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易,7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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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威勝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前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入睡至隔日下午,主觀上預見飲酒程度,雖至隔日下午,可能因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翌(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碰撞沈美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4分對王威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勝於警詢及偵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公訴人雖認被告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係自109年10月8日20時飲酒入睡;

則迄被告於案發日(9日)14時駕車之時,相距約18小時;

而人體酒精代謝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 號函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 倍。

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

,有該所104 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 號函可按,均為審判周知之理;

易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18小時代謝下降約000-000mg/dL(換算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0.9mg/L至1.8mg/L),依一般常人認識,認為已消退至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數值0.25mg/L之程度,因之駕車上路,難謂有明知逾法定數值而仍駕車之確定故意;

(二)以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

被告本件酒測值縱然偏高,仍有可能係身體代謝不佳之合理可能;

(三)準此,檢察官既主張隔日睡醒後並無再飲酒,以此酒後歷經18小時代謝之前提事實,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酒後駕駛時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可能達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而不違反其本意,即僅能證明其不確定故意;

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明知尚未完全消退而仍執意駕車促使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數值之確定故意,併予辨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②99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③105年度交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④106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前開④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於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宜一律加重等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迭犯酒後駕車案件,迭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自制,足見其對此類行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誠屬卓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自109年10月8日20時飲酒入睡;

則迄被告於案發日(9日)14時駕車上路,然就其間相距約18小時之人體代謝,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主觀上預見酒後駕駛時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可能達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而不違反其本意(即不確定故意),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明知尚未完全消退而仍執意駕車促使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數值之確定故意,然原判決逕認定具有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一次酒駕犯行距本案已逾三年,非無克制力,且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有房屋貸款及青年貸款共約百餘萬元,倘逕判入監,無法工作償還貸款,則房子將遭拍賣、無人扶養其子等事由云云;

本院揆以前開事由,雖因被告未於原審主張而未經原審斟酌,然本院斟酌其屢犯相同案件,無視已身及他人安全,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用路人安全之法益侵害,迭犯此類酒後駕車案件遭判處罪刑,仍一再違犯之前科素行(不評價構成累犯部分),自制力欠佳;

然兼衡本件自駕車自撞路旁停放之自小貨車,並未造成路人傷亡,被害人亦未對此告訴追究,造成損害尚輕,且係於酒後經過18小時始駕車上路,其主觀僅有違反不確定故意,惡性較確定故意為輕,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既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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