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易,64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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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6.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因過失致告訴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部分否認
  7. 三、被告否認告訴人吳若青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為本件車禍
  8. ㈠、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右肩之傷勢,於其「車禍當日」之病歷
  9. ㈡、告訴人吳若青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勢與車禍之關係,業經原
  10. ㈢、關於辯護意旨又辯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
  11. ㈣、另以,告訴人吳若青之傷勢,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12. 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13. 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14. ㈡、告訴人吳若青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15. ㈢、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16.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17.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8. 一、核被告黃邱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19.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告訴人吳若青之傷勢,經治療後,
  20.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並侵入對向車
  21.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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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邱秀雲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邱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邱秀雲於民國108年9月13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與南北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路由南往北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道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而占用來車道,適吳若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直行,原應注意不得超越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75.96公里之速度接近該交岔路口,致使2人均閃避不及,吳若青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黃邱秀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吳若青當場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臉部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其中頸椎傷勢引發泌尿道感染,右肩擦傷則引發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邱秀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吳若青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因過失致告訴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部分否認外,其餘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8頁、298頁),核與告訴人吳若青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5頁、34頁,原審卷一第48-52頁,卷二第15-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及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4-2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一第51頁、61-64頁,卷二第247-248頁、271-278頁)、GOOGLE地圖(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4-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8日路覆字第1100008495號函(原審卷一第205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原審卷二第2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73頁、75頁)、110年3月3日臺大○分資字第1100001461號函(原審卷一第203頁)、110年9月3日臺大○分資字第1100006870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229-231頁)、吳若青病歷(病歷卷3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13001880號函及函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109年8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09518號函(原審卷一第179-187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02307063號函暨108年、10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審卷二第129-227頁)、吳若青108年至109年各類文件申請證明資料(原審卷二第37-49頁)、被告111年2月15日刑事陳報㈡狀所附截圖照片、光碟(本院卷一第137-143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11年2月24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3623號函、照片、光碟(本院卷一第153-163頁,光碟附於卷末)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否認告訴人吳若青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並由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吳若青於距離本件車禍達1年後方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告訴人首次提及右肩疼痛,是於109年9月21日術後出院病歷摘要,如告訴人吳若青確實因車禍後右肩疼痛與活動範圍受限,豈能長達一年未曾就醫,更關鍵之處在於,告訴人吳若青於109年5月5日因新冠疫情停止復健1個月後才開始復健,至此才反應右肩傷勢,實難以排除退出復健期間另有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台大○○分院110年3月3日函文所載,顯與護理紀錄不符,該函文記載病患四肢癱瘓,也無感覺,所以無法得知有無症狀,然108年9月15日護理紀錄係記載,告訴人四肢有感覺,並非無感覺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89頁),然查:

㈠、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右肩之傷勢,於其「車禍當日」之病歷摘要已有記載:「病史:She suffered from traffic accident this early morning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Initial consciousness was wake, E4M6V5,right face and shoulder abration wound(右側臉部及肩膀擦挫傷)was noted.」(病歷卷一第3頁)、護理過程亦記載,住院期間告訴人吳若青經多次左右手肌力評估,結果均為左手3分、右手2分(同卷第23-27頁),可見告訴人吳若青當時右手肌力已受影響而劣於左手,而108年9月16日之護理過程紀錄更記載:「病人由ICU轉入,持續照護。

右臉擦傷存,右肩瘀青存」等語(同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吳若青車禍當時,即受有右肩部位之傷勢甚明,辯護人稱告訴人吳若青於車禍後1年之109年9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方提及右肩疼痛,顯與卷證不符。

㈡、告訴人吳若青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勢與車禍之關係,業經原審法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回覆稱:「因為一開始患者四肢癱瘓,也無感覺,所以在初期並無法得知有無症狀。

發現旋轉肌破裂為復健進步之後,患者開始有感覺會動,所以才發現有此旋轉肌破裂之問題」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203頁),是告訴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車禍當時右肩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再參以告訴人吳若青於108年9月13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仍因右肩疼動及活動不良,持續返院復健治療,經檢查後發現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而於109年8月7日經骨科門診就診後,同年9月21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08年9月30日、109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可見告訴人吳若青雖於108年10月11日出院,仍因右肩疼痛及活動不良,持續返院復健治療,此並有告訴人吳若青之物理治療紀錄在卷可查(病歷卷三),依治療紀錄記載告訴人吳若青於出院後之108年10月14日即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同卷第5頁),迄109年8月7日骨科門診前,均按月前往,符合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回函所載之內容,辯護人稱告訴人吳若青於108年10月11日出院後,至109年5月前,未曾前往骨科治療或反應右肩疼痛,實刻意忽略告訴人吳若青因車禍傷勢,於108年10月11日出院後,仍定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

㈢、關於辯護意旨又辯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10年3月3日回覆原審法院稱:「因為一開始患者四肢癱瘓,也無感覺」等語,與護理紀錄不符部分,然上開函文所稱「一開始患者四肢癱瘓」等語,並未指明係何日期,辯護人執以辯稱與108年9月15日之護理紀錄不符,已難認有理由,更何況108年9月15日12時48分之護理紀錄亦記載:「右腳比之前有感覺」等語(病歷卷一第25頁),亦可見告訴人吳若青因車禍後病情尚未穩定,所謂「有無感覺」之描述,僅護理人員當下詢問之狀況,並非確定之醫療診斷,辯護人僅擷取護理紀錄之部分描述,即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10年3月3日回函之內容不可採信,亦難認有理由,而本院復又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就上開部分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經該院以111年8月19日臺大○分資字第1110006954號函回覆稱:有感覺但感覺異常(感覺低下或僅有一點感覺)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亦可佐證護理資料所記載之有感覺等語,僅告訴人吳若青主觀之描述,並無從以此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10年3月3日回函有何醫學判斷錯誤之瑕疵,辯護人之辯解,非有理由。

㈣、另以,告訴人吳若青之傷勢,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經該院以111年8月19日臺大○分資字第1110006954號函回覆明確在卷,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頁),至於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失能給付資料、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時序上均早於本院前開函詢,並非告訴人吳若青目前之狀況,尚無從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屬明確。

㈡、告訴人吳若青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告訴人吳若青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車速,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卷內錄影檔案,以分格分析方式,透過影像分格軟體將影片轉為圖片輸出,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17秒,距離部分則以國土繪測圖資內建測量工具及GOOGLE MAP內建測量工具,取平均值進行計算,結果為19.01公尺,時間以影像分格數量計算(489-436₌53),每格0.017秒,共計0.901秒,是本件告訴人吳若青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時速75.96公里(19.01公尺0.901秒3.6₌75.96),已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相同之客觀狀況,告訴人吳若青同有肇事責任,惟仍不解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㈢、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3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4-45頁),固均認為告訴人吳若青無過失責任,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關於告訴人吳若青之車速部分,均係依照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未如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客觀之錄影紀錄及距離加以換算行車時速,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應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為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邱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告訴人吳若青之傷勢,經治療後,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上三、㈣部分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論以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吳若青與有過失,亦為上四、㈡、部分所載,原判決以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為量刑基礎,顯有失當。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過失重傷害罪,並主張告訴人吳若青與有過失,非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並侵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吳若青則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雙方各有肇事責任,而告訴人吳若青因此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並非輕微,歷經長期治療,仍留有後遺症,而被告未能就民事賠償責任與告訴人吳若青達成和解,另由民事法院審理中。

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孫子,生活開銷仰賴子女提供等家庭生活狀況,○○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若青並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補償,且告訴人吳若青之傷勢亦未完全復原,自車禍發生後,仍長時間接受治療,所受損害非輕,而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需仰賴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法規,如任意違反注意義務,全體用路人均可能成為潛在之被害人,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為使被告能自我警惕其行為之危害性,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辯護人請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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