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聲再,12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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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充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以兩種影像截圖方式證明告訴人超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肇事時其時速為3、4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在巷弄中即為超速。

肇責與量刑有關,聲請人在開庭或陳報狀中,皆有主張告訴人超速,一、二審法官全予忽略,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肇事前兩車的位置、碰撞點、距離、時間,推算聲請人與告訴人的車速不同,告訴人的車速為時速44.1公里。

㈡告訴人無照駕駛、未成年,是肇事促成因素,告訴人偷騎機車,可能沒騎過機車,告訴人未戴安全帽,違規。

不注意車前狀況,至無號誌路口不減速。

未成年反應薄弱,未全煞車(如109年11月17日地院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9-81頁)。

目測告訴人行車路徑偏左,未靠右行駛,綜合上述內容,告訴人超速和無照駕駛是肇事主因。

㈢聲請人在覆議中有提示透天厝寬度,以慢速播放之秒數即可估算速度,但車鑑會回覆意見書中未提及有無超速,無法判斷等相關用語,卻建議參考109年6月22日檢訊及109年11月17日庭訊筆錄,聲請人已積極舉證,足證車鑑會有疏失,確定判決採用有瑕疵的車鑑會意見,有違經驗法則。

㈣告訴人未成年,聲請人在永康調解委員會提議無條件和解遭拒,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保險業務員,似諳法律,態度強硬。

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才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但若有心術不正者,反向利用不付審理之裁定,訴訟必是優勢,意謂成年人告不動受保護之未成年人,此法與一般刑法量刑基礎不對等,成年人即面臨被以刑逼民脅迫之處境,此為無法和解,聲請人尋求救濟之原因。

若未成年人為較重責任方,對成年人是否斟酌更輕之量刑,以示公允。

告訴人不知反省,鑽法律程序上漏洞,濫行訴訟,少年事件處理法原諒告訴人,對無前科,尚稱守法之聲請人應受更寬容、公允之判決。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居所,由管理人員代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交上易卷〉第151頁),自該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25號卷第3頁),顯未逾前揭法定20日期間,合先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所依憑者為卷附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行為時為少年)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勘驗案發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南向北所行駛之臺南市○○路000巷為支線道,該路段進入○○區○○路000巷00弄幹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繪製「停」標字及白實線之停止線,聲請人未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在停止線前停車觀察,即貿然前行,因而在交岔路口內與無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區○○路000巷00弄幹線道之告訴人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與告訴人所受前揭身體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同時認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踐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聲請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其論述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

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⒈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超速行駛且為肇事主因部分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巷道速限時速30公里,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時均有爭執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為肇事主因,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具狀聲請覆議,已於聲請狀內就二車出現的時點、碰撞點、距離、路旁透天厝的寬度及告訴人在碰撞後快速彈出等情,指明告訴人有超速情事(原審交易卷第27頁),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在審酌卷證資料後,覆議意見仍維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交易卷第107-108頁),一審法院在審酌全案卷證、勘驗肇事交岔路口二部監視器光碟影像,並參考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未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

聲請人在上訴本院後,以110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為計算,主張告訴人肇事前車速分別高於時速43.5公里及44.1公里,再度提出告訴人超速行駛且為肇事主因的辯解(本院交上易卷第97-101頁),並否認自己的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將聲請人之行為是否為肇事主因列入爭點(本院交上易卷第69頁),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為聲請人的主張及憑以計算的數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聲請人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顯見原確定判決係未採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告訴人超速行駛且為肇事主因之辯解,而非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

⑵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部分,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此部分辯解內容大致相同,係以目測定出肇事交岔路口中心線、二車進入交岔路口的位置、碰撞點,對應二部監視器(CCTV-1.mp4《下稱監視錄影檔案(一)》、CCTV-2.mp4《下稱監視錄影檔案(二)》)影像所見A、B車進入交岔路口位置、發生碰撞及所經過的時間,目測A、B車行駛距離,估算聲請人騎乘A車沒有超速,告訴人騎乘B車,以監視錄影檔案(一)、(二)經過的時間分別為0.414秒、0.418秒,分別估算告訴人的車速依序為時速43.5公里及44.1公里等情,然而,聲請再審意旨依監視錄影檔案所見影像畫面,目測二車進入交岔路口的位置、碰撞點、行駛距離,在0.414秒及0.418秒的瞬間估算二車車速,實難期精確,由監視錄影所見二車進入交岔路口的位置與碰撞點的距離,固然可以判斷告訴人的B車車速有可能高於聲請人的A車車速,但B車車速如何?是否確有超速?仍非全無疑義,聲請人此項主張既有瑕疵,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辯告訴人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明不足,僅判斷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而未認定告訴人超速,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⒉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違規部分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於110年3月15日上訴狀即主張告訴人未成年、無照、偷騎機車、不戴安全帽,應負較多責任等情(本院交上易卷第19頁),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據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覆議意見記載告訴人「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但未將之列入「肇事次因」責任,並據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按,然此僅構成一般行政義務之違反,與認定是否有駕駛行為之過失,係屬二事,被告(即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亦為過失之原因,難認有據等語(確定判決第5頁),亦屬未採酌聲請人所辯告訴人無照駕駛等上述違規事項應列入與有過失行為,而非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

⒊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有失公允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為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結果,為不付審理,告訴人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罰,對成年的聲請人不公平等語,然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並非以應報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

故少年事件之處理方式,須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及關於少年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條件考量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足以達成前揭目的之方式為之,而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未盡相同,以收輔導、教育之效,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損害者,少年或法定代理人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固得作為決定對少年處遇之參考,然少年事件之制度運作,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係不同範疇,少年保護處分須綜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及少年之品格、家庭環境、社會環境等一切情狀,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最重要依歸。

本件告訴人騎車未盡注意義務致與聲請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因而成傷,行為應屬偶發。

原審少年法庭參酌少年之年齡、品性、現況、少年調查官調查報告所呈現少年經歷、家庭狀況、平日表現、少年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不付審理,交家長嚴加管教,難認有失允洽之處等語,已就聲請人此部分爭議詳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本院調閱本案偵、審全部案卷,審酌聲請再審意旨各項主張及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騎乘A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論以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聲請人於一審未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有別,撤銷一審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以個人意見為相異的評價,泛指原確定判決違誤。

因認再審意旨主張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依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事項,或結合先前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均難以合理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准許開啟再審之餘地。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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