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對本案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7-
- (二)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 肆、檢察官依被害人丙○○之請求,就被告壬○○、辛○○、○○公司、
- (一)本件原審判處上開被告如原審判決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按
- (二)上開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其行為不僅對於我國珍貴國土環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
- (二)本件被告辛○○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 伍、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無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前
- 陸、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己○之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 (一)爰審酌被告辛○○為○○公司負責人,未遵行環保法規,明知被
- (二)被告辛○○、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二、經查:
- (一)系爭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
- (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 三、次查:
-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 (二)被告己○本件2案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除○○公司外,詳
- 柒、原判決關於○○公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 二、經查:
- 捌、駁回被告壬○○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壬○○○○○段部分之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 二、被告壬○○上訴意旨(本院卷一第91-125頁)略以:
- (一)勾稽證人己○、乙○○、甲○○、蔡淳洋之證詞可知,被告壬○○
- (二)關於○○段土地部分,被告壬○○並未收受來路不明之閃火點均
-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壬○○無罪。
- 三、本院訊據被告壬○○則就○○段部分,坦承犯行,惟辯稱:伊不
- (一)關於○○○段部分:
- (二)關於○○段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四)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壬○○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
-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 五、經查: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乙○○部分: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
-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及被告乙○○被訴參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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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被 告 董勝芬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勝芬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黃耀生(原名黃信男)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宗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全(原名林勇成)
被 告 林冠誠
被 告 柯睿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65號、108年度偵字第14742、16727、17236號、109年度偵字第86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9、8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對本案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7-40頁),惟本院函請檢察官說明本件依被害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110年度請上字第122號),上訴範圍有無包括被告辛○○被判處申報不實罪、填製不實罪等部分,及被告庚○○被判處填製不實罪部分,經該署函覆均在上訴範圍,上訴理由為此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一第267、309、487頁),故上開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壬○○全部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壬○○、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庚○○、己○、戊○○等及乙○○有罪部分,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卷一第38-39頁、卷二第272頁),被告己○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272頁),被告○○公司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卷二第272頁、卷三第37-3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壬○○部分除外)及被告○○公司、庚○○、己○宣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叁、本判決書關於被告壬○○、辛○○、○○公司、庚○○、己○、戊○○等及乙○○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肆、檢察官依被害人丙○○之請求,就被告壬○○、辛○○、○○公司、庚○○、己○、戊○○等及乙○○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本院卷一第38-39頁)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處上開被告如原審判決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其行為不僅對於我國珍貴國土環境之造成破壞,禍延下一代,且被告等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惟原審判決未予以審酌上情,僅就被告等人之行為諭知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度,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契合被害人之法律情感,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容有未恰。
從而,被害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法達到警惕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回復土地及環境保護法益之目的,實非無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肆-1、到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77-479頁)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條處罰之立法理由為: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
而據實申報之重要性在於環保署得以掌握全國廢棄物申報資料並控管廢棄物流向、建置自動化資料勾稽功能並維護系統正常運作(詳附件)。
(二)本件被告辛○○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知之甚詳,其未如實申報其所處理之廢塑料事業廢棄物,對於環保署掌握控管廢棄物流向、各部會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影響甚大,更因此造成監控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漏洞。
被告辛○○、庚○○為避免○○公司被稽查,而填載不實原始憑證之買賣契約5份(107年10月27日2份、11月10日2份、11月12日1份),佯由被告庚○○向○○公司購買廢塑料,已造成主管機關監控、稽查○○公司廢塑膠料事業廢棄物流向之漏洞。
且上開漏洞即與本件被告辛○○、庚○○與壬○○、己○、乙○○、戊○○、甲○○等其他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公司因而應依第47條規定受處罰之行為相關,即上開虛偽之買賣契約所載之時間與本案壬○○、己○、乙○○、戊○○非法棄置廢棄物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時間相同。
而被告等迄今仍未獲被害人諒解並與渠等達成和解,更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審對被告辛○○、庚○○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更對該二人諭知緩刑3年,僅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無法達到警惕被告等、補償被害人損害、教化人民遵守法律規定之目的。
尤其被告辛○○經營之○○公司為合法立案、取得再利用許可文件,卻以合法掩飾非法,製造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假象以矇騙主管機關,相較於實際棄置廢棄物之其他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較不可非難之情。
是原審量刑顯然輕重失衡,而有未當,此部分亦請撤銷原判決,另對本件全體被告從重量處適當刑罰。
伍、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無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前科紀錄,而原判決僅因伊有詐欺前案,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而認為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致伊所受之刑罰與所負擔之罪責不相當,判決應有失當。
㈡伊自小無雙親照料,又飽受社會工作欺凌,一時糊塗才鋌而走險犯本件之罪,且本案伊獲利甚少,僅5萬元,伊又無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前科紀錄,對自身行為伊已深感愧疚,祈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懇請從輕量刑。
(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陸、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己○之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辛○○為○○公司負責人,未遵行環保法規,明知被告庚○○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託被告庚○○以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另被告壬○○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被告己○、乙○○及戊○○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上揭○○段土地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己○負責聯繫業者及集團成員、被告壬○○負責聯繫及僱用堆高機卸載,2人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戊○○出面承租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次要地位,暨渠等素行,被告辛○○○○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0、00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庚○○○○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來源、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壬○○○○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月薪約0、0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員、日薪約1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戊○○○○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為低收入戶、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庚○○、己○、乙○○、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壬○○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辛○○已致力清除前揭臺南市○○區○○○段、○○段土地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被告辛○○所犯申報不實罪有期徒刑4月,填製不實罪有期徒刑5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4月;
⑵被告庚○○所犯填製不實罪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4月;
⑶被告壬○○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2年,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徒刑2年2月;
⑷被告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8月;
⑸被告乙○○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2月;
⑹被告戊○○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就被告辛○○(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壬○○、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
併就被告辛○○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被告庚○○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辛○○、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辛○○已致力於清除前揭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環境之損害,被告庚○○為本案行為時已甚高齡,其居間收取之報酬非鉅,被告戊○○因○○身心障礙,為生活需要而為本案犯行,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辛○○、庚○○、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3人均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40萬元、10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二、經查:
(一)系爭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①前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被告○○公司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公司109年5月4日○○字第109005004號函暨附件(偵5卷第105-1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50189號函暨附件(偵6卷第203-247頁)在卷可憑。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公司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減免之成本,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第27-28頁)。
②前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堆置及其下掩埋之廢棄物之清除狀況:㈠○○公司自109年9月5日至18日清理堆置於場内地面上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含重金屬總鎘、總鉛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泥(C-0119),共清理廢塑膠混合物共57.94公噸及2袋太空包污泥(C-0119),並於109年10月12日報本局備查。
㈡○○公司111年7月15日再清理掩埋於地底下之廢塑膠混合物含土壤,改以營建混合物(R-0503)認定,共清理計127.53公噸,並於111年7月20日報本局備查。
㈢本局111年8月8日派員前往旨揭土地非法棄置場址複查確 認,場内廢塑膠混合物(D-0299)、含重金屬總鎘、總鉛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泥(C-0119)及廢塑膠混合物含土壤,改以營建混合物(R-0503)認定之廢棄物,確依循合法管道清理,本局111年8月26日函文予以備查○○公司「改善完成」報告書。
㈣另查旨揭地號場内尚有50加崙塑膠桶裝(85桶)、50加崙 鐵桶裝(160桶)之廢溶液鐵桶,及開挖出掩埋於地下之廢 鐵桶(含破損)約95桶未清理。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5日環上字第1110095893號函、該局稽查紀錄、現勘圖片檔案資料及○○公司檢具之廢棄物清運磅單、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96、99-170頁)。
③綜上,足見上開①、②㈠部分,被告○○公司、辛○○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清理完竣,故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明「被告辛○○已致力於清除前揭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環境之損害」等語;
上開②㈡部分,被告○○公司、辛○○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清理完竣,清理過程中迭次具狀陳報清理進度(本院卷一第405-407、509-510,卷二第19-20、29-40),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至於上開②㈣尚未清理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係壬○○、己○、戊○○收受來路不明之閃火點均低於攝氏40度(管制值攝氏60度)由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物等情。
況被告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我跟壬○○僱請工人將廢塑料及鐵桶掩埋於地下,掩埋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503頁),足見該些鐵桶廢棄物與被告○○公司、辛○○無關,並非其透過庚○○委託甲○○載運至該處甚明。
且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14日至現場稽查結果認「一、本案係○○公司開挖取出掩埋於本市○○區○○段000地號非法棄置場址地下之廢棄物。
二、經○○公司協助將廢鐵桶取出清點,發現廢鐵桶因長期掩埋幾乎已全數破裂毀壞,而流出之液體已凝結成塊,疑似膠帶工廠塗佈於膠帶上方的有機溶劑,惟廢鐵桶棄置之行為人非○○公司,故無清理責任。
…經清點廢鐵桶數量約95桶。」
等情(本院卷二第104頁)。
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辛○○、庚○○上開之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公司部分詳下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所述清理完竣之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辛○○、庚○○、○○公司等量刑均過輕,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認其係出面承租○○段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次要地位,素行良好,因○○身心障礙,為生活需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衡酌其現為○○病患,認原審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乙○○部分,因其犯行與尚未清理部分無關(詳下述),且原審認其係出面承租○○○段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次要地位,但因其係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認量刑亦堪稱妥適。
至於被告壬○○、己○2人部分,原審認其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危害鉅大,被告己○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壬○○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又本案僅剩上開②㈣部分尚未清理,其餘均清理完竣,有如前述,因而原審為上開量刑,本院認量刑亦堪稱妥適。
雖其等2人就該尚未清理部分要負責清理(告訴人丙○○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所述其餘部分均清理完竣之情,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參照)。
是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辛○○、庚○○、戊○○3人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諭知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到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原審對被告辛○○、庚○○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更對該二人諭知緩刑3年,僅向公庫支付20萬元、40萬元,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無法達到警惕被告等、補償被害人損害、教化人民遵守法律規定之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2人之量刑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除對原審之量刑(被告辛○○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又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庚○○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又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所誤會外,且「未及審酌」上開所述清理完竣之情,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下,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三第211-216頁),原審依法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己○本件2案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獲利不多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另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
查被告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前揭土地,計犯2罪,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非輕,並有獲利5萬元,且上開廢棄物嗣係由被告○○公司與被告辛○○進行清除,被告己○對於本案後續降低告訴人損害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無何助力,即犯後並無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綜上,依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或刑罰過苛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己○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除○○公司外,詳下述)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均尚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原判決關於○○公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辛○○為○○公司負責人,未遵行環保法規,明知被告庚○○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託被告庚○○以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被告辛○○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致力清除前揭臺南市○○區○○○段、○○段土地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科處○○公司罰金200萬元。
二、經查:上開陸、二、(一)②㈡部分,被告○○公司、辛○○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清理完竣,清理過程中迭次具狀陳報清理進度,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迄今未與被害人(指丙○○)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判決未予以審酌上情,僅就被告等人之行為諭知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度,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尚非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公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清理之數量,嗣後再於本院審理中清理過半之數量,已如前述,衡諸比例原則(於本院審理時始清理過半之127.53公噸)、清理時間之遲速(本院審理時於111年7月15日始清理完竣,距犯罪時間107年10月底至107年11月12日止,長達3年8月之久)所造成環境之危害,並考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不包括沒收部分。
不再主張撤銷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236,119元部分。」
等情(本院卷三第37-38、90頁),科處○○公司罰金100萬元。
捌、駁回被告壬○○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壬○○○○○段部分之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載運司機甲○○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原判決第13-17頁),另○○段部分之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原判決第17-1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憑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分別為壬○○、甲○○、何義雄)、○○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廢棄物現場照片32張、000-00號營貨運曳引車照片4張、堆高機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切結書、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廢棄物照片(警3卷第259-272頁、警5卷第127-138頁)、107年11月12日廢棄物現場照片28張、壬○○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鑰匙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勘驗之勘驗筆錄(107年12月6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3月3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之勘驗筆錄(108年10月18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6日環事字第1080092394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區○○段000地號採樣檢測作業報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偵1卷439-441頁)、壬○○所有三星牌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車牌辨識光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11月12日查獲當時107年12月6日勘驗錄影光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40754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3日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09年3月13日土壤及地下水報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及土壤品質管制分析結果表、地下水檢驗報告及地下水水質品質管制分析結果表、被告壬○○0000000000號手機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50189號函暨附件(偵6卷第203-2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9日環事字第1080069862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區○○段000地號採樣檢測報告、稽查紀錄、採樣位置圖、採樣照片、107年11月12日查獲當天搜證現場照片284張、107年12月6日會勘搜證現場照片47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4日環事字第1090061729號函、107年11月12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照片、107年11月26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照片在卷可稽及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因認被告壬○○參與○○○段堆置事業廢棄物乙節,堪可認定。
其所辯未參與○○○段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因認事證明確,被告壬○○2犯行,均堪認定。
復敘明:㈠被告壬○○於○○○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於○○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壬○○於○○○段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於○○段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壬○○係先提供○○○段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後,因於107年9月3日為警查獲,始另提供○○段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故難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評價,被告壬○○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如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壬○○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被告己○、乙○○及戊○○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上揭○○段土地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己○負責聯繫業者及集團成員、被告壬○○負責聯繫及僱用堆高機卸載,2人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戊○○出面承租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次要地位,暨渠等素行,被告壬○○○○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月薪約0、0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壬○○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二、被告壬○○上訴意旨(本院卷一第91-125頁)略以:
(一)勾稽證人己○、乙○○、甲○○、蔡淳洋之證詞可知,被告壬○○並未參與○○○段之犯行: ①依證人己○於110年1月5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在109年6月22日之前己○並不認識壬○○,且未曾通過電話。
②依證人乙○○於110年1月19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係豹兄與己○命乙○○承租○○○段廠房,且乙○○並未在上開廠房遇到壬○○,而係待地主發現異狀時,方請求壬○○至上開廠房清除廢棄物。
③依證人甲○○於110年1月19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甲○○並未在○○○段廠房處遇過壬○○,且壬○○未曾以電話聯絡甲○○。
④依證人蔡淳洋於110年2月4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蔡淳洋並未在○○○段鐵皮屋處遇過壬○○,且係由乙○○帶領蔡淳洋至上址,並由乙○○將費用交付予蔡淳洋。
又蔡淳洋無法確認究竟係壬○○或乙○○與其聯繫,並要求其至上址卸貨。
(二)關於○○段土地部分,被告壬○○並未收受來路不明之閃火點均低於攝氏40度(管制值攝氏60度)由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物。
亦未與己○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挖土機將部分太空包內的廢塑料約36包,以及不明來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稽查中),掩埋於地下:①依證人己○於110年1月5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己○在該集團僅是擔任負責聯絡乙○○之角色,且在聯繫時僅會對乙○○表示說有工作,但沒有指定是哪一塊土地的工作,且其沒有去過○○段、○○○段現場,亦不知道土地在哪裡。
是己○應無從知悉於107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獲之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物,到底是何人運到○○段土地,及將太空包內的廢塑料約36包,以及不明來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掩埋於地下。
②依證人戊○○於110年1月19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戊○○並不知悉於107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獲之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等廢棄物,到底是何人運到○○段土地,及將太空包內的廢塑料約36包,以及不明來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掩埋於地下。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壬○○無罪。
三、本院訊據被告壬○○則就○○段部分,坦承犯行,惟辯稱:伊不認識己○,此部分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8頁);
另矢口否認○○○段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段部分。
乙○○好像跟○○段的部分是搞混的,他們認罪方式、地點都搞混了,所以很多的供詞與事實不符合的,所以之前他們被審問的時候,他們以為是在問○○段的部分,所以他們對於一些問題點就已經搞混了云云(本院卷三第69頁)。
經查:
(一)關於○○○段部分: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107年9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地點是○○區○○○段,『據土地承租人乙○○表示受託於自稱南仔(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豹仔(電話:0000-000-000)之人士負責接洽土地關係人丁○○承租土地事宜及後續廢棄物放置該地倉庫接應與管理』,有何意見?)對,這是我做的紀錄,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三第84頁),而被告壬○○亦當庭坦承0000000000是伊使用之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就同一問題之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三第32頁)。
被告乙○○於原審更證稱:「(綽號「南仔」的男子是否為壬○○?)是。
(壬○○在組織裡是負責協調環保廢棄物處理的事宜,即堆倉之後,要如何順利銷毀之事宜,是否正確?)是。」
等情(原審卷三第27頁)。
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突然太多案件,製作筆錄的當時可能沒有仔細聽,可能會錯意而有落差,我只有○○段跟○○○段而已,因為太多人,滯留時間又太久了,所以大家都會錯意。」
「承租的部分是己○與豹兄叫我去做的,在○○○段當時我沒有看過壬○○。」
等語(本院卷三第83-84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蔡淳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照片)有見過壬○○,沒見過己○、戊○○、庚○○。」
「(你受壬○○用堆高機載太空包的過程?)當時我在上班,我不認識他們,是老闆留電話給我,當時是壬○○跟我聯絡。
我就去下貨,我分別下二天,鐵皮屋先下,…第二次是在○○的空地,…」「第一次鐵皮屋是壬○○叫的」「(壬○○二個地方他都有到場?)是。
但我車開到開始工作,他就走掉。」
等情(20265號偵卷第180-181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去過○○段2次,○○○段鐵皮屋1次。
○○○段鐵皮屋下2趟貨,是同1天,第1車是壬○○給我錢,第2車是黑仔給我錢。
在鐵皮屋及○○段我都有看到壬○○,2處各拿1次錢給我。」
等情(原審卷三第141-142頁)。
顯見被告壬○○有參與○○○段犯行無訛。
則蔡淳洋於原審翻稱:第一次是○○之鐵皮屋,不是○○○鐵皮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蓋照時序言,若第一次是○○之鐵皮屋,何以第二次不是○○○鐵皮屋,而是在○○之空地?③綜上,被告壬○○辯稱其未參與○○○段之犯行,不足採信。
(二)關於○○段部分:被告壬○○於原審僅坦承有至現場開門及僱用堆高機司機蔡淳洋卸貨之事實,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被告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壬○○僱請工人將廢塑料及鐵桶掩埋於地下,掩埋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503頁),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壬○○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段犯行,指摘○○段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由被告庚○○以每車次6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公司載運約袋裝廢塑膠混合物(共6車次、每車次約20包太空包),運至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另被告乙○○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亦與被告壬○○、己○、戊○○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事業廢棄物堆置處理場,提供各處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並將部分廢塑膠料及不明來源之廢溶液掩埋於土壤中。
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被告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人蔡淳洋之證述(被告乙○○部分),暨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㈠項下所列相關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㈠伊只是受僱於被告庚○○,載貨到被告庚○○指定之地點,不知道載的貨物是廢棄物。
㈡我以前是打零工,不是專職司機,我有那張駕照是考十幾年,考駕照之後沒有馬上跑車,是從107年3月才開始買這台車跑車,才開始從事運貨,那台賓士是二手,我有去靠行,我們工作都是人家電話來就去載,庚○○也跟我講這是塑膠粒,我本身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料,人家進貨,有車次我們就跑,我沒有犯罪的意圖,不然怎麼算那麼便宜,專程從臺中到台南的運費一般都要8千到1萬元,本件一趟6000元,如果我知道是違法的話,我就不會考慮去載了,一趟6000元光油錢就要3000元還有過路費,還有車子維修的耗損,都不划算,我不認為我有犯法,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本院卷一第349-360頁、卷三第202-203頁)稱:㈠被告甲○○確實「不知」其載運之太空包內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無主觀犯意,應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前段等罪相繩:⑴被告對庚○○所言「所載運之貨物係屬裝櫃外銷之正常塑膠原料」,產生高度之信賴(原審110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22、24、25、27、28頁)。
⑵細繹諸多查獲現場照片,乃警方及專業稽查人員案發後,為搜查證據於案發現場仔細檢視太空包內容為何,而有近距離、長時間仔細蒐證、勘查、甚且將太空包傾倒檢視,始確認該等太空包之實際內容物為何,並進而做成詳細之稽查紀錄,參以該等內容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始確認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足見依據經驗法則,身為一般人之被告在客觀上自難於短短可能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即可由太空包內容物之表層外觀,知悉實為廢塑膠混合物。
⑶既然被告無主觀犯意,欠缺「故意罪責要素」,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即無須續而論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述之被告是否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必要性。
㈡雖被告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實則僅承認「載運本案被查獲之太空包之客觀事實」,非有承認涉犯該等罪之「意思」,且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補強證據,該認罪之表示自不得作為被告被訴事實之真實性。
㈢有一件事情先要釐清,被告甲○○是受到庚○○委託才去○○公司載運太空包,不是○○公司僱用被告甲○○去載運的,被告甲○○一直以來都是載運建材,貨運本來就是跑趟,從南到北,跑來跑去,這是非常稀鬆平常的事情,不是特別因為這件事情而從彰化、雲林、嘉義、臺南去載運,這是他們業務常情,不能用這種業務常情去推論「甲○○特別為做這件違法事情而跑到臺南,怎麼可能不知道太空包裡面之東西是廢棄物?」,這些相關的連結是沒有因果關係的,要認定甲○○是否知道太空包裡面的東西為何物,要從當天客觀事實來認定。
㈣檢察官在偵查中是在同樣的情況下,去認定2位堆高機司機卸載那麼多太空包,是不可能知道太空包裡面是什麼東西,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為什麼反而用更嚴格的標準去認定甲○○,而且還是用事後檢調單位花時間打開太空包,去拍照、再去檢驗,而用這樣的結果去反推甲○○在行為時的主觀要件,這兩個標準顯然很不同,為何要用嚴格標準去檢視甲○○,用比較寬鬆的標準去檢視堆高機司機,這部分請鈞院詳為審酌。
㈤綜上,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乃依其主觀臆測之詞,忽視證據補強法則及曲解證人庚○○於原審時之證述,片面認定被告之主觀認知,率認被告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主觀犯意,顯與證據法則相悖,實非有理,應予駁回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段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由被告庚○○以每車次6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前往○○公司載運袋裝廢塑膠混合物(共6車次、每車次約20包太空包),運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叫小宗(即被告甲○○)的車是說這是正常的塑膠廢棄物,我強調沒有毒的,不是廢棄物。
我說到○○公司載可再利用的廢棄物即沈底料,載到哪裡,到那邊就有人開門。
沈底料是無毒的,可再利用的塑膠原料,比較低層的。
如果是廢棄物,小宗可能也不載,因為他不是廢棄物車,而是正常的拖車司機等語(原審卷二第518-519頁)。
據此,被告甲○○辯稱不知載運的是廢棄物等語,要非無據。
⒊再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於載運上開太空包之際,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太空包內所裝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自難僅以其有駕駛○○載運上開太空包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觀諸現場之照片與現場稽查紀錄,現場之廢塑膠混合物係PC、PS碎片夾雜主機板粉碎料及切碎之PVC或PE電線皮,明顯為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而被告甲○○載運之太空包並非完全密封,一般人用肉眼即可察知貨物為廢塑膠混合物,絕非可再利用之塑膠料,況被告甲○○自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經數十年(見被告甲○○於109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何種東西不可載運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審僅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欠缺主觀犯意,已嫌速斷。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隱瞞實際之運送地點與次數,並且在偵查中對其所為認罪(見被告甲○○於108年4月9日偵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甲○○於審判時之所辯難以採信。
㈢況告甲○○抗辯其不知廢塑膠混合物是不可以載運的,然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意思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
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9號、第3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主觀犯意。
至其主觀上是否正確認知「廢棄物」之法律定義,或誤解「廢棄物」之法律定義乙節,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無涉,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定義解釋錯誤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問題,否則行為人僅需片面表示不知道這是不可以載運的,或資訊蒐集及知識能力較低者,即可完全免於法律之制裁,此將完全架空法律之制度,亦與刑法第16條之條文相悖,應予辨明。
況證人即被告庚○○於審判中證述:我跟被告甲○○說這是正常塑膠廢棄物(見證人即被告庚○○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主觀上顯然知道這是塑膠廢棄物,又被告甲○○從事職業駕駛已數十年,並非新手,則對於其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標準,自應較一般人為高,是被告對於載運本案廢棄物乙節,顯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更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原審遽認被告甲○○並無主觀犯意,此部分之理由,似有待斟酌等語。
經查,檢察官顯係以被告甲○○擔任大貨車司機已經數十年,何種東西不可載運豈有不知之理,本件載運之太空包並非完全密封,一般人用肉眼即可察知貨物為廢塑膠混合物,絕非可再利用之塑膠料,因而認為被告應有主觀犯意云云,依上開本院論述,似嫌速斷,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⒈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就臺南市○○區○○里00000號鐵皮屋倉庫作業,伊有介紹證人蔡淳洋予被告乙○○認識(警3卷第104-105頁、偵緝441號卷第304頁);
就本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伊均係與被告戊○○聯絡接洽相關事宜等語,有其歷次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乙○○並沒有參與臺南市○○區○○段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三第153-154頁);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乙○○跟○○段這個土地都沒有關係,在○○段是我跟戊○○在那邊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⒉又證人即駕駛堆高機卸貨之司機蔡淳洋於警、偵訊時亦係證述在南市○○區○○里00000號鐵皮屋倉庫有見到被告乙○○,在○○段沒有見過被告乙○○等語(警3卷第145-146頁、第153-155頁、偵20265號卷㈡第182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卸貨時,並未見過黑仔即被告乙○○等語(原審卷三第137、142頁)。
⒊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其在本案犯行係負責聯絡被告乙○○及壬○○開門引導甲○○及蔡淳洋卸貨,現場不是我等語,惟亦證述其係打給被告乙○○說有工作,但沒有跟他講在哪裡,其他人就會聯絡他要去哪裡工作,且僅撥打1-2通電話予被告乙○○等語(原審卷二第506-508頁)。
復於本院供稱:「(○○段這個場,乙○○是扮演何角色?)我就只有聯絡壬○○,之後他們自己再聯絡,我從來沒有到過那兩個現場,我不知道乙○○扮演什麼角色。」
(本院卷一第442頁),是依證人己○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乙○○有參與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於109年8月18日原審證稱:○○段中,現場開門的是乙○○等語(該日筆錄第10頁),因認被告乙○○有參與○○段之犯行云云,惟同頁在前筆錄係問「(對於下列事實,有何意見?由庚○○及甲○○與戊○○、己○及壬○○等聯絡開門,由壬○○雇用不知情之蔡淳洋及何義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等駕駛堆高機卸貨。
)事實正確。」
(原審卷一第158頁),則被告己○若認前者之訊問有誤或不足,應答稱現場開門的是乙○○,何以至下一問題才補稱現場開門的是乙○○云云,其真實性如何恐有疑義。
況其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只負責連絡同夥說有工作,實際並未至現場,則其何以知悉被告乙○○有在○○段現場負責開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⒌綜據上述證人之證述,及遍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參與○○段之犯行,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被告乙○○有何參與○○段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其等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及被告乙○○被訴參與○○段之犯罪,而諭知其等被訴上開犯行部分均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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