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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祥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吳健祥因過失傷害人」,應更正為「吳健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吳健祥因過失傷害人」,顯係誤寫,即應裁定更正為「吳健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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