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易,67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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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傳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傳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傳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仍貿然前行,適有王婕蘋(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依緁,亦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張傳福車輛前方,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欲迴轉至加油站加油,張傳福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王婕蘋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王婕蘋所駕駛之車輛因受推擠,而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由張靖宜(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發生碰撞,致徐依緁受有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張傳福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依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依緁、王婕蘋、張靖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互核亦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告訴人徐依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13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病症,係於本件車禍後發現,並未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曾因椎間盤突出問題就診之紀錄,足認告訴人上開病症應與本件事故相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亦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經查: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為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未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而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前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並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可以佐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在原審審理過程,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協議,惟嗣於原審判決後,於111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徐依緁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聲請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金額18,379元),餘額61,621已全額給付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87、2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碾米廠擔任技師,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經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前調解,且付清賠償款項,顯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前揭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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