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
-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將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郭坤福、何明峰、郭文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3、5、7、8、
-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明峰犯行
-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犯行,均係涉犯毒
- ㈣、而被告及證人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謝長村、高維隆、
- ㈤、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於
-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近40歲,當兵時家道中落,獨撐家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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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9號、第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郭坤福、郭文信及林奕全等人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坤福等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謝長村、高維隆、何明峰施用。
嗣於109年4月8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袋空袋12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郭坤福、何明峰、郭文信、林奕全、謝長村、高維隆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主張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後,並未依規定於原審法院指定之109年1月18日前提出期中報告,直至109年1月21日才提出已違反程序,因此卷內全部監聽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監聽內容依該法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惟按:1、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
我國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
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
但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
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年1月14日,將該法第5條第4項、第5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另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3項復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
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執行機關雖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卻逾15日始送交法院,其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因「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則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核屬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範之範疇,應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持相同意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2、本件檢察官第1次(以下稱第1次監聽)聲請通訊監察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核准製發108年度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自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止,並命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應於109年1月18日前提出期中報告,承辦員警於109年1月17日製作完成期中報告,同日發文寄出,但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則已為109年1月21日,逾原審法院指定應作成期中報告之日期,原審法院僅發文促請執行機關注意,但未撤銷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或命停止監察,檢察官復於109年1月30日(以下稱第2次監聽)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自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止監察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並檢附執行機關製作之偵查報告書,經原審法院審查後核發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並命執行機關應於109年2月16日前製作期中報告陳報法院,執行機關遵期於109年2月13日將期中報告送交原審法院審查,檢察官另於109年2月25日(以下稱第3次監聽)檢附執行機關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續行監察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審查後核發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並命執行機關應於109年3月15日前提出期中報告,執行機關亦遵期於109年3月12日將期中報告送交原審法院審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1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1914號函及所附期中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0日109年嘉檢卓暑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對象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2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4021號函及所附期中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5日109年嘉檢卓暑聲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對象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3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7227號函及所附期中報告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5至66頁;
本院卷第129至275頁)。
3、上情顯示原審法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後,執行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雖於通訊監察書指定之期限前製作完成期中報告,但因郵寄延誤之故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交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促請執行機關注意後,並未撤銷其核准或命執行機關停止監察,後續檢察官聲請續行監察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原審法院仍於審查後核發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於續行監察期間均遵期提交期中報告,辯護人固主張因執行機關未遵守原審108年度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指示提出期中報告之期限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取得之全部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然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可知,本案執行機關僅於第1次監聽時未遵期提出期中報告,則原審法院命執行機關提出期中報告即109年1月18日前之監察電話所得內容,仍屬經合法程序監察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109年1月19日起所監察取得之通話內容,方因執行機關未遵期提出期中報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而經該法明文排除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主張109年1月18日(含當日)前取得之監聽內容亦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4、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每15日至少應作成期中報告之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似不得作為聲請繼續執行監聽之證據資料,觀諸檢察官於第2次監聽與第3次監聽,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125號續行監察案件)檢附之偵查報告書,雖提出監察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所得內容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供原審法院審查是否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然於原審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125號續行監察案件,執行機關提出之偵查報告書所載監察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分別係自109年1月5日起至同月17日止,及自109年2月2日上午11時26分40秒起至109年2月9日下午1時20分53秒止,執行機關並未提出109年1月19日上午0時0分起至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0分止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供法院審查是否繼續核准執行監聽之證據,而繼續執行監聽雖與原監察案件之犯罪事實間有其延續性,然二者在法院分案上係各別分屬不同案號,聲請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同,法院審查是否核發監聽票之法規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及判斷基準亦不相同,續行監聽案件應有別於原監聽案件而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係經法院重新審查而核發,屬獨立之新案,聲請機關既未使用109年1月19日上午0時0分起至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0分止未經合法程序監察所得之內容作為聲請繼續執行監聽之證據,則原審法院嗣後核發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及執行機關據以執行通訊監察,均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並非自違反監察程序所得監察內容衍生之證據,是本案依原審核發之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5、綜上所述,除109年1月19日上午0時0分起至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0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違反法定程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51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125號通訊監察書所執行監察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所得內容,均具證據能力,而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非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譯文,應認對應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之監聽譯文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開爭執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282至28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3、5、7、8、9、10、11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供承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0至36頁),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5至259頁;
原審卷第46頁、第88至92頁、第153至155頁;
本院卷第97頁、第282頁、第297至31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及附表二所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何明峰、謝長村及高維隆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5至45頁、第57至66頁、第73至83頁、第93至103頁、第115至127頁、第141至147頁;
他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5頁、第127至128頁、第167至170頁、第207至209頁、第245至247頁)。
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51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1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坤福、何明峰、謝長村、郭文信、高維隆、林奕全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7至49頁、第67至68頁、第85至87頁、第105至108頁、第133至135頁、第149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6頁)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袋空袋12個、電子磅秤2臺等物,另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物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取。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明峰犯行之地點,係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何明峰住處一情,業據證人何明峰及被告陳述甚明(見警卷一第31至32頁;
警卷二第63至64頁;
原審卷第90頁、第148至149頁),核與譯文中證人何明峰(即B)稱「要過來喔?」「你要過來嗎?」「要到了沒?」(見警卷一第82頁)之語意,係在詢問被告是否要到證人何明峰所在之處等情相符,可認本次轉讓地點應為證人何明峰住處,起訴書誤載被告該次犯行地點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1、證人何明峰於警詢時證述略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是我和朋友綽號『海苔』的通話。
我要過去他家找他,他家的住址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在嘉義市北港路尾,他家是三樓透天厝...。
目的是去他家吸食毒品。
(承上,你所指的朋友為何人?你是如何認識?過程為何?有何特徵?平時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姓名。
我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才認識,因為我們有共同的嗜好即把玩『星城線上博奕遊戲』。
平時我們都用遊戲內密語及『We Chat』聯繫,他的暱稱是『海苔』;
偶爾才會用電話語音聯繫...(承上譯文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海苔』是有把毒品提供給我,因為我們玩『星城線上博奕遊戲』的遊戲幣本來就互有來往,他偶爾也會回饋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
(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時間109年1月12日下午5點左右吧,我去他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
數量一點點,大概是只足以吸3-4口。
平時我們就都互有金錢(遊戲幣)支援往來,沒有分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怎麼算,金額我記不得了。
(附表二編號5通話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是我和『海苔』的通話。
我要過去他嘉義市北港路尾的家找他,目的是去他家玩『星城線上博奕遊戲』,可能會吸幾口安非他命。
(承上譯文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海苔』是有把毒品提供給我,因為我們玩『星城線上博奕遊戲』的遊戲幣本來就互有來往,他偶爾也會回饋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
(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時間109年1月15日下午5點左右吧,我去他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
數量大概是只足以吸3-4口,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
(附表二編號6通話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是我和『海苔』的通話。
2月17日早上他要來我家,因我等很久,所以打電話催促他,並問他來有沒有剩的安非他命,他說有但沒剩多少。
後來他到了,我幫他開門...(承上譯文有無完成毒品交易?)2月17日早上『海苔』是有把毒品提供給我,因為我們玩『星城線上博奕遊戲』的遊戲幣本來就互有來往,他偶爾也會回饋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
(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時間109年2月17日上午5點左右,他來我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
數量大概是只足以吸3-4口,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
等語(見警卷二第60至6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你有跟甲○○買過安非他命嗎?)沒有。
(你警詢時稱至少有3次,由甲○○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如此?)是,我玩星城,我有分數的話就會支援他,他就會請我吃安非他命。
(依你們於109年1月12日之通話,你說要過去,是什麼意思?)過去找他玩星城,一樣我支援他遊戲幣,他會給我安非他命吸幾口。
(依照你們於109年1月15日之通話,你說要過去找他一下、方便嗎,是什麼意思?)過去聊天、玩星城,甲○○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我有贏的話,就給甲○○一些星城的分數。
(依你們於109年2月17日之通話,你問甲○○要過來嗎,還問『你粉還有吧』是什麼意思?)我是用臺語說『你那裏還有嗎』,就是問甲○○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不是問粉,我想吸幾口安非他命,就是按照一樣的模式,我分數會給甲○○,他會請我吃幾口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
(你說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3月間?該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甲○○拿的嗎?是。
是,就是我警詢說的朋友,我說的朋友就是甲○○。
(甲○○當日給你安非他命,你也有給甲○○點數?)有。
(依上所述,你總共4次用遊戲點數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
可以這樣講,沒有更多次。」
等語(見他卷第245至24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提示附表二編號4譯文,有無印象?)這是我要去找被告。
(提示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你就109年1月12日的通話內容,回答說『過去...』何意?)109年1月12日我過去被告那裡,被告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這一天我只有支援被告星城遊戲幣,好像大約幾千分而已。
(提示附表二編號5通訊譯文,有無印象?)有,一樣是我自己過去被告家裡找被告,我是譯文中的B。
(訊問筆錄中你就109年1月15日發生的事情回答的內容是否正確?)跟1月12日一樣是我過去被告家裡找被告,一樣玩遊戲,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吃,我有給被告星城遊戲幣幾千分。
(提示附表二編號6通訊譯文,有何意見?)有印象。
(譯文中提到『你粉還有嗎』,是何意?)我是B我是用臺語說你那裡還有沒有,不是說你粉還有嗎,A回答說『我有啊,剩沒有多少』,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沒有。
(2月17日當天是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請我吃。
(偵訊筆錄中你回答109年2月17日通話內容何意,你的回答是否如此?)是,被告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給被告星城遊戲幣分數。
(偵訊筆錄中你回答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3月間,並且是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應該有。
(最後1次是否有給被告星城遊戲幣點數?)好像有。
(剛剛有提到你跟被告之間對於星城遊戲幣點數是互相支援?)對。
(如何互相支援?)就是在打遊戲過程中,若我是沒有點數的話就會跟被告要點數,如果被告有分數的話,就會給我;
如果被告沒有點數的話,被告也會跟我要點數,我有的話也會給被告,我是指網路遊戲的分數。
(星城遊戲幣的點數用途為何?)在遊戲過程中賭博用的,不是用來買道具。
(你們平常星城遊戲幣是互相支援,跟剛才4次被告給你甲基安非他命,你給被告星城遊戲幣,是否相同?)如果被告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話,我也會給被告星城遊戲幣點數,就是我們是純粹玩遊戲而已,如果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被告會請我施用,所以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遊戲幣沒有關係,我們雙方在玩遊戲的時候,如果我們雙方任何一方沒有點數的話,我們會互相支援。
(你是否因為被告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你會覺得不好意思才會給被告遊戲幣?)應該是單純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請我而已,跟遊戲幣沒有關係。
(你向別人買毒品是否都有講好要買多少重量價格?)是有講好價格及重量。
(你每次給星城遊戲幣的分數是否都一樣?)不一樣。
(你有無跟被告講好你給他多少分數可以吸幾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
(比如說你給被告星城遊戲幣3、5千或者更多,你可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否一樣?)沒有因為給被告星城遊戲幣越多就可以吸用越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兩者之間並沒有關聯。
(被告有說過你要支援多少分才會給你吸幾口?)沒有。
(被告是自己拿出來吸用給你吸幾口,或是單獨給你吸幾口?)被告把1次施用的量放在吸食器內,被告先吸幾口後,再拿給我吸,我吸幾口再拿給被告吸,這樣輪流吸用。
(所以你們算是一起吸,不是分開吸?)是一起吸,都是用同一吸食器而已。
(被告會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不會,被告都是先放在吸食器大家一起吸,不會單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7頁)。
2、揆諸證人何明峰自警詢伊始,即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確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其會將星城線上博奕遊戲之遊戲幣轉讓給被告,然其於警詢時特別強調與被告間,原即會因同為玩家之故,互相支援交換流通遊戲幣,被告偶會回饋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不清楚渠等行為是否該當交易毒品要件,顯見證人何明峰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已非無疑。
又證人何明峰於原審審理時更詳細證稱,被告與證人何明峰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地,係共同使用同一吸食器施用放置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地提供證人何明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雙方並未如一般交易毒品般先行約定交易價格與毒品數量,且被告每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明峰施用之毒品數量為吸食3、4口之量,然證人何明峰轉讓給被告之遊戲幣數量則不固定,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明峰施用,與證人何明峰轉讓遊戲幣間給被告是否存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值商榷。
雖證人何明峰於偵查中曾對檢察官詢問「你總共有4次用遊戲點數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回答「是。
可以這樣講...」等語,然證人何明峰於該次偵訊時亦屢屢回答「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我有贏的話,就給甲○○一些星城的分數」、「有的話就支援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45至247頁),要難逕認證人何明峰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地,已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明峰轉讓遊戲幣間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及據以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低於證人何明峰轉讓之遊戲幣值,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犯行,公訴意旨認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及證人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謝長村、高維隆、何明峰雖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就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供稱係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及證人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謝長村、高維隆、何明峰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可佐,足見被告販賣予證人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或轉讓予謝長村、高維隆、何明峰之所謂「安非他命」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併予敘明。
㈤、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等人均係「賺吃的」,顯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歷次交易毒品均獲有供給免費施用之量差利潤,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該次販賣證人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規定將徒刑及罰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雖漏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然因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於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坤福、郭文信、林奕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藥,核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轉讓予證人謝長村、高維隆、何明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據證人謝長村、高維隆、何明峰證稱均僅有一點點、足以吸2、3口或3、4口的量等情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謝長村為60年生、證人高維隆為69年生、證人何明峰為72年生,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長村、高維隆、何明峰之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先後7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高達13次,且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予證人林奕全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高達5,000元,對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具有一定之危害,犯罪當時復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是於法定刑內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致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父親,在被告服役時,因所經營生意失敗而離家不回,且以被告名義借款,被告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與年紀已大母親工作養家,尚需照顧中度肢障胞兄,被告工作中不慎受傷,因疼痛不甘,才會聽信使用毒品止痛之說詞,而嘗試施用毒品成癮,進而涉犯本件販賣、轉讓犯行,被告情節與中大盤毒梟有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苟如辯護人所述家中經濟困窘,何以不將購買毒品之金錢留作清償債務或生活費用,竟將之浪費於購買毒品上,且有餘裕玩線上賭博遊戲,及多次將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他人施用,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如辯護人所言窘迫,甚且被告自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獲利均是自己可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賺取金錢,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其家人經濟情況無關,且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有上開可議之情事,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漏載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而為判決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之行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對象、數量價額,及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及供稱販賣毒品乃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而減輕自己因身體因素止痛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13次,轉讓禁藥次數7次,時間大多集中,對象共計6人,犯案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重刑,實有逾越其犯行應所賦予處罰之程度,更可能造成其人格因長期入監服刑有所抹滅,經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被告實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素行紀錄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及說明被告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所收受之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扣得之透明結晶6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0474公克),被告供陳係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剩餘,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2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雖就附表一編號6、12及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未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然均有使用在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爰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近40歲,當兵時家道中落,獨撐家計近20年,本未心生惡念而無前科,因工作受傷,受病痛之苦,吸食毒品止痛成癮,進而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而犯本案,被告一入獄,家中經濟頓失來源,恐無法生活,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如上所述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接觸毒品之動機、販賣或轉讓之情節等被告所主張之量刑事由,衡酌被告情形而為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原判決之量刑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且就被告販賣13次第二級毒品及7次轉讓禁藥犯行,考量被告犯案期間、交易或轉讓之對象人數、犯案模式,與監禁時間長短對被告人格影響等因素,就所處刑期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慎重而妥適,被告執詞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含沒收) 1 郭坤福 郭坤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1月10日晚間8時3分後3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郭坤福居所,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47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10 19:40:22 (受話) A:喂。
B:喂。
A:嘿。
B:剛剛那個500 的,說要改1000,看你要不要出,怎樣? A:我在家裡吃飯。
B:蛤? A:我在家裡吃飯。
B:你在吃飯喔,齁,那是不是要叫他等一下? A:好啊,叫他等一下好了,我等一下還要外出找我哥哥。
B:蛤多久? A:等一下我要出去跟我哥哥。
B:蛤,聽不懂你在講什麼? A:我說等一下要跟我哥哥借。
B:齁,你在講什麼? A:先跟他借。
109/1/10 19:52:34 (受話) B:嘿。
A:哼。
B:我朋友過來這裡等了。
A:好啦。
B:喔。
A:嗯。
B:快一點。
109/1/10 20:03:55 (受話) A:喂。
B:喂,啊要來了沒? A:要啦。
B:喔。
2 郭坤福 郭坤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26分後3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郭坤福居所,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47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15 16:58:46 (受話) A:喂。
B:喂。
A:哼。
B:你5點半可以過去家裡嗎? A:蛤? B:5半可以過去我那裡嗎? A:過去哪裡? B:我家啊。
A:喔,怎樣? B:嘿啊。
A:喔。
B:齁。
A:好啊。
109/1/15 17:26:34 (受話) A:喂。
B:喂,啊你還沒過來喔。
A:有啊,要過去了。
3 郭坤福 郭坤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9分後3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郭坤福居所,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49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2/4 15:41:29 (受話) A:喂。
B:喂。
A:嘿。
B:你在做什麼?A:嗯。
B:在睡喔。
A:剛睡起來。
B:一樣過來家裡這,破衣服。
A:好啊好啊。
109/2/4 20:39:58 (受話) A:喂。
B:喂,在哪? A:在家啊。
B:蛤? A:在家啊。
B:在家喔,拿過來。
A:嗯。
B:拿過來,安仔欸,吼。
A:好。
B:快點。
4 郭坤福 郭坤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6日晚間9時3分後3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郭坤福居所,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49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2/6 21:03:28 (受話) A:喂。
B:你在睡喔? A:嗯。
B:人家要1啦。
A:嗯。
B:起來了。
A:嗯。
B:吼。
A:嗯。
B:該起來,沒起來又嗯嗯嗯又睡著了。
A:好啦。
B:嗯。
5 郭坤福 郭坤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7日上午10時41分後3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郭坤福居所,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49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2/7 10:41:23 (受話) B:喂。
A:嗯。
B:你還在睡喔?A:嘿阿,怎樣?B:你現在沒有要?沒有啦,我要去醫院。
A:嘿阿,怎樣?B:拿1過來,3克2。
A:好喔。
B:吼,馬上來喔。
6 郭文信 郭文信以某方式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文信 郭文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後1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105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7 14:34:47 (受話) A:喂。
B:啊有人睡那麼久的喔。
A:嘿。
B:還在睡。
A:嘿嘿,起來了。
B:還要睡下去喔。
A:怎麼了? B:要過去找你啊。
A:嘿。
B:和昨天的一摸摸一樣樣。
A:嗯。
109/1/7 14:50:48 (受話) B:到了啦。
8 郭文信 郭文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4日晚間9時後1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106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2/4 20:27:06 (受話) A:喂。
B:休息了,你在哪? A:在家啊。
B:好啦,我現在過去。
A:蛤? B:我現在過去。
A:啊大概? B:50啦。
A:幹你娘。
B:沒錢啦,還沒領啦。
A:過來再說,過來再說。
109/2/4 20:55:42 (受話) A:喂。
B:到了。
A:到哪裡了? B:到全家啊。
A:不早點說。
B:嗯。
109/2/4 21:00:12 (受話) A:喂。
B:全家外面喔。
A:好啦。
9 郭文信 郭文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後1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106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2/16 15:09:19 (受話) B:喂。
A:怎樣。
B:你在家喔? A:嗯。
B:你那裡有嗎?A:怎樣? B:你那裡有嗎?A:有啊。
B:啊我現在過去你家,差不多再5分鐘就到了,你可先下來了。
A:先下來。
B:你要去全家喔? A:嗯? B:你要去全家喔? A:嗯,你要拿多少? B:500,欠500,湊1000,蛤,喂。
A:嗯。
B:不可以再用那個有濕的喔。
A:(語意不清)。
B:蛤,喂。
A:什麼時候給你用有濕的。
B:喔,好,我要到了耶,我要到全家了。
A:嗯。
10 郭文信 郭文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43分後1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107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2/17 11:43:24 (受話) B:喂,你在哪?A:還在。
B:你身上還有嗎? A:嗯? B:身上有嗎? A:要去看。
B:蛤? A:我不知道,要去看。
B:喔,啊那我現在過去嗎?還是怎樣? A:啊你要借多少? B:整整五百。
A:幹你娘,你會死喔。
B:啊不然,幹你娘最近這一陣子你娘勒,叫你朋友剛剛好就好,不然也意思下,不會做人了是不是。
A:幹你娘,你都只會說,你娘勒,都做給你,做給你他還不是這樣,不然你要人怎樣。
B:就這陣子沒工作比較緊,幹,不然會這樣過喔。
A:嗯,那人家上頭的勒? B:啊,快啦,我現在過去大概1分鐘就到了。
A:好啊。
B:全家,我電話快沒電了,快點喔。
11 郭文信 郭文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36分後1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108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3/4 11:36:23 (受話) A:喂。
B:喂。
A:怎樣? B:喂。
A:怎樣? B:還在睡? A:嗯。
B:現在睡怎樣的?睡半夜的。
A:嗯。
B:喔,喂。
A:怎樣? B:要起來了沒?A:要幹嘛? B:我在你這邊耶。
A:怎樣啊? B:換500元代幣來打看看,你那邊有嗎? A:(語意不清)。
B:蛤? A:剩一些,外面拿。
B:全家喔,你要來嗎? A:嗯。
B:我己經在全家了。
A:嗯。
B:嗯,好啊,該起來了。
A:嗯。
12 郭文信 郭文信以某方式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奕全 林奕全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4日下午5時36分後30分內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光明三街某工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二第149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2/4 16:2:12 (受話) A:喂。
B:你是手機沒付錢喔? A:沒有買網路。
B:沒網路喔,靠夭喔,網路都沒辦法買,要怎麼辦。
A:哪有,之前都這樣啊。
B:都怎樣? A:就在睡啊。
B:嗯。
A:嘿啊,網路斷了,也沒去買。
B:現在呢? A:等等我會過去,會過去找你。
B:等等是幾點,我現在要忙耶。
A:不然你幾點有空? B:現在4點,可能6、7點,7、8點,好啦,7點半我的工廠。
A:好啊好啊。
B:好好好。
109/2/4 17:14:37 (受話) A:喂。
B:你多久會到我工廠? A:從這裡過去也要10幾分鐘。
B:快來快來。
A:好。
B:好。
109/2/4 17:36:18 (受話) A:喂。
B:頭家。
A:我現在到嘉基而已。
B:我約好現在要出去了。
A:好呀。
B:在那個哪裡?在那個新厝進去而已。
A:喔好。
B:快點,等你嘿。
A:好。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含沒收) 1 謝長村 謝長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謝長村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店,被告無償轉讓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謝長村。
警卷二第85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09/1/8 9:35:00 (受話) B:你載您老大回了沒? A:哼。
B:回來了沒? A:早就回來了。
B:好過來了,快快,趕快來。
A:嗯。
2 謝長村 謝長村以某方式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謝長村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店,被告無償轉讓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謝長村。
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3 高維隆 高維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3月6日下午5時29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被告無償轉讓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高維隆。
警卷二第135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09/3/6 17:29:49 (受話) A:喂。
B:怎樣? A:你在幹嘛? B:在家啊。
A:蛤? B:在家啊。
A:喔,怎麼整天都沒聽到聲音。
B:什麼? A:整天都沒聽到聲音。
B:昨天? A:整天都沒聽到你的聲音。
B:喔,聽到我的聲音要做什麼,靠夭。
A:打給你,你也沒回我。
B:上班啦。
A:我要過去,過去全家。
B:好啦。
4 何明峰 何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16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何明峰,何明峰當場施用完畢。
警卷二第68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09/1/12 16:16:43 (受話) A:喂。
B:喂。
A:嗯。
B:又沒有網路了喔。
A:有啊。
B:齁,我現在要過去喔。
A:好啊。
B:喔。
5 何明峰 何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5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何明峰,何明峰當場施用完畢。
警卷二第68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09/1/15 16:13:30 (受話) A:喂。
B:喂你在哪裡? A:在家。
B:在家喔。
A:嘿。
B:我過去找你一下喔。
A:怎樣? B:蛤,有方便嗎? A:好啦。
B:喔,我到了打給你。
A:好。
109/1/15 16:51:01 (受話) A:喂。
B:喂,我在樓下了。
A:喔。
6 何明峰 何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9年2月17日上午6時8分後某時許,在何明峰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何明峰,何明峰當場施用完畢。
警卷二第67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09/2/17 5:39:24 (受話) B:喂。
A:喂。
B:要過來喔? A:你有打給我喔?蛤? B:你要過來嗎?A:好啊。
B:到了打給我。
A:好。
109/2/17 5:56:05 (受話) A:喂。
B:要到了沒? A:還沒有。
B:你那裏還有吧? A:我有啊,剩沒有多少。
B:好,來再說。
A:嗯。
109/2/17 6:8:41 (受話) A:嗯。
B:到了沒? A:到了啊。
B:喔。
7 何明峰 何明峰以某方式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何明峰,何明峰當場施用完畢。
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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