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易,10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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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萬青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0號、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萬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萬青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蘇○○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然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結果,認小客車與機車係行進間發生擦撞,顯屬臆測。

蓋若如此,小客車初始碰撞的撞擊點應是一片擦撞面,不是單點的重擊衝撞點狀。

另若事故發生的碰撞角度為15度,倘機車以時速達50-60以上的車速,與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必會被小客車再往前帶動彈開,後座人員又如何左腿膝蓋關節無傷又能翻過引擎蓋掉落,是警大的鑑定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實因告訴人陳○○高速行駛,且行經肇事地點前方之盲彎時未能注意被告車輛所致;

伊當時行駛中發現前方有障礙物(盲彎所在之處)遮蔽前方道路視線,即以後視鏡大略察看後方車輛,無所發現,行駛進入盲彎前再降速至20左右,復以後照鏡再次察看後方來車狀況,車内後照鏡發現約在後方65公尺處(芒果樹所在處)有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在前方道路視線不明下車輛以慣性速度過盲彎,過盲彎後,車輛大約行右轉3秒後,聽到後方有人大叫,其隨即停止於事故點處,同時拉上手煞車,約3秒鐘後機車隨即撞上,可見本件是告訴人陳○○行經盲彎未能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而肇事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囑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綜合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事故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及2車碰撞後受損情況等卷證資料,並下載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系爭車輛及機車之尺寸,依事故現場比例重建等相關事證判斷,認定:1事故發生前甲自小客車駕駛人馬萬青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官田區南171線外線車道由國三高速公路方向往東行駛至無名巷口右轉,右前車頭駛出車道邊線外約1.0公尺,適有乙機車騎士陳○○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員蘇○○,沿官田區南171線車道邊線外由後始至,乙機車前車頭左側包覆飾板與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前門板前段發生初始碰觸,在甲自小客車繼續右轉過程橫阻在乙機車前方,且乙機車行駛速率高於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速率,乙機車前車頭左側陸續往前撞擊右照後鏡、再撞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下緣後,乙機車往右閃避、往右前方失控駛出,車身向右倒向肇事終止位置,乙機車騎士陳○○及後座乘員蘇○○按原來慣性方向往左前方雙雙落地,造成兩人左肩撞及地面成傷。

2被告右轉進入車道邊線外未注意安全距離、讓行駛在車道邊線外的系爭機車先行,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另陳○○則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上開鑑定既是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肇事初始碰撞型態,卷內客觀事證重建現場後,綜合判斷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且依上開1之鑑定內容,及該車輛受損照片(他634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1、1733頁)該車輛右照後鏡被撞,前門板前段在照後鏡下方被裡凹陷,在下方留有上、下水平分布的深色磨痕跡,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下緣亦留有撞擊磨平並附著有深色磨痕跡之車損,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車輛受損,係一動態接續碰撞所致,並非僅是「單點」之撞擊,是原鑑定結果並無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指,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其餘見附件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述)。

㈡被告一再指稱肇事地點後方有一盲彎,本件是因告訴人陳○○騎乘機車行經該盲彎時未能注意被告車輛及減速所致云云。

然該肇事現場雖有彎度,但尚未全然無法看清來車或被告車輛,且被告轉彎時亦非無法看清後方來車,即未有被告所稱之「盲彎」,有事發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613159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在卷可稽(他6340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9-75頁),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與事發現場不符,自無足取。

又告訴人陳○○雖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即難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即能解免其責。

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前方道路視線不明下車輛以慣性速度過盲彎,過盲彎後,車輛大約行右轉3秒後,聽到後方有人大叫,其隨即停止於事故點處,同時拉上手煞車,約3秒鐘後機車隨即撞上」云云。

核與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之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由國道三號沿171線外側行駛,行駛事發地點我要右轉無名巷,我有打方向燈也看右側後照鏡確認無來車,我一右轉右側衝出一輛機車000-0000,因而發生碰撞」(他654號卷第75頁),並未供述其有停等3秒及拉手煞車後才遭撞之情事,所辯顯屬無稽(其餘引用附件判決理由欄二㈢所述),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蘇○○達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調解協議之金額(本院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所指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且犯後毫無反省之意,一再將全部責任推諉於告訴人陳○○,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態樣,告訴人陳○○、蘇○○受傷程度之輕重,告訴人陳○○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但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未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弟弟夫妻、小孩同住,無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80號、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萬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萬青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官田區171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嘉南73號前之無名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右轉;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蘇○○自後方沿同向路肩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未注意前方馬萬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右轉之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蘇○○因而受有右鎖骨外側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右下背部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雙手腕挫傷、右大腳指挫傷、右前臂擦挫傷、膝部擦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馬萬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馬萬青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所騎乘搭載蘇○○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當時陳○○之機車是高速行駛,且肇事地點前方為彎道,應是陳○○沒有看見系爭車輛才撞上,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云云。經查:
(一)肇事路段之南171線西向車道狀況認定:
1.相關規定:
①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明確。
②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同規則第182條訂有明文。
③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同規則第183條前段亦有規定。
④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同規則第183條之1前段參照。
2.本路段西向設有2車道,中間以白色虛線劃分,最靠路緣處則為白色實線整段繪製,且路緣之白色實線較車道虛線為寬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67、81頁及第83頁上方照片)。
對照上開規定,則最靠近路緣之白色實線既然較寬,即非與車道線同寬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而應是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可認定。
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10月3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68262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雖記載該路段快車道外側白色實線為10公分,但詳究照片所示之標線、景物均與本件肇事地點不同,其所測量之位置與本案無關,故不影響上開本件肇事位置標線類型之認定。
(二)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案發當日及108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在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蘇○○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是沿臺南市○○區000號公路行駛,行經○○區○○○里○○00號前,路旁有小巷子,現場沒有號誌;
當時我車速時速50至60公里;
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同方向行駛在左前方,忽然要右轉至路旁的小巷,以致其煞車不及撞上去;
當時看到就撞到了等語(見他二卷〈卷宗代號簡稱詳附表〉第48、73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其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蘇○○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其要直走,有看到被告在左邊,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右轉彎了,當時距離只差3至5台機車車身,其有煞車但是煞不住,車頭撞到被告車子右前葉子板,被告當時算慢慢轉彎;
其在距離案發交岔路口約33公尺處時,還沒有注意到被告行駛在前方:其一直到該交岔路口前電線桿時才發現被告車輛在車道上,其記得其有煞車,但是煞不住就撞到;
其與蘇○○均人車倒地,都有受嚴重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98至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則於警詢中證述:其在前揭案發時、地是被陳○○騎車搭載在機車後座,當時陳○○時速50至60公里,到肇事的小路口,現場沒有號誌,看到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突然就要右轉至路旁的小巷,陳○○才會反應不及;
當時陳○○騎在機車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靠右側之汽車道等語(見他二卷第52至53頁)。
3.觀以2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論就案發當時其等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速度、相對位置及何以在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之原委等節,均互核相符,尚無齟齬之處。
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當時開車在171線上行駛,到嘉南73號旁無名巷子右轉,之後就發生碰撞;
當時其時速約10公里,是撞到才發現對方等語(見他二卷第44、75頁、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當時之行向確實有欲右轉至小巷弄之情況,且全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是否需禮讓,始會在碰撞前全未發現陳○○之來車。
堪信告訴人2人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4.參照本件曾將案卷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鑑定報告意見如下(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185頁):①依據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尺寸及地圖、標線、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車禍現場比例重建,依據重建後之現場認定系爭車輛肇事終止位置車頭方向已向右轉偏離原行駛方向約25度。
②進一步為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據前鑑定事故發生前兩車同向行駛,按現場相片所顯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在前門板前段在照後鏡下方有被撞凹陷,並留有上、下水平分布的深色磨擦痕跡、右照後鏡被撞從基座斷落,往前延伸至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下緣留有撞擊磨平,並附著有深色磨擦痕跡之車損,應與機車碰觸有關。
再審酌現場相片所顯示機車前車頭包覆飾板左側有受撞、往右易位、外緣卡榫有鬆脫特徵,應為與前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車損碰觸有關」。
另據上開事故現場比例重建結果,系爭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在系爭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之右前方,審酌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車損前、後分布特徵,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行駛速率高於系爭車輛,即系爭機車前車頭包覆飾板左側先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在前門板前段發生初始碰觸,再依序往前撞擊右照後鏡、再撞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下緣後,此一過程系爭機車有往右閃避、往右前方失控駛出,車身向右倒向肇事終止位置;
機車騎士陳○○及後座乘員蘇○○按原來慣性方向往左前方雙雙落地,造成兩人左肩撞及地面成傷。
故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初始碰撞時的地點應在該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右側車身往後之延伸向的後方南側,經重建如下圖所示,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時的碰撞型態為兩車行車方向最小夾角約15度。
此時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約駛出車道邊線1公尺,向右轉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7度;
系爭機車約行駛在車道邊線外0.5公尺處,有向右偏閃之動作、車頭向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2度。
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約再向右彎約8度、往前行約2.5公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可見系爭車輛在轉彎過程行駛速率已降低,惟送鑑資料並無跡證可具體鑑定其確切的行駛速率。

③肇事責任依據上開依比例重建之現場及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狀況,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官田區南171線外線車道行駛至該無名巷口欲右轉,其右前車頭駛出車道邊線外約1公尺,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車損、系爭機車騎士陳○○及後座乘員蘇○○落地成傷。
其「右轉進入車道邊線外未注意安全距離、讓行駛在車道邊線外的系爭機車先行」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另陳○○則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④而前開鑑定內容重建現場及肇事初始碰撞型態重建,係屬上開學術單位之專業,應屬可信。
則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甫駛出路面邊線1公尺即發生本件車禍,且碰撞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前側,可見被告在甫進行右轉之舉止時,陳○○即在向右閃避仍不及之狀況下撞上,此與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本案肇事情境相合。
是本件車禍客觀上,並非是在被告為正確判斷、已禮讓後方來車確信可以有充裕時間完成右轉行為,始右轉之情況下發生,否則豈有在車頭甫駛出路緣邊線1公尺即發生碰撞之可能。
從而,更可徵被告確實有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及在非停車狀況下,提前駛出路緣邊線欲右轉之過失。
⑤又上開鑑定報告最末雖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及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上開規定均是有關肇事路段設有慢車道之情況。
而本案肇事路段之白色實線標線是路緣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業已認定如上,故該鑑定報告所涵攝適用之規定即有誤會。
但此屬法令適用涵攝部分之誤,該鑑定報告在肇事行為之描述上,均指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緣邊線,其所認定之狀況並無與事實不合之處,故上開規定之誤用與其重建現場及碰撞型態等前提事實之判斷無關,故不影響其上開現場及碰撞型態等重建狀況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5.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4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一卷第23、25頁;
他二卷第27、55至57、67至71、81至91、10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為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提前駛出路緣邊線,且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向行駛在後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蘇○○因而受有右鎖骨外側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右下背部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雙手腕挫傷、右大腳指挫傷、右前臂擦挫傷、膝部擦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之情部分,考量告訴人2人上開傷勢,均是車禍當日後送醫治療即經專業醫師診斷認定所受之傷勢,故亦可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一再辯稱肇事路口前南171線道路為右轉盲彎,是告訴人陳○○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告訴人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據其自己所陳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已經閃避不及,及其肇事前時速可能達50至60、或30至40公里等即明(見他二卷第48、73頁)。
但告訴人以上開過失,並不足以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即無過失,告訴人陳○○與有過失部分,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合先敘明。
2.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陳○○所騎乘重型機車撞擊後停放位置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整個車身已大角度斜跨在南171線西向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上,所斜跨佔據之範圍則佔據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及路肩,且可見被告是在一處很小的巷口欲右轉。
而南171線道路西向車道距離肇事交岔路口前約33公尺處,該路段已呈約略直線狀況,在南171線道西向車道在距離肇事路口前33公尺處可見到該交岔路口及欲右轉之車輛,有警員之勘查照片3張及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及第75頁下方照片),是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欲右轉,固然有其過失無訛。
但反之該處道路既然略呈直線,則被告當然可由後照鏡注意到過彎後之路段是否有來車,但由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向警方供稱:其發現對方時是撞到才知道;
來不及反應等語(見他二卷第75頁),顯見被告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全然未發現陳○○所騎乘之機車,如此被告當未為任何禮讓直行車之判斷及行為。
由此當可推認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有突然右轉致陳○○閃避不及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顯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3.另被告嗣後警詢時、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所陳案發時狀況,改稱:其當時開車在171線上行駛,到嘉南73號旁無名巷子右轉約3秒鐘,聽到有人大喊後,其隨即停車,再過3秒鐘就發生碰撞;
當時我的車子是停下來讓告訴人撞,我有拉手煞車,我停下來讓陳○○撞等語(見他二卷第44、75頁、本院卷第219、221頁)。
①然倘若被告既然已經確認無來車,為何又遲滯3秒以上時間未能完成右轉?待他人呼喊後,竟然原地靜止3秒、拉手煞車待陳○○撞上,而無任何警示、閃避舉止?此部分與一般駕駛人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均會抓此空檔完成轉彎、為避免碰撞之駕駛行為之常態全然不同;
況且,依據被告案發當日所陳: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是時速10公里等情(見他二卷第75頁),依此速度,系爭車輛每秒鐘約可移動約2.78公尺,3秒鐘車輛可移動之距離約為8公尺,在上開小巷口應已可順利右轉完成,但被告卻右轉了3秒還停留在原有車道交岔路口處,且聽到喊叫後之3秒鐘仍足可完成右轉行為,卻仍停滯於該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有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又提及其若未停止,則陳○○一定會撞到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則欠缺任何推論基礎,而且預估撞擊位置(非實際撞擊點)涉及系爭車輛轉向角度、速度、陳○○之閃避角度、車速等等變因,均非由被告單方面行駛速度即可反推,故在欠缺其他資料、數據之情況下,並無從採信被告之推論為真實。
②另參照本院將本件車禍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鑑定報告依據現場兩車撞擊點、停留位置,依事故現場比例重建結果,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後,但仍有往前行約2.5公尺停留於肇事位置,雖可認系爭車輛雖在轉彎過程行駛速率已降低,但無從鑑定確切行駛速率(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見依專業人士所重建之案發現場狀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仍有往前移動之情況,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碰撞時已經靜止,是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③更遑論,被告曾自述:其若是在行進間,陳○○機車應會倒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與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他二卷第67、81頁)顯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確實在被告之右前方,並無不合,更徵被告所陳當時其已經靜止遭撞擊等辯詞,實不可信。
4.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無過失,有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但詳閱該意見書結論,並未有任何理由上之論述,無從檢視上開結論形成論據過程是否可信。
且該意見書所引用被告案發當日所陳之內容,卻忽略被告亦陳稱直到撞到才知道等情,另引用被告所陳內容包含上開本院認有不合情理之「我右轉約3秒聽到有人大喊即停車,再過3秒便撞上」等部分,是上開覆議意見之內容,既然有上開瑕疵,即難認其鑑定意見為正確可信,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四)另告訴人2人固一再指稱:被告並未打方向燈或任何手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他二卷第75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告訴人蘇○○亦未協助注意而提早提醒,顯亦非十分注意路況之乘客,則其等所證被告當時並未打方向燈一節,即非無疑,且卷內復無任何被告右轉前未顯示燈光之證據資料,本於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一未顯示右轉燈光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然而,縱令被告於右轉前有依規定顯示右轉燈光,其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於右轉前需注意有無直行來車需禮讓、不得提前駛出路面邊線之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既未注意看清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提前駛出路面邊線右轉,並發生本件碰撞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違反汽車駕駛人右轉前應盡之注意義務無訛。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即明(見他二卷第71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與告訴人陳○○碰撞位置雖均在路肩,但被告為右轉改變行向之人,上開在車道上之注意義務,在雙方均在非車道上行進時自應予以遵守,始能維護安全,而非在路肩上行駛即全然可置一般用路人該遵守之注意義務於不顧。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在卷可考(見他二卷第69頁),據此判斷,足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確實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後,且不提前駛出路緣進行右轉,當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利用路肩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認定如上。
至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路肩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雖同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六)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告訴人陳○○之行車紀錄器部分,但參照告訴人2人在警詢中均已證述系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壞了,沒錄到本件車禍等語(見他二卷第49、53至54、73頁)。
且卷內亦無相關告訴人曾執有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證據,自無從加以勘驗。
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將行車紀錄器SD卡交付警員,但警察無法開啟其內檔案後交還被告,事後警員詢被告是否留有備份檔案,被告稱經其查閱後沒有車禍事故經過影像,無法提供乙節,亦有警員馬崇耀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勘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告訴人陳○○之違規駕駛行為,即企圖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實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
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迄今均坦認有上開車禍之發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近年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態樣,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前揭過失,但被告竟於肇事後猶全然否認己身之違規情節,反將全部過失責任推諉於告訴人陳○○或告訴人蘇○○自己不抱緊陳○○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實非可取。
另考量本案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之輕重,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為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無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40號偵查卷,簡稱他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4號偵查卷,簡稱他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0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4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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