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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酒駕已是第5次酒駕遭查獲,前次酒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本案也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恐怕難收矯正之效,對其他多次酒駕遭重判的被告不公平,對社會大眾也是不好的示範。
至於被告有家人要照顧,是被告酒駕前就應該想到的事情,不能等到面臨刑事追訴的時候才想起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附近之工地飲酒後,猶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並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下稱前案),並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被告先前已有因犯相同罪名而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妻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
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非必須較前次量刑為高。
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至個案之犯罪情節,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自無所謂犯相同種類之罪,其嗣後所犯之刑度必重於前案。
即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被告之前就同一犯罪行為之惡性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
查被告於106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法官量刑之理由為「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10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四次被查獲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而本案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妻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兩相對比,可知,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累犯,均犯後坦承犯行,所不同者,被告前案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自較騎乘機車為高,且「已肇事造成實害」、本案係騎乘重型機車「幸未肇事」,本案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較前案之每公升1.00毫克為低。
則犯罪情節,前案應較本案為嚴重。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為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其前案酒駕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茲細繹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於量刑時分就被告之素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暨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細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而為刑罰之量定,業如前述;
又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觀之被告先前酒駕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2次)、106年間所犯,參以被告本案距離前述最後1次酒駕犯行時間已逾3年有餘,是其本次犯行非可認係短期間內密集而為,惡性亦非較為嚴重,原審並已斟酌前案之量刑,於本案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自難認量刑有何不當。
又罪刑相當原則既為量刑之核心原則,尤無不問情節,本案所處刑度必重於前案所處刑度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論以較前案為重之刑度,顯屬量刑過輕等語,容有誤會,況檢察官如仍認被告不宜易科罰金,於案送執行時,當可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另行發監執行,要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邵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輝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附近之工地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蘇國輝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3年間二次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則被告先前已有因犯相同罪名而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67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妻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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