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641,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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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嘉眞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4.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與附表一編
  5. 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前開行動電
  6.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12.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
  13.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
  14. 二、論罪:
  15. ㈠、新舊法比較:
  16.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17. ㈢、刑之減輕部分:
  18.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9. 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警詢時曾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
  20. ①、竹崎分局之警員根據被告之供述後,分別查緝黃保豐、蔡茂
  21. ②、至水上分局根據被告之供述進行追查後,因查無「賴茂雄」
  22. ⑶、綜上,據被告供出且因此查獲黃保豐涉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23.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24. ⑵、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25. ⑶、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26. 參、撤銷改判部分(A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
  27.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28. 二、量刑:
  29. 三、定應執行部分:
  30.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除上開經撤銷改判以外之部分):
  31. 一、A判決及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32.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A、B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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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眞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110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4、55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嘉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嘉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嘉眞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先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陳柱萊(3次)、蘇育德(3次)、鄧惠馨(1次)及周宏昇(12次)等人(詳細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方式、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

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先行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鄧惠馨(3次)、蕭立群(1次)等人施用(詳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轉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嘉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640卷第151-154、213-2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0235卷第2-36頁;

109偵5304卷第93頁;

警16905卷第1-4頁;

109偵6532卷第47、61-62頁;

109核交1480卷第119-123頁;

原審訴590卷第97、100-103、181、188-196頁;

原審訴11卷第58、60-61頁;

原審訴6卷第179、272頁;

本院640卷第150、156-157、214-215、291頁),核與證人陳柱萊、蘇育德、鄧惠馨、周宏昇、蕭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10235卷第40-49、53-62、66-77、81-115頁;

警16905卷第9-18、26-30頁;

警10849卷第55-60、61-63頁;

警01065卷第4頁;

109偵5304卷第37、54、70頁;

109偵6532卷第49-51、63-65頁;

109核交1480卷第83、85頁),另有證人陳柱萊、蘇育德、鄧惠馨、周宏昇、蕭立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陳嘉眞)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周美玲,由證人周宏昇使用)、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蘇育德)、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吳秋珠,由被告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507、544、61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證人周宏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聲監字第3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證人陳柱萊、蘇育德、鄧惠馨、周宏昇、蕭立群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周宏昇所持行動電話與吳章豪於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0235卷第44-47、50-52、56-60、63-65、73-75、78-80、102-113、116-118、120-121、123-124、126-127、129-130、132-133頁;

警16905卷第5-8、22-25、31-33頁;

警10849卷第59、64-66頁;

109偵5304卷第44、52頁;

他113卷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

原審訴6卷第2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各購毒者,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必要。

經查,被告既坦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陳柱萊、蘇育德、鄧惠馨、周宏昇等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這幾次伊會扣一點量自己吸食,來賺取量差作為利潤等語(見原審訴590卷第194頁;

原審訴6卷第272頁),足見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獲取利潤,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等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外,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上開減刑事由部分,應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次之犯行,及所犯上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鄧惠馨部分,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警詢時曾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仔」之男子,並指認「黃保豐」及「蔡茂雄」,且供陳其於109年2月初,透過「黃保豐」共同合資向綽號「老仔」之「蔡茂雄」購得海洛因(見警10235卷第33-34頁);

嗣於109年5月14日警詢亦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賴茂雄」,曾向「賴茂雄」購買大約5次,時間忘記了,只記得最後1次於109年2月初(見警16905卷第3頁)。

經查:

①、竹崎分局之警員根據被告之供述後,分別查緝黃保豐、蔡茂雄到案,黃保豐供稱:伊於109年2月初,在蔡茂雄住處,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毒款後,與其自己之1萬5,000元購毒款,合計3萬元,由伊出面向蔡茂雄購得海洛因,伊再將1萬5,000元之海洛因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590卷第133頁);

蔡茂雄則供承:因黃保豐與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黃保豐向伊說被告時常欠他錢,所以於109年2月初,在伊住處,被告要再向黃保豐購買海洛因時,黃保豐就請伊出面,並將海洛因交給伊,請伊拿海洛因給被告並收取被告之1萬5,000元購毒款,伊事後再將1萬5,000元交給黃保豐,讓被告以為海洛因是伊在販賣等語(見原審590卷第125頁),而為警移送蔡茂雄於109年2月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黃保豐則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嗣檢察官於偵查後則認定被告於109年2月初某日,先與黃保豐聯繫,雙方各出資1萬5,000元,並一同前往蔡茂雄之住處,其等抵達後,黃保豐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黃保豐入屋與蔡茂雄交易海洛因,蔡茂雄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與黃保豐,黃保豐取得毒品後即與被告朋分等情,有竹崎分局109年10月31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20178號函所附蔡茂雄、黃保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蔡茂雄與黃保豐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33號起訴書(見原審訴590卷第117-138頁;

原審訴11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堪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蔡茂雄等之情況。

②、至水上分局根據被告之供述進行追查後,因查無「賴茂雄」之相關年籍資料,故無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水上分局110年2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412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見原審訴11卷第77-79頁)附卷足參,此部分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109年4月30日警詢即供述其另自9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曾向蔡茂雄購得海洛因5、6次,且警方嗣後確已查獲蔡茂雄、黃保豐,是此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故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及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之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上開犯行為蔡茂雄所否認(見原審訴590卷第123-130頁),黃保豐亦證稱其不知道上情(見原審訴590卷第134頁)。

此外,復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蔡茂雄之單方指證屬實,且警方並未移送上開被告指證蔡茂雄販毒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指證蔡茂雄販毒之犯行。

準此,尚難認此部分業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⑶、綜上,據被告供出且因此查獲黃保豐涉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蔡茂雄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時間既為109年2月初某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中僅有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時間在此之後者,始可認具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準此,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次數為13次,金額從1,000元至5,000元不等,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供稱其係透過量差轉取利潤,可知其本案之獲利有限,惡性尚非至重,僅因一時貪念,及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所示各罪,如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本院斟酌上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共13次),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共6次),已有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另均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已低於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3人,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且次數達6次,金額介於500元至1,000元之間,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

準此,原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A判決】仍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容有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A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A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共6次),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餘地,A判決仍依該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A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量刑過重等語,惟A判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因違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以遞酌減其刑,致均量處較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更低之有期徒刑3年2月,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然A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海洛因,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已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對象,及販毒品海洛因所獲得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自己開店賣早午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590卷第196頁),暨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8「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部分:經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除上開經撤銷改判以外之部分):

一、A判決及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B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如附表編號4、7至17(以上為A判決)、19(B判決)所為各次(共1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各次(共4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為A判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次之犯行,及所犯上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並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所為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暨敘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販賣毒品之動機,僅係欲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之量差,非大盤、中盤毒梟,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自己開店賣早午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590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收」欄所示之刑。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SIM卡1張),門號SIM卡為被告母親申辦予被告使用,手機為被告所購買,本案各次犯行當時均以此行動電話與前開5位證人聯繫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590卷第101、194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已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到價金等語,則各次因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A、B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暨A判決未就其另涉犯B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併審理,容有違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

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縱使上訴人涉犯另案由他案審理,而於本件未予合併審理,既不影響上訴人權利,即不因分別審判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78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B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之標準,及被告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A、B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7年9月、7年10月不等之刑期,高於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僅2至4個月,A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高於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僅4個月,另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高於經1次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僅4個月,且其最高法定刑係7年有期徒刑,是A、B判決量刑難謂過重,核屬妥適;

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17、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再者,被告雖於原審A判決審理時,請求就其另涉犯B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併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予合併審理,而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A判決未就其另涉犯B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併審理,容有違法,亦無理由。

準此,被告此等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1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下稱起訴書,係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4、5513號,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0號):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柱萊 109年2月5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博愛路近北回歸線地標之機車道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柱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柱萊,陳柱萊則交付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柱萊 109年2月6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近北回歸線地標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柱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柱萊,陳柱萊則交付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柱萊 109年2月8日9時55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上海路口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柱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柱萊,陳柱萊則交付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蘇育德 109年1月23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近82線路口統一超商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育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蘇育德,蘇育德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陳嘉眞。
1,0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蘇育德 109年2月6日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育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蘇育德,蘇育德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陳嘉眞。
1,0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蘇育德 109年2月8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福懋加油站)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育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蘇育德,蘇育德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陳嘉眞。
1,0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鄧惠馨 109年1月15日10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嘉義榮民醫院)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惠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鄧惠馨,鄧惠馨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陳嘉眞。
1,0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周宏昇 108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福懋加油站附近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2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5,000元價金與陳嘉眞。
5,0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周宏昇 108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福懋加油站後方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周宏昇 108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福懋加油站附近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周宏昇 108年11月27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周宏昇 108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周宏昇 108年12月7日12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周宏昇 108年12月12日12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周宏昇 109年1月2日23時20分許,在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嘉義榮民醫院)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陳嘉眞。
1,0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周宏昇 109年1月4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巷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周宏昇 109年1月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巷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周宏昇 109年2月6日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8線福懋加油站附近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陳嘉眞。
1,0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 周宏昇 108年12月13日19時25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嘉義榮民醫院)外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周宏昇,周宏昇則交付2,500元價金與陳嘉眞(周宏昇施即轉賣與吳章豪,此部分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
2,500元 陳嘉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下稱起訴書,係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4、5513號,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0號):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鄧惠馨 109年1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附近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惠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與鄧惠馨施用。
以針筒注射1次約0.1公克之數量 陳嘉眞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鄧惠馨 109年1月20日11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巷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惠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與鄧惠馨施用。
以針筒注射1次約0.1公克之數量 陳嘉眞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蕭立群 109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巷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立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與蕭立群施用。
以針筒注射1次約0.1公克之數量 陳嘉眞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號) 鄧惠馨 108年12月26日9時53分後同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 陳嘉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惠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嘉眞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與鄧惠馨施用。
以針筒注射1次約0.1公克之數量 陳嘉眞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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