吋,或小一點的7.62mm,各種不同口徑,最小有到0.22口徑,適用子彈就是彈頭必須能穿過槍管,可裝進彈室,才叫做適用子彈,若太長、太寬、太胖而裝不進去,就非適用子彈。

(本件槍枝原則上彈頭直徑誤差值會到0.5mm嗎,就是8.5mm的子彈可否發射出去?)這個剛剛量為8.9mm左右,所以8.5mm可以通過。

(如果是8mm呢?)8mm當然也可以通過。

(會不會有子彈動能不足或膛壓不夠的情形發生?)有,剛才講了,因為彈頭要跟槍管密合,否則子彈擊發時所有的火藥燃氣都散掉,所謂適用子彈的彈頭跟槍管要盡量密合。

(如果系爭槍枝有槍管寬窄不一的情形,是否會發生槍管閉鎖不全,而無法射出後達到相當動能的結果?)實務上常常有發現彈頭較小,也跟槍管沒有閉鎖得很良好,因為實務上20焦耳/平方公分的標準很低,火藥壓力實在太大,所以用火藥為動力,即使閉鎖沒有很完整,只要差距不要太大,基本上不會影響殺傷力,只是打出來的速度略小一點,可能100出頭,本件打出的速度為292,已經快300,已經快接近制式手槍的等級,一般制式手槍的速度大概是350公尺/秒,系爭土造手槍已經接近制式手槍的規格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第196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張嘉恬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說明略稱:「(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圖8,你有用測試棒測試槍管有無貫通,測試棒直徑多少?)沒有量過。

(既然槍口內徑為9.07mm,理論上直徑約8.8mm測試棒是否可通過系爭槍枝槍口?)照理來說應該是可以。

(可否拆解一下系爭槍枝後測試棒可否通過?)槍口部分可以進去,但中間卡住,從裡面進去也會卡住,因為正式的子彈在擊發時,彈頭上有膛線,射擊出去時,槍管會刮在上面,所以才能判斷那枝槍射出,彈頭會比槍管大,才會有痕跡去比對。

(如果槍管直徑為9.07mm,理論上8.8mm測試棒比較小,應該過得去?)槍管不是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口徑,無法量到裡面口徑為何,從槍口進去到中間會卡住,從裡面進去也是一樣。

(經過測試,測試棒沒有辦法通過槍管,為何9mm子彈可以通過?)今日有帶裝飾彈,一般子彈彈頭不會直接貫穿,所以彈頭會比槍管大一點點,之所以會出去,是因為火藥的力量推出去,就算是制式手槍也沒辦法直接放置子彈就穿過槍管。

(系爭槍枝只能適用9mm子彈?)沒有,只要是用這把槍管都可以。

(範圍多大?)要看改的,只要彈頭在火藥擊發時可以出去都可以,沒有一定的範圍。

(你的意思是如果規格小一點的子彈也可以?)只要可以正常置入。

(是否會發生膛壓不足的問題?)膛壓不足與彈頭大小無關。

(彈頭要與槍管密合才有辦法出去?)非制式槍枝與制式槍枝不一樣,非制式槍枝只要彈頭可以射出去就有殺傷力,只要子彈可以正常放進去後能擊發,就有殺傷力。

(這有科學證據或你個人見解?)這是國內、國外用的外觀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只要功能正常能擊發,就有殺傷力。

(依你判斷,這個槍管確實如我們所講中間為沙漏狀,這把槍還能夠順利射出彈頭而有殺傷力嗎?)有,就算窄化仍有一定空間,只要使用適當得彈頭大小可以穿過去,就有殺傷力。

(這樣不會有膛炸結果?)只要找到裡面最窄範圍的子彈就不會有卡彈的問題,膛炸不是彈頭大小的問題。

(你以圖8所示測試棒穿過槍管,這測試棒是制式設備?)這是一般棍子。

(你在穿過槍管過程,有無發現槍管寬窄不一,而有受阻的情形?)沒有。

(剛剛你有說槍管的口徑大於棍子比較多,所以只是純粹要呈現槍管貫通無阻礙物?)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第203至204頁)。

足見,上開二鑑定機關對本案槍枝所採之鑑定方法確為槍彈鑑識領域所共同認可,且依外觀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認定非制式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彈頭(丸)一節,所稱適用子彈並無限定特定規格之子彈,重點毋寧在於依槍枝現況及機械性能均屬良好之情況下,使用可裝入彈室、槍管之子彈,即屬適用子彈,在槍枝功能正常下便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由二位鑑定人上開所述即可證之,故槍管有無如同被告所辯予以窄化與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無關,且上開二位證人就子彈尺寸與槍管大小間之關係、子彈裝填入槍枝後,如何擊發之過程及其原理證述一致,且說明甚詳,其說明核與物理原理相符,否則若按被告所辯,9mm槍管之內徑實際大小為9mm,則於9mm子彈裝入9mm槍管內時,在無任何火藥推進彈頭情形下,子彈彈頭即可輕易通過槍管,豈非無須扣扳機撞擊底火使火藥燃燒爆炸產生推進力,彈頭即有可能自槍管內滑出,則彈頭根本無法飛行擊中目標,該槍枝又如何能成功擊發子彈,此即為證人方仁義所述子彈過小,彈頭無法與槍管密合,子彈擊發時火藥燃氣將逸散,使子彈動能不足之情形,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形與槍彈擊發原理恰恰相反,委難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貫通槍管係因原使用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發射信號彈及聲光彈後,無法洩壓,發生膛炸而損壞槍管才會將槍管貫通洩壓,槍管車來福線則是因生存遊戲玩家間會互相比較何人改造槍枝較為漂亮、逼真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會選擇使用JP-915之模型玩具槍作為改造槍枝的原料?)是因為店員介紹該槍較多人買而且價格較便宜,所以我就買了。

而且零件較易取得,容易改造。

(你改造槍枝時有無設計圖或筆記?)我都是看那邊需要修改就自行改造沒有設計圖或筆記。

(你自何時開始改造槍枝?改造地點為何?共犯分工情形?迄今改造槍枝之數量?)我是從107年4月間在我保養廠改造槍枝的,沒有共犯,至今改造手槍1枝為今日警方所查扣。

(你所改造之槍枝有無膛線?何人製作?製作步驟和工法?)我有買膛線刀自行打拉膛線,但是後來膛線刀斷掉丟棄了。

(你如何得知改造槍枝知識?何人教授?年籍?)我是自行上網YOUTUBE觀看學習。

(你何以對槍枝操作、性能熟悉?)我因為有在玩生存遊戲所以才對槍枝有興趣,自行摸索的。」

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見被告購買模型槍時,即已有改造之意,且因並無他人教導,自行慢慢摸索改造之道,故早自107年4月起即自行研究,並陸續加購滑套換裝,添購槍管加工貫通,最終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主觀上有製造槍枝之犯意,毋庸置疑。

又被告固辯稱其車通槍管內阻鐵係為使擊發聲光彈時之燃氣洩壓以免膛炸損害槍管云云,然聲光彈等子彈,通常係無彈頭裝置,僅裝填有火藥,於擊發時具有與發射真實子彈相似聲光效果之子彈,而發射此類子彈目的僅為產生槍擊之聲光效果而不需射出彈頭,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枝槍是要裝什麼來讓你玩生存遊戲?)聲光彈,只出聲但沒有發射物。」

一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此類子彈裝填之火藥量遠低於真實手槍所適用之子彈,聲光彈發射時所產生之火藥燃氣本不高,被告原先購買之模型槍或一般擊發此類聲光彈之道具槍,與真實槍枝間最大差異即在於槍管有阻鐵未貫通,因此類僅製造聲光效果之槍枝毋須發射子彈,而此類目的僅在製造聲光效果之子彈,火藥裝填量既少,擊發時產生之燃氣亦不高,又毋須發射彈頭,一般而言搭配具阻鐵之模型槍或道具槍擊發,可見並無所謂壓力過大無法洩壓或發生膛炸問題,否則所有生存遊戲玩家豈非必須人手配備1枝真實手槍或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才能參與生存遊戲,是被告所辯有悖情理。

再者,被告若真為洩壓而貫通槍管,以聲光彈等僅充填少量火藥,產生低量燃氣,所需發洩壓力不高,衡情被告僅須將槍管貫通一小口徑即可,要無必須全然依該模型槍外標示之口徑9mm如數貫通,被告此舉目的顯然係為讓直徑9mm左右之子彈彈頭通過,始依模型槍標示配置之槍管口徑大小貫通槍管內阻鐵甚明。

此外,由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影像4,可明顯看出被告貫通槍管後,尚以工具在槍管內緣車刻來福線,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購買膛線刀自行打拉膛線,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為何這枝槍管裡面會車有來福線?)來福線是鑽完之後擠壓,目的是要旁邊隆起。

(來福線是否為被告所車的?)這來福線是擠壓成型的,我是為了讓它擠壓,讓子彈過得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除了車通槍管內阻鐵外,另刻意購買膛線刀打拉膛線,且其所稱擠壓成形鍛刻膛線,確實為膛線製作方法之一,而槍枝內鍛刻來福線目的,係為使子彈在發射時,沿來福線作縱軸旋轉,產生陀螺儀效應穩定彈道,因而能更精確射向目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打拉膛線之目的係為「讓子彈過的去」,惟如前述,聲光彈並無彈頭,僅具火藥及底火,擊發時製造槍擊之聲光效果,實際並無彈頭沿槍管射出之情事,被告苟真如其所述僅為宣洩聲光彈擊發時產生之燃氣而貫通槍管,槍管貫通後燃氣自可達其目的洩出,何須多此一舉另外於槍管內緣鍛刻供射出子彈時穩定彈道使用之來福線,且聲光彈既無彈頭,則被告擊發聲光彈時,根本無彈頭會通過槍管,被告供稱其打拉膛線目的是為「讓子彈過的去」,又與其辯稱車通槍管目的是為宣洩擊發聲光彈時之壓力,及刻意分別自槍管兩端車通,讓槍管中間窄化,使子彈無法通過槍管等辯解有所齟齬。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打拉膛線是因生存遊戲玩家會比較何人槍枝做的比較漂亮、逼真云云,惟被告若如其所述,極力避免觸法,以特殊手法讓子彈無法通過,僅燃氣可宣洩,則其車通槍管目的,本不在仿真槍枝,又何來與其他生存遊戲玩家比較何人改造槍枝較漂亮、逼真,其前後所辯亦有扞格。

上情顯示,被告改造扣案槍枝,其目的是為以扣案槍枝裝填適用子彈射擊,方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刻意購買工具打拉膛線,被告主觀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彰彰明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槍枝確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被告主觀上亦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立法意旨說明,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上開修正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則修正後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原槍管未貫通之模型槍,換裝自行貫通之槍管,已改變原有性能,使該槍枝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製造本案槍枝之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致使存有槍枝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而其犯後雖坦承有貫通槍管並換裝至本案槍枝而實行改造行為,惟始終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然念及其製造之槍枝為1枝,數量非鉅,且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慮及被告自陳其改造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為提升其從事生存遊戲時之聲光效果,與降低槍枝零件之損壞率,另外,未見其在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有持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之情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修車廠,目前負債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固定臺1座、電鑽1臺、鑽頭1支、銼刀1把、細砂紙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貫通本案槍枝之槍管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無訛(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2頁;

原審卷第91頁、第232至2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07所示扣案聲光彈36顆為不含彈頭、僅有聲光效果之聲光彈,如附表編號08所示裝飾彈5顆為不含火藥之裝飾彈,均無殺傷力,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不屬違禁物;

另如附表編號09至11所示撞針1支、損壞槍管(未貫通)1支、彈簧4個等物,均為被告購買模型槍後,陸續損壞而更換留存之零件,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該等撞針、損壞槍管及彈簧,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8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8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顯非被告嗣後改造本案槍枝之過程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故上開聲光彈、裝飾彈、撞針、損壞槍管、彈簧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持扣案固定臺等工具,將原未貫通之槍管車通後,換裝於模型槍上,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成為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而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0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違禁物 02 固定台1座 供犯罪所用之物 03 電鑽1台 同上 04 鑽頭1支 同上 05 銼刀1把 同上 06 細砂紙1張 同上 07 聲光彈36顆 無彈頭,不具殺傷力。
08 裝飾彈5顆 無火藥,不具殺傷力。
09 撞針1支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損壞槍管(未貫通)1支 同上 11 彈簧4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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