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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相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相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相驥於民國108年9月4日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2號前時,本應注意停放車輛時,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佔用機慢車道停車,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由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暨骨盆挫傷、右手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盧相驥對其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佔用車道停車,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甲○○騎乘上開機車由後駛至,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照雖經吊銷,但其前考領有駕照,對此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遵守上述規定,佔用機慢車道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由後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9 年 8 月 4日函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80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5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論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應有不當(另原判決論罪法條條項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應更正為第284條前段)。
⑵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詳後述),原審對此一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車禍後對告訴人亦不關心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情事,故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竟未持有合法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規佔用機慢車道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與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33、35頁),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其中一位尚未成年,顯已退休,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疏失,致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獲致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於被告緩刑宣告,有上述告訴人出具之書狀與調解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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