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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侯雅娸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雅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方式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照駕駛,犯過失致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部分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理由被告雖以:過失傷害部分,我不承認完全都是我的錯,我認為雙方都有錯,我有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有沒有跌倒,我都不知道,我是騎到一半,有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車禍,我否認有肇事逃逸等語資為上訴。
然:㈠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騎在被告右前方,被告超越告訴人之後,靠右行駛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之機車排氣管相互碰撞,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雖一再指稱係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明文規定。
可知超車前需以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告知前車,超車後,需行至安全距離,並顯示右方向燈始可再駛入原車路線。
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超車後約1秒鐘時間,隨即發生車禍,已足認被告超車後立即騎至告訴人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予告訴人有反應時間。
況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亦明確指出,我看到對方(按指被告)原本在我的左側,突然要切到我的前方,當時對方靠得非常近,所以對方的機車撞到我的車頭等語,益可證被告確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車,以致後方之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事故,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一致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益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訴辯稱,其僅有部分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就肇事逃逸方面,被告雖辯稱不知雙方有發生碰撞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所供:「(你當時是否知道對方與妳發生車禍擦撞後摔倒?)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對方駕駛發出叫聲,我有聽到對方跌倒的聲音,後來有一名男子騎過來我旁邊跟我說,對方車禍了,叫我下車去查看,我回該名男子說,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不去理會車禍的那個駕駛,我認為我沒有撞對方,我沒有肇事逃逸」、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在警局說你有聽到郭小姐發出叫聲?)有,這個我承認,我有聽到他唉一聲」、「(之前說有聽到對方跌倒的聲音,就是聽到他叫?)是的」、「(你之前說有一個男子騎到你旁邊說對方車禍,叫你回去看看?)有,好像說我什麼撞到他,我回他說我沒有撞到他,沒有道理要我下去看他」等語,足見被告不僅聽到告訴人之叫聲,且聽到告訴人跌倒之聲音,又經路人告知有發生車禍,顯然於車禍發生當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人車跌地,僅因自認無過失,而不願停車查看救護。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也明確指證:事故發生後,對方只有回頭看,然後就走了等語,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
另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為:於告訴人倒地後不久,被告還回頭(回頭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9時26分17秒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6頁)。
被告雖又辯稱,回頭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然對照卷附之監視翻拍照片編號1至4(警卷第32至33頁),編號1照片為被告身著紅色系上衣,騎在告訴人左後方(攝影時間為107年10月9日19時,以下簡稱同時,26分14秒);
編號2照片中,被告騎駛之機車已行駛至告訴人左方(攝影時間為同時26分15秒);
編號3照片,該名身著紅色系上衣之騎士,已騎至前方(此時告訴人已倒地,攝影時間為同時26分17秒);
編號4照片,上開騎士,頭部及上半身略為向右偏轉(攝影時間為同時26分17秒)。
由上開4張照片擷取之時間極為接近,前後僅相隔3秒,幾乎可謂係連續畫面,則以畫面中動作之連貫性觀之,編號4照片中回頭看之騎士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回頭看,委不足採。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既未主動報警,亦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等,即離開現場,核屬逃逸無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且應負全部分過失責任,及犯肇事逃逸罪,已詳敘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6萬元,迄至本院審結時,被告已給付4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一份、告訴人於本院之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47頁、第93至9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過失部分,雖反反覆覆,有時承認,有時否認,另就肇事逃逸則一再否認犯行,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實不足取。
然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再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其自陳,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每月僅約1萬餘元等情,足見其經濟狀況十分拮据,處此情況下,仍繼續支付賠償金,堪認並非完全無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娸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雅娸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0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000號前,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蕙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並偏右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郭蕙誼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侯雅娸明知及此,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郭蕙誼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郭蕙誼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蕙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雅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蕙誼發生事故,及於事故發生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事故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撞伊的,伊並沒有過失;
伊雖然有聽到告訴人跌倒、叫了一聲,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伊認為不是自己的錯,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直接騎走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
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5頁)、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6頁)、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伊的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機慢車道,看告訴人騎在伊右前方,伊後來騎超越對方、要靠右邊行駛,對方沒有減速慢行,對方就撞到伊的機車排氣管跌倒,是對方從後方撞伊的,伊看到對方快撞到伊的機車時,就趕快加速不要讓對方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於案發當時確實騎車想要右偏,伊與告訴人確實有2車相撞,告訴人一直騎,伊覺得告訴人快要撞到伊的車子,就趕快騎,撞到一點點,應該是告訴人機車前面的輪子還是籃子擦撞到伊摩托車的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右偏、超越告訴人之舉動,並有告訴人機車前方擦撞被告機車後方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述與其嗣後所辯:伊完全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也沒有想要右偏云云,已顯有不同。
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一段機慢車北往南直行,當時伊看到被告原本在伊左側,突然要切到伊的前方,當時被告靠得非常近,所以被告的機車撞到伊的車頭,因此導致伊機車往左側倒,伊前車頭的左側可能與對方車體的右後車尾的地方發生碰撞,伊車子的前燈、左側煞車的桿子、車身刮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7至39頁)。
則依監視器擷取照片、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2車行進之相對位置、事發經過,以及2車發生擦撞之部位以觀,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告訴人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堪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9544號函及檢附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083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85頁)。
準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復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且伊認為不是自己的錯,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直接騎走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對方與妳發生車禍擦撞後摔倒?)「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對方駕駛發
出叫聲,我有聽到對方跌倒的聲音,後來有1名男子騎過
來我旁邊跟我說,對方車禍了,叫我下車去查看,我回該
名男子說,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不去理會車禍的那個駕駛
,我認為我沒有撞對方」、「因為我覺得我是被撞的,所
以才沒有停在現場處理車禍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
至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事故發生後伊有
聽到告訴人叫一聲,也有1名男子騎到伊旁邊,好像說什
麼伊撞到別人,伊回他說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道理要
伊下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的腳被車身壓住,所以無法爬起來,
有行經的路人告知伊被告有回頭看,但是仍離開現場;被
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沒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其他必
要處置、告知姓名或聯絡方式,被告事故發生後就只有回
頭看,然後就走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
實曾聽見告訴人跌倒發生叫聲,且亦有路人提醒被告撞到
別人,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可能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嗣後所辯不知道
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
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
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
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
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
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
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
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
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自
己肇生事故,很可能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既為
知情,卻仍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被告
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因自認
並無過失,所以未留於現場也未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云云
,要無足以脫免其肇事逃逸罪責,仍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
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且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雖自陳領有汽車駕照,然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此亦據被告自承甚詳(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無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又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此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被告尚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已有不該;
且被告明知自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因自認並無肇責,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同時增加釐清肇事者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困難,其所為確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本件犯行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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