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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泰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泰山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購物;
迨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其沿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394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董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董德勝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詎沈泰山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因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新興路462號前,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翻覆,經到場處理員警胡文進發現沈泰山受困車內,遂將其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測得沈泰山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董德勝經送往上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因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2項前段違背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沈泰山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審判決諭知有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不服,於110年1月12日提起上訴。
惟被告嗣於110年1月18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0年1月18日函文與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201、204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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