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感情等事由與丙○○(原名郭○○)發生嫌隙,因此心生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個人資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開主張,惟查
-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
- 五、經查:
-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而敘明不另
- 肆、又關於被告在第二分局拍攝系爭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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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感情等事由與丙○○(原名郭○○)發生嫌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應於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始得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利用製作另案報案筆錄之機會,持手機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照片,而非法蒐集丙○○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第二分局,製作另案報案筆錄時,其手機有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告訴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告錯人才會拍照,且我使用的手機是HTC U Ultra,這款手機在待機狀態下,只要電源鍵按2下,就會直接進入拍照App,當時我使用這支手機已經1年4月,電源鍵因長期使用不甚靈敏,感覺才按1下還是進入拍照App。
我在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有訊息進來不便回復,才在警員嚴漢池離座之隙回訊息,原本是要按電源鍵1下使待機的手機喚醒以回復訊息,卻進入拍照App,又因為返回鍵及拍照鍵很靠近才誤拍,我沒有要拍照,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
我懷疑甲○○有將系爭照片傳給丙○○,這整件事情是丙○○自導自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①被告拍攝系爭照片出於保護自己,因為被告曾給丙○○自己的證件,自己卻無丙○○姓名以外其他資訊,被告與丙○○有感情糾紛,在批踢踢實業坊網路論壇(下稱Ptt)上屢有紛爭,相互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85號(下稱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6號(下稱臺中地檢108偵11476號)案件,均不起訴處分】,107年12月24日被告至第二分局係對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2人多網路聯繫,備案過程需指認丙○○長相,被告對丙○○長相早已模糊,當下始會拍攝系爭照片,認可保護往後自身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自屬適法。
②被告曾對丙○○、闕瑄提出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闕瑄不否認代丙○○發表「我可能會被潑硫酸被分屍」等語,丙○○患有精神疾病,壓力下會產生妄想而恐慌,被告為避免丙○○日後對其有不理性行為,蒐集丙○○個人基本資料,以利提出、實現及執行日後對丙○○訴訟權,防止丙○○日後再對其生命、安全造成不良影響,保障自身權益,自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③丙○○雖陳稱本案事發後身心受創等語,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丙○○之利益,且丙○○自陳長期受重鬱症困擾,曾燒炭自殺住院,自難認被告蒐集其個人基本資料係故意或擴大損害丙○○身心健康。
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條文規定之「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過程乃限縮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以觀,僅係指「財產上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法財產上利益,丙○○之財產利益亦未受損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第二分局製作另案報案筆錄時,其持用之手機有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系爭照片,而蒐集丙○○上開個人資料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二分局警員嚴漢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涂耿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第二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14537號函文、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開主張,惟查:⒈被告上開主張「我因為怕告錯人才會拍照」、「我沒有要拍照,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云云,辯護人所具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稱「被告雖攝得系爭照片,惟不能排除係出於過失所致」、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縱使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亦係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而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本院卷第19、195頁),因兩者之主張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不能並存,故於本院審理中請被告及辯護人釐清辯解及辯護方向,被告及辯護人溝通後,聲明:原則主張過失拍攝,若為法院所不採,則主張故意拍攝,但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312-313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確有「故意」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犯行: ⑴被告雖否認其於第二分局製作另案報案筆錄時,故意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而蒐集丙○○個人資料,辯稱:因為所使用的手機是HTC U Ultra,在待機狀態下,電源鍵按2下就直接進入拍照App,因電源鍵長期使用不甚靈敏,按1下還是進入拍照App。
在第二分局時想在警員嚴漢池離座之隙回復訊息,原本按電源鍵1下喚醒待機手機以回復訊息,卻進入拍照App,又因為返回鍵及拍照鍵很靠近才誤拍,因為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等語,雖據提出YouTube影片擷圖3張為憑。
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YouTube影片擷圖3張僅能證明該款HTC U Ultra手機設計有電源鍵迅速按2下可進入拍照模式之功能,無法證明被告係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
次查,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25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拍照,但我沒有上傳,我當初有傳Line給我跟丙○○共同認識的友人甲○○,我請求甲○○代為轉告丙○○來做筆錄,因為丙○○第一次沒有來做筆錄。
因為我覺得我要跟甲○○講說我真的要對丙○○提告,所以我才會提供在警局拍攝照片給甲○○看等語(原審簡字卷第94至95頁)。
嗣於原審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另外我要補充我拍丙○○的照片是因為我怕我告錯人,所以我才會拍照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頁)。
則依上開被告於原審之陳述,顯係自承其係因為對丙○○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怕告錯人,以及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真的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情,可見被告「係出於上述特定目的」(即怕告錯人及證明已經提告)而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顯非因誤拍而持有系爭照片。
⑵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第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要告郭○○(即丙○○)、周祐丞、賴郁樺等語(台南地檢署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另參酌原審訴字卷第397頁檢察官所提出第二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69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第二分局因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確為賴郁樺、周祐丞、郭○○(即丙○○)3人,而系爭照片(新北地檢署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所拍攝的內容,【上半部為電腦螢幕內顯示的周祐丞的照片及個人資料,下半部則為丙○○的照片及個人資料】,兩者均納入畫面,且畫面端整並無歪斜或缺角,致畫面上照片或資料部分缺漏,關於丙○○照片及個人資料部分,畫面尚屬清析可辨,可見其手機鏡頭應係故意鎖定(對焦)特定內容、範圍而拍攝,與誤拍之情形乃鏡頭未鎖定特定內容、範圍而拍攝迥然不同。
再依第二分局所檢送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時拍攝系爭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所示,被告係利用為其製作筆錄警員嚴漢池離開座位之際,拿出手機並朝向放置桌上之丙○○照片及個人資料拍攝等情明確,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0至32頁)。
況若係誤拍,應堪認係無用之物,何以不逕自刪除,卻仍保留且以Line傳給甲○○?殊違常情。
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以右手將手機抬高、身體向前傾、手臂向前伸靠近桌面點按手機(本院卷第161、163頁之圖五、圖六)。
接著被告右手將手機收回靠近胸前並低頭檢視手機畫面(本院卷第165頁之圖七)。
另嚴漢池將告訴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紙張放在辦公桌面上、電腦螢幕正前方(本院卷第153頁之圖一)。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2-183頁)⑷綜合上情,被告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可以認定。
被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因為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人格權): ⑴被告陳稱:其係因為對丙○○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怕告錯人,以及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真的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情,提出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為憑,並舉證人甲○○為證。
查被告所提出其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其內容記載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甲○○之對話紀錄為:【被告:郭小姐又有一案被我告了,她好自為之。
】【甲○○:為什麼呢?我以為只有一件,不是同一件事嗎?】【被告:另一件,她太跨張。
請告知郭母這次郭小姐必須來台南第二分局作被告筆錄。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05頁)。
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105頁被證四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此為107年12月24日的對話紀錄,請問這封簡訊是否是被告傳給你的?)是。
(問:該簡訊內容上是否有丙○○的基本資料?)有。
是一個電腦螢幕的相片,應該是身分證的照片。
我沒有把簡訊轉傳給丙○○,沒有傳給任何人,我的手機沒有其他人會接觸到,只有我自己在用而已。
(問:被告當初有把丙○○的個人資料傳給你,要你轉傳給丙○○,為何你後來沒有將資料傳給丙○○?)我沒有傳照片,但是我有告知這件事情,被告在以前的案件曾經有給丙○○機會,希望丙○○不要再告,我有轉告丙○○,但是我沒有轉傳Line的圖片,我覺得我傳再多也沒有用,所以我就沒有再傳了。
(問:被告為何要在Line的對話上將丙○○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傳送給你?)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被告當時應該很生氣,我看到對話內容時,感覺到被告很生氣。
(問:為何對話中要附上照片?)被告沒有特別說明他為何要將照片傳給我,我不清楚。
(問:在Line對話中有提到,被告有請你告知郭母要請丙○○到臺南第二分局做被告筆錄,被告為何要請你告知丙○○?)他們2人有紛爭後,彼此沒有辦法對話,故被告希望我轉達,因為丙○○完全不理他,完全不回覆被告,所以被告請我轉達。
我應該是有以Line的方式跟丙○○轉告,我沒有跟丙○○媽媽說,但是我如何跟丙○○講的我忘記了。
這張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我有截圖,因為我怕萬一有事情的話,我要給丙○○的母親看。
我截圖後將照片存在雲端的相片資料庫,因為我有設定自動上傳雲端。
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在Line傳送丙○○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給我時,被告是否知道丙○○的基本資料或是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很久以前有見過面,他們之前是朋友。
他們應該知道長相,已經有見過面。
我上傳雲端的Line對話截圖,連同丙○○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資料,我均沒有傳送給其他人、丙○○或其母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3至361頁)。
⑵依甲○○上開證述,甲○○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在與其的Line對話上將系爭照片傳送給她,被告並沒有特別說明,被告與丙○○已經有見過面,2人是朋友,應該知道長相,而被告將系爭照片以Line傳送給甲○○後,甲○○雖將上開其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紀錄連同被告傳送給她的系爭照片截圖後上傳雲端資料庫,但未再傳送給任何人等語。
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拍攝系爭照片以前與丙○○已經見過面,被告知道丙○○的長相。
次查,被告曾另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告丙○○、闕瑄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即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85頁)、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10至11頁)附卷可參。
依上開報案三聯單影本所示,被告早於107年10月12日即向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再依上開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卷宗內所附被告107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所示,被告向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徐孟瑞表示:「我要對郭○○(女,年籍資料不詳)提出告訴,聯絡電話:0963******」等語。
另依被告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示,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佐甲○○詢問被告:「警方依據你所提供之相片截圖,於Ptt發文妨害你名譽的帳號為dickhurt,你是否要對該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答:「我要對帳號dickhurt之人(即闕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偵查佐甲○○詢問被告:「你與郭○○是何關係?有何糾紛?」被告答:「我與郭○○是透過Ptt認識,是在107年5月初認識,是朋友關係,之後,在107年6月9日及6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西門町跟公館有見面。
她先請dickhurt代po一篇『這是一篇被重鬱男騷擾的求助文』,我之後為了澄清,我不是她說的那種人,我有把我跟她的Line對話紀錄,請朋友po在Ptt男女版,後來她就請dickhurt刪除上面那篇重鬱男的文章,也要求我朋友刪除張貼Line對話紀錄那篇文章。
」偵查佐甲○○詢問被告:「現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所指稱『郭○○』之人,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為何(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人)?」被告答:「是1號」等語,有被告在另案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中之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案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
堪認被告因另案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提告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早在107年10月16日已能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具體指認丙○○之照片(係被指認人員6名中的編號1),並敘述犯罪嫌疑人即丙○○之特徵為:身高約155公分,左眼皮下方有一顆痣等情,有另案被告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另案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
⑶綜合上情,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拍攝系爭照片以前不久(約2個月餘),已經先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告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2人早見過面,被告知道丙○○姓名(原名郭○○)、長相,被告並能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向偵查佐涂耿偉敘述丙○○的特徵,能具體指認丙○○的照片,而其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復記載有丙○○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該張丙○○照片與系爭照片內之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完全相同,則縱使後續2人間再滋生其他訴訟案件,【被告顯無因為怕告錯人,或是因對丙○○長相模糊,或是因丙○○有不理性行為,為保護自己訴訟權益,以利提出、實現及執行日後對丙○○之訴訟權等事由,而再行蒐集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或正當理由】。
則被告辯稱因為怕告錯人才會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時拍攝系爭照片蒐集丙○○個人資料等語,以及辯護人主張:因2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曾給丙○○自己證件,而自己無丙○○姓名以外其他資訊,備案過程須指認丙○○長相,被告對丙○○長相模糊,當下始拍攝系爭照片,且丙○○患有精神疾病,為避免其有不理性行為,蒐集其個人資料,以利提出、實現及執行日後對丙○○訴訟權等語,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又甲○○既否認被告將系爭照片以Line傳送給她之後,其有再傳送予丙○○,則被告辯稱本案出於丙○○自導自演等語,亦不可信。
⑷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拍攝系爭照片後,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真的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語,惟依上開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並未曾向甲○○說明表示為證明其已經對丙○○提告因而拍攝系爭照片傳送予甲○○(按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甲○○,而利用丙○○個人資料之行為部分,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
另依證人甲○○在原審之證述,【被告沒有特別說明他為何要將系爭照片傳送給甲○○,甲○○亦不清楚被告如此做的原因】,而被告在前揭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雖有「請告知郭母這次郭小姐必須來台南第二分局作被告筆錄」之對話,然此僅單純以文字告知甲○○即可,亦無將內容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系爭照片傳送予甲○○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拍攝系爭照片後,因為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語,亦不可採。
被告顯然並無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之必要及正當理由。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人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查【被告上開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行為,既非必要亦無正當理由,且不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一定要件(法律規定、契約關係、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或同意、公益必要、通常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害),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⑸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指不欲他人無故知悉事項之全部,屬偏向防禦性質之權利。
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得主張個人資料之適正(補充、更正、刪除)與有限之合理利用,兼有積極請求性質。
個人資料依其內容、或僅具識別性,或併含隱私要素,故個人資料或屬隱私之一部,但並不完全等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89等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
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客觀),基於資料自主權能(主觀),難謂未足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保護規定(原則相對禁止,例外准許)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入罪處罰,屬故意犯罪中之意圖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係主觀構成要件而非客觀構成要件,祇須違反個資保護規定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足生損害於他人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該等主觀意圖即可。
又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拍攝內容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並已造成丙○○對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式、對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被告自有損害丙○○利益之主觀意圖,並使丙○○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有遭受損害之虞,堪可認定。
⑹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修法提案說明雖載:「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
惟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採納,所通過者為前述修正後第41條之條文與文字。
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顯見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
基此,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參諸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則修正後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
而我國法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修正後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被告意圖損害丙○○之非財產上利益(隱私權,人格權),在第二分局拍攝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規定。
辯護人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為據,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僅係指「財產上利益」,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法財產上利益,丙○○之財產利益亦未受損害,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等語,既不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統一之法律見解,自不可採。
另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隱私權非屬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後,進而為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之行為,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行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被告上開有罪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既屬吸收關係下之同一案件,應無變更法條之適用。
又原審及本院業經各於110年3月16日、111年1月27日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本案犯行亦可能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原審訴字卷第350頁、本院卷第308頁),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與丙○○間因感情等事由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謹慎方式面對,竟無正當理由,亦欠缺必要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大一休學),現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87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被訴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第二分局持手機拍攝系爭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後,再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論壇(網址為bbs://ptt2.cc),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贅載「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嚴漢池、涂耿偉之證述,Ptt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周祐丞健保卡照片、TPP12與sunmoonzhang於107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在Ptt上之對話紀錄,第二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69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論壇,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而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個人資料,辯稱:Ptt網路論壇上之「TPP12」、「Told」等帳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我沒有在Ptt網路論壇上刊登系爭照片,我只有將系爭照片以Line傳送給甲○○而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論壇,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情事,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第二分局所拍攝系爭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網路論壇(網址為bbs://ptt2.cc)上刊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二分局警員嚴漢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Ptt翻拍照片3張(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2-14頁),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於茲應審究者厥為:Ptt網路論壇上之「TPP12」、「Told」等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分述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丙○○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該暱稱「TPP12」、「Told」為何人使用?)他的本名叫做張晨曦,目前改名為乙○○等語(偵卷一第6至7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那張照片是「TPP12」貼的,「Told」是截取「TPP12」張貼的上開圖片,然後再另外貼在Ptt上。
我不知道Ptt帳號「TPP12」是誰。
(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TPP12」、「Told」就是乙○○?)因為他的嫌疑最大,臺南警察跟我說,他那邊有監視器可以證明是乙○○拍的。
(問:「TPP12」、「Told」是同一人?)我覺得是同一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
(問:你是否有去查詢Ptt上網資料?)有。
帳號使用者最後一次登入IP是公開的,可以直接在Ptt上查,我有去查「TPP12」、「Told」的上網IP,但都是在國外等語(偵卷一第36至37頁)。
⑶其於原審證稱:(問:對於Ptt的「TPP12」、「Told」妳有無辦法確定是乙○○個人使用的帳戶?)我當然沒有辦法確定。
情形是那時候臺中跟臺南的警察有打電話給我,然後臺中的警察(指涂耿偉)也有在用Ptt,臺中的警察就幫我把照片放大之後看出這張照片是臺南偷拍的,他就說請我打電話給臺南的警察,臺南的警察(指嚴漢池)也告訴我說就是乙○○偷拍的。
怎麼想都只有乙○○是最有可能把這個照片PO上去的,所以我就認為這兩個人是乙○○語(原審訴字卷第163頁、第165頁)。
依丙○○上開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因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帳戶位址均為境外IP,丙○○無法確定,亦不知道「TPP12」、「Told」帳號之使用者為何人,其於警詢中指訴「TPP12」、「Told」帳戶之使用者為被告,係因系爭照片為被告所拍攝,因此推論認為被告犯罪嫌疑最大而對被告提告等情,【則丙○○既無法確定,亦不知道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帳戶使用者為何人,其所為主觀推論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不得僅憑丙○○上開證述遽認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等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②證人即臺中第五分局警員涂耿偉於原審證稱: (問:你有無協助郭○○查詢「TPP12」、「Told」帳號使用人是誰?)這個我們也沒辦法查證。
我們沒辦法查證IP在國外或國內,當下我的科技手段也沒到這麼先進,因為她只是詢問說這照片是否你提供出去的,是否從你們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流漏出去的,我當下就照片的部分看這不是在我這邊流漏出去,就這樣跟她講,安撫她的情緒之後,就做這樣子而已。
我本身有使用Ptt,瀏覽的頻率為半年1次。
(問:你是否有辦法確認「TPP12」、「Told」的帳號使用人是乙○○?)沒辦法。
「吉哥」這個我是後面有上去搜尋過,我知道「吉哥」就是乙○○。
【問:乙○○告一個叫做「塾告」有關於「吉哥」事件之文章,就是他所謂CIH(加油),乙○○在筆錄裡面否認他在Ptt上曾使用「吉哥」這個綽號,也否認所謂CIH這個版主所提出來的5個帳號(anjin18、y1394au4e0、q0000000、ShuChenChang、ChenXi5251、JOHNSONANDY、blohazaro0...)是他所使用的,因此他要控告這個叫CIH的人妨害名譽,他當時是否這樣指訴的?)】是。
「吉哥」這個部分是我接到這個案件之後,因為我那時候對他們的爭議始末不瞭解,所以我有去Google,我有看到「吉哥」的來源部分,我不是在Ptt上看到,Google上面就會有節錄Ptt的文章。
這個我沒有辦法查證。
(問:提示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在你承辦的那個案子裡面有這1份資料,上面寫Ptt的名人就是「吉哥」,「吉哥」就是張書晨,後來改名張晨曦,也就是乙○○,並寫到上面5個帳號都是乙○○使用的帳號,這份資料怎麼出現的,旁邊有乙○○的簽名?)我想一下,這份應該是闕瑄提供的,連同後面包含的對話紀錄。
我沒有看過Ptt上有這一篇「Ptt鄉民百科」,我是Google搜尋時,只要搜尋Ptt「吉哥」就會出現鄉民百科的這一篇文章,它不在Ptt上。
郭○○是要查證「TPP12」、「Told」這兩個是不是「吉哥」,我當下有跟她說Ptt是不會提供資料給警方的,因為我的卷裡面應該有附Ptt的回文。
Ptt實業坊回文第三點部分說只有重大刑案才會提供給我們,因為我是用妨害名譽的部分,他們不提供。
如果有關這個請警方自行調閱IP。
其實Ptt上面的IP很多都是利用VPN下去轉的,所以我們當下也不會再去額外做一個海外IP的調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5至297頁)。
此外並有檢察官所提出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3頁)。
【則依涂耿偉上開證述,「TPP12」、「Told」帳戶之IP均在境外,其並未進行查證上開IP位置,無法確認「TPP12」、「Told」帳號使用人是否為被告】。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在涂耿偉所承辦之上開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中,是由闕瑄所提出,而在Google上搜尋也可以找到這份Ptt鄉民百科資料,這篇文章內容證人涂耿偉也無法查證,且被告亦否認上開Ptt鄉民百科資料內容指稱其在Ptt上曾使用「吉哥」這個綽號,也否認上述Ptt鄉民百科資料內的5個帳號(anjin18、y1394au4e0、q0000000、ShuChenChang、ChenXi5251)是被告所使用,則【涂耿偉上開證述及檢察官所提出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Ptt網路論壇上多帳戶之使用者,亦無法證明「TPP12」、「Told」等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③至於檢察官所提出周祐丞健保卡照片、TPP12與sunmoonzhang於107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在Ptt上之對話紀錄,第二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69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391至398頁),雖以TPP12與sunmoonzhang於107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在Ptt上之對話紀錄,除再次刊登系爭照片外,並提及有關被告對周祐丞提告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內容,然此仍不足以逕行推論「TPP12」、「Tld」等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
④有關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等帳號之IP位置,經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向Ptt實業坊函查結果,其回函謂:「批踢踢實業坊之帳號審核為電子系統審核,其註冊資料之真偽難以認定,請貴股以檢附之『電子IP位置行文至電信業者』,請電信業者函附該IP位置持有人之資料;
或請案件當事人(如檢舉人、告訴人)自行就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蒐集相關事證後檢附至貴股」等情,以及「使用者『TPP12』、『Told』之IP位置及使用資料皆公開資訊,使用者『TPP12』來自IP位置為:207.154.238.194,『Told』來自IP位置為:45.77.239.217」,有批踢踢實業坊(Ptt.cc)108年8月8月108批法字第000162號函(偵卷一第29頁)、109年2月10日(109)批法字第0000010號函(原審簡字卷第69至71頁)及109年3月10日(109)批法字第000022號函(原審簡字卷第113頁)在卷可參。
再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TPP12」、「Told」帳號之IP位置均為境外IP,並非國內IP】等情,有原審109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簡字卷第115頁),【堪認由「TPP12」、「Told」帳號之IP位置,亦無法證明上開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
⑤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均尚無法確切證明Ptt網路論壇上「TPP12」、「Told」帳號使用者確為被告。
㈢又系爭照片雖為被告在第二分局所拍攝,然【被告曾將系爭照片於107年12月24日以Line傳送給甲○○後,甲○○再將上開其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紀錄連同被告傳送給她的系爭照片截圖後上傳雲端資料庫】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雖甲○○否認曾將系爭照片再傳送給任何人等語,惟此部分既涉及甲○○有無另行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攸關自身利害關係,則甲○○此部分證述自尚難遽信確屬真實。
【系爭照片之持有者既非僅有被告一人,自不能遽行推論確係被告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網路論壇刊登系爭照片】。
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第二分局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後,再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論壇(網址為bbs://ptt2.cc),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多名網友在網路上橫生嫌隙,被告因此至警局對告訴人、LeoJhou(即周祐丞)等網友提出刑事告訴,在尚無其他人知曉此事之際,被告為宣洩其報復之快感,乃將其於前一天在警局偷拍之系爭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上傳至批踢踢論壇,但無意間透露出其知悉該照片中電腦螢幕上顯示之男性身分照片之人即係周祐丞(即排除製作被告提告筆錄之司法警察外,並無人知悉被告才剛對告訴人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
換言之,從被告對告訴人丙○○、案外人周祐丞提告,到翌日「TPP12」 、「Told」上傳前開訊息,短短不到24小時,警方甚至尚未通知被告提告之對象到場時,就能知悉系爭含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照片中,也包括另一提告對象周祐丞,並在批踢踢論壇中留下「跟LeoJhou有87%像誒」(即以戲謔口吻笑稱該身分照所示之男性即為周祐丞),衡諸日常經驗法則,除被告外已無他人之可能。
據此,更可認定被告至警局對網友提告,欲吐之而後快,因此登入批踢踢論壇,留下上開事證,從而露出破綻,此適足以補強本案於向相關單位查詢「TPP12」 、「Told」這兩個帳號時,因係屬國外之位址而無從得知帳號申請人為何人之不足。
惟原判決未對上開事證與經驗法則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被告非批踢踢論壇上「TPP12」 、「Told」此二帳號之使用者,即顯有不當等語,本院認檢察官忽略被告在第二分局拍攝系爭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後,於107年12月24日以Line傳送給甲○○一情,該系爭照片當併含有「周祐丞」之照片,不會切割排除,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有誤會,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關於被告在第二分局拍攝系爭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後,【於107年12月24日以Line傳送給甲○○】,經甲○○將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連同丙○○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一併上傳雲端資料庫一節,是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因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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