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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永富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慎撞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之行人陳宜萱,致陳宜萱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李永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宜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李永富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然其未對陳宜萱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其心想若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前來處理,其勢必會因另案被通緝而遭逮捕歸案,竟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自行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陳宜萱記下李永富前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88至89頁;
原審卷第41、54、58至59頁;
本院卷第60、88、9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18至19頁;
偵緝卷第8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以上見警卷第35至39、41頁)。
又警方循線查獲經過,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名義登記人張建富、輾轉交易該車之證人楊仁傑、章和浩、侯宏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16至19、21至23、25至2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人章和浩與侯宏昆各自提出的汽車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禮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2至74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誤。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知悉其駕車撞上告訴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會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㈣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業已坦承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於肇事後曾找友人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欲與被告本人談和解致未能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心,且事後亦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101頁)。
又告訴人於本次車禍所受右手肘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傷,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否認犯行,抑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論以肇事逃逸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惟恐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緝獲,竟未經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逕自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責難;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曾託友人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因故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並從事鐵工、父親已過世、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又關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仍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要動機為害怕其通緝犯身分曝光而遭逮捕,依其行為當時犯罪之情狀,並無何可供憫恕同情之處,原判決似誤將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第59條發生混淆,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法定刑,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難認妥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之犯行,經依上述原則,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檢察官猶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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