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益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
- 二、案經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透過證人陳品閎,在咖啡廳認識證人涂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福哥」係被告外,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 ㈡、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等人,就本案相關不
-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本案詐騙集團的「福哥
- ⑵、於10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是伊將涂珮娸、何洵湲介紹到
- ⑶、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證述:伊與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
- ⑷、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述:「福哥」就是本案詐騙集團之
- ⑸、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
-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於105年9月1日,吳宗融
- ⑵、於107年1月9日、108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吳
- ⑶、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吳宗融出監後有打聽到「福哥
- ⑷、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福哥」之本
- ⑴、於107年1月9日、108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由吳
- ⑵、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會知道「福哥」的名
- ⑴、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許益維與吳宗融伊都認識,其2
- ⑵、於110年2月25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許益維與吳
- ㈢、經勾稽互核上開證人即共犯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之證詞
- ㈣、再者,被告對其是否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㈤、經勾稽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其雖未坦認有招募涂珮娸、何
- ㈥、再者,參與詐騙集團係屬違法之事,且經報章媒體大力報導
- ㈦、證人何洵湲雖於106年3月14日警詢證稱:事後伊私下探聽從
- ㈧、另證人涂珮娸於偵查中證稱常與「福哥」見面,其不會認錯
- ㈨、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論罪:
-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先後致被害
-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㈤、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綽號福哥)於105年間,加入真實年籍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
- ㈣、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惟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 ㈡、查證人涂珮娸、何洵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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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益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經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益維(綽號「福哥」)仍不知悔改,於105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先於105年8月底某日透過吳宗融介紹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吳宗融、涂珮娸及何洵湲,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下合稱吳宗融等3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由涂珮娸負責擔任車手及何洵湲擔任收水之工作。
其後,許益維即與涂珮娸、何洵湲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各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涂珮娸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嗣涂珮娸再將提領贓款交付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贓款餘額如數交付許益維收受(許益維收受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二、案經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原名陳嘉元)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許益維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透過證人陳品閎,在咖啡廳認識證人涂珮娸、何洵湲2人,並向其2人說其有一個朋友在大陸作博奕之工作,需要大陸那邊的帳戶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介紹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向何洵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伊之綽號係「長腳」並非「福哥」,伊並不是吳宗融等3人所說之「福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涂珮娸、何洵湲在遭逮捕時,對於上手或是「福哥」之人,積極配合警察之調查,何洵湲前已指出「福哥」係林添福而非被告,且在整個偵查乃至何洵湲、涂珮娸判決確定,其等均未講到任何「福哥」係被告之相關資訊,而本案關鍵轉折點係吳宗融在探監時告訴何洵湲「福哥」是被告,何洵湲再寫信給涂珮娸告知被告係「福哥」,其2人之證詞已受吳宗融之污染,不能採憑;
另陳品閎絕非關係人而已,當時偵辦的重點從涂珮娸、何洵湲兩位車手查到陳品閎,又陳品閎跟吳宗融有非常密切之關係,從蛛絲馬跡可知兩人係大哥、小弟關係,陳品閎知道自己被偵辦後,有高度可能去要求吳宗融為一些作為,從結果而論,陳品閎遭偵辦後,何洵湲、涂珮娸即改口「福哥」係被告,終使陳品閎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從涂珮娸、何洵湲供述之緣由,另背後尚有吳宗融主導本案之證述,可知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等人的指述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再者,就吳宗融等3人及陳品閎就是否有同時與被告見面,是否有在85度C見面,及見面幾次等情之證述,多有重大矛盾瑕疵,是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自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福哥」係被告外,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下稱另案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二第147-166頁),並經證人即另案甲之被告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分別於偵查、另案甲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後述另案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暨證人陳品閎於偵查及本案原審證述在卷,且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分別於警詢時(見警1018卷一第51-52、59-63、100-101頁)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而被告除爭執其並非「福哥」外,其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復有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923號卷第5-6頁)、②被害人曾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105年9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翻拍手機照片(見警1018卷一第53-55頁)、③被害人江阿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105年9月1日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9月5日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7日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105年9月8日活期性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5年9月8日存款回條、彰化銀行105年9月9日存款憑條、臺灣銀行105年9月9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5年9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105年9月12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13日存入憑條、玉山銀行105年9月13日存款回條、玉山銀行105年9月19日存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105年9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5年9月20日存款回條(見警1018卷一第56-58、第64-99頁)、④被害人王元元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9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翻拍手機照片(見警1018卷一第102-10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警0923卷第9-10頁;
警0898號卷第13-14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898卷第21頁)、⑦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2月19日雄存字第10550050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印鑑卡資料(見雲林地檢偵6658卷第68-69頁)、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4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雲林地檢偵6658號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
據上,堪認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為「福哥」外,均係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等人,就本案相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1、證人吳宗融部分: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本案詐騙集團的「福哥」,但伊不知道「福哥」的本名。
伊會介紹涂珮娸、何洵湲給「福哥」,是因「福哥」先前要找伊當車手但伊不同意,剛好涂珮娸要伊幫她找偏門的工作,伊才會介紹她這個車手工作,且「福哥」說要2人一組,伊又找伊女友何洵湲加入,伊沒有加入,只是偶爾載伊女友何洵湲去交錢給「福哥」等語(見雲林地檢偵6658卷第27頁)。
⑵、於10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是伊將涂珮娸、何洵湲介紹到「福哥」的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伊之前是在聚餐場合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福哥」,「福哥」問伊能不能幫他找人,伊就先介紹涂珮娸給「福哥」;
當時伊只知道他叫「福哥」,後來伊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判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後,去找當兵的班長詢問,伊才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等語(見苗栗地檢4390卷第77-78頁)。
⑶、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證述:伊與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與許益維,曾相約在嘉義市○○路之85度C咖啡店,當時許益維在招攬車手,許益維表示擔任車手工作可以獲得1%的酬勞。
是陳品閎先跟伊提到有人要找人充當車手,當時陳品閎沒有講明對方是誰,直到見面伊才知道對方是許益維,因為伊跟許益維說已經有要介紹人給他,所以許益維就約伊等見面。
當時在85度C那個場合伊感覺許益維關於車手報酬的說明,是對著涂珮娸、何洵湲講,陳品閎不太像要擔任車手等語(見苗栗地檢4390卷第161-162頁)。
⑷、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述:「福哥」就是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伊確定「福哥」就是許益維,許益維跟伊說本案詐騙集團需要車手提款,陳品閎只是介紹「福哥」給伊認識而已。
那時伊帶涂珮娸跟伊女友何洵湲與許益維碰面,許益維才認識涂珮娸。
「福哥」就是許益維,他有向何洵湲收取詐欺的款項,伊不可能認錯人等語(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59-62頁)。
⑸、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號被告被訴詐欺一案,下稱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在105年間有介紹涂珮娸、何洵湲加入「福哥」許益維之本案詐騙集團,伊因本案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不曾提過「福哥」是誰,是伊執行完畢出監後去找當兵時的班長詢問才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
伊知道「福哥」是許益維後,有前往高雄女子監獄向何洵湲探監並告知「福哥」是許益維,之前何洵湲知道「福哥」長什麼樣子,但不知「福哥」的本名是許益維。
伊是經陳品閎之介紹而認識許益維,伊介紹涂珮娸、何洵湲給「福哥」時是約在嘉義,「福哥」當場有跟涂珮娸、何洵湲介紹工作內容,現場只有伊等4人沒有陳品閎,且伊有載何洵湲拿詐騙到的錢交給「福哥」等語(見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37-564頁)。
2、證人何洵湲部分: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於105年9月1日,吳宗融跟伊說涂珮娸找他介紹賺錢比較快的工作,吳宗融才想到他有個朋友在做這個,吳宗融就介紹伊跟涂珮娸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福哥」相約見面,「福哥」說要伊跟涂珮娸擔任車手,薪水是提領款項的1%;
由涂珮娸提領款項再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福哥」,後面交錢給「福哥」時還有跟他見面,當時「福哥」有交給伊及涂珮娸1人1支手機,後來10月初時「福哥」把手機收回去就沒有連絡方式,當時手機有下載一個易信APP,都是用那個連絡,「福哥」、涂珮娸跟伊,還有一個專門開工作給涂珮娸的人,他叫「小趴」,可以用易信APP聯絡,但伊不知道「福哥」的名字等語(見雲林地檢偵6658卷第22-24頁)。
⑵、於107年1月9日、108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吳宗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報酬是許益維當面跟伊說的,涂珮娸提領之款項是交給伊,伊再當面交給許益維,當時伊等都稱許益維為「福哥」,伊本來並不認識許益維。
吳宗融與伊同案,他執畢出監後調查得知「福哥」即為許益維,許益維的長相、特徵伊都知道。
因為吳宗融之前受雇於陳品閎,陳品閎本來與許益維就是朋友,可能因此吳宗融才認識陳品閎。
許益維、吳宗融、涂珮娸、陳品閎及伊,5人同時在場的場合,許益維有跟伊、吳宗融及涂珮娸說擔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見苗栗地檢他1233卷第9-10頁;
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37-139頁)。
⑶、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吳宗融出監後有打聽到「福哥」就是許益維,後來吳宗融來探監找伊時有跟伊說這件事,因此伊確定「福哥」不是「林添福」,伊可以確定認出「福哥」的長相,即警2394卷第49頁背面編號10之許益維等語(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139-141頁)。
⑷、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福哥」之本案詐騙集團,由涂珮娸負責去提款交給伊,伊再將款項交與「福哥」,且伊交付款項之對象只有「福哥」,「福哥」的本名是許益維,就是在庭之被告(許益維)。
「福哥」曾經於105年8月底,在陳品閎的公司告知伊擔任車手工作的內容及報酬,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吳宗融、涂珮娸、「福哥」與陳品閎,陳品閎雖然在場但沒有講話,當天「福哥」有拿工作機給伊跟涂珮娸,伊等則於同年9月1日開始做。
伊會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是因為吳宗融寫信到監獄給伊跟伊說的等語(見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78-590頁)。
3、證人涂珮娸部分:
⑴、於107年1月9日、108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由吳宗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吳宗融係將伊介紹給「福哥」,「福哥」即是許益維,許益維之長相、特徵伊都知道,吳宗融是透過他人才得知「福哥」是許益維。
伊常常跟「福哥」見面,伊不會認錯人。
許益維、吳宗融、涂珮娸、陳品閎及伊,5人同時在場的場合,許益維有告知伊等提領到之款項可以獲得1%之報酬,何洵湲並跟伊說提領之款項由她當面交給許益維等語(見苗栗地檢他1233卷第9-10頁;
苗栗地檢4390卷第133頁)。
⑵、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會知道「福哥」的名字是許益維是吳宗融告訴何洵湲,何洵湲再轉告知伊的,在庭的被告(許益維)就是「福哥」,伊之前並不知道「福哥」的名字。
伊跟「福哥」第1次見面是在105年8月底,在吳宗融他們的公司也就是1間當舖,當天有伊、何洵湲、吳宗融、陳品閎及「福哥」,當時「福哥」就是在說明擔任車手工作的細節、報酬,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而伊與涂珮娸是一起加入的。
第2次見面是在第1次見面的隔天,在85度C咖啡店,當天有伊、何洵湲、陳品閎跟「福哥」,吳宗融沒有去,「福哥」有跟伊解說擔任車手工作的流程,主要就是伊去提領後將款項交給何洵湲再轉交「福哥」,之後伊於105年9月1日開始工作等語(見苗栗地院訴448卷一第565-577頁)。
4、證人陳品閎(陳品閎涉嫌共同詐欺另一被害人張靖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279-286頁)部分:
⑴、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許益維與吳宗融伊都認識,其2人是因為伊的關係才認識,因吳宗融向伊表示工作上未賺很多錢,為此詢問有無收入較高的工作,伊想到被告曾向伊提到蛇龜的事情,因此想說聚會時讓他們2人碰面。
在嘉義市○○路85度c咖啡廳時,許益維跟吳宗融談論時伊並沒有直接聽到談論內容,是他們2人談完後吳宗融有說到車手獲利要讓伊分享,伊向吳宗融說這是危險工作要考慮清楚,伊自己並沒有參加。
當天伊介紹他們認識時,許益維自稱是「福哥」,伊都是叫許益維為「長腳」,伊不知道許益維的本名,是警察叫伊指認時伊才知道許益維的本名等語(見嘉義地檢偵3188號卷一第67-70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許益維與吳宗融認識,當時是許益維表示他的工作不錯,看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可以介紹給他,那時吳宗融與他女友工作不穩定,問伊有無較穩定的工作,伊想說剛好許益維有講到因此介紹他們認識。
至於許益維是要介紹什麼工作伊不了解,當天在85度C咖啡廳還有何洵湲、涂珮娸在場,她們2人是吳宗融帶去的。
大家碰面後就開始聊天,但談論什麼內容伊不清楚,之後在同一天吳宗融有跟伊說許益維是在談車手跟帳戶的事情,伊聽起來感覺就是危險的工作,要他們自己想好要自己承擔。
伊認識許益維10年以上,伊都不知道他的全名,伊都叫許益維「長腳」,當天伊沒有聽到許益維向吳宗融自稱為「福哥」。
伊之所以在偵訊時提到許益維綽號為「福哥」是吳宗融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93頁)。
㈢、經勾稽互核上開證人即共犯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之證詞及前揭證人陳品閎尚屬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證人涂珮娸、何洵湲2人係於105年9月1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被害人江阿玉遭詐騙之款項及前揭㈠之事實等情,堪認本案之基本事實係陳品閎原即認識被告與吳宗融2人,而被告與吳宗融原互不認識,因欲介紹工作之關係,陳品閎遂於105年8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介紹綽號「福哥」之被告與吳宗融認識,而吳宗融則帶同其女友何洵湲及涂珮娸一同到瑒,期間由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說明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由涂珮娸擔任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再於提款後將款項交與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款項餘額如數交付被告無訛。
㈣、再者,被告對其是否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有無於105年間,經陳品閎邀於在嘉義市東區○○路85度C與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見面,期間並由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等人說明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提領被害人款項之1%報酬等情,有為下列不利於已之供述:1、於107年3月18日警詢供承:伊猜想有可能係之前涂珮娸之友人「阿龍」有從事網路賭博,有邀約伊等要在大陸開立「人頭帳戶」,待他們辦好後,他們就找不到「阿龍」,叫伊幫他們找「阿龍」,伊也沒辦法找,也沒理他們,有可能這樣導致他們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或是他們知道伊都不在臺灣而將事情推給伊,「阿龍」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等語(見警2394卷第10-11頁)。
2、於108年4月29日偵查供承:伊是曾經介紹一位綽號「阿龍」的朋友給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3人認識,當初「阿龍」是表示要請他們3人去找人到大陸申請開立帳戶,可能是要作為賭博網站帳戶使用;
伊跟「阿龍」是透過「阿豪」,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的,伊不知道「阿龍」、「阿豪」住何處,伊會盡力找看看「阿龍」、「阿豪」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01-102頁)。
3、於108年9月11日偵查供承:伊當時是跟吳宗融、陳品閎2人說伊朋友「阿龍」須要有人去大陸開帳戶給他使用,雖然「阿龍」是說做賭博的,但伊想說不管,由吳宗融、陳品閎自己跟「阿龍」聯絡,他們要做什麼伊就不管,「阿龍」是臺灣人,伊很久沒有跟「阿龍」聯絡了,沒有辦法找到「阿龍」等語(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93頁)。
4、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僅認識陳品閎,當時伊跟陳品閎及陳品閎所帶的涂珮娸、何洵湲去喝咖啡,他們當日沒有自我介紹,伊留下一個綽號「阿龍」朋友的聯絡方式,「阿龍」是在做賭博,他說需要大陸那邊的銀行帳戶,伊向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自己跟「阿龍」聯絡,後續伊就沒有過問,「阿龍」的真實姓名伊也不知道,以前都是用LINE聯繫,但伊也不知道「阿龍」的LINE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5、於109年5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第一次見到涂珮娸、何洵湲2人,不知道她們名字,那時候伊跟陳品閎約出去喝茶,陳品閎說要介紹涂珮娸、何洵湲2人,然後伊說伊有一個朋友是做博奕的,說須要人去大陸那邊開大陸的帳戶給他們用,看涂珮娸、何洵湲2人有沒有興趣,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他們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6、於110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看過涂珮娸、何洵湲2人,當時伊是跟陳品閎說伊有一個綽號叫「阿龍」的朋友在大陸做博弈,需要大陸那邊的帳戶,相約見面的時候,陳品閎帶著涂珮娸、何洵湲出現,伊等見面後,就說關於大陸博弈及帳戶的相關資訊,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他們當時就說想想看,伊就留下「阿龍」的電話,讓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有興趣直接跟「阿龍」聯絡,後來伊在陳品閎的人力公司有看過吳宗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㈤、經勾稽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其雖未坦認有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不法犯行,惟仍堪認被告確透過陳品閎,而與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等人相約在某處,期間並由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等人稱其綽號「阿龍」之友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網路賭博,需要有人前往中國大陸開立銀行「人頭帳戶」供網路賭博使用等情,而足認被告確曾透過陳品閎之關係,而與其原不認識之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在某處見面,期間並由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招募」加入與「人頭帳戶」有關之不法犯罪集團;
另證人陳品閎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除了介紹許益維給吳宗融等人談論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外,沒有再介紹其他人給吳宗融等人談論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且伊不認識林添福,亦未介紹林添福給吳宗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據上,再與前揭㈢經勾稽互核上開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尚屬一致之證述,而堪認之本案基本事實相互作用,且被告於105年間,係於涂珮娸於105年9月23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始於同年11月4日出境臺灣,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均在臺灣,其中於同年8月底某日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涂珮娸、何洵湲、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確在臺灣(按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入境、同年2月25日出境、同年4月18日入境、同年4月23日出境、同年6月12日入境、同年11月4日出境)等情,有被告105年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嘉義地檢3188卷一第197頁)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本案基本事實應足採憑,而被告前揭辯稱「阿龍」在中國大陸經營網路賭博等情,被告亦明確陳稱其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已無法聯絡到「阿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於105年8月底某日「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其自陳之「阿龍」網路賭博不法犯行,而涂珮娸、何洵湲緊接於同年9月1日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被害人江阿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其間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涂珮娸、何洵湲,有再與吳宗融、陳品閎等人共同相約在某處,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其2人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由涂珮娸擔任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再於提款後將款項交與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款項餘額如數交付該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情,益徵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前揭經認定之本案基本事實確係屬實。
㈥、再者,參與詐騙集團係屬違法之事,且經報章媒體大力報導,復為檢警所嚴厲查緝,而詐騙集團成員中實際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常為監視錄影設備拍到,而存有遭檢警查獲之高度風險,至如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與實際提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涂珮娸,中間已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洵湲之轉手,而甚難為檢警查緝。
而本案被告甫於105年8月底某日透過陳品閎之關係,認識原互不認識之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並進而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涂珮娸、何洵湲隨即於同年9月1日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被害人江阿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是被告甫認識吳宗融等3人,並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為脫免檢警因緝獲涂珮娸、何洵湲2人後,經其2人或吳宗融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本人,因而不於前述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後續為本案相關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向吳宗融等3人表明其真實姓名及其自陳之綽號「長腳」,反而虛構與其姓名、身體特徵(按被告於本院自陳身高快190公分,見本院卷第236頁)俱無關聯之「福哥」,核與事理無違。
準此,吳宗融等3人先前已親自見聞而知悉被告之樣貌及體態,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而已,然於其等嗣經警查獲後,在無其他事證可資輔佐指認之情況下,而於其等被訴之另案甲中無法明確指出「福哥」即為被告,核與常情相符;
而事後吳宗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自行調查而得知「福哥」即為被告,再告知何洵湲「福哥」是被告許益維,何洵湲再轉告予涂珮娸,且涂珮娸、何洵湲均於另案乙審理時明確指證在庭之被告(許益維)即為「福哥」無誤(詳如前述),吳宗融並未向何洵湲告知「福哥」之樣貌及體態,而涂珮娸亦未據此轉告「福哥」之樣貌及體態,是吳宗融前揭告知行為,並未混淆涂珮娸、何洵湲就「福哥」是否為被告之同一性認知,是尚難以前揭告知及轉告之情,遽認涂珮娸、何洵湲嗣後指認被告即為「福哥」乙節不足採憑。
㈦、證人何洵湲雖於106年3月14日警詢證稱:事後伊私下探聽從中得知伊上手「福哥」應該叫「林添福」,約40幾歲、身材壯碩、雲林縣麥寮人等語(見警1818卷第26頁)。
惟何洵湲嗣後已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明確證述其確定「福哥」不是「林添福」,其可以確定認出「福哥」的長相,即警2394卷第49頁背面編號10之許益維,復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理時指證在庭之被告(許益維)即為「福哥」無訛,並對此節證稱:伊是在監所時與同房同學聊到「福哥」的長相、行業,她跟伊說會不會是「林添福」,所以伊才會跟員警說「福哥」叫「林添福」等語(見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88頁),是被告於警詢之所以證述「福哥」應該叫「林添福」,係因與在監所同房同學聊到「福哥」之長相、行業,該同學告知其說「福哥」的本名會不會是「林添福」,而該同學不曾親自見聞被告之樣貌及體態,其陳稱「福哥」的本名會不會是「林添福」顯係臆測,何洵湲據其臆測而證稱「福哥」應該叫「林添福」,實不足採,此與先前已親自見聞而知悉被告樣貌及體態之吳宗融,顯不相同;
況何洵湲於警詢並未指認「林添福」即為「福哥」,且證人陳品閎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其除介紹被告給吳宗融等人談論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外,沒有再介紹包括「林添福」在內之其他人給吳宗融等人談論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
準此,尚難以何洵湲曾於警詢時證述「福哥」應該叫「林添福」乙節,即遽予推認何洵湲嗣後證稱「福哥」即為被告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全然不足採憑。
㈧、另證人涂珮娸於偵查中證稱常與「福哥」見面,其不會認錯人(詳如前述),然其卻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含有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按應係警2394卷第49頁正、反面之照片)供其指認時,卻無法從中指認出被告〈即警2394卷第49頁反面編號10〉(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149-155頁)。
惟涂珮娸與何洵湲雖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涂珮娸係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何洵湲之工作,而何洵湲則負責於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款項餘額如數交付被告,則涂珮娸相較於何洵湲而言,顯較少與被告接觸見面,衡情其據「照片」指認被告之能力應較何洵湲為差,此觀何洵湲據前揭相同照片仍能據以指證「福哥」為被告即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近視,且自國中即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觀之前揭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中之被告照片,被告並未戴眼鏡,又該照片顯示之樣貌(如胖瘦、髮型、膚色等)衡情應與案發時有所不同,且單純之靜態照片究與現實看到被告之動態狀況有所不同。
準此,亦不能僅以涂珮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含有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時,無法從中指認出被告,即遽認涂珮娸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
㈨、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且其等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
而其等之相關證述,互核各自及相互間之證述內容,其餘就被告何時與陳品閎、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等人相約見面、見面之地點及次數、同時在場之人為何人、當時洽談内容為何、何以與被告相約見面、陳品閎是否聽聞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實際對話之內容,及吳宗融能否始終明確指認「福哥」即為被告等情,雖存有不一致之瑕疵,惟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等相關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案被告透過吳宗融介紹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是被告與涂珮娸、何洵湲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皆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與涂珮娸、何洵湲,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經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涂珮娸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逕為提取該詐欺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由何洵湲,何洵湲則轉交被告收受,而涂珮娸、何洵湲均可自每日所領取詐欺款項中取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1%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且與涂珮娸、何洵湲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涂珮娸、何洵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基此,被告所為乃屬本案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被告即便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被告既分擔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收受何洵湲轉交之詐欺贓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涂珮娸、何洵湲參與期間,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涂珮娸、何洵湲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據此,被告與涂珮娸、何洵湲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先後致被害人江阿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匯款入該等帳戶內,惟該多次詐欺致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即應論以3罪)。
㈤、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於103年7月14日經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6、243-249頁)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綽號福哥)於105年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騙集團,夥同該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其先透過吳宗融之介紹而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分由涂珮娸負責擔任車手及何洵湲擔任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
其後,被告並與涂珮娸、何洵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
㈣、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惟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是尚難認本案詐騙集團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仍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雖已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然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揭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此等被訴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均為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仍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為有罪之認定,則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改判,且就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期臻妥適。
二、量刑: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騙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
另被告透過吳宗融介紹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向何洵湲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相較於涂珮娸、何洵湲,其遭查獲風險較低,且位居本案詐騙集團較高層級,且因向何洵湲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非少;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就本案所受之整體損害;
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歲、5歲,由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與同住配偶、小孩、父母同住,本來在大陸工作,現因疫情關係回到臺灣,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1頁),暨被告之品性(不包括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益,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涂珮娸、何洵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取得,分別係以每日提領金額1%計算,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獲取較前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以此基準為認定依據。
而核諸涂珮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為9萬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依序分別為5萬元(實際提領之金額雖合計為55,000元,惟除其中5萬元係該次犯行之被害金額外,其餘5,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應予扣除)、30萬元(實際提領之金額雖為300,010元,惟除其中30萬元係該次犯行被害金額外,其餘1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應予扣除),則依上開獲取報酬比例計算結果,可知涂珮娸、何洵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900元、500元、3,000元(按此等犯罪事實已為另案甲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而本案何洵湲係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等贓款餘額如數交付被告收受,業經認定如上,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等贓款餘額再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準此,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8,200元(計算式9萬元-1,800元=8萬8,200元)、4萬9,000元(計算式5萬元-1,000元=4萬9,000元)、29萬4,000元(計算式30萬元-6,000元=29萬4,000元),上開各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受騙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江阿玉 1.於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冒稱親戚「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 月1日中午12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臨櫃匯款12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鄭淇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5 日上午11時48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趙漢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20,000 元至對方指示之趙漢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於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7 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8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林芷涵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8 日中午12時53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陳俊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於105年9月8日下午1 時50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郭哲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7.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30,000 元至對方指示之李誠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於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李誠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黃旭正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⒑於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眾銀行,臨櫃匯款17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黃旭正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⒒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50,000 元至對方指示之劉佑呈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⒓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蘇柏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⒔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50,000 元至對方指示之鄭阿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⒕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冒稱「董英弟」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意),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9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王國榮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⒖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 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楊念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江阿玉於左列期間內遭本案詐騙集團接續騙取201萬元,其中部分金額係由涂珮娸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44分、45分、50分、51分、5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西螺郵局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總金額為90,000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即1,800元,再將該贓款餘額8萬8,200元如數交付許益維收受。
許益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林雪 於105年9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冒稱朋友「美珠」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於105年9月20日下午3 時2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王國榮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涂珮娸於105年9 月21日凌晨0時4 分、5 分、6 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總金額為55,000元,其中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應予扣除)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即1,000元,再將該贓款餘額4萬9,000元如數交付許益維收受。
許益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元元 於105年9月21日下午2 時43分許,接獲冒稱親戚「蔡麗芳」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稱因換電話,請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又接獲冒稱親戚「蔡麗芳」之人撥來之電話,謊稱因投資資金不足,欲向其借款,並表示星期一即會歸還,於105年9 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對方指示之林洧妮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涂珮娸於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43分、44分、51分、52分、53分、54分、58分、2 時1分許、同年9 月23日凌晨1時19分、2時27分、上午9時38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統一便利商店三井門市、國泰人壽西螺大樓、全家便利商店廣福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20,000元、20,000元、20,000、20,000元、20,000元、20,000、20,000元、29,990元、60,000、10,000元、20元(總金額為300,010元,其中1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應予扣除)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即6,000元,再將該贓款餘額29萬4,000元如數交付許益維收受。
許益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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