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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珮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珮方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安和路4段25巷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晴日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通行方向號誌紅燈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安和路4段25巷口由西向東行駛之陳麗妃(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碰撞,致陳麗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4×3×0.2公分與3×2×0.2公分擦傷、左側手肘4×2×0.1公分擦傷、左側前臂4×1×0.1公分擦傷、左側手部1×1×0.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珮方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妃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19至29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30至3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2片(警卷第34之1至34之3頁、光碟於警卷及偵卷末頁存放袋);
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安立診所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
(二)被告雖否認闖越紅燈,惟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翻拍.mp4」(拍攝位置:從乙車行向即安和路四段36巷往同段25巷拍攝),告訴人(A女)與被告(B女)行車動向,內容略以:⒈畫面顯示時間1分15秒至1分16秒時:A女對面巷口上方(安和路四段36巷口)的紅綠燈號誌燈從紅燈轉換成綠燈(擷圖一註記燈號綠燈、擷圖二註記燈號紅燈)。
⒉畫面顯示時間1分17秒時:A女從靜止狀態,往畫面上方方向(安和路四段36巷)往前行駛(本院按:由西向東)。
⒊畫面顯示時間1分18秒,從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往畫面右方直線行駛,為被告B女(擷圖三)。
⒋於畫面顯示時間1分19秒,往畫面右方行駛的B女與往畫面上方方向直行(擷圖四)。
以上有翻拍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36、45至48頁);
本院勘驗結果,亦同上情無訛(本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駛往安和路4段36巷前行停等,待行向之紅燈轉成綠燈後前行,並前行2秒後,被告始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向南方向駛至,顯係於行向紅燈狀態闖越甚明;
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晴日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號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踫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599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至34頁),亦同斯旨;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告知員警其為甲車之駕駛人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結果,並考量其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意旨,猶執並無闖越紅燈、否認過失等詞,經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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