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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潘思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強制罪(有期徒刑參月)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思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潘思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8月19日南院武刑育109訴764字第1100028519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之一部上訴,且被告於審理期日之前,係就全部罪事實均予否認,而刑法修正後,沒收雖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仍需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時,既然係否認全部犯行,自應解釋就沒收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之範圍應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思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依告訴人黃思樺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同意予被告減刑及緩刑,請斟酌全案情節,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搶奪及對告訴人黃思樺犯強制罪及沒收犯罪所得23萬元)㈠原審以被告搶奪犯行及對告訴人黃思樺犯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思樺及陳冠宏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書、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及1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全部犯行又均坦承不諱,此等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量刑事由既已有所變更,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⑵又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搶奪所得之23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亦與實際剝奪犯罪不法所得無異,倘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此亦為原審所亦未及審酌,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駁回上訴部分(對告訴人陳冠宏犯強制罪及沒收犯罪所得本票1紙)就被告對告訴人陳冠宏犯強制罪部分,原審判決時雖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宏達成調解,並依照約定履行完畢、及就犯罪事實已認罪等等有利之科刑因素,然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另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尚可與其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獲得適度之酌減,對被告而言應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要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另就被告逼迫告訴人黃思樺簽立之本票一紙(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無不法,此部分上訴亦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黃思樺為好友關係,竟因債務糾紛,即乘黃思樺未及防備之際,搶奪黃思樺代為收取之現金23萬元得手;
又於黃思樺返回共租之公寓整理物品時加以毆打,且迫使黃思樺簽發本票3張及逼迫陳冠宏代為清償債務,除造成黃思樺、陳冠宏二人之損害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另參酌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始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現獨自撫養2名分別為2歲半及7個月半之子女、目前從事美睫、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全部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與告訴人黃思樺間之債務紛爭,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並依照調解時之約定給付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時更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搶奪黃思樺所得之23萬元及脅迫陳冠宏而獲得之9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全部犯罪所得為32萬元,而告訴人2人均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其餘請求則均已拋棄,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足據。
就賠償數額而言,等同於實際剝奪被告大部分不法利得,縱有少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剝奪,然對比被告因本案所受到之刑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衡情亦無因未宣告沒收而誘發被告再犯罪之可能。
另再參酌被告前述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顯見被告目前生活並不寛裕,又有2名幼齡子女待撫育,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倘再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強制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思辰與黃思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共同分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公寓房間(下稱租屋處),陳冠宏與黃思樺原為男女朋友,於107年5月30日結婚。
潘思辰之前男友蔡建弘(綽號小蔡)積欠陳冠宏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陳冠宏約定於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建弘住處還款,陳冠宏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委託黃思樺取款,潘思辰因蔡建弘之告知亦到場。
潘思辰明知上述款項係蔡建弘償還與陳冠宏,黃思樺僅是代理受償,並非黃思樺之金錢,卻以黃思樺之欠款為藉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蔡建弘將現金23萬元交與黃思樺並經黃思樺點收後,趁黃思樺以為尚需簽寫收據、將錢放在面前桌上不及注意之際,強行將款項取走,自行認為應抵償黃思樺之部分欠款,旋即離開。
黃思樺回去告知陳冠宏後,陳冠宏方知償還款項被潘思辰強搶之事,陳冠宏及黃思樺均向潘思辰催討,潘思辰拒絕返還。
二、潘思辰復認黃思樺尚積欠其金錢,於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黃思樺返回租屋處整理行李欲搬離時,潘思辰以毆打黃思樺並使黃思樺在簽發本票前不得離去等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黃思樺還款,致黃思樺因而恐慌、焦慮、呼吸不順暢,潘思辰仍阻止黃思樺離去,並要在場的謝榮傑拿出潘思辰預先請託謝榮傑代為購買之空白本票1本,要求黃思樺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9萬9600元、6萬2000元及2萬元之本票3紙【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黃思樺,發票日期均為107年6月27日,下同】,妨害黃思樺自由出入之權利,並使黃思樺為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潘思辰另於同日黃思樺簽發本票後,撥打電話予陳冠宏,告知陳冠宏其毆打黃思樺,脅迫陳冠宏代為清償黃思樺之欠款,否則不讓黃思樺離去。
經陳冠宏趕到並同意先給付9萬元現金,其餘慢慢返還後,潘思辰於陳冠宏給付9萬元現金及謝榮傑勸說後,交付9萬9600元及2萬元的本票2張與陳冠宏,並讓黃思樺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思樺、陳冠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傳聞證據均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頁),此等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自應認黃思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思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至蔡建弘上址住處,拿取23萬元,以及其於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黃思樺返回上址租屋處整理搬家物品時,要求黃思樺償還欠款並收取黃思樺書寫之上述3紙本票,嗣後陳冠宏亦於同日前往上址共租公寓,向被告交付9萬並取得黃思樺簽發之9萬9600元及2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強制之犯行,辯稱:107年4月28日是蔡建弘叫我去他家拿錢,說他要還黃思樺錢,我沒有要搶奪的意思;
107年6月27日黃思樺搬家那天,我是與黃思樺先討論錢要如何歸還,我跟黃思樺說現在她要搬走,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找她,至少要有個法律上的證據,所以請她簽本票,她說好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搶奪部分,明顯僅是單純民法上之私人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縱使誤認為有權取得,亦僅是負有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不能認為被告涉犯搶奪罪,又依黃思樺與蔡建弘間簡訊內容,可知該23萬元為黃思樺所有,並非是陳冠宏所有,而黃思樺確實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未還,再由證人蔡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當時蔡建弘是將錢交給被告,而非被告在黃思樺不注意時將錢拿走;
強制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無毆打黃思樺,證人謝榮傑亦證述被告與黃思樺先行協商債務,黃思樺為償還債務,簽妥3張本票交與被告,隨即整理物品搬家,被告雖於LINE對話中提及有打「她」,但對話中無指出日期、地點,亦無指名道姓特定是何人,難以遽認被告對黃思樺有強暴行為,而被告亦無強迫陳冠宏要為黃思樺還錢等語。
然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與黃思樺間原為朋友,於107年6月27日前共同分租上址租屋處,陳冠宏與黃思樺原為男女朋友,於107年5月30日結婚。
2.因被告之前男友蔡建弘積欠陳冠宏23萬元,蔡建弘與陳冠宏約定於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蔡建弘上址住處還款,黃思樺因受陳冠宏委託,到該址欲取款,而被告亦因蔡建弘之告知到場,並收取23萬元。
3.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黃思樺因整理搬家物品而返回上址租屋處,當時有被告、謝榮傑及黃思樺在場,被告要謝榮傑拿出空白本票1本,並經黃思樺填寫前述票面金額為9萬9600元、6萬2000元及2萬元之本票共3紙【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黃思樺,發票日期均為107年6月27日】。
4.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冠宏,陳冠宏嗣於同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
5.被告於107年6月27日黃思樺簽發上述3張本票後之某時,收取陳冠宏交付之9萬元。
6.被告於107年6月27日黃思樺簽發上述3張本票後之某時,向陳冠宏交付黃思樺所簽發之9萬9600元及2萬元之本票2紙。
7.上列1至6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思樺(見本院卷第162至180頁)、陳冠宏(見本院卷第134至161頁)、蔡建弘(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謝榮傑(見本院卷第323至338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黃思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陳冠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37頁)、黃思樺簽立之本票3張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證,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述辯詞。惟查:
1.黃思樺於偵查中證稱:陳冠宏先前借23萬給蔡建弘,請我去向蔡建弘拿,約在蔡建弘住處,我到了該處後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為何會在那裡,因為我與被告當時還住在一起,蔡建弘說等一下等金主到,蔡建弘把錢交給我,叫我點一下,我點完就放在桌上,我想說還要寫什麼文件,這時被告在我面前將錢放到包包裡,我問說你幹嘛,因為我當時帶我兒子去,我不想讓我兒子看到拉扯的畫面,所以我告訴被告說我們回家談,現場並沒有拉扯,被告說是我欠她的錢,我已經忘記當下有無要被告還錢了,後來有用簡訊、電話或是在家對被告催討,被告都不願意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02至103頁)。
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冠宏上班,107年4月28日無法到場向蔡建弘收23萬元還款,委託我過去代收,我與我兒子從我上址租屋處,騎車到蔡建弘上址住處,到場後先看到蔡建弘,再看到被告,後面又有一位他們所稱的男性金主,我不認識;
我第一個先問被告為什麼會出現在這裡,被告回說為什麼不能在這裡,後來金主從身上的包包拿出錢,交給蔡建弘,我坐在蔡建弘對面座位,蔡建弘把錢放在桌上後叫我過去點收,我叫我兒子坐著等一下,我就過去點收,點完之後我把錢放桌上,想說要簽收據,被告站在蔡建弘旁邊,直接把錢拿了放在包包,沒說什麼就走了,因為我必須帶著我兒子,沒辦法去追,所以我就叫我兒子趕快戴安全帽騎車回租屋處,到家後我傳訊息問被告在哪裡,說那錢不是我的,麻煩被告把錢交出來,被告回我說錢已經繳掉了,說她欠人家錢,我問蔡建弘為什麼被告把錢拿走,蔡建弘說你們自己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176至177頁)。
辯護人雖辯護稱:黃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已有歧異,顯有重大瑕疵,故無證明力等語。
然查,黃思樺上述證述,對於當日有清點款項及被告於其清點後拿走該23萬款項之事實,陳述均大致相同,黃思樺於被告取走款項後不久,隨即向被告追討該款項之事實,亦有被告與黃思樺間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69至77頁),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尚非不可採信。
2.蔡建弘於偵查中證稱:我約陳冠宏107年4月28日下午4點來我住處,我要還錢給陳冠宏,因為陳冠宏在忙,請黃思樺過來拿,我知道被告與黃思樺間有債務糾紛,我就把被告叫來,當著兩人的面,說這是陳冠宏的錢,但我已忘記當時過程,沒印象有爭吵或拉扯,黃思樺是跟她小孩一起去的等語;
又稱:黃思樺有點錢,那應該算有將錢交給黃思樺,被告拿錢後沒有待很久,不到5分鐘便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13至115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8日前我跟被告說,我要還陳冠宏錢,我知道被告跟黃思樺間有債務,想趁機看能不能幫被告把黃思樺的欠款要回去,我知道這筆錢是陳冠宏的,我當下有很清楚的說這筆錢我要還給陳冠宏,我現在交給黃思樺,要黃思樺清點,黃思樺有清點過錢,黃思樺點完錢之後我就忘記了,黃思樺沒把錢交給被告或說同意把錢給被告,我不記得是被告自己去拿還是我將錢交給被告,黃思樺看到被告把錢拿走時,有點錯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2頁)。
經查,蔡建弘為被告前男友,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重要細節均模糊其詞或稱不記得,而本案又是因蔡建弘為幫助被告取得還款而生,蔡建弘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黃思樺有清點過該23萬元,且蔡建弘當場有告知「這是要還陳冠宏的錢」,足見於被告拿取該23萬元前,該23萬元應已先由蔡建弘交付與黃思樺,經黃思樺清點,而處於黃思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始拿取該23萬元,而且被告經由蔡建弘當場告知該款項是要還給陳冠宏後,應明確知悉該23萬元僅是黃思樺代替陳冠宏收取,而非蔡建弘要直接向黃思樺清償。
3.蔡建弘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被告與黃思樺的面,說這個是陳冠宏的錢,我就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3至114頁)。
然而再經檢察官詢問後,又改稱:正常情況是會讓對方點一下錢,但我已忘記當時的過程等語;
復改稱黃思樺有清點該筆款項(見他字卷第114頁),與其同日先前偵訊時證述是直接將錢交與被告,已有所不符。
況蔡建弘雖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我直接將錢交給被告,我基於大家都相互認識的立場,我把錢給被告之前,有先向黃思樺說我的作法跟立場,我講完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然而嗣後又改稱:我有印象黃思樺有點錢,但是我真的不記得是我先將錢交給黃思樺,黃思樺再放回桌上,被告再拿走,還是說是我先給黃思樺清點,我真的不記得,我可以確定的是黃思樺有數那23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前後所述亦明顯不符。
而蔡建弘甚至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把現金23萬元放我面前的桌上,話講完之後就直接給被告,沒有把錢拿給黃思樺等語(見警卷第29頁)。
則其原先所稱直接將錢交給被告等語,亦與其嗣後證稱黃思樺確實有先清點該筆款項等語,明顯相違,而蔡建弘於歷次證述中,未曾證述其有何在黃思樺已清點完款項後,再行拿取清點完之款項並交與被告之事實,應足認蔡建弘證稱是直接將錢交與被告等語,應係為了避免證述到被告搶奪事實而為之維護之詞,尚非足採,足認確係被告自行拿取該23萬元。
4.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當時被告以為該23萬元為蔡建弘要還給黃思樺之款項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黃思樺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該23萬元現金是蔡建弘借來要償還向陳冠宏借的錢,因為蔡建弘不滿黃思樺在追討蔡建弘積欠陳冠宏的債務,所以才通知我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
而證人蔡建弘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下有說這筆錢是要還陳冠宏的等語,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當下應明確知悉該筆款項是蔡建弘要還給陳冠宏,而非黃思樺。
至被告與黃思樺間對話紀錄中,雖黃思樺提出與蔡建弘間簡訊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敘及黃思樺向朋友借款以幫陳冠宏還債等語,然而此等對話紀錄是在被告搶奪行為之後,始由黃思樺傳送與被告,而非被告事前已知悉,實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認為債權已由黃思樺取得方直接拿取該23萬元現金,況蔡建弘當場已表明該款項是要還給陳冠宏的,而非黃思樺,被告警詢中亦表明知悉該款項是蔡建弘要還給陳冠宏的,均未提及被告是因為黃思樺已取得債權故直接拿取該款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難以採信為真。
5.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
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於黃思樺清點完23萬元款項、將23萬元放置於桌上時,乘黃思樺不備,以不法之腕力,直接下手奪取該筆處於黃思樺之實力支配狀態下之23萬元現金,並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屬搶奪無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述辯詞。惟查:
1.黃思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與被告原本住在一起,後來不合,我要搬家,約好搬家時間,被告就威脅我寫本票,我不寫,因為那個金額太奇怪,我進入房間整理東西,被告還一直叫囂要我簽本票,我堅持不簽,被告就進入房間打我的頭、扯我的衣服,我被打到倒在床上,我有暈眩、焦慮症、恐慌症,我呼吸不過來,我就尖叫,客廳有被告的朋友謝榮傑,他把被告拉出去,我就拿藥吃,謝榮傑有遞水給我,我很害怕,被告說我不簽本票就不讓我走,謝榮傑沒有對我恐嚇,我休息一下比較清醒之後,想離開該處,所以被告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我簽了3張本票,金額忘記了,我很緊張一直寫錯,後來我就再去整理房間,但被告還是不放我走,要我找保證人,但是我獨自一人,已經跟前夫離婚,在臺南沒有朋友可以幫我保證,我跟被告說既然我已經簽了本票,就讓我走,過了一段時間,被告說我可以走了,我打開門就看到我男朋友陳冠宏,我問他為何會來,陳冠宏說要幫我搬家,我後來東西收一收就跟我朋友黃柏勳走了,黃柏勳原本已在樓下等,我跟他說我收一下東西馬上就下樓,黃柏勳不知道我住哪一棟哪一樓,在樓下等很久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
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27日我找我朋友黃柏勳去上址租屋處幫我搬家,黃柏勳沒陪我上樓,我到租屋處時,被告與謝榮傑在客廳,被告在我進門的時候就叫我簽本票,我拒絕,然後不理被告,進去我的房間整理東西,被告一直叫我出房間,後來被告就踹開我房間門衝進房間打我,打完我之後,我恐慌、暈眩發作,我先吃藥,被告說我不簽的話不會讓我走,我這天搬家的事情沒讓陳冠宏知道,當時大門被鎖起來,我恐慌症發作,只想要整理東西趕快走,被告跟我說她不會放我走並且阻止我離開,後來發現被告不見,剩謝榮傑在客廳,我把東西搬到客廳,後來是被告把門打開時,我看到陳冠宏,陳冠宏走過來幫我搬東西,我問陳冠宏為何會在這裡,陳冠宏沒有回答,後來是陳冠宏跟謝榮傑幫我搬家,黃柏勳在樓下幫我把東西放上車,從開始搬東西到離開大約半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2.陳冠宏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7日那天,我接到被告電話,問我要不要救黃思樺,我問說怎麼了,被告說她打黃思樺,讓黃思樺簽本票,不讓黃思樺離開,我問被告為什麼簽了本票還不讓黃思樺離開,被告就再問了一次:你要不要過來,不要講這麼多等語,我講完有接到黃柏勳電話,問我說黃思樺何時要搬,黃柏勳說已經等了兩個小時,如果不搬就要走了,我回說我現在過去,要黃柏勳等一下,我到後與被告約在警衛室,大約4點左右,我向被告說為何黃思樺都已經簽了本票還要鎖在上面,被告說沒有保證人,簽了本票也沒用,我身上有公司半個月的營業額9萬元,所以我先將9萬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不然我錢先給你,你讓黃思樺先走,被告原先不願意,她覺得與本票的金額兜不攏,講了很久,後來是謝榮傑下樓勸說被告讓黃思樺走,因為當時黃思樺身體狀況很不對勁,被告還是堅持要有保證人,後來是謝榮傑在本票或借款單據上做保證,被告與謝榮傑有小吵了一下,後來我與被告、謝榮傑就上樓幫黃思樺搬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103至104頁)。
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27日我到被告上址租屋處交付9萬元給被告,被告清點完之後,不肯將本票還我,是謝榮傑跟被告說沒關係,被告才還了2張本票給我,當天晚上我沒有再去該處找被告,我與黃思樺有一個共同朋友黃柏勳,因為我跟黃思樺先前吵架,所以黃思樺拜託黃柏勳開卡車去幫黃思樺搬家,黃柏勳在樓下等了約3個小時,黃思樺還沒下來,所以有點不爽,打電話跟我說「為什麼黃思樺那麼久還不下來」、「如果這樣的話我要走了」等語,我才一直打電話給黃思樺,後來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直接跟我說:你要不要來救你老婆,我剛剛打了她,你要不要來救她,一句話就好,不要跟我講太多等語,我就說好,我馬上過去,因為我公司距離該處很近,所以我趕快趕過去,被告沒有先跟我說要拿多少錢去讓黃思樺可以離開,只叫我拿錢去,到場後我是先到有管理員的大廳,我將9萬元拿給被告,被告點完錢之後,謝榮傑又再點一次,謝榮傑叫被告上樓把本票拿下來,我只拿到2張本票是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當時我與被告在樓下有爭論,被告原本只打算拿9萬9,600元的本票給我,是謝榮傑說沒關係,叫被告把兩張都給我,我取得2張本票後,上樓看到黃思樺臉上因被打而紅腫,之後才開始搬東西,黃思樺跟我說謝榮傑有拿藥給她吃,後來我沒有跟黃思樺一起離開,因為她那時候堅持不讓我幫她,不想要讓我混入這些事情,所以黃思樺離開時我還在該處,因黃思樺當時已經要搬離,有將我與黃思樺的鑰匙均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7頁)。
3.辯護人雖辯護稱:黃思樺、陳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已有歧異,顯有重大瑕疵,故無證明力等語。
惟就被告要求簽寫本票、電話聯繫之細節、經過,兩人各自之證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相同,尚難逕認均不可採信。
4.又證人黃柏勳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6月27日下午我有與黃思樺約定至黃思樺上址租屋住搬家,我到樓下後,打電話給黃思樺,但無法聯絡上黃思樺,我就打電話給陳冠宏,請陳冠宏聯絡,我在樓下等了2個小時,黃思樺才下樓,我感覺她有些恐慌,會合時黃思樺與陳冠宏有提到被迫及簽本票的事情,但我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
5.被告雖否認有毆打黃思樺之事實,然依被告與陳冠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冠宏討論黃思樺債務之過程中,經陳冠宏先敘及「但那天你說你和他講話但思樺都不理你所以你不爽把他抓起來狂打他,然後把他關在他的房間不讓他離開」等語後,被告不僅未予否認,反而明確回覆「我這輩子打過的人只有她..我不與人結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此處指的「她」無法特定是何人等語,然依對話中陳冠宏已先提到黃思樺遭被告毆打,被告隨即承認只毆打過「她」,再綜合該次對話之前後脈絡觀察,被告所稱之「她」顯係指黃思樺,而可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下午確實毆打黃思樺之事實。
6.謝榮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黃思樺沒有發生爭執,原本兩人在客廳,之後又到房間,我有把被告從房間拉出來,拿水給黃思樺服藥,因為看起來像是氣喘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
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黃思樺,沒有看到黃思樺在簽本票時遭到被告之強暴、脅迫,原本他們在客廳談話,後來黃思樺到房間整理東西,我在客廳,被告與黃思樺在房間內吵架很大聲,後來我有去把被告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9頁)。
謝榮傑雖證稱被告未毆打黃思樺,然依上述「5」所述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有毆打黃思樺之事實,與謝榮傑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下午未毆打黃思樺等語確屬矛盾;
而謝榮傑為被告好友(參本院卷第355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重要細節均模糊其詞或稱記憶不清,不僅證稱被告未毆打黃思樺,且謝榮傑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思樺當日所簽寫之本票為自己車上本來就有的(見他字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票為被告請謝榮傑預先購買的(見警卷第4頁)顯然有別,其證述迴護被告之情甚為明確,況謝榮傑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將被告自房間中拉出之行為,倘被告與黃思樺僅是大聲爭吵,未有被告毆打黃思樺之肢體衝突,依常情而言,何須他人特意將被告自房間內拉出,且謝榮傑所述黃思樺當下有喘的症狀,亦得以佐證黃思樺證稱其當時因遭被告毆打而有恐慌症發作之事實,謝榮傑證稱被告當時未毆打並迫使黃思樺書寫本票等證述,應非足採。
又綜合卷存證據,雖被告與黃思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已久,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與黃思樺、陳冠宏間多次商議債務清償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7、211至224頁),然而除107年6月27日該次以外,均未見黃思樺有其他次簽發票據給被告以供擔保之情事,足見黃思樺證稱因遭毆打、無法離去,因而簽發本票乙節,應屬非虛,被告既毆打黃思樺並迫使黃思樺書寫本票,自應屬於以強暴方式使黃思樺為無義務之事。
7.又關於是否向陳冠宏為強制犯行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7年6月27日是我打給陳冠宏,我先問陳冠宏說,之前說要幫黃思樺還債,當黃思樺之保證人一事還算數嗎,陳冠宏跟我說他與黃思樺已經分手,後來過5、10分鐘後,陳冠宏又打電話來說可以過來幫黃思樺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查被告自承詢問陳冠宏可否擔任黃思樺保證人之供述,與黃思樺、陳冠宏證稱被告要求其需有保證人方可離去乙情,相互呼應。
又被告雖否認於電話中要求陳冠宏代為清償債務,否則不讓黃思樺離去之事實。
惟查,依據黃思樺證稱僅請黃柏勳協助搬家,未找陳冠宏到場之客觀事實,以及陳冠宏及被告均供稱陳冠宏與黃思樺當時有吵架或已分手故未找陳冠宏協助搬家之情狀,倘若被告於電話中未要求陳冠宏應盡速代為清償黃思樺之借款,否則不讓黃思樺離去,衡情陳冠宏應無急於在當日特意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為黃思樺清償借款,甚至將身上所攜帶之9萬元款項均交給被告(參他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148頁)之必要,況謝榮傑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冠宏是跟被告約了時間,拿了錢換本票,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所辯應非真實,應堪信其確有對陳冠宏為強制犯行之事實。
8.至黃柏勳雖於偵查中證稱:黃思樺下樓時是一個人下來,我感覺她有點恐慌,不知道怎麼一回事,我就開始搬,搬完後陳冠宏就來了,陳冠宏與謝榮傑在會客廳,我感覺他們在喬什麼事情,陳冠宏來後,被告與黃思樺還是在樓上,我還有搬一些東西,上上下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
惟陳冠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沒看到黃柏勳,我當時就是趕快把錢拿著,趕快去贖人,當時情況下我沒有辦法想那麼多,黃柏勳後來有出現,在謝榮傑叫我們上去搬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知黃柏勳當日看到陳冠宏時,可能已是陳冠宏向被告交付9萬元之後,況黃柏勳、陳冠宏作證時均已距離案發時約有1至2年,非無可能因為時隔已久導致其等記憶不清或時序有所混淆;
又黃柏勳何時看到陳冠宏到場之事實,亦與被告是否向陳冠宏表示如不清償黃思樺借款即不讓黃思樺搬家離去,並使陳冠宏到場交付9萬元款項之事實,並非全然相關,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無強制之犯行,故難以藉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難以採信為真,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中,分別對黃思樺、陳冠宏各犯強制罪,應分論二罪。
㈡被告上述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黃思樺為好友關係,因債務糾紛,竟乘蔡建弘償還陳冠宏債務、由黃思樺代為收受之際,搶奪該23萬元現金得手;
又於黃思樺返回共租之公寓整理物品時,毆打黃思樺並迫使黃思樺簽發本票3張,造成黃思樺、陳冠宏二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次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及同居人一同扶養)、懷孕約9月、現無業、待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23萬元,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取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取得而未扣案,且依卷存證據,未見被告有將該本票返還與黃思樺或移轉給他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惟該本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行使票據權利而取得金錢,故諭知沒收該本票應即足以達到沒收之目的,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3.至未扣案之票面金額9萬9600元及2萬元的本票各1張,既均經陳冠宏收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未扣案物 一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二 面額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之本票壹張(發票人:黃思樺、發票日: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票據編號:○○○○○○號)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警 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57759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偵 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 調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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