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吉修、林家瑞、蔡基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均明知蔡基
- 二、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於知悉甲車已過戶蔡基戊名下後,
- 三、李吉修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以下
- 四、嗣因李吉修與其母高明玉認為林家瑞設局主導且分取較多贓
- 五、案經廖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李吉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爭執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基戊坦承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
- 二、惟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五、上訴駁回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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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修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瑞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基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號、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基戊部分撤銷。
蔡基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李吉修、林家瑞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吉修、林家瑞、蔡基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均明知蔡基戊無買車之真意,為獲取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虛偽買賣、取得高價車輛後再典當變價之方式換取現金,以蔡基戊名義購買車輛、申辦貸款。
謀議既定,推由李吉修出面詢問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車行(由廖昱翔所經營)之員工朱振明,經朱振明告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品牌X4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待售,李吉修即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朱振明詐稱:蔡基戊是○○車行之客戶,想現金購買該車,惟須將該車開回○○車行給蔡基戊查看車況等語,致朱振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李吉修簽立價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將甲車交給李吉修。
同日李吉修交付蔡基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及定金5萬元予朱振明,並要求朱振明於翌日(107年11月28日)辦妥過戶登記手續。
朱振明遂於翌日持蔡基戊之印章及雙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妥將甲車過戶登記於蔡基戊名下之程序後,通知李吉修將甲車開回○○車行,並繳清尾款157萬元及過戶費用,惟因李吉修向朱振明詐稱蔡基戊將於1週內繳清尾款,且該車已由他人駕駛外出裝配配件,暫時無法將車開回○○車行等語,朱振明遂繼續持有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之新行車執照(下稱甲車行照)。
二、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於知悉甲車已過戶蔡基戊名下後,均明知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該車於107年11月28日新領之行照,尚在○○車行或朱振明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9日,由蔡基戊分別向臺南○○○○○○○○○(起訴書誤繕為高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南市)及臺南監理站,以證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健保卡、甲車行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就該等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與蔡基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健保和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再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林家瑞先駕駛甲車,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當鋪詢問典當程序及金額後,蔡基戊再自其高雄市○○區○○○巷0弄0號住處步行至○○當鋪,2人一起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進入○○當鋪,向○○當鋪員工林俊權、邱子安詐稱該車為蔡基戊所有且權利清楚無瑕疵、無糾紛,由蔡基戊辦理該車之典當借款,不知情之林俊權、邱子安評估後,表示該車可典當125萬元,但須留置甲車及行照,若不留車而需使用甲車,則僅可典當70萬元。
蔡基戊、林家瑞向林俊權、邱子安表示同意就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並由林家瑞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林俊權、邱子安留存林家瑞之身分證影本、蔡基戊107年11月2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後,由蔡基戊簽發面額70萬元之借款本票,本票背面再經林家瑞簽名背書,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林俊權交付70萬元借款與蔡基戊,得款後,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人朋分該款項,並由李吉修將車開回○○車行,而甲車亦經○○當鋪於107年11月29日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
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人為取得其餘55萬元借款,再於107年12月1日,由蔡基戊至○○當鋪簽發面額125萬元本票,林家瑞再至○○當鋪取回於107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時背書之面額70萬元本票;
後於107年12月1日晚上9時11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錠壹」駕駛甲車到○○當鋪確認並留置甲車於○○當鋪後,經邱子安允與交付55萬元借款。
嗣廖昱翔、朱振明於107年12月3日下午因見李吉修尚未依約付清價款,亦未交還甲車,以網路連線至車輛監理服務網查詢,發現甲車已於107年11月29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始知受騙。
三、李吉修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㈠李吉修於107年12月3日晚上,見廖昱翔、朱振明一同到○○車行要求還車或清償車款,並其母高明玉到場仍無結論,且當場經李吉修打電話給蔡基戊虛應後,表示不知甲車之蹤跡,遂經廖昱翔、朱振明要求陪同報警,李吉修明知上述與林家瑞、蔡基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推卸責任,乃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7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先打電話向警方謊報甲車失竊,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對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謊稱:「蔡基戊於107年11月21日到○○車行,表示要購買BMW品牌X4車款之自小客車,於107年11月27日,與我約定以總價172萬元購買甲車,並同日下午4時許給付5萬元定金,約定將於107年12月3日給付剩餘車款167萬元,所以我們就將該車辦理過戶至蔡基戊名下。
嗣於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蔡基戊請1名自稱是汽車保養廠員工之人到我車行,稱要將該車開走裝追蹤器,晚上會來付清車款,經我們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詢貸款設定資料時,發現該車已遭蔡基戊設定擔保,且經多次聯繫,遭蔡基戊以各種理由敷衍,未給付剩餘車款167萬元,始知受騙」等語,誣指蔡基戊對李吉修犯詐欺取財罪。
李吉修復接續於107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到龍潭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變更上述誣指之購車情節,改稱:「我請○○車行幫我辦理甲車過戶,過戶日期為11月28日;
蔡基戊請人到○○車行將車開走之正確時間是12月1日下午3時許,當時蔡基戊請介紹其買車之林家瑞到車行,向我稱要開車到汽車保養廠檢查,林家瑞將車開走後就未歸還」等語,誣指林家瑞、蔡基戊對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李吉修於107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龍潭派出所製作完上述誣指蔡基戊之警詢後,返回○○車行再與廖昱翔、朱振明談判,同意將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等7部車交給廖昱翔、朱振明作為擔保,並預立以此7部車抵債之汽車讓渡書、及簽發面額174萬元之本票2紙,廖昱翔、朱振明因而於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召請陳凱倫、蔡政育、戴家程、劉勁谷、張子堯等人,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等7部車開走。
然李吉修因見其本案獲益非大卻須交付汽車、本票抵償,心有不甘,遂於107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林家瑞之妻經營之○○○有限公司,找林家瑞、蔡基戊理論,經林家瑞提議要李吉修對廖昱翔提出強盜案件之告訴,並由林家瑞付費委任在場之方勝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李吉修在方勝新律師陪同之下,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50分至2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對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誣指:「因為我前幾天向朱振明調甲車販售,車款尚未付清。
所以廖昱翔、朱振明率領10多人,於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到○○車行,在店外時我看到對方掀開腰間上衣,當下隱約看到槍枝,然後入店圍著我,使我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逼迫我簽下面額174萬元之本票2紙、及7部車之汽車讓渡書,並強行將該7部車開走」等語,誣告廖昱翔犯強盜罪(此強盜部分,警方移送廖昱翔、朱振明、陳凱倫、蔡政育、戴家程、劉勁谷、張子堯等人涉案,嗣後廖昱翔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嗣因李吉修與其母高明玉認為林家瑞設局主導且分取較多贓款,遂一再要求林家瑞出錢贖回甲車,然而未獲林家瑞回應,乃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邀約林家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店前談判,後有胡勛丞等人強行帶走林家瑞,經林家瑞口頭同意負責返還70萬元。
林家瑞經釋放後,隨對李吉修、高明玉等提出擄人勒贖等罪之告訴(此部分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吉修、高明玉及胡勛丞此部分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由本院判決在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廖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吉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吉修於原審自白本件詐欺罪及誣告罪,係因被告李吉修在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未說明清楚,致被告李吉修誤認自白犯罪可免於牢獄之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81頁),可見被告李吉修係為了避免牢獄之災而承認犯罪,純屬內心衡量之結果,且本院亦查無原審有何對被告李吉修為不正詢問之情況,而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應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庭,此有原審歷次庭期報到單在卷可按;
又被告李吉修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王維毅律師在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個案子我從偵查中就陪李吉修、高明玉2人,偵查中都沒有認罪,我也是一直幫李吉修做無罪主張,因為那時候李吉修根本沒有跟我與高明玉說,為何起訴以後會認罪,其實在偵查中無法看到整個卷宗,起訴以後我來閱卷後才知道李吉修曾經在第一次警詢中承認這是騙車詐貸款項,後來回想整個來龍去脈,我跟李吉修說『你連律師都騙,你自己在警局認罪過,你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所以我看到那份警詢筆錄才跟高明玉說李吉修可能沒有老實講,而且有這份認罪筆錄再加上整個流程李吉修脫不了關係,我才跟李吉修說你這個要老實講、要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可見被告李吉修在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有跟被告李吉修分析案情及認罪與否之結果,所以被告李吉修在原審才會自白認罪。
是以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是本於其內心冀求法院輕判之動機甚明,自難以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未說明清楚予以卸責。
從而,應認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吉修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朱振明、廖昱翔、林俊權、邱子安及高明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家瑞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家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故應認對被告林家瑞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而不予以引用。
三、被告李吉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271、272頁),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
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吉修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6-19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明示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則被告及辯護人復行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謂合法。
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李吉修而言,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李吉修、林家瑞、蔡基戊及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24-233、265-272、341頁、本院卷二第13、59-60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基戊坦承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而訊據被告李吉修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也沒有誣告之行為,伊係介紹○○車行賣甲車給蔡基戊,伊向○○車行以162萬元買甲車,之後以172萬元賣給蔡基戊,中間的差就是伊經營汽車買賣應得之利潤,伊不知道蔡基戊買車是一個幌子;
又伊與廖昱翔已認識6年以上,且同為車輛買賣業界之從業人員,廖昱翔對伊知之甚詳,伊若與林家瑞、蔡基戊共同對廖昱翔為詐欺行為,伊不可能脫免廖昱翔之民刑事追償,是伊不可能與林家瑞、蔡基戊共同對廖昱翔施詐;
另蔡基戊補發新的身分證件及甲車行照、及林家瑞、蔡基戊2人持甲車去○○當鋪典當之事,伊完全不知悉亦沒有參與,也未取得任何典當之款項;
伊於107年12月3日、12月6日到警察局提告,並無虛構事實云云。
另被告林家瑞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詐騙甲車之過程,伊並未參與;
另蔡基戊向伊表示其需款孔急,欲將所持有之車輛典當換取現金,惟當舖表示若不留車,需要保證人作保,因伊與蔡基戊認識多年,且之前蔡基戊因幫忙伊的事情而被判刑,伊出於人情義理,並考量蔡基戊向當舖借款之金額不高,乃同意擔任本件車輛借款之保證人,伊並未對○○當鋪為詐騙行為;
伊對於蔡基戊去補發證件及甲車行照之事亦不知情,且伊只有陪蔡基戊去○○當鋪1次,對於蔡基戊後來增貸55萬元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李吉修、蔡基戊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93、297頁)、蔡基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44-146、181、214-215頁;
原審卷一第142、193、297頁;
本院卷一第223、339頁、本院卷二第11、57、96-98頁)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李吉修於原審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承:「(前一次借70萬元,後一次借55萬元,你有無分到錢?)有,我分到25萬元。」
、「(給你做什麼?為何你可以拿到25萬元? )因為我前面有找車,跟車行接洽這些都是我用的。」
、「一開始就是我先去,這台車已經找到了,找到車之後,用蔡基戊名義下去買,付一筆定金,之後車子會在○○車行裡面,因為那個時候車子就已經在○○車行裡面了,然後○○車行會去辦理過戶,過戶後他們會把證件那些都重新補辦,然後再去跟當舖借錢。
(是誰提議這個方案的?)我記得是林家瑞。
(你怎麼回應林家瑞?)我說好啊好啊。
(是你交付蔡基戊的證件給○○車行?)對。
(之後○○車行也都是跟你聯絡?)對。
(過戶辦畢也是○○車行通知你?)對。
(你再請蔡基戊在辦完過戶之後去辦理新證件?)對。」
、「就是我去找車出來,用買車的名義,他們會給我一筆定金,我去交付,因為一定要交付定金,交付完定金之後,車子就在我○○車行,因為看車,車子就是在我○○車行了,看完車之後付完定金,○○車行就會拿去過戶,過戶完,他們就可以去補發新的證件。
(補發新證件是誰提出的?你把證件拿給○○車行去過戶,證件在他們那邊,誰提議說要去補發證件?)一起討論出來的。
(補發證件的目的為何?)要去當舖用。
(為何要去當舖典當?)就那個時候大家一起討論的。」
、「(你為何要去做這件事?你賣車就好了,為何要去給人家貸這種錢?)那個時候我缺錢用。」
、「(為何○○車行要叫你去提告?)○○車行叫我去提告他們,所以我只能先應付○○車行。
(應付○○車行就去亂告別人,把跟你一起本來要做這件事的人去告說他們騙你,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16-317、318-320、325-326頁),衡情被告李吉修上開原審所述係基於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倘陳述不實,需負偽證之刑責,被告李吉修應無自陷偽證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被告李吉修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翔(見警一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
偵一卷第206-208頁)、證人即○○車行員工朱振明(見原審卷二第16-22頁;
本院卷一第343-352頁)、○○當鋪員工林俊權(見原審卷二第23-46頁)、邱子安(見原審卷二第46-56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吉修於警詢時對林家瑞、蔡基戊、廖昱翔提告之歷次陳述(見警一卷第1-3、5-6、13-15、17-19頁、第23頁-第25頁反面)佐證其誣告行為。
復有○○車行借車外出試車登記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甲車於107年11月28日核發之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36-41頁)、○○當鋪107年11月29日收當登記簿、蔡基戊於107 年11月29日與邱子安所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蔡基戊簽名之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2、65-66頁)、蔡基戊所填寫之客戶個人資料、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及蔡基戊107年12月1日簽發之面額125萬元本票1張(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7-68頁)、蔡基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林家瑞之身分證正反面(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9頁)、○○當鋪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放置於警一卷證物袋,照片見警一卷第70-79頁)、甲車停放現場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0-85頁)、○○當鋪負責人江宜庭於108年3月11日聲請狀所附蔡基戊於107年11月29日補領之甲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當票(見偵一卷第159-167頁)、甲車自小客車查詢資料、甲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均為影本,見偵二卷第109-113頁)、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蔡基戊簽名之收取倉棧費用協議書、流當同意書、委售典當車輛之委託切結書(均為影本,見偵二卷第305、309-313頁)、臺南監理站109年3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55253號函及所檢附之000-0000號車107年11月28日過戶資料影本《含原車主身分證明書、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人資料》、107年11月29日車輛異動登記書《含補照及補登記書》(均為影本,見偵三卷第159-169頁)、警方查詢蔡基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影本(見偵三卷第235-237頁)、○○車行留存之蔡基戊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見偵三卷第249頁)、被告李吉修簽立面額為174萬元之本票2張、汽車讓渡書7紙(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39、42-48頁)、指認照片【李吉修指認蔡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0-12頁)、指認照片【李吉修指認朱振明、廖昱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20-22頁)、王丞軒警員108年7月1日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67、271-273頁)、甲車107年11月29日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一卷第2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吉修、蔡基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至被告李吉修於本院翻異前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李吉修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復有前開證據可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所為自白係符合事實;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你今天所提出107年11月29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是你去借款當天到何處辦的?)是在臺南辦的,是臺南的哪個戶政事務所我忘記了。
(有無帶健保卡到庭?)有【庭呈】。
(該健保卡在何處辦的?)也是在臺南。
(《提示107年11月29日行車執照影本》當舖為何會有此張107年11月29日行車執照影本?)是當天我在臺南申請的。
(也就是說107年11月29日你到○○當鋪之前,你有去申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的補發?)是。」
等語(見偵三卷第144-145頁)、於109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你的新身分證、新健保卡、交給○○當鋪的行車執照等3證件,都是107年11月29日申請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是我去申請的,當天是我、李吉修還有1名年輕人,該年輕人就是107年12月1日開車到○○當鋪,被監視器拍下來,身穿藍色上衣之人。
(申請補發上開3證件時,是何人開車?)李吉修開該車載我及該年輕人去辦,去哪裡辦的我不清楚,臺南我不熟,都在臺南申請的,是3個地方,分別申請。
(107年11月29日李吉修何時與你及林家瑞會合?)李吉修叫我當天早上過去車行,我帶了那位年輕人過去,辦完3個新證件之後,李吉修再開車到臺南林家瑞的公司載林家瑞,載了林家瑞之後,他們開車到我家,我就叫林家瑞先開車到當舖,李吉修就在我家等,我走路到當舖,典當了70萬元,原車留車使用。」
等語(見偵三卷第181頁);
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開去○○當鋪典當的車子為何登記在你名下?)李吉修說如果我願意當人頭,他車行裡面的很多車子可以超貸,每部車子超貸的錢他要分2成給我,且要將車行登記給我,所以我就答應他。」
、「(107年11月29日當天有去辦新的健保卡、身分證?)是,因為我的健保卡、身分證不在我身上,被拿去辦過戶了,李吉修跟我說這樣辦比較快,是李吉修帶我去辦的。
」等語(見偵三卷第2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吉修說有辦法把甲車過戶給我,他有辦法超貸,他說他專門做這個的,他叫我給他當人頭,我是給被告李吉修當人頭的。
被告李吉修叫我把車牽去典當,是李吉修叫我去辦理證件遺失補發。
第一次典當甲車70萬元,扣掉利息大約剩50幾萬元,被告李吉修說要給我25萬元,剩下的我全部拿給被告李吉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頁),顯見被告李吉修於本院否認涉犯本件犯行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家瑞部分:⒈證人即被告李吉修於原審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基戊是透過被告林家瑞認識的,我跟被告林家瑞是在舞廳認識的,一開始被告林家瑞說他有朋友要買車,說要高單價車款,被告林家瑞、蔡基戊與我有在○○車行內討論,原本是說要用購車超貸,因為被告蔡基戊沒辦法貸款,我們才討論出要用本案的方式,一開始是我先去找車,之後用被告蔡基戊名義去買,付一筆定金,把車牽回○○車行,然後○○車行會去辦理過戶,過戶後被告林家瑞、蔡基戊會把證件都重新補辦,補辦目的是要拿到當舖用,然後跟當舖借錢,這個方案是被告林家瑞提議的,我當時就答稱「好啊」,在還沒向○○車行調甲車前就已經討論了;
甲車過戶辦完也是○○車行通知我,我再請被告蔡基戊去補辦新證件,5萬元定金是由被告林家瑞在○○車行拿給我的,因為我有找車、接洽,所以有拿到25萬元,我因為那時候缺錢用才想說跟被告蔡基戊、林家瑞共同犯本案;
當時談本案的計劃討論了很多天,有時在○○車行談,有時在被告蔡基戊他家談,談的時候說被告蔡基戊負責去典當甲車,被告林家瑞負責跟當舖洽談,我告○○車行的人是為了給被告蔡基戊、林家瑞交代,被告林家瑞叫我去告○○車行,他說這樣才會比較有利,○○車行的人錢才會拿不回去,律師陪我去告,律師不是我找的;
本案當時沒有討論錢怎麼分,我是在甲車已經典當給○○當鋪後、拿到錢的時候才知道我只分到25萬元,覺得很嘔,所以才會有去○○○舞廳的事情,要被告林家瑞出來講,因為我已經在跟○○車行談後續要怎麼還錢,大家都有分錢,處理卻是只有我在處理,這樣也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28頁)。
⒉被告李吉修雖於警詢、偵查中(以上均僅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屢次更異其詞,且於本案中誣告被告蔡基戊、林家瑞對其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而其上開所述「林家瑞負責跟當舖洽談」之分工,亦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⑴證人即○○當鋪員工林俊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9日甲車抵押借款,是由我承辦,一開始被告林家瑞先到○○當鋪接洽,詢問是否留車、不留車的借款等細節,問我BMW的X4車款大概可以借多少,我回答說125萬元,被告林家瑞問完之後先離開,沒過多久就跟被告蔡基戊一起進來,被告蔡基戊說他是車主,詢問以不留車的狀況下,甲車可以借多少錢,被告蔡基戊有簽1張本票,背後的背書人是被告林家瑞,因為一開始是被告林家瑞來詢問,而且是以不留車的狀況借款,我怕甲車開走之後不回來,才跟被告林家瑞說若以不留車的狀況,可以借70萬元,要被告林家瑞當保證人,若車子開來店裡,我就可以把被告林家瑞作保的本票還他,據我的印象,我把7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蔡基戊,隔沒幾天,被告林家瑞就說如果將甲車開回○○當鋪可以拿多少錢,作保的本票可否取回,第一次林家瑞先來,第二次是被告林家瑞、蔡基戊一起來借,第三次是被告林家瑞來拿作保的本票,被告林家瑞在○○當鋪外面,叫邱子安把本票拿出去,前後共借了125萬元沒有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9頁)。
⑵證人即○○當鋪員工邱子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被告林家瑞與蔡基戊來○○當鋪借款,被告林家瑞有先打電話到○○當鋪,打電話後是被告林家瑞先開車到○○當鋪;
被告林家瑞在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借款之後,有到○○當鋪拿第1次借款簽的面額70萬元、由被告林家瑞在背面背書的本票,被告林家瑞說他有事要忙,叫我拿出○○當鋪給他,之後被告蔡基戊的鄰居賴錠壹才把甲車開到○○當鋪,然後被告蔡基戊再來拿55萬元借款,被告林家瑞叫我去外面的時候,好像有在被告林家瑞面前當場撕那張本票,但是是被告林家瑞還是我撕掉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53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林家瑞知道我住在右昌路,我就請被告林家瑞幫我打電話去問哪裡我可以借錢,順便請他當我的保證人,因為被告林家瑞的口才比較好,而我口才不好,所以是被告林家瑞講好了,我再去○○當鋪(見原審卷一第341、358頁)等語;
又證稱:「(《提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開甲車去○○當鋪,是林家瑞下車,是林家瑞進去當舖,還坐在櫃台跟當舖的人講,講完之後再離開,照你講的,○○當鋪你比較熟,為何是林家瑞去講的?)他去問的,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等語。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29日你從你家過去『○○當鋪』嗎?還是從哪裡過去的?)我找林家瑞一起去,只有我們兩個一起去。
(被告林家瑞先過去○○當鋪,還是你先過去,還是你們一起過去?)被告林家瑞先過去,我再過去,就我們兩個。
我叫被告林家瑞先過去後再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再去的。」
、「(你有跟被告林家瑞講要增貸55萬元?)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84頁)。
⑷由上列證人證述可知,除了被告李吉修證稱本案係由被告林家瑞負責向當舖洽談外,證人林俊權、邱子安及被告蔡基戊亦均明確證稱107年11月29日當日是被告林家瑞先至○○當鋪洽談、詢問甲車抵押借款事項,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邱子安、被告蔡基戊更進一步詳述是被告林家瑞先以電話詢問,再到○○當鋪洽談,而被告蔡基戊甚至證稱是被告林家瑞談好後,被告蔡基戊才到○○當鋪之事實。
雖被告林家瑞辯稱林俊權、邱子安所述不可信,惟被告蔡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不僅始終供稱被告林家瑞未參與本案犯罪,又屢次為了迴護被告林家瑞,而於偵查中先在108年11月7日不實供稱:107年11月29日不是被告林家瑞先把車開到○○當鋪,是一個認識幾個月的朋友,我只記得綽號,不記得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331頁);
又於109年4月6日不實供稱:107年11月29日這次借的70萬元是我拿走,這次被告林家瑞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81-182頁);
此等供述均與○○當鋪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攝得被告林家瑞於107年11月29日駕車先行前往○○當鋪(見警一卷第70-77頁),以及被告林家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收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之證據明顯相違,且被告蔡基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林家瑞認識多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
被告林家瑞亦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蔡基戊為其認識約5、6年之朋友,算是熟悉,沒有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應足認被告蔡基戊無構陷被告林家瑞之動機,其所為前開不利被告林家瑞之證詞應屬可信。
據此,足見被告林家瑞辯稱:是被告蔡基戊先去○○當鋪講好,伊僅係單純當保證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被告林家瑞是否拿回於107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乙節,被告林家瑞雖辯稱:我沒有去○○當鋪拿回本票云云。
然而關於本票是否取回乙節,依據證人林俊權、邱子安上列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家瑞有取回本票,而被告林家瑞於108年3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我跟被告蔡基戊是好朋友,他當時沒有工作,找我當保人,當時我簽1張70萬元的本票,車輛是原車使用,後來被告李吉修又叫被告蔡基戊把車再拿去當55萬元,車子就留在當舖那邊,我就跟當舖說,這個車子後續就跟我無關了,所以我就把證件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
另被告蔡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當鋪的職員及負責人說你要辦理第二次之前,林家瑞有先去詢問,並拿他所簽的本票回來,第二次他做這些事情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因為他當保證人,他要將本票拿回去,這是他的權利,為何要經過我的同意。」
、「(你是否知道?)我知不知道,這也都是他的權利。」
、「(你要辦理第二次55萬元要留車子在○○當鋪的時候,林家瑞有事先將他簽的本票拿回來,並詢問要如何留車辦理第二次借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打電話跟他說。」
、「(你跟林家瑞說什麼?)我說你當保證人,我現在要留車,你簽的本票可以拿回來,不用再留在那裡,因為當保證人要簽本票。」
、「(林家瑞要拿回他第一次當保證人所簽的本票回來,你第二次去辦理時順便拿回來就好,為何他要多此一舉多跑一趟?)我也不知道。」
、「(是否因為林家瑞怕事情會爆發,他也有責任,也要負責?)沒有,他在當舖簽本票,若是我沒有還,當然他要負責,當然他要先拿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
且於偵查中供稱:第1張於107年11月29日簽的、由被告林家瑞背書的70萬元本票,有作廢,當舖人員有交給被告林家瑞,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林家瑞有跟我說第1張本票已經作廢了,不是當舖的人跟我說的,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日會各簽1張本票是因為第1張本票未留車,利息較高,第2張本票有留車利息較低等語(見偵三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林家瑞辯稱未拿回本票,僅在107年11月29日前往○○當鋪1次,該次係擔任被告蔡基戊之保證人陪同借款云云,並非足採。
4.被告林家瑞雖辯稱僅擔任被告蔡基戊107年11月29日抵押借款時之保證人,對本案並不知悉亦無參與云云。
然查,被告李吉修於上列證述中明確證稱是被告林家瑞先向其表示要介紹朋友買車;
而被告林家瑞亦於另案108年7月16日偵查中自陳:我只是被告蔡基戊、李吉修關於甲車之介紹人,不是買方也不是擔保人,被告蔡基戊留車在○○當鋪,我的擔保責任也消失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
雖被告蔡基戊、林家瑞於警詢、偵查時原均供稱是被告蔡基戊先認識被告李吉修,再介紹給被告林家瑞認識。
然而,被告蔡基戊嗣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已坦認:我跟被告李吉修是在○○當鋪典當車輛(即107年11月29日)之前約1個多月,在他○○車行認識他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14頁)。
而被告林家瑞則於108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蔡基戊是很熟的朋友,被告李吉修在事發前大約認識3個月,跟被告李吉修其實不太熟等語(見偵二卷第251-252頁),可知證人即被告李吉修所稱起初是被告林家瑞為介紹人乙事,尚非不可採信。
⒌關於被告林家瑞擔任保證人之動機,被告林家瑞雖供稱因欠被告蔡基戊人情,故於107年11月29日擔任借款70萬元之保證人云云。
然查,被告蔡基戊於107年8月22日方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見被告蔡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蔡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好,沒工作,也有欠債,沒有預期要償還本案向○○當鋪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而被告林家瑞亦知悉此情,且供稱被告蔡基戊當時尚積欠其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衡酌常情,被告蔡基戊於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業又積欠債務,倘若被告林家瑞確實覺得欠被告蔡基戊人情,自可直接借款與被告蔡基戊供其使用。
又倘若無利可圖或無將來不被追償之把握,在明知上情,且在甲車由被告蔡基戊或被告李吉修原車留用之情況下,該車無論滅失、遭轉賣或甚至不知去向,均可能將使○○當鋪無法取得甲車抵償,並將轉而向被告林家瑞追究其背書責任之情形下,被告林家瑞豈可能會無端甘冒可能背負70萬元背書責任之高度風險,而選擇於107年11月29日在被告蔡基戊所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背面背書,此等行為顯然違反常理;
況被告林家瑞本身為經商之人,對於此等情形應知之甚詳。
另參酌被告蔡基戊及林家瑞均互相供稱對方為認識多年、交情良好之朋友,若被告林家瑞確實全然未參與本案,被告蔡基戊既已知悉自身是在擔任甲車之人頭車主,且其與被告李吉修均全然不打算償還借款,在其等均不欲償還借款的情況下,怎會無端牽扯無辜之被告林家瑞擔任保證人或背書人,又縱被告蔡基戊確實需錢孔急而急需借款,依本案情節及林俊權、邱子安之證述,被告蔡基戊亦可直接將甲車留置、典當與○○當鋪並取得125萬元借款,根本沒有要求被告林家瑞擔任保證人之必要,而被告林家瑞於其等107年11月29日前往○○當鋪時,若非目的在於取得現金70萬元,且知悉嗣後得以留置甲車之方式取得其餘借款並脫免背書責任,豈會輕易於客戶個人資料內填寫自身姓名、電話及其配偶所經營之○○○有限公司聯絡資訊(見警一卷第67頁),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於被告蔡基戊本票背面簽名背書。
綜合上述原因,足見被告林家瑞於被告蔡基戊以甲車向○○當鋪借款後,應可取得相當之利益,且被告林家瑞對於甲車之存否、去向亦具有高度之掌握度,此等情況亦可自被告林家瑞自行駕駛甲車前往○○當鋪並主導洽談借款之情節得以佐證,其辯稱全然未涉及本案,僅單純擔任保證人乙節,顯屬無稽。
⒍復查,若被告林家瑞確實全然未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在其與被告李吉修於本案發生時僅認識2、3個月且不熟之情形下,何須於被告李吉修之○○車行內車輛遭廖昱翔等人取走抵償後,特意在107年12月5日與被告李吉修、蔡基戊見面商討後續處理事項,又先為被告李吉修出錢委任律師協助被告李吉修提告(見原審卷一第333頁之被告林家瑞供述,以及偵三卷第223-233頁照片)。
且依常情而言,若被告林家瑞確實未參與本案、僅為被告蔡基戊典當甲車時之保證人,且又額外熱心襄助被告李吉修解決與廖昱翔等人之債務糾紛情形下,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於107年12月18日何以會要求被告林家瑞見面協談70萬元債務,於協談過程中被告林家瑞尚遭不明人士拉走並限制行動自由(見警二卷第1-2頁林家瑞於107年12月19日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74-175頁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此等情節反而與被告李吉修證稱:我告○○車行的人是為了給被告蔡基戊、林家瑞交代,被告林家瑞叫我去告○○車行,他說這樣才會比較有利,○○車行的人錢才會拿不回去,律師陪我去告,律師不是我找的;
本案當時沒有討論錢怎麼分,我是在甲車已經典當給○○當鋪後、拿到錢的時候才知道我只分到25萬元,覺得很嘔,所以才會有去○○○舞廳的事情,要被告林家瑞出來講,因為我已經在跟○○車行談後續要怎麼還錢,大家都有分錢,處理卻是只有我在處理,這樣也不對(見原審卷一第304-328頁)之情節及事件發生之歷程互核一致且與常理相合。
況且,倘本案僅被告李吉修為主要謀議、策畫者,而被告蔡基戊擔任人頭,自應由被告李吉修負責主導典當事項之進行,何以會特意至被告蔡基戊高雄住處附近之當舖典當,而非於被告李吉修、○○車行或○○車行所在之臺南市區內當舖典當,又何以非由被告李吉修駕駛甲車,而是由僅擔任保證人之林家瑞駕駛甲車,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林家瑞所辯其未參與本案,應難採信。
⒎被告林家瑞就是否於本案甲車抵押款項中獲得金錢乙節,先於108年3月15日、108年8月16日偵訊供稱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
偵二卷第130頁);
另於108年11月7日偵查中因見被告蔡基戊供稱有分給其20萬元,而改稱當車後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收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而被告蔡基戊亦於偵查中先是供稱被告林家瑞未獲取任何款項等語(見偵三卷第181-182頁),然又改稱被告林家瑞有分得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2頁);
嗣至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林家瑞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其等關於被告林家瑞是否有收取20萬元之事實,陳述反覆,所稱被告林家瑞未收得任何金錢之供述,顯係為被告林家瑞脫免罪責之詞,實難採信為真。
⒏被告林家瑞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蔡基戊所稱之20萬元,係其前妻洪曉貞向蔡基戊所借(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提出洪曉貞與蔡基戊之簡訊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證人洪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蔡基戊開了一輛BMW的新車,覺得他應該很有錢,因我需要用錢,所以有向蔡基戊借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另證人蔡基戊亦證稱:有借錢給洪曉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惟依上開⒎所述,被告林家瑞既自承典當甲車後有拿到20萬元,則縱使證人洪曉貞確曾向蔡基戊借款,亦難據此認被告林家瑞未參與本案,是認證人洪曉貞所述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家瑞之認定。
⒐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家瑞辯護稱:本案○○當鋪未因典當受有損害,對於○○當鋪典當之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而當舖業者於決意是否予以借貸、借貸金額多寡、要求借款人應提出之擔保品數額及價值時,自應會就借款人、保證人本身資力、信用以及擔保品之價值、權利是否完整無缺等因素加以考量,被告3人明知甲車雖登記於被告蔡基戊名下,然而僅向○○車行支付5萬元定金,尚有尾款未支付,而其等亦無支付之真意,並均明知甲車之行照、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扣留於○○車行,即應不得以任何方式移轉甲車之登記或設定負擔,然而其等於責由被告蔡基戊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後,明知亦無向○○當鋪償還借款或贖回甲車之真意,竟持此等證件,由被告蔡基戊、林家瑞出面向○○當鋪,詐稱甲車為被告蔡基戊所有且權利完整無瑕疵,而使○○當鋪人員林俊權、邱子安誤信此情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70萬元,嗣後再因被告蔡基戊留置甲車而借款55萬元,自難認為被告3人此等行為未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委無足採。
⒑綜合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吉修證稱被告林家瑞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林家瑞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林家瑞未涉犯本案各犯行、未負責洽談甲車抵押借款事項、未取回本票等辯詞,與前述證據明顯不符,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蔡基戊雖證稱被告林家瑞未參與本件犯行,然而被告蔡基戊既與被告林家瑞為多年好友,又於歷次供述中,迴護被告林家瑞之情均甚為明確,且迴護之詞不僅前後矛盾,又多與其他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是依上述證據,應足認定被告林家瑞確實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被告蔡基戊、李吉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本案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因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吉修、林家瑞、蔡基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論罪:⒈核被告李吉修、蔡基戊、林家瑞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均未遺失,仍推由被告蔡基戊辦理申請補發該等證件,其等嗣後持此等107年11月29日新領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等不實文書向○○當鋪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而依該等補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內容,無論是所記載之被告蔡基戊身分資訊、甲車資料,甚或證件內「補發」之字樣,均與客觀上之事實相符(「補發」字樣僅代表該等證件曾經補發之事實,並未表徵補發之原因),尚難認為所載內容有何不實,被告3人此處涉犯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係指其等使該管公務員於辦理補發作業時,因而填寫、登載載有被告蔡基戊證件補發原因為「遺失」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然而此等公文書並未經被告3人持以行使,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稍有微瑕,然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3人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向○○當鋪之林俊權、邱子安先後詐取70萬元、55萬元借款,應是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數日間,在同一地點(即○○當鋪)實施,侵害法益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3人推由被告蔡基戊接續申辦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之行為,時間密接(為同一天),係源自欲以甲車向○○當鋪詐取典當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論以接續犯。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基於以甲車申辦動產抵押或典當之單一動機,先由被告蔡基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再以此等證件向○○當鋪動產抵押及借款,應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取得該等證件,以遂行單一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足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故應認為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其等先向○○車行之朱振明詐取本案甲車,再以甲車另向○○當鋪之林俊權、邱子安詐取現金125萬元,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李吉修就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⒈核被告李吉修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李吉修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數次分別更正、補充其所申告之對象及事實,應屬於基於同一申告事實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李吉修基於單一誣告犯意,申告蔡基戊、林家瑞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李吉修如事實欄三㈠所犯之誣告犯行,係先向警方誣告被告蔡基戊,嗣後再就同一事實同時誣告被告蔡基戊、林家瑞;
另於與被告林家瑞商議後,再另起犯意,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地點誣告廖昱翔,顯見其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2次誣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李吉修先後對蔡基戊、林家瑞、廖昱翔誣告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起訴書第18頁),容有誤會。
㈣起訴意旨雖記載:「李吉修發現與林家瑞、蔡基戊之騙車典當過程,只分得一小部分典當之贓款,卻損失更大,遂於107年12月5日,前往東區裕農路975之9號林家瑞之妻經營之坐月子餐廳內,找林家瑞、蔡基戊理論,經林家瑞巧言應付,並向李吉修提議對廖昱翔提出強盜案件之告訴,同時找來方勝新律師到場聽取案情,使李吉修改變心意,因而由林家瑞付錢委任方勝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隨在方勝新律師陪同之下,於107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李吉修捏稱:『因為我前幾天向朱振明調1臺車販售,車款尚未付清。
所以廖昱翔、朱振明率領10多人,於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一起到○○車行,在店外時我看到對方掀開腰間上衣,當下隱約看到槍枝,然後入店圍著我,使我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逼迫我簽下面額174萬元之本票2紙、及7部車之汽車讓渡書,並強行將該7部車開走』等事項,誣告廖昱翔犯強盜罪」等語(見起訴書第4-5頁),然此僅係在說明被告李吉修為何會對廖昱翔提出強盜告訴之緣由,似未認被告林家瑞有與李吉修共同為此部分誣告之犯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說明被告林家瑞有涉及誣告之證據及法條,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林家瑞涉犯誣告罪,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被告蔡基戊、林家瑞本案2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⒈被告蔡基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林家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1月27日前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蔡基戊、林家瑞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等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吉修所犯誣告罪,均應減輕其刑: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吉修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其誣告犯罪情節,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2次誣告犯罪(見偵一卷第235-238頁;
偵三卷第173-175頁;
原審卷二第15頁),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考量本案情節,認為應不適宜免除其刑,爰僅依上述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或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之確定有所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同此意旨)。
故被告李吉修本案所犯誣告罪共2罪,雖均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李吉修所犯誣告罪經法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蔡基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
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
查,被告蔡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經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此與其於原審僅坦承與被告李吉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供被告李吉修辦理甲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被告李吉修叫其當人頭,其沒有要詐取甲車之犯後態度並不相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蔡基戊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基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基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之金錢,僅因需錢孔急或為圖不法獲益,竟與同案被告李吉修、林家瑞共同以詐取車輛再轉以典當換取借款之方式,先向○○車行詐得本案甲車,復明知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均由○○車行之朱振明保管中,仍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該等證件,並持該等證件及甲車,向○○當鋪詐稱甲車為其所有且權利上無瑕疵,據以申辦借款並典當該車,其與同案被告李吉修、林家瑞等所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亦有害於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參酌被告蔡基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全部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悟;
另考量被告蔡基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蔡基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無業、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㈢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蔡基戊與同案被告李吉修、林家瑞先詐得甲車,再將甲車典當後,共取得125萬元現金,業經認定如上,則此125萬元應屬被告蔡基戊與同案被告李吉修、林家瑞3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被告蔡基戊與同案被告李吉修、林家瑞就其等所分配之數額,歷次陳述均互為矛盾,至原審審理中仍分別供稱僅分得25萬元、25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3-116頁),而此等金額合計後顯然少於125萬元,分配狀況有所不明,數額亦非具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之法理,估算被告蔡基戊與同案被告李吉修、林家瑞3人犯罪所得各應為41萬6,000元【計算式:125萬元3≒41萬6,000元】,亦即被告蔡基戊之犯罪所得為4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之金錢,僅因需錢孔急或為圖不法獲益,竟共同以詐取車輛再轉以典當換取借款之方式,先向○○車行詐得本案甲車,復明知同案被告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均由○○車行之朱振明保管中,仍另行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該等證件,並持該等證件及甲車,向○○當鋪詐稱甲車為同案被告蔡基戊所有且權利上無瑕疵,據以申辦借款並典當該車,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亦有害於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而被告李吉修為推卸責任及避免遭追償,竟以誣告之方式,濫用司法資源,耗費國家公權力,並使告訴人廖昱翔因而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折磨、負擔,對其精神、生活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被告李吉修、林家瑞所為均實不足取;
次參酌被告李吉修、林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說詞反覆,被告李吉修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而被告林家瑞則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李吉修、林家瑞於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廖昱翔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連帶給付告訴人廖昱翔147萬元,自1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現尚在履行賠償中,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吉修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李吉修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清潔工工作,被告林家瑞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分別為8歲及10歲、現經營月子中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吉修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取財2罪)、5月(誣告2罪),就被告林家瑞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詐欺取財2罪),並就被告李吉修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詐欺取財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誣告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就被告林家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另說明:⑴被告李吉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吉修目前持續還款中,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告李吉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
⑵被告李吉修、林家瑞與同案被告蔡基戊3人先詐得甲車,再將甲車典當後,共取得125萬元現金,業經認定如上,則此125萬元應屬被告李吉修、林家瑞與同案被告蔡基戊之犯罪所得,均為其等所取得且未扣案,因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分配之數額,歷次陳述均互為矛盾,至審理中仍分別供稱僅分得25萬元、25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3-116頁),而此等金額合計後顯然少於125萬元,分配狀況有所不明,數額亦非具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之法理,估算被告李吉修、林家瑞犯罪所得各應為41萬6,000元【計算式:125萬元3≒41萬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李吉修業已賠償○○車行共計33萬元(參辯護人王維毅律師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廖昱翔所簽立之被告李吉修還款紀錄),且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業已與告訴人廖昱翔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李吉修及其母高明玉連帶給付告訴人147萬元(含上述33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1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現尚在履行賠償中,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上述被告李吉修已賠償之金額與調解筆錄所約定尚未履行、將來應賠償之金額,合計後應顯逾前述估算之犯罪所得41萬6,000元,就被告李吉修部分,倘就此41萬6,000元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就被告李吉修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此41萬6,000元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家瑞部分之犯罪所得4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李吉修和告訴人廖昱翔雖已達成調解,並應依約分期履行條件,然而被告李吉修尚有高額款項未賠償完畢,犯後雖有點悔意,惟至法院審理程序後期始坦認犯行細節,實難認犯後態度全然良好,原審量刑似有稍輕;
被告林家瑞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極不佳,辯詞反覆又互生矛盾,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認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另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上訴意旨均否認本件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查:⑴被告李吉修、林家瑞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本於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李吉修、林家瑞部分量刑不當,自無可取。
從而,檢察官、被告李吉修、林家瑞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11754號卷,即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205916號卷,即警二卷
⒊108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即偵一卷
⒋108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即偵二卷
⒌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即偵三卷
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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