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易,276,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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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柯宏昇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昕慈,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起訴書誤載為○○○)路口旁洗車場由北向西南方向駛出至與○○○併行之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並禮讓同路段上行進中車輛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起駛至上開無名道路後欲旋即右轉由南向北進入○○路0段方向車道,適有馬允棟(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橋下道路與○○路路口欲右轉往○○路0段時,亦應注意右側車輛保持併行間隔,且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柯宏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其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致擦撞柯宏昇騎乘之機車左側,柯宏昇、鄭昕慈因而人車倒地,鄭昕慈因此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柯宏昇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柯宏昇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柯宏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昕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宏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於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3至99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03至107、149至152、233至244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昕慈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被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33至65、71至77頁、偵卷第27頁)。

是上開發生車禍之時、地及碰撞過程、行向,以及導致告訴人鄭昕慈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均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自接近路口處之洗車場駛出時,未能禮讓已經行進間之車輛,欲右轉時,亦疏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同案被告馬允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間隔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搭乘、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柯宏昇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馬允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09月14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41至42頁),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鄭昕慈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所陳述之意見。

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性;

被告自述尚在學為學生,父母親離異,家人無法為經濟上資助,亦無須扶養親屬,並提出財產資料(原審卷第249、251頁)證明其資力非佳等情,暨其因經濟因素雖有和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父親鄭明峰表示:「我是告訴人的父親,也是告訴人代理人,之前民事庭的部分,被告律師就說想談調解,但是又不提出任何調解條件,所以我跟被告律師說你請被告直接打電話給我,並留下聯絡電話,可是被告本人始終沒有打電話聯絡過,所以我們沒有意願談調解,民事庭那裡我也有跟書記官說不會去,民事庭的調解是被告律師自己說要調解的。」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及其家人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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