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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號、103年度偵字第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竣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持不詳廠牌手機(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為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購毒者之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竣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廖偉君、蔡松惠、林士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4至52、25至34、16至2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偉君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廖偉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蔡松惠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松惠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3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0003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0至74、88至97、100至102、111至118、121至123頁,他卷第19、29至30、48、44頁反面至46頁、16頁反面至18頁、27頁反面)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而愷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與廖偉君、林士寶、蔡松惠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當無可能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廖偉君、林士寶、蔡松惠奔走送毒品,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交付,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偉君證述係與被告通話,被告亦無爭執,雖原譯文記載由姜昱偉與廖偉君通話,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2度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又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分別提高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屬不罰之行為。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毒案件案由罪質並不相同不符累犯要件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其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偵審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毒對象單一,且並非大盤毒梟惡性與之相較有重大差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為營利而意圖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
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既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持有意圖販賣之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
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從而,本案被告為圖利目的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等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對他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迴避應負之刑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以養豬為業,未婚,無子女,與視力不佳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8月至10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支,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主文中,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款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此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罪主文中,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至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之被告存款,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從而被告徒以所犯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為本院所論駁而不採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對被告所量處各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既均逾2年之刑,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併為緩刑諭知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竣宇所犯本案罪刑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轉讓: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⑷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⑴持有門號 ⑵方式 原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偉君 ⑴103 年8 月25日23時56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旅館旁某全家便利商店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1,000 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廖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1),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廖偉君,並向廖偉君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偉君 ⑴103 年9 月13日7 時31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里000 號旁某全家便利商店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1,000 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廖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2),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廖偉君,並向廖偉君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偉君 ⑴103 年9 月23日1 時5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路某便利商店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1,000 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廖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3),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廖偉君,並向廖偉君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一事實㈣) 廖偉君 ⑴103 年9 月23日22時18分後某時 ⑵嘉義縣○○道0 號公路民雄交流道下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1,000 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廖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4),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廖偉君,並向廖偉君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偉君 ⑴103 年9 月25日21時17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新吉里○○○○店門口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1,000 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廖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5),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廖偉君,並向廖偉君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偉君 ⑴103 年10月3 日23時49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里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1,000 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廖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6),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廖偉君,並向廖偉君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蔡松惠 ⑴103 年8 月11日19時25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外環道之東山租車行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2,000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蔡松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7),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蔡松惠,並向蔡松惠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蔡松惠 ⑴103 年8 月26日19時30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鮮友火鍋店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2,000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蔡松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8),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蔡松惠,並向蔡松惠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蔡松惠 ⑴103 年10月7 日23時47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新吉里○○○○店門口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2,000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蔡松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9),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蔡松惠,並向蔡松惠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蔡松惠 ⑴103 年10月10日23時13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里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2,000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蔡松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10),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蔡松惠,並向蔡松惠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松惠 ⑴103 年10月12日8 時30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市○○○○之○○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2,000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蔡松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11),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蔡松惠,並向蔡松惠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士寶 ⑴103 年10月5 日2 時30分後某時 ⑵雲林縣○○鎮○○里000 ○0 號前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⑷1,000元 ⑴0000-000000 ⑵蔡竣宇持上開⑴所示門號與林士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表二編號12),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給蔡松惠,並向蔡松惠收取左列交易金額,完成交易。
蔡竣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甲 103 年8 月25日20時26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交易對象廖偉君。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44反 面至第45 頁。
A:喂。
B:你在哪裡? A:○○。
B:我去找你還是怎樣? A:想我是嗎? B:很想呢? A:我回去打給你。
B:要很晚嗎? A:等一下而已。
B:好。
乙 103 年8 月26日23時50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喂。
B:你在哪? A:要去○○。
B:要多久? A:2-3小時。
B:我要回家換件衣服,到○○與你會合。
A:好。
丙 103 年8 月26日23時52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三角窗的全家。
B:我正要去的路上。
A:好。
丁 103 年8 月26日23時56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喂。
B:我在本洲快炒這裡好嗎? A:我不要。
B:我在2 分鐘就到了。
A:好。
2 甲 103 年9 月13日6 時59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交易對象廖偉君。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45頁。
A:喂。
B:來我家載我。
A:好。
乙 103 年9 月13日7 時20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喂。
B:到哪了? A:出門了,我電話儲值一下,馬上過去。
B:好 丙 103 年9 月13日7 時31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B:到哪裡了? A:全家。
B:好、快一點。
A:好。
3 甲 103 年9 月23日1 時5 分57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交易對象廖偉君。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卷第89頁。
B:你在那裡? A:在圓環這邊內。
B:啥。
A:在圓環這邊啦。
B:在圓環喔,那你在圓環7-11等我,拜拜。
A:拜拜。
4 甲 103 年9 月23日21時49分20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交易對象廖偉君。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 37頁。
A:你要來找我喔。
B:你多久會回來? A:你如果要來找我就直接來找我阿 B:那裡? A:民雄交流道。
B:什麼交流道。
A:民雄啦。
B:好好。
A:好 乙 103 年9 月23日22時10分38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喂。
B:到了阿。
A:好。
B:恩。
丙 103 年9 月23日22時18分53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發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受話】 B:喂。
A:借問一下,在那裡? B:在你後面,你是在。
A:哦,好啦。
5 甲 103 年9 月25日21時5 分55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交易對象廖偉君。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卷第139頁。
B:喂你在那裡? A:我在燦坤阿,你來燦坤找我。
B:好,拜拜。
A:好。
乙 103 年9 月25日21時17分31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到了喔。
B:黑白騙。
A:你到了喔,我在燦坤阿。
B:嘿阿嘿啊。
A:你不要黑白騙,你沒看到我嗎,我下去阿,你要說阿好好。
6 甲 103 年10月3日23時20分32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交易對象廖偉君。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 頁。
A:惠來厝了你等我厚。
B:怎麼那麼久。
A:萊爾富這邊了啦等你我。
乙 103 年10月3日23時38分29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要到了啦等我嘿。
B:再多久啦? A:再五分鐘啦。
B:再五分鐘如果沒有到累,再五分鐘喔。
A:好拜拜。
丙 103 年10月3日23時49分47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廖偉君)【發話】 A:你來全家門口等我。
B:我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很冷內 A:好,我等一下給你溫暖,快到了拜拜。
7 甲 103 年8 月11日19時25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交易對象蔡松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16頁反 面。
A:喂。
B:你在哪裡? A:○○外環東山租車這。
B:好、你在那裡等我。
A:好。
8 甲 103 年8 月26日19時12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交易對象蔡松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17頁。
A:喂。
B:在哪裡? A:高速公路上。
B:去吃牛排啦。
A:到哪吃? B:你到林森路鮮友打給我。
A:好。
乙 103 年8 月26日19時24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A:喂。
B:我在鮮友喔。
A:好 丙 103 年8 月26日19時30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發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受話】 B:喂。
A:到了沒? B:好。
9 甲 103 年10月7日22時30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交易對象蔡松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17頁正 反面。
A:喂。
B:你有出門了嗎? A:等我一下。
B:好。
乙 103 年10月7日23時4 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A:喂。
B:你有出門了嗎? A:剛出門,等我一下。
B:好。
丙 103 年10月7日23時35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A:喂。
B:你到了嗎? A:我在○○。
B:你先出門時打給我。
A:好 丁 103 年10月7日23時47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A:喂。
B:你有出門了嗎? A:有,等我一下。
B:好。
10 甲 103 年10月10日23時10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0,交易對象蔡松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17頁反 面。
B:喂。
A:你去本州的7-11超商等我。
B:好。
乙 103 年10月10日23時13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A:喂。
B:你開到哪裡了? A:我在惠來厝。
B:怎麼要在本州哪? A:不然要在哪裡?萊爾富好不好 B:你說○○的萊爾富? A:對、2分鐘到。
B:喔好。
11 甲 103 年10月12日7 時50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1,交易對象蔡松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18頁。
A:喂。
B:在哪裡。
A:○○。
B:○○哪裡? A:上海路與慶生路,○○上。
B:我到○○打給你。
A:好。
乙 103 年10月12日8 時27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A:喂。
B:我到○○了。
A:好、你等我。
丙 103 年10月12日8 時30分 A:0000-000000 (蔡竣宇)【受話】 B:0000-000000 (蔡松惠)【發話】 A:喂。
B:還沒下來喔。
A:要下去了 12 甲 103 年10月5日0 時37分52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發話】 B:0000-000000 (林士寶)【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2,交易對象林士寶。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他1103號卷第27頁反 面。
A:我跟你說我在大林要等我一下喔B:這麼遠喔。
A:還好啦。
B:好啦。
A:好好。
乙 103 年10月5日1 時51分23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發話】 B:0000-000000 (林士寶)【受話】 B:喂。
A:哥你睡了沒等我一下我在快速了 B:好好。
丙 103 年10月5日2 時30分55秒 A:0000-000000 (蔡竣宇)【發話】 B:0000-000000 (林士寶)【受話】 B:還沒到喔? A:到了。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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