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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俊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鎮○○里宮廟「○○殿」(下稱○○殿)之執事、乩童,與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小學同學,與B男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亦相識。
緣B男之胞弟即代號0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因買賣車輛與他人有糾紛,恐因此纏訟,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前,偕同B男及姊姊多次前往○○殿抽籤、解籤、祈求庇佑,乙○○因此對甲 心生好感,先於107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殿旁對甲 稱:「你身體出問題」、「生殖器不會勃起」等語,使甲 感到困惑;
乙○○復於107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即時通暱稱為「○○○」)及打電話,向B男表示警察在跟蹤甲 ,甲 去找乙○○很安全等語(臉書即時通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取信B男說服甲○ 前往○○殿。
嗣C女得知乙○○要求甲 前往,而致電詢問原因,乙○○亦向C女表示甲 在外面惹事,有警察在盯著甲 ,要甲 攜帶衣物去乙○○住處躲幾天,待安全後再回家等語,使C女信以為真,認為乙○○身為神職人員,有意幫助甲 ,故要求甲 前往,甲 雖因乙○○前述言語百般不願,仍依C女要求攜帶換洗衣物,搭乘計程車前往,並於同日(5月11日)22時46分許,抵達○○殿。
之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由乙○○不知情之友人廖瑋彬騎乘機車將甲 自○○殿載到乙○○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詢問甲 與他人車輛糾紛後,接著取出置於抽屜內紅黑色膠囊威而鋼(Sildenafil)1顆,向甲 佯稱該膠囊為調養身體藥物,要甲 先服用,甲 服下後,乙○○進而詢問甲 是否感覺身體發熱、下體怎麼樣、有無勃起,並告以如果身體發熱就要脫衣服,甲○ 察覺乙○○舉止怪異,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藉故至乙○○房間接連之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給C女表示「可以來帶我回家嗎」、「見面再說,先想辦法跟藉口讓我回去」等語。
嗣甲 回到乙○○房間內,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至1時許間,乙○○要求甲 將手機關機,關燈後躺到床上,甲 依其指示上床側躺背對乙○○,乙○○竟出手拉甲 使其仰躺在床上,以重達138公斤之身軀重壓甲○ ,並隔著衣褲伸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告以「不要這樣」等語,乙○○竟不顧甲 反對,喝令甲 脫下衣褲,甲○ 見狀擔心自身安危,遂依指示脫去衣褲,乙○○復以身體重壓甲 ,以嘴巴親吻甲 之嘴巴、胸部等處,再以口含住甲 之性器即陰莖,以此方式使其口腔接合甲 之性器,甲 性器雖有因口交刺激,生理上有勃起反應,但甲 於過程中持續表示「我沒有這個嗜好」、「不要這樣」,並出手推乙○○,乙○○仍充耳不聞,無視甲 明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接續以一手拉甲 手臂、一手抓住甲 之生殖器,張開雙腿,嘗試將甲 之生殖器插入自身肛門,惟因甲 勃起反應已消退而未得逞,乙○○再接續前開犯意,將甲 拉回床面,以身軀重壓甲 ,試圖使甲 性器再度勃起,以口含住甲 之性器,使其口腔接合甲 之性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嗣甲 為求脫身,乃藉機向乙○○表示想要喝酒精飲料冰火,乙○○勉予同意,出借機車讓甲 外出購買,甲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後,行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下稱埤源派出所)附近,遇到巡邏員警劉學融等人,遂告知員警上開遭遇,警方旋即派員前往乙○○住處,徵得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乙○○所有威而鋼膠囊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被告乙○○所涉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及其母親、哥哥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69頁、第332至3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殿,由不知情之友人廖瑋彬騎乘機車載至住處2樓房間。
在房間內有取出紅黑色膠囊威而鋼1顆,放置桌上,告訴人自行服下。
被告有用口腔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與告訴人性器接合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迫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辯稱:我原與告訴人約在○○殿談論前述告訴人買賣車輛爭議,當日因血壓上升,身體不適,始由廖瑋彬將告訴人載至我住處。
我因長期服用降血壓藥,有勃起問題,始上網購買查扣的威而鋼膠囊,此為我平日保養身體服用,告訴人問我平日有何保養身體秘方,我才從抽屜拿出威而鋼放在桌上,是告訴人自行拿去服用。
我沒有要留宿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鎖門,自己關燈,自己上床,我躺在同一張床的另一邊,是告訴人自己脫光光,直接趴在我身上,強行將他的性器插入我口內,當時我有問告訴人要幹嘛,你都這樣對自己女友嗎,但告訴人將其性器放入我口中,我無法求救,我有推開他,並馬上開燈,告訴人就把衣褲穿好了,後來告訴人要去超商買飲料,我將機車借給告訴人騎,我沒有與告訴人肛交的想法,也沒有發生這種事;
當天是告訴人主動的,我有親吻告訴人的嘴巴及胸部,口交只有一次,肛交部分完全沒有,告訴人沒有硬起來要怎麼做,後來告訴人就去買冰火了云云(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18、202至208頁、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60至361頁)。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下:⒈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合意性交,此由甲 曾證述:我向被告表示要喝酒才有興致,一開始被告不要,我跟被告說我真的要去買冰火才會有感覺做那個事情,跟被告借機車,被告才相信;
然後被告就信以為真;
被告就開始撫摸我親吻我...我就短暫配合他等語,可認告訴人已同意性交。
且告訴人於行為過程,曾以LINE向C女表示「沒事」,告訴人所稱「沒事」是否對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不違反己意,甚至積極同意,亦或有其他意思。
即使告訴人心理上不同意,但告訴人嘴巴上跟被告說要去買冰火才有感覺做那個事情,已使被告主觀上相信、認知,告訴人同意為性交。
⒉告訴人素行不佳,說謊成性,證詞前後矛盾,甚至有嗑藥習慣,且因買賣車輛糾紛,對外積欠20萬元,又對被告家中之BMW大7十分關注,遭證人廖瑋彬懷疑告訴人起貪念,告訴人想要向被告多拿9萬元,以清償其20萬債務,被告不肯,告訴人因而挾怨報復,設詞誣陷。
證人楊秀玲前亦曾證述過,案發當時經過被告房間時,有聽到被告大喊「你在幹什麼」、「你都對女朋友這樣嗎」,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說過「你都對女朋友這樣嗎」,足表示告訴人與被告係以情侶關係相處。
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應以「利用藥劑結果足以使性意思自主決定之能力受有妨害」,始足當之。
觀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提供之廠商仿單說說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結果,業已明確顯示本案之威而鋼並無任何催情、迷幻、興奮、安眠效用,至於網路資料「一炮到天亮第八代」及被告之供述,均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之威而鋼有催情、迷幻、興奮、安眠效用,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指藥劑。
⒋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之就醫紀錄,為告訴人本人之主觀敘述資料(Subjectivedata),關於「主觀自覺徵候」之陳述等同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應屬重複性證據,該部分就醫紀錄所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另該院函覆原審法院稱:...個案自述經歷事件後,開始呈現焦慮、失眠等症狀,會害怕男性,閉眼就想到當時噁心的畫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3頁),同樣是引述自第一次病歷紀錄所載之告訴人主觀自覺徵候,等同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⒌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107年5月16日之醫療紀錄所記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發生時間107年5月12日,相距過近,期間未滿1個月,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醫學上之定義,該症狀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顯然存有重大疑義。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之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之症狀與其所陳述性之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被害人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送請相關醫院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出具完整之心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意旨)。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推知,前述臺大雲林分院函覆原審法院及第一次病歷所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判斷,與告訴人指訴之性侵行為,應無關聯性,當無法援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臺大雲林分院3次病歷所出現之「急性壓力反應」亦可能為告訴人車輛行車糾紛等刑事案件所致,本案發生前不久,告訴人甫因接續犯下3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另外又犯偽造私文書等罪而遭偵辦,告訴人因而向被告求助,之後,告訴人又於108年間分別犯傷害及過失傷害罪。
由告訴人第一、二次病歷日期觀之,10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7日,此時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之偵查程序正進行中,上開診斷結果亦可能是反應告訴人對於涉犯多起刑事案件之精神狀態,而109年3月2日病歷記載告訴人緊張、焦慮、恐慌等情緒,亦有可能單純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訴訟程序心生緊張所感到之急性壓力反應,並不一定是遭受性侵害所致。
⒍證人B男、C女之證述及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關於告訴人自述為異性戀等證據,實為告訴人本人所自述或轉述自告訴人,等同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屬重複證據,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況且,證人楊秀玲亦證述其於當日凌晨經過被告房間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有大喊「你在幹什麼」、「你都對你女朋友這樣嗎?」等語,告訴人亦於第一審審理中承認有上開對話存在(見第一審卷一第274、275頁)。
由上開對話,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而對被告為親密舉動,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感到錯愕之可能。
⒎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應有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此,依法應判決被告無罪。
㈡經查: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雲林縣○○鎮○○里宮廟「○○殿」之執事、乩童,為告訴人胞兄即B男之小學同學,告訴人之母C女亦認識被告。
告訴人因買賣車輛與他人發生糾紛,恐因此纏訟,於107年5月11日前,偕同B男及胞姊多次前往○○殿抽籤、解籤、祈求庇佑。
被告嗣於107年5月11日,以臉書即時通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包括向B男表示「先籌到錢還車行,解決雙方面的問題,目前就不會有官司」、「便衣的都在監視他」、「你先叫他來找我」、「一個人來,我好好跟他談」、「你就放心他一個人來找我好了」、「我要試探一下,他還能再耍什麼花招」、「不要載他」、「太晚的話,我會留他在這過夜」、「我就不信他能在我法眼內搞什麼名堂」、「你叫計程車給他坐」、「現在來」、「叫他坐車來」、「車錢我出」、「不然太多人監視他了」、「來我這,沒人敢動他」等語。
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並於107年5月11日22時46分許抵達○○殿,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搭乘廖瑋彬所騎之機車至被告住處。
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有自抽屜取出紅黑色膠囊1顆,放置於桌上,告訴人自行服下。
之後,被告之口腔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及與告訴人之性器官接合。
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想要喝酒精飲料冰火,被告同意告訴人騎乘其使用之機車外出購買,告訴人於翌日(即107年5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行經埤源派出所附近遇到巡邏員警劉學融等人,告知員警上開遭遇,警方旋即派員前往被告住處,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同日凌晨3時15分查扣得被告所有紅黑色膠囊1顆、綠色膠囊4顆,經鑑驗,該紅黑色膠囊與綠色膠囊內白色粉末均為威而鋼(Sildenafil),而告訴人當日穿著之內褲陰莖相對處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排除告訴人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另採告訴人左胸檢體(6B棉棒)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第152至154頁,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70至171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3紙、附表一所示被告與B男間之臉書即時通訊息對話內容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生字第1070050581號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36號鑑驗書(扣案膠囊鑑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3月25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2765號函暨該分局埤源派出所108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10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告訴人因車輛糾紛之原審刑事判決、○○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0張(見密警卷第18至21頁、第25至32頁、第37頁,密偵卷第5至7頁、第14、15頁、第40至63頁,他卷第7頁、第9至13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205頁、第221至223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66頁,原審密卷第37至39頁),復有威而鋼5顆扣案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本案關於事實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幾次口交行為?有無嘗試以告訴人之性器官插入自己之肛門而未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有無以強暴方式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外出買冰火飲料之行為,係為了逃離現場之藉口或合意性交過程,欲借喝飲料以助興?⑴被告係以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與告訴人為2次口交行為及1次肛交行為未遂;
告訴人向被告借機車外出購買冰火飲料係其逃離現場之藉口等情,業據:①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以證人身分為如下證述:於107年5月14日偵訊時證述:大概案發2天前,哥哥(B男)、姐姐陪我去○○殿,他們在車上,我跟被告在廟旁椅子坐,被告說我身體很糟糕,下體不會勃起,叫我自己去找他,我就覺得他怪怪的。
案發當天被告聯絡C女、B男叫我回去找他,只准我一個人回去,說要幫我處理事情,我到○○殿後,被告的朋友載我去被告家,一開始聊天,被告拿1顆紅黑色藥物給我吃,說要給我調理身體,我就吃下,被告問我有無覺得身體熱熱的,如果熱就脫衣服,問我下體怎樣,有沒有勃起,有沒有很興奮,我說沒有,藥吃下後,全身無力,恍神,我是藉由吃檳榔跟抽菸在撐,當時就覺得怪怪的,傳訊息跟我媽(即C女)說找藉口讓我回去。
過沒多久,被告就躺去床上,叫我躺去他床上睡覺,之後被告叫我把房門鎖起來,電燈關掉,我躺去他床上,他就對我亂摸,摸我的下體,一開始隔著褲子,到最後叫我把褲子脫掉,他說「我叫你脫掉你就脫掉」,他的口氣很凶,我怕他會傷害我,就全身脫掉,他就開始亂摸、親吻,然後直接幫我口交,我跟他說「我沒有那個嗜好」、「我不要」、「對男生沒興趣」,我一直跟他強調說「我沒有這個嗜好,我不要」,那時候我沒有掙扎,因為他體格很壯,我在想要怎麼藉故出去,身體髒掉就算了,他把我頭壓過去,叫我吸他奶頭,後來我藉口說我要喝酒才有興致,一開始他不要,我跟他說我真的要去買冰火才會有感覺做那個事情,跟他借機車,他才相信,我出去就趕快聯絡我媽媽(C女),並直接報警等語(見他卷第21至26頁)。
於107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述:被告一直叫C女、B男帶我過去,一開始我說不想去,C女、B男相信他,B男說可以載我過去,被告跟B男說讓我坐計程車去。
當天晚上我到了之後,被告有拿一顆紅的藥給我吃,吃完頭暈暈的,是紅黑相間的藥。
我去的時候有吃檳榔,那時被告在床上,我在沙發,吃完檳榔我有傳LINE給C女請她帶我走,才去刷牙洗臉。
被告一開始跟我聊天,後來叫我去床上睡,我一上床就開始摸我,對我毛手毛腳,脫我衣服,脫完之後先摸我,就直接壓在我身上,舔我耳朵、身體、嘴巴、生殖器,我叫他不要這樣,我對跟他發生關係沒興趣,他直接含我生殖器,我馬上推開,推開後之後他又一直要過來含,差不多三、四次。
被告在對我做舔耳、口交行為,我沒有不直接離開,因為他體格太大了,附近有他們的人。
後來我跟被告說要買酒喝,講了幾次,他才讓我出去買,離開他家後遇到警察,就馬上去驗傷。
我有交過女友等語(見偵卷第67至70頁)。
於108年4月12日偵訊證述:第三次去○○殿時,是要跟被告說車子的事情,但他一直說我的身體出問題,生殖器無法勃起,我就笑笑帶過。
當天一開始非常不願意去被告家,但C女說人家要幫我,所以就幫我叫計程車。
我下計程車是在○○殿玩手機,過沒多久,宮裡的小弟就騎機車來載我去被告家,帶我到2樓被告的房間,小弟沒說什麼就走了。
被告從抽屜拿出一小罐藥罐,從藥罐中拿出一顆給我,說吃下去可以保養身體,我不知道乙○○給我吃的紅黑相間的藥物是什麼。
那時候我吃了被告叫我吃的藥了,覺得頭暈暈怪怪了,所以去廁所傳訊息。
我關完燈,本來還在玩手機,被告叫我把手機關機,他說我手機被監聽,因為我一到他房間,他就有說他認識很多警察,說警察都在找我,我認為蠻可信的。
我一關機就背對著他,他直接以雙手將我拉過去他旁邊仰躺,然後就趴在我身上,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我有拒絕他,說「我沒有這個嗜好,可以不要這樣嗎」,他壓在我身上,很兇的跟我說「趕快脫」,我才衣褲拉一半,他就整個拉開,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的衣褲脫掉後,被告強吻我嘴巴,將舌頭深入我的嘴內,親我兩邊耳朵、胸口、生殖器,摸完親完就往下舔、含我的生殖器,我有一直閃躲,並且一直說不要。
他把我拉到他上面,他仰躺著,我面對他,他一隻手抓著我的手臂,一隻手抓著我的生殖器,張開雙腿夾著我的背,喬角度要(將我的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我不要,就又被拉回去,變回去我在下面,他在上面。
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他也不理。
我說想要去買冰火,因為如我跟他打架一定會輸,就趕快編一個理由,我也有推他,但我不敢大叫,怕會有生命危險。
(直到我說要去買冰火,騎車出來後)7-11附近有個墳墓,我原本想在那邊自我了斷,因為C女一直打電話過來說見面再說,我才沒有做傻事,後來C女被B男載去警局跟我見面。
在醫院驗傷後有傳「窮沒有關係但是不能連尊嚴也沒有」給C女,是跟她說雖然沒有錢解決車的問題,但不可能因為錢而糟蹋身體。
我有交過很多個女友,沒有跟被告借錢,沒有吸毒過,也沒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密偵卷第101至106頁)。
於109年3月3日原審證述:107年5月11日那段時間,因與他人的汽車買賣糾紛而被告刑事案件,當時沒錢又想不到辦法,所以有找B男、C女幫我籌錢,那件事情造成我蠻大的壓力,後來被法院判刑,因為這件事,我曾與B男、姊姊去○○殿解籤,被告就常常跟B男聯絡,過沒幾天,我跟B男、姊姊有再回去○○殿拜拜,被告把我叫去旁邊說話,內容大概是我身體不好、性無能之類的,並交代我說,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被問就說「天機不能洩漏」。
107年5月11日我接到C女的電話,說被告要幫我解決一些事情,要我過去○○殿,那通電話中我並沒有答應C女要去○○殿,之後B男有打電話說「被告要幫你解決事情,你不過去嗎?他又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回他說「為什麼要?而且那麼晚了」,B男在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說要解決什麼事情,我在外面拖到很晚才自己坐車回C女的檳榔攤,在B男、C女強逼下,我獨自坐車去○○殿,車費在我上車時C女就先付了,因為被告叫我一個人去,不要讓B男載,被告家跟○○殿約30至50公尺的距離;
我當天帶著換洗衣物、手機、檳榔,因為B男說被告叫我帶換洗衣物過去,說要住他家,我在107年5月11日22時42分25秒時,到○○殿有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旁邊等,之後宮裡阿弟仔載我去被告家,阿弟仔直接帶我上去被告房間,進入房間後我待在沙發上與被告聊天,聊我之前與車行債務糾紛的案件,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B男,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處理車行債務的事情,除了聊我的案件外,被告還有主動說我的身體不好,說我不能勃起,被告拿出一小罐藥物出來,拿了1顆藥給我,說是讓我補身體的,但沒有說具體功效,我因為相信他就吃下去,接著我感覺頭昏,我開始狂抽煙、吃檳榔硬撐,被告問我「身體有無什麼反應?」,我回他說沒有。
之後被告上了他的床,我坐在沙發上,C女傳訊息問我有發生什麼事嗎?我回她目前沒有,被告此時跟我說「等一下可以去刷牙,上床休息了」,被告一直要我上他的床睡覺,我感覺很奇怪,因此我先去廁所刷牙洗臉,傳訊息給C女,要她找藉口讓我回去,出廁所後,被告叫我把門鎖起來,我把我進去被告房間的那個門鎖起來,並跟被告說我睡沙發就好,被告回我「睡我旁邊就好,睡什麼沙發」,我就爬上了床,被告說我的手機被別人監聽,要我關機,被告叫我把燈關掉,我關燈房間變暗後,被告就開始撫摸我的生殖器,一開始是隔著衣服後來有伸入衣服內,我一開始有拒絕,我跟他說「可以不要嗎?我對這種事情沒有興趣,對男生沒興趣」,他先解我褲頭,然後以很兇的語氣叫我自己脫掉,所以我就將全身的衣褲包含內褲都脫掉,我有用手推他,口頭叫他不要這樣,但當時我頭暈,想出力但沒辦法出什麼力,還可以站起來走路,但感覺自己會倒下去,所以沒有辦法阻擋他,後來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掙脫,且他的體格比我壯,我怕自己有生命危險,就短暫的配合他,我在下面他在上面的姿勢,他舔我耳朵、強吻我嘴巴、親我的奶頭,並以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對我口交,我當時有稍微勃起,之後被告先躺在我旁邊,然後將我整個人抓起,形成他在下面我在上面的姿勢,以腳夾住我全身,再把我的頭壓過去吸他的奶頭,被告再躺著以雙腳把我夾住,形成我跪在他正面的姿勢,他屁股對著我的膝蓋,他的雙腳夾住我並在我的背部,要求我把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因為我當時沒有勃起,所以他又把我推回去,變成我躺著的姿勢,他又壓上來繼續幫我口交。
我跟被告說我要喝冰火才會想做這動作,我趕緊騎他的機車離開到便利商店,打給C女跟她說「我被你們害死,就跟你說我不要回來,你們一直逼我回來」,通話完我跑到墓園準備上吊自盡,但我家人一直打電話來叫我不要做傻事,之後我與家人約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萊爾富見面,在我騎過去的路上剛好遇到警車,我就騎到警車前跟警員說我發生了什麼事,並坐警車到西螺分局,C女、B男到西螺分局與我碰面。
警卷第23頁左下方LINE對話紀錄12時15分,這篇內容是我跟C女的對話,對話中的「沒事」是我跟C女說的,C女說「買好了」是指買好運動彩券,我說「可以來帶我回家嗎」、「先想辦法跟藉口讓我回去」是我在廁所時講的,後來她問我怎麼了,還打給我,我沒回覆是因為那時我已經躺在床上且手機已經關機了。
凌晨1時21分我傳「我恨死你們」,這是逃出被告家後在便利商店傳的,C女後來有打給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他們說。
之後到上午11時許,我跟C女說「完全睡不著」,是已經從警局、醫院回家的時候傳的,我下面訊息說「眼睛閉上就想到」是指想到被告對我口交,並要求我將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的事情。
我是單純的異性戀,我因為這件事情現在不會跑宮廟,且遇到身型比我壯,比較胖、高、膚色比較黑的,我會有點害怕,因為被告就是這種身型,案發後我有在看精神科,有吃藥,可以讓我不那麼焦慮,我現在睡覺幾乎都是一個人,有時候會叫B男陪我睡客廳。
我沒有吸食愷他命、沒有詢問被告如何保養男性性功能,也沒吃過威而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92頁)。
於111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局筆錄記載我說「後來我就藉口說我要喝酒才有興致,一開始他不要,後來我跟他說我真的要去買冰火,才有感覺做那個事情,跟他借機車,他才相信」,筆錄之記載都是確實的,這只是我的藉口,當下被告並不知道我說要去買冰火這件事情是騙他的,「做那個事情」是指被告對我亂來。
之前審判筆錄記載「他就開始撫摸我親吻我,那時我已經沒有力了,也沒有辦法反駁他,因為他體格比我壯,我怕自己生命出現危險,所以我就短暫配合他」,這些都屬實,所謂「短暫配合他」是指被告就壓制我,我嘴巴跟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壓著我,我連反抗都沒有辦法,所謂的配合是因為我沒有力氣,沒有反抗能力了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5至332頁)。
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言,告訴人因另涉刑案,曾前往被告擔任執事之○○殿尋求宗教協助,107年5月11日晚間,被告要求B男、C女讓告訴人單獨前往○○殿過夜,告訴人本無意願前往,係在B男、C女極力勸說下,始勉強應允,搭乘計程車前去○○殿後,再由廖瑋彬騎機車載至被告住處,帶上2樓房間,被告拿出紅黑色膠囊要告訴人服下,詢問告訴人身體有無反應,告訴人服用該藥物後,覺得頭暈有異,在廁所內傳送LINE訊息給C女,要求C女藉詞讓其回去。
告訴人嗣在被告要求下關閉手機,關燈,並與被告躺在床上,被告先是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性器,告訴人有閃躲,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要」、「對男生沒興趣」、「沒有這種嗜好」等語,被告均不予理會,復以較兇之語氣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告訴人因被告體格壯碩,怕受傷害,未全力掙扎抵抗,依被告指令自行脫去衣物,被告以整個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舔告訴人耳朵、嘴巴、胸部等部位,並以口腔含住告訴人性器之方式口交多次,又變換姿勢,試圖將告訴人性器插入其肛門,因告訴人未勃起而未得逞。
告訴人嗣藉詞外出購買冰火飲品為由,向被告借用機車離去,隨即打電話給C女,表示要去墓園自盡,途中適遇巡邏警車,始將上情告知員警等主要事實,於歷次偵查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觀之告訴人自陳其在被告口交過程中,生殖器有勃起反應,甚至被告試圖與其肛交時,對於雙方的體位與試圖插入的方式等細節,陳述至為詳盡,堪認所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尚無虛偽。
⒊再者,告訴人之證言,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⑴被告之口腔有與告訴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經查,被告口腔有碰觸告訴人胸部,且其口腔有與告訴人性器接合之事實,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行經埤源派出所附近遇到巡邏員警劉學融等人,告知員警上開遭遇,員警旋於同日4時15分許,帶同告訴人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採證、驗傷乙節,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若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證(見密偵卷第14-18頁)。
次查,本案自告訴人身上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①告訴人內褲陰莖相對處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②告訴人陰莖棉棒檢出7組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
③採自告訴人左胸棉棒(6B)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生字第10700505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則告訴人指證被告之口腔有碰觸其左胸,又與其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已非無據。
⑵證人B男之證述①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我與告訴人是親兄弟,與被告是國小同學,國中念同一間,高中之後就沒有聯絡,因表弟在○○殿當志工,得知被告在那邊做乩童。
這一、二年告訴人有車子糾紛,才會去○○殿,祈求告訴人的案件可以圓滿解決,107年5月11、12日案發前總共去三次,前二次都是去問告訴人官司的事情,第三次是被告打電話給另一位表弟,請他轉達C女說有事情要我們帶告訴人去○○殿,我與姊姊帶告訴人去○○殿後,我跟姊姊待在金爐旁,被告與告訴人在○○殿旁講些事情,當天結束之後,告訴人就說天機不可洩漏就沒有講什麼事情。
107年5月11日被告用臉書即時通傳訊息給我,「○○○」是被告在臉書即時通上的名稱,要我通知告訴人到他的住處,因告訴人一直不願意去,被告就不停打電話給我,並說警察在跟蹤告訴人,去他那邊很安全,如果告訴人沒錢,他可以幫忙出計程車錢,我之後跟C女說,C女就叫告訴人回家,並讓告訴人搭計程車去被告家,被告要告訴人去他家住二、三天,要他帶一些衣物去他家,因為信任就讓告訴人去。
告訴人有很多女友,因為告訴人說他自己帥等語(見密偵卷第97至106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有傳送臉書即時通訊息給我說告訴人的事情,告訴人之前與他人有汽車買賣糾紛,對方要求賠償,我家人在想辦法幫他籌錢,我有去被告的廟裡問事情,有跟被告講到籌錢的事情,被告因此回覆我。
被告一直叫告訴人要回去找他,說有事情要問告訴人,我要載告訴人過去,但被告說不用。
在臉書即時通聊天時被告傳給我的訊息中有一句「太晚了,就讓他在這裡過夜」,我是用這句話推斷出被告叫告訴人帶一些簡單的衣服過去,我跟被告傳完訊息後打電話給C女,叫C女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是搭計程車過去的。
被告在隔天凌晨傳訊息問我「你在家嗎?你弟弟剛剛說要去買飲料怎麼都沒有看到人,你打電話給他好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可能是受到傷害,告訴人跑出去,被告找不到他,當時我跟告訴人還沒見面,我很緊張,後來告訴人就有跟C女聯絡。
案發當時我在家,C女打電話給我說「你弟弟出事了,你先來載我,我們回西螺」,我聽完後就去斗六的檳榔攤載C女,直接到西螺派出所,到派出所時告訴人已經在裡面,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上呈現驚恐貌,一直哭一直說「我要死」,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被告要對他性侵,之後我就待在外面,C女在裡面陪他。
我還有傳訊息「感覺問題多多」給被告,被告回「你在哪?我都快暈倒了,好心幫他,還被這樣對待」,我又回「很相信你,我媽打給他一直哭」、「在半夜被警察攔下來,一直哭、一直發抖」,這些對話是我已經到警察局後傳的,當時我不怎麼想要回覆他,直到筆錄做完我才回被告。
被告沒有跟我提過告訴人有性方面的問題,告訴人也沒有自己跟我說過他有性方面的問題。
我跟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中,我說「他的朋友沒一個好的,好的也被他搞臭」,被告回「藥的部分慢慢再來處理」,我稱「我知道」,這整段內容都是被告在講的,我只回我知道,但我其實也不清楚他在講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所說的「藥」是指什麼藥,告訴人沒有藥癮,我當時沒有反駁被告,因為我以為他是在提車子的問題讓我覺得很嚴重,一直要叫告訴人回去,「藥」的部分,我只說了「我知道」帶過而已,並沒有回覆他什麼。
我說告訴人「怕被監聽」,是我順著被告的話講的,因為被告前面有提到告訴人有被「三組」跟蹤,到他那裡比較安全等語,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告訴人有時會把手機鎖起來,但我其實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我平常跟我姐姐、告訴人住在一起,C女沒跟我們住在一起,案發後告訴人不敢一個人睡覺,都需要人陪,有一陣子他不敢睡房間,都睡在客廳,我都要陪他在客廳,他不想講原因。
案發後,我不只一次想問告訴人當天發生的事情,但每次問他時他都會很生氣,會回我「你不要問這個,我不想想起那些事情」,為了他好我就不敢再問。
告訴人非常喜歡女生,他不可能喜歡男生,他交過不少女朋友,光是我知道的就有3、4個。
案發前及案發後,告訴人都有跟我說他不喜歡男同志,平常生活聊天,或是臉書即時通有同志遊行之類的,他就會說「看到同性戀你會不會很討厭」,出外在路上看到人家手牽手,他會說「男生,好噁心」,會表現出很厭惡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62頁、第94頁)。
③B男上開證述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B男與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1部分B男「好奇,元帥跟他講什麼」,被告「我那天跟他說那麼多了!希望他能聽進去」,可見B男不知前幾日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故B男於偵訊時證述其與姊姊帶告訴人去○○殿該次,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對話內容僅稱「天機不可洩露」,可以採信。
被告先稱「便衣的都在監視他」,B男回以「你之前有講過」,則B男證述被告曾說警察、「三組」在跟蹤告訴人,亦可採信。
被告在B男詢問如何處理車子問題時,回覆先籌錢還款給車行,車子牽回來就好,又說「你先叫他來找我」、「一個人來,我好好跟他談」,B男告知因告訴人無交通工具,是否要載告訴人前往,被告表示「不要載他」、「太晚的話,我會留他在這過夜」、「你叫計程車給他坐」、「車錢我出」、「不然太多人在監視他了!」、「來我這,沒人敢動他」,可知被告願支付車錢,只要讓告訴人單獨搭乘計程車至○○殿,且其與B男談話時已20時許,而其住處離○○殿甚近,則被告會留告訴人在其住處過夜,並以多人監視甲 中,其住處較安全為由,讓B男緊張,促使告訴人前來,B男此部分證述,核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詢問告訴人出門沒,嗣因C女於告訴人坐上車後,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出發,可證B男證稱其聯繫C女勸說告訴人前往○○殿乙事為真,又B男稱「他怕回去吧」,亦得見當時告訴人並無前往○○殿之意願。
另被告稱「我正在處理車行事」,此與告訴人證述到被告住處,剛開始在聊車行債務糾紛的案件,聊天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B男乙節相符,告訴人亦無刻意掩蓋被告確有為其處理車行債務之事。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被告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傳訊予B男告知告訴人騎機車出去後未再回去,且聯絡不上,請B男幫忙聯繫,由被告傳訊「真是急死我了!」,亦可見被告心急如焚欲找回告訴人,嗣B男傳送「感覺問題多多」、「很相信你,我媽打給他,一直哭,在半路被警察攔下,一直哭,一直發抖」,更可證B男於原審證述:當日至派出所時,看到告訴人臉上呈現驚恐貌,一直哭一直說「我要死」等語,堪可採信。
⑶證人C女之證述①於107年5月14日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認識七、八年,約四、五年前,告訴人有被卡到,我帶他去(被告)宮廟收驚,因為有效,所以我就相信。
告訴人第一次去宮廟,是他哥哥載他去抽籤詩,第二次是哥哥姐姐陪他去問事情,第三次是我外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找告訴人單獨回去,但告訴人說要找哥哥姐姐一起去,回來我問告訴人被告跟他說什麼,告訴人說天機不可洩漏,有說到他身體不好。
107年5月12日(應為5月11日之誤)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給B男說一定要告訴人單獨過去,計程車錢他出,告訴人以不好的口氣說被告私下跟他說他不舉,他不想過去,然後我就強逼他去,我叫車讓他過去,時間是107年5月11日晚上10點半。
被告說要告訴人在他那邊住兩天,叫告訴人帶衣服。
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有傳訊息給我,他有說先想辦法跟藉口讓我回去,我看到就趕快打電話給他,他就沒有接,後來他就傳了一通我恨死你了,我就趕快再繼續打電話,後來告訴人跑去墳墓,說我們害死他,我叫他不要想太多,媽媽跟哥哥馬上就到,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說他碰到埤源派出所警察,我就趕快去那邊會合等語(見他卷第23至25頁)。
②於108年4月12日偵訊證述:107年5月11日B男接到被告電話後,要求我回電給被告,我回電後被告說因為告訴人在外面出了一些事,有三組的警察在盯著,要告訴人去他家躲幾天,風聲過之後較安全,再讓他回來,我電話中問被告可否讓B男跟他姊姊一起去,被告說不行,要讓告訴人自己搭計程車去,如果錢不夠會幫他出錢,告訴人坐計程車前跟我說他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因為被告之前在○○殿講說他不舉,被告要幫告訴人治療,要拿藥給告訴人吃,他說是拜拜的時候講的,所以他會怕,我就不管告訴人怎麼說,就幫他叫計程車,讓他坐車去○○殿。
107年5月12日凌晨,告訴人一直有傳簡訊給我,我記得是有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我打LINE(網路)電話及打電話給告訴人,但電話關機,同時間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也沒有接。
107年5月12日上午11點多,有與告訴人傳LINE,告訴人表示他不是同性戀,但被一個男生這樣子他很丟臉。
告訴人有交過很多女友等語(見密偵卷第100至101頁)。
③於109年3月3日原審證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跟別人有車子糾紛,細節我不是很清楚,要賠錢給對方,我跟B男有幫告訴人籌5萬元,但還是不足以解決告訴人的問題,後來告訴人就被對方告,告訴人因為車子糾紛很煩惱。
107年5月11日晚上是我叫計程車讓告訴人去○○殿,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盧B男,B男受不了打電話給我,叫我自己聯絡被告,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我在107年5月11日21時至23時打4通電話給被告,都是在講有「三組」在跟蹤告訴人,要叫告訴人回○○殿的事,之所以分4通打是因為中間我有斷斷續續打電話給告訴人叫他回來,當時告訴人說他在運動,不想回去,我再打給被告問「一定要回去嗎?我叫他哥哥姊姊載他回去好嗎?」,被告回「你叫他自己一個人回來,計程車錢我出」,我跟被告就一直重複說這些事情。
我聽被告說有「三組」在跟蹤告訴人,心裡害怕,擔心告訴人是不是又惹事,而且被告說他在西螺有實力,他又是開宮廟,我本身是信媽祖的,所以我相信被告,因此我在心裡害怕之下,才會一直叫告訴人帶換洗衣物去○○殿,並叫計程車搭載告訴人過去,車資也是我出的,告訴人在上計程車前跟我說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殿講他不舉,被告要幫他治療,要拿藥給他吃等語,我聽到覺得很奇怪,問告訴人「為何你之前都不說」,告訴人說被告叫他不要講,但因為被告是乩童,我相信他是要幫告訴人,所以還是叫告訴人去○○殿。
告訴人在我LINE的暱稱是「○○」,他到被告住處後我們還有以LINE聯絡,對話紀錄內說的「皮蛋」就是指被告,我們還有在講買運動彩券的事,凌晨告訴人傳「可以來帶我回家嗎」、「先想辦法跟藉口讓我回去」這些訊息時,我還不知道他發生何事,我打電話給他,他手機關機,在告訴人傳「我恨死你們」後,我們有通話56秒,通話內容是告訴人跟我說他從被告那邊逃出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回我「你知道我被強姦嗎?」,之後我再打電話過去他沒接,我再打,我問他「你在哪裡」,告訴人說他在墓園,說要去死,我一直叫他出來外面亮一點的地方,那邊有中國石油和一間便利商店,我跟他說到便利商店等我,後來他打給我說遇到警察,電話中告訴人一直哭。
在告訴人傳「我恨死你們」訊息後,我打電話跟B男說:「弟弟可能出事了,我們趕快出去,我們去找他」,後來B男開車來載我,我們在西螺派出所找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生氣,一看到我們就一直說「我恨死你們了、我恨死你們了」,看起來精神渙散、全身發抖,當時我很自責,如果沒讓告訴人去○○殿,就不會出事。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會說「我要去死」、「我恨你們」、「都是你們害我的」等語,情緒也比較不穩定,常常對我生氣,我剛開始有問他案發經過,他會說「你現在是要叫我去死嗎?」,我怕他會產生自殺的念頭,所以就不敢再問。
案發前告訴人有交過很多女朋友,印象中超過3個以上,他會把女朋友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95頁)。
④C女上開證述,亦有告訴人與C女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LINE對話(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二所示)、C女與被告於107年5月11日21時23分至同日22時42分間有4次通話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參(見密偵卷第39頁)。
⑷告訴人報案經過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離開被告住處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傳送「我恨死你們」訊息予C女(見附表二編號3),並與C女以LINE通話(同日凌晨1時39分結束),適在埤源派出所前遇到值巡邏勤務返回之員警劉學融等人乙節,業經證人劉學融於原審證述:107年5月12日與所長郭崇德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在返回派出所前遇到告訴人,當時他是騎機車,敲我們巡邏車的車門,表情緊張,跟我們表示他遭強吻等情形,我們就下車處理,當時配戴密錄器及問話的都是所長,告訴人將機車暫停在派出所,然後坐上我們的警車,(問:告訴人當時的神情、表情、語氣如何?)因為時間已久,表情已經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他的聲音十分緊張。
之後送告訴人到西螺派出所,正式受理報案也是在西螺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4頁)。
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雖無法辨認面容,但可辨識為告訴人的聲音,並可知係在路邊、警車內之對話,當時告訴人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畫面開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41分)略為:告訴人向員警陳述因為B男、C女不斷勸說下前往被告住處後,遭被告撫摸下體、口交,告訴人並強調「我就沒這個癖好,我性向正常啊」,期間有語氣顫抖、哽咽,並經員警加以安撫「不用緊張」、「我們會保護你」等語,有原審10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7頁),員警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帶同告訴人至若瑟醫院採證、驗傷。
足證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立即向C女表示羞憤欲尋短,見巡邏警車立即向員警求救,並向員警申明本身沒有同性戀之性向,及當時呈緊張、語氣顫抖、哽咽之情狀,若非確實遭被告性侵害,不可能於凌晨時分,無端向C女為如此反應,亦不可能僅為誣指被告,於大半夜拍打警車尋求幫助,堪認其指控被告性侵害之證詞,絕非設詞誣陷。
⑸告訴人事後創傷反應之就醫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
病因及症狀:「個案自述經歷事件後,開始呈現焦慮、失眠等症狀,會害怕男性,閉眼就想到當時噁心的畫面,無法信任除家人之外的男性,影響工作。
其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門診病歷紀錄則記載:「被認識的男性性侵,3天,已經報警,焦慮,失眠,看到男生會不信任,眼睛一閉上會一直出現那噁心的畫面,因為工作是賣車,目前無法面對男生(因為買車的多是男性),嚴重影響工作,現在整天處於緊張狀態,看到男生會害怕,目前只有家人會信任,社工建議開立三個月在家休養」,施予藥物治療及情緒支持、家人陪伴,剛開始症狀時好時壞,之後漸漸改善,回診時間為107年6月27日。
嗣於109年3月2日再次回診,表示因為收到法院通知,開始又出現緊張、焦慮、恐慌等症狀而回本院精神科求診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945號函暨所附病歷、心理治療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3-241頁)。
參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件事情現在不會跑宮廟,且遇到體格比我壯,比較胖又比較高黑的那一種,就會有點害怕,因為侵犯我的人就是這樣的體格,案發後我有在看精神科,有吃藥,讓我心情比較好,不要讓我焦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發生,身心有了重大改變,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符合。
又告訴人與他人車輛買賣糾紛,係發生在本案之前,參以告訴人在該車輛買賣糾紛之刑事案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108年1月18日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縱然告訴人因該刑事案件曾前往被告執事之○○殿祈求宗教疪護,但告訴人係在本案性侵害之後第4日即107年5月16日始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初診,可見告訴人經診斷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本案所造成,與車輛糾紛等其他刑事案件並無關聯。
⒋綜上以觀,證人B男、C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如何在電話中佯稱:告訴人遭便衣監視,會想辦法幫助告訴人等情,使B男及C女均係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原本不願前去找被告,係在C女百般要求下,始勉強前往,且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服下紅黑相間之膠囊後,察覺有異,隨即傳LINE訊息要求C女想辦法跟藉口帶其回去(見附表二編號2),嗣再藉詞外出買酒精性飲料騎乘被告機車離去,隨即傳送「我恨死你們」等訊息予C女(如附表二編號3),並在遇到巡邏車時,立即向警求助,且語氣係顫抖、哽咽,又在B男及C女到達派出所後,見到告訴人呈現哭泣、驚恐、精神渙散、全身發抖,並一直說恨死你們等反應。
此等過程之證述,均係證人B男、C女及警員劉學融等人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自告訴人。
另告訴人在臺大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內容除包含告訴人主述外,尚有醫生之診斷,而醫生之診斷雖以病人之主訴為根據,然並非唯一依據,尚需綜合醫生之直觀觀察、醫療檢查等而做出之專業判斷,顯非僅有告訴人單一之主述,自均具補強證據適格。
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
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
就告訴人甲 指稱被告係不顧其一再抗拒,仍對其為2次口交及1次肛交未遂等情,不僅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比對證人B男、C女及警員劉學融之證述、原審對警員之密錄器所為之勘驗、附表一、二之LINE對話內容、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員警108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及參諸告訴人之就醫紀錄等證據,亦無不合理之處。
基此而認,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所為全部指訴,既無瑕疵,又有補強證據,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為裁判基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⑴臺大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內容除包含告訴人主述外,尚有醫生之診斷,是被告辯稱,上開門診病歷之紀錄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屬重複性證據云云,顯有違誤。
至於醫生診斷之後,於A(即assessment)記載「PTSD」,此一記載,縱使如被告所辯,短時間內之反應在醫學上至多只能被歸類為「急性壓力反應」。
然不論醫學上如何歸類,此處應採究者為,究竟何事引發告訴人之壓力反應,倘確實係因遭被告強迫為性行為而引起,二者即有因果關係,並不會因告訴人一發病即前往就診,以致症狀出現未達持續一個月以上標準,醫學上可能無法歸類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而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即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而與就診日期最接近之突發事件即為本案,反觀告訴人與他人因車輛買賣糾紛而遭偵辦,早於106年4月26日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密卷第33頁),倘告訴人係因本身之刑事案件而引發壓力,症狀也應持續1個月以上,而非僅有數日,以致有辯護人質疑之恐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別標準。
況且告訴人就醫之目的在於使自己之疾病獲得正確治療,自無對醫生隱瞞病情之誘因。
因此,比對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之就醫時間及病歷所載,引發告訴人精神上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應為本案無訛。
至於告訴人之後係於107年6月27日回診,及於109年3月2日自陳係收到法院通知,開始又出現緊張、焦慮、恐慌等症狀而再次回診,有前述臺大雲林分院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對照本案之開庭紀錄,告訴人於109年3月3日確實於原審審理中出庭做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97頁),足認之後二次回診均肇因於本案。
⑵另關於證人B男、C女及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之補強資格部分,本院所引用證人B男及C女之證詞,不論係告訴人結交女友之狀況,或告訴人何以會前往被告住處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聯繫情況,均屬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自告訴人,業如前述。
另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告訴人向巡邏員警求救時,語氣出現之顫抖、哽咽等反應,為密切接近案發時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此一錄影畫面,係由機器拍攝而得,並非其他人轉述,且經原審勘驗後,始採之為證,核無不法之處。
又就告訴人性向正常之陳述及證述,縱使如被告所辯,此句話應屬告訴人自述及證人之轉述,然排除此句話,本院綜合前述之證據,已足認定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強迫之情形下而發生性行為等情並無不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以告訴人關於其衣褲如何脫掉,有無掙扎、推開、閃躲被告,被告何時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何時關上房門,被告有無叫告訴人把性器插入其肛門等情,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據以指摘告訴人指訴全然不實云云。
然辯護意旨所質疑之上情,皆屬細微枝節部分,告訴人所述亦非全然不一致,例如關於衣褲如何脫掉部分,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僅提及「我就全身脫掉」(見他卷第21頁),於108年4月12日偵訊始陳述「我才衣褲拉一半,他就整個拉開」(見密偵卷第103頁),關於有無掙扎部分,告訴人固然先後陳述「沒有掙扎」、「我馬上推開」、「我整個縮成一團了」,然依其指訴,被告先是隔著褲子摸其性器,在其脫去衣物後,被告接續舔其耳朵、嘴巴、胸部,並口交多次,顯然持續相當時間,告訴人礙於雙方體型懸殊,且該處為被告住處,沒有掙扎,及先後有推開、縮成一團的動作,亦可理解,難認此部分陳述有何不實,且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審理時尚需面對檢、辯之交互詰問,各次訊問方式、訊問者之語氣及告訴人受訊問當時的情緒、精神狀態等,均會對告訴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壓力,以致於在細節上,陳述有所差異,尚不違反常情,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間隔漸趨模糊,亦受限於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方式,告訴人在事發後,歷經多次偵訊至原審審理,前後逾二年期間,實難期待每次均能就所經歷之全部事實為鉅細無遺的精確陳述,自難僅因小部分細節有所差異,而遽認其陳述全然不可採信。
⑷另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不知道買冰火飲料是藉口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頁),然被告為2次口交及1次肛交未遂時,面對告訴人均一再抗拒並為無願意之表示,仍執意強行為之,此時已構成犯罪,其於性侵害行為完成後,縱有誤認告訴人稱要外出買飲料以助興等語為真,亦無法推翻事發當下,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無意願之情況下仍強為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推稱此為二人合意性交之證據,顯屬狡辯。
又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23時36分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6分,雖曾傳LINE向C女表示「沒事」(見附表二編號1),然對照告訴人所述,此時被告尚未對其下手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告訴人傳送「沒事」之訊息,僅能表示當下尚未遭受性侵,無法認定屬二人合意性交之證據。
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主動將胸部壓在被告嘴巴磨蹭,把生殖器強塞到被告嘴巴裡,且被告當時服用降血壓藥,動彈不得,並以告訴人身體無傷痕,遽認被告未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復舉證人被告大嫂楊秀玲及證人廖瑋彬之證言以為證明。
惟告訴人並非主動前往被告住處過夜,且在服用紅黑膠囊後感覺異狀時,即趁機發訊息向C女求救,均說明如前。
被告所服用之降血壓藥,係最輕微的基本劑量,且已服用一段時間,業據被告就診之益源耳鼻喉科診所醫師黃銘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3至215頁),並參被告自陳當晚健走至21時許,且使用臉書即時通與B男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甚長的對話,絲毫未顯示因身體不適而請告訴人暫勿前往,反而急切的再次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搭車,並與C女為4次通話。
況倘係告訴人主動對被告為上開猥褻與口交行為,被告應係被害人,然其卻在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未再返回其住所時,立即發訊息予B男,急尋告訴人,由其簡訊表示「你弟剛剛說要去買飲料,怎麼都沒看到人?」、「我打他手機都沒通」、「真是急死我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3),完全沒有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通常會有的驚恐、受辱反應,因認被告所辯因服用降血壓藥致身體動彈不得,前述行為均係出於告訴人主動云云,要難認為真實可採。
至於告訴人身體雖未有明顯傷痕,然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於88年修正,為避免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強力抗拒,乃將「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
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已多次以言語向其表示「不要這樣」、「我沒有這個嗜好」,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同性戀在現今社會仍非多數,若未確認對方性向,貿然為親密舉動,遭到對方拒絕乃屬當然,被告仍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喝令告訴人脫去衣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身高171公分,體重60公斤,而被告案發時身高178公分,體重138公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不爭執事項㈤),二人體型懸殊,告訴人明顯較被告瘦弱許多,其遭被告壓住,顯然難以掙脫,亦無力抵抗,且現場為被告住處,告訴人是首次前往,在陌生環境遭此侵害,驚恐之下,自以保全自己生命安全為要,故不敢呼救,未摙命抵抗,佯以配合,難認與常理相違。
告訴人既已明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仍強行為之,即已該當犯罪,自不因告訴人身體無明顯傷痕,遽認被告未違背告訴人之意願。
⑸被告雖另舉證人即其大嫂楊秀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案發當日凌晨約相隔十分鐘,二度上廁所時,有經過被告房間,第二次經過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被告大喊「你在幹什麼」、「你都對女朋友這樣嗎?」,告訴人沒有回話,之後即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下樓的聲音,沒有聽到告訴人求救聲等語(見密警卷第8、9頁,偵卷第31、32頁),雖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不知道被告住處那棟房子裡面還有誰在,有聽到被告說「你都對你女朋友這樣子嗎?」,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這樣講,覺得很噁心,有跟被告回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但楊秀玲為被告大嫂,且同住一處,凌晨時分經過被告房門外,不能排除被告察覺房間門外有家人經過,而以前述不合常理之言語故佈疑陣,要難僅據楊秀玲上述證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廖瑋彬雖於原審證述:我原本在○○殿坐,被告去健走,他回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很疲倦、臉紅紅的,就問他有無吃降血壓的藥,然後我就帶被告回到他的住家吃降血壓的藥,他說他有約一個人要去廟那邊談事情,我就說不然等他來再說,我去幫你把他載來家裡。
我去(○○殿)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坐在那邊跟其他人聊天了。
我送告訴人到被告房間時,在裡面待了至少有二、三十分鐘,我下樓牽機車時,想到他們是在說告訴人之前好像賣朋友的車子,因我載告訴人過去時,機車停在被告家旁邊巷口,告訴人問我這台大7(指BMW汽車)是不是哥哥(指被告)家的,我覺得奇怪,告訴人會不會動腦筋到大7上面,想說要不要跟被告說,又想說還是先觀察一下,我站在二樓接近三樓的樓梯偷聽,被告跟告訴人說這次幫他解決車商的事,叫他乖一點,不要搞這些東西,不要再巴K了,不然這輩子會包尿布,會有性功能障礙,告訴人有問被告性功能障礙怎麼辦,被告叫告訴人去看醫生。
告訴人說他會不好意思,問被告有沒有什麼秘方,然後被告有開抽屜,說我平時吃這個保養,你要吃就拿去吃,告訴人有問可不可以配茶或是飲料。
(你怎麼知道被告有開抽屜?)因為抽屜有滑軌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200頁)。
惟查,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晚上坐計程車前跟C女說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殿講他不舉,被告要幫他治療,要拿藥給他吃,告訴人因此抗拒前往,業據告訴人、C女證述如前,告訴人因此抗拒前往被告住處,斷無主動詢問被告保養性功能秘方之理,廖瑋彬上開證述已有可疑。
參以廖瑋彬在離開之際,如因告訴人曾詢問停放被告家車輛之事,覺得可疑,始又返回被告房間,卻始終未告知被告其疑問提醒被告注意即離開,已令人懷疑其真實性,況廖瑋彬在被告房間外偷聽之內容,是與其疑問無關之事項,竟偷聽長達二、三十分鐘,事隔近二年,仍能在原審審理時鉅細靡遺的證述,證述內容又與被告所辯版本完全雷同,實有違常理,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次以口腔強行與告訴人之性器官接合,為性交行為既遂。
另佯以保養身體為由,取出威而鋼予告訴人服用,並以體型之懸殊差異與環境之優勢,壓抑告訴人抗拒之強暴方法,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生殖器未因服用威而鋼而勃起,致被告未能遂行所預期肛交行為,應屬未遂。
被告二次口交,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之性器勃起,達到肛交行為,且被告上開三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威而鋼藥物予告訴人服用,進而強迫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依被告提出之「一炮到天亮第八代」藥品簡介功效與產品說明書,可知威而鋼藥物具備超越正常表現性慾之功能,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然:⒈按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
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取出由告訴人自行服下紅黑色膠囊,嗣經警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剩餘之紅黑色膠囊(與告訴人服下者同)送請鑑定結果,其成分為威而鋼(Sildenafil),業如前述。
參照「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廠商仿單說明書:威而鋼是一種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的口服藥物,在性刺激下,能增加陰莖的血流量以恢復患者失去的自然勃起反應。
其副作用有頭痛、腹瀉、暈眩、起疹等症狀,並無有關催情、迷幻、興奮、安眠等效用之描述或記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0日草療檢字第1080006614號函暨檢附之仿單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另經原審就威而鋼藥效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經函覆此成分藥品核准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成人肺動脈高血壓之治療以改善運動能力,有該署108年7月9日FDA藥字第1089901920號函暨藥品許可證清單、仿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21頁),足見被告予告訴人服用之威而鋼,僅有改善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功能。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一炮到天亮第八代」藥品來源網頁資料(見密偵卷第31至33頁),雖記載:「該產品能有效激活腎上腺PDA生成因子,稀釋補充精液,完成多次射精並達到多次高潮,房事後能迅速生成補充精子,不會因精竭而產生疲勞感和影響腎功能,效力可持續120小時」,然針對威而鋼有無上述功效,本院再函詢食藥署,依該署於110年11月4日以FDA藥字第1100033361號函覆本院稱:「一炮到天亮第八代」之網站資料,此產品非我國核准藥品,另有關威而鋼之療效,其中文仿單並無「一炮到天亮第八代」網站上所宣稱之療效(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25至228頁),益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服用之威而鋼並無具備超越正常表現性慾之功能,未具備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故不屬刑法第222條所規定之藥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
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以手摸告訴人生殖器,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嘴巴、耳朵、乳頭等處之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以被告提供威而鋼藥劑予告訴人服用,原係在遂行肛交行為,因告訴人身體未產生勃起之反應,而未能遂其肛交行為,被告始強行將口腔與告訴人之性器接合,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為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而論被告以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所認固非無見。
惟本案之威而鋼並無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雖曾證稱其服用威而鋼藥劑後,頭暈、恍神,想出力但沒辦法出什麼力,還可以站起來走路,但感覺自己會倒下去等語,惟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向被告佯稱須飲用酒精性飲料才會有性慾,騎乘被告機車離開,隨即傳訊息、撥打電話予C女,均見前述,且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報警時,亦能與員警為一問一答之對話,此據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6頁),則告訴人縱因服用威而鋼發生頭暈之副作用,惟告訴人在過程中仍能表達無與被告性行為之意願,能清楚意識雙方體型差異懸殊及所處環境居於劣勢,不太敢強力反抗,並能機智以購買酒精性飲料脫身,騎乘機車至遇警求助,顯見並未因服用威而鋼而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其性意願,或有何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之情形,益證威而鋼並非刑法第222條之藥劑。
原審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
⒉另按口交與肛交係獨立不同之性交行為,彼此間並無分屬行為前後階段而互相伴隨、利用之必然結合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為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被告以口腔含住告訴人性器官之行為應論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等語,及被告亦上訴否認犯罪等,雖均無理由(理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殿之執事、乩童,竟趁甲 因車輛交易糾紛恐引發官司,適逢挫折之際,而假借宗教之名,對之為強制口交及肛交未遂等犯行,嚴重斲傷宗教之形象,更對甲 身體、心靈均留下難以磨滅之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法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及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67頁),且被告自偵查及審判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
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11頁),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會到○○殿幫忙收驚、問事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64頁),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扣除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外,被告又另支付30萬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05至306頁),告訴人之損害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上開調解筆錄上雖記載,告訴人之代理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再者,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不僅從未曾承認己錯,還一再狡辯,誣蔑告訴人,實難認有悛悔之意,自不宜為過輕刑度之量處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威而鋼膠囊5顆,及被告給予告訴人甲 服用之威而鋼,雖為被告所有,然均屬被告平日服用之藥物,並非違禁物,僅為本案犯罪之證據,甲 服下之威而鋼亦不復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起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B男與被告(帳號名稱「○○○」)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備註 1 107 年5 月11日19時50分 被告:你弟呢? B 男:在店裡 B 男:怎麼了呢? 被告:這幾天有沒有好好的 B 男:什麼好好的?什麼意思 被告:人有沒有乖乖在家 B 男:有 B 男:不敢亂跑 B 男:好奇,元帥跟他講什麼 被告:我那天跟他說那麼多了! 希望他能聽進去 B 男:嗯啊 B 男:我也希望能聽進去 被告:他不是說要來找我聊天, 怎麼都沒見到他 被告:嗯嗯 B 男:但目前他還沒想到解決方 法 被告:嗯嗯 B 男:疲勞啊 B 男:重點會不會更嚴重呢? 被告:不好搞 被告:先把錢籌到,先解決車的 問題 被告:你叫他來找我 B 男:今天嗎? 被告:有時候要他自己去面對 被告:別一直護著他 B 男:面對刑期嗎? 被告:先籌到錢還車行,解決雙 方面的問題,目前就不會 有官司 B 男:重點是他還沒籌到 B 男:才很疲勞 被告:就是這樣難搞 B 男:真的 B 男:他的朋友沒一個好的 B 男:好的也被他搞臭 被告:藥的部分,慢慢再來處理B 男:我知道 被告:你最好別碰 B 男:怕的是,他前面就沒處理 了 B 男:碰藥嗎? 被告:對 B 男:哪敢碰 B 男:擔憂的是車子問題而已 被告:便衣的都在監視他 被告:你知道就好 B 男:你之前有講過 B 男:我知道 被告:還有一個更不好處理的事 B 男:問題多多 B 男:那冒昧問一下 B 男:車子的問題 B 男:到底要怎麼處理呢 被告:趕緊把錢籌到,還款給車 行,車子牽回來就好了! 被告:你先叫他來找我 被告:一個人來,我好好跟他談 B 男:重點就是錢籌不到,疲勞 到無能為力,該進去該面 對他的命。
被告:目前籌多少了 B 男:我幫他籌4 萬,在車行那 邊 B 男:他還缺11萬 被告:疲勞 B 男:真的 B 男:疲勞 被告:他手機是用王八機? 被告:不然怎麼打不通 B 男:不是 B 男:他都鎖起來 被告:為何鎖起來 B 男:怕被監聽 B 男:怕他債主 被告:我處理事情你放心? B 男:放心啊 B 男:怎麼這樣說話呢? 被告:因為我那天叫他一個人來 找我,你們好像不放心 B 男:不是這樣 B 男:因為他沒交通工具了 被告:怕他說謊騙你們 B 男:嗯啊 被告:他有機車? B 男:沒有 被告:天啊! 被告:他那麼可憐啊! B 男:所以他回去,我會載他回 去 B 男:因為怕他被逼到又亂搞 被告:嗯嗯 被告:你就放心他一個人來找我 好了 被告:我幫他想想有什麼方式幫 他囉? B 男:我叫他騎機車回去? B 男:還是載他回去,我去亂 逛? 被告:機車就安全了 被告:我要試探一下,他還能再 耍什麼花招 B 男:他還有招嗎? 被告:我要試探他到底會不會改 B 男:了解 B 男:那要叫他幾點回去呢? B 男:不用載他回去嗎? 被告:不要載他 被告:太晚的話,我會留他在這 過夜 被告:不會讓他亂跑 被告:我就不信他能在我法眼內 搞什麼名堂 被告:不稍微嚇他,他永遠都不 會怕不會改 B 男:但機車剩一台,怕明天早 上要外送 B 男:我載他回去,你跟他好好 聊 被告:你叫計程車給他坐 被告:我出錢 B 男:幾點去廟呢? 被告:現在來 被告:叫他坐車來 B 男:好的 B 男:你現在在廟嗎? 被告:嗯嗯 B 男:那等一下唷 被告:車錢我出 B 男:好的,我先聯絡一下唷 被告:不然太多人再監視他了! 被告:來我這,沒人敢動他 B 男:好的 B 男:會講很晚吧? 被告:你到沒人地方打給我 B 男:好,我在跟他講 被告:他說怎樣 B 男:他在外面,等等回去店, 馬上搭車去廟裡 被告:他跑去哪裡 (被告打電話給B男,通話7分54秒) 出處:密偵卷第50-63頁、密警卷第28-32頁 2 107年 5月11日 21時01分 被告:出門了? B 男:在整理衣服,再去店搭車 被告:他整理很久 B 男:叫私人車 B 男:等很久了 被告:嗯嗯 被告:我都健走完了 B 男:噗 B 男:走去斗南在走回來啊 被告:天啊 B 男:你可以的 被告:車到了? 被告:還是乾脆你載他來好了! 不然不知道還要等多久 B 男:好,我問看看 被告:他已經坐車了 B 男:嗯 B 男:坐車了 被告:你媽媽有打給我了! B 男:嗯 B 男:他怕回去吧 被告:不會啦! 被告:有我在 B 男:辛苦你了 B 男:應該到了吧? 被告:到了 B 男:現在才到啊? 被告:我正在處理車行的事 被告:忘記跟你說了 B 男:在問他嗎? (被告打電話給B 男,通話2 分49秒) 3 107年 5月12日 凌晨2時14分 被告:睡了? B 男:還沒,怎麼呢? 被告:你在家? B 男:在斗六 B 男:怎麼呢? 被告:你弟剛剛說要去買飲料, 怎麼都沒看到人 被告:你打電話給他好了? B 男:嗯 B 男:怎麼了呢? 被告:我打他手機都沒通 被告:他說他口渴啊! B 男:還沒回去? 被告:對啊! 被告:不能問你媽,不然怕他擔 心 被告:他騎我的機車出去 B 男:好 B 男:應該沒什麼事吧 被告:沒什麼事,我沒他的賴 被告:他叫我在樓下等他 (被告打電話給B 男,未接通)被告:聯絡上了? (被告打電話給B 男,未接通)被告:你怎麼沒回應 (被告打電話給B 男,未接通)被告:他是跑回去? 被告:我去街上的便利商店都沒 看到人 被告:真是急死我了! B 男:到底怎麼了? 被告:沒怎麼了 被告:我也不知道他怎麼了 B 男:感覺問題多多 被告:你在哪? 被告:我都快暈倒了 4 107 年5 月12日上午6時57分 被告:好心幫他,還被這樣對待 B 男:很相信你,我媽打給他, 一直哭,在半路被警察攔 下,一直哭,一直發抖 被告:搞得大家都不知如何是好 被告:筆錄做好了? 5 107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44分 被告:真抱歉,我實在不知道他 到底為什麼會變成這樣
附表二:甲○ 與C 女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備註 1 107 年5 月11日23時36分至同年月12日凌晨00時16分 C 女:皮蛋(指被告)有跟你說什 麼 甲○ :沒事 C 女:買好了 出處:密警卷第22-24頁、第26-27頁。
2 107 年5 月12日凌晨00時36分 甲○ :可以來帶我回家嗎 C 女:你不是要住那裡 甲○ :見面再說,先想辦法跟藉 口讓我回去 C 女:怎麼了 (3 通無回應電話) 3 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21分 甲○ :我恨死你們 (雙方通話2 通,分別56秒、27秒) 4 107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6 分至11時47分 甲○ :完全睡不著 C 女:沒關係,躺著休息別亂想 甲○ :眼睛閉上就想到 甲○ :我快瘋了 C 女:別想太多 甲○ :我昨天從家裡要出門,我 跟哥說,我沒有明天 甲○ :還真的沒有 C 女:想太多了 甲○ :你們不是我 C 女:我替你討回 甲○ :你們不知道這種情況 甲○ :多噁心多可怕 C 女:姐姐會回來 甲○ :如果我真的是智障,我會 成功逃出來嗎? C 女:我看電視也知道 甲○ :如果我沒逃出來後果又是 怎樣? C 女:你不會變智障 甲○ :第一次為何會開心回去? 因為以為有解決辦法 甲○ :為何第二次我會那麼恐 懼? C 女:你傳那樣,我們本來就要 去找你了 甲○ :不是我不說清楚,而是我 就算說了也沒人會相信 C 女:不會 甲○ :也是會認為他不那種人 C 女:會相信 C 女:不然怎麼要去找你 甲○ :也是會等事情發生了才相 信原來他是那種人 甲○ :那是因為我傳那樣 甲○ :見面再說,想辦法帶我回 去 甲○ :如果我那時沒機會傳這樣 甲○ :你們又會怎樣 C 女:感覺不對,都不敢睡 甲○ :一個是我媽,一個是我 哥,我會不知道嗎? C 女:哥哥也沒睡 甲○ :你知道當你在兇我的時 候,硬叫我回去的時候 甲○ :我心整個涼了 C 女:嗯 甲○ :硬著頭皮叫你叫車 C 女:我知道錯了 甲○ :我回去受到傷害妳才知道 甲○ :那時我講很多很多 甲○ :誰有聽? 甲○ :沒有 C 女:有聽 甲○ :哪間神壇會叫你一個人大 半夜回去? C 女:不然怎麼會不敢睡 甲○ :不敢睡是因為我講了那些 話 甲○ :而你們只是在想是不是真 的 C 女:不是 甲○ :現在也侵犯了 C 女:是沒聯絡到 甲○ :我也不知道我要怎麼走出 來 甲○ :人生第一次 C 女:會啦 甲○ :我可以窮沒關係,我也要 有尊嚴,但我現在連尊嚴 都沒有了 甲○ :那是因為沒有一個相信 C 女:那是他的錯 C 女:不是你的錯 甲○ :我真的晃了,也丟臉了 甲○ :這次這個臉整個丟盡了 C 女:不會,丟臉的是他 甲○ :愛面子沒錯,但這次連面 子都掛不住,連臉我也不 敢露 甲○ :整個晃了,也怕了 甲○ :如果有一天發現我不在 了,不是我想不開,而是 我真的走不出來 甲○ :因為我這輩子最恨的最討 厭就是男同志 甲○ :從小時候就這樣討厭了 甲○ :而這種事既然會發生在我 身上 甲○ :如果可以選擇我寧願選擇 死亡 C 女:別想太多 C 女:我去載你來店裡 甲○ :不要 甲○ :我現在只想自己一個人 C 女:好 C 女:休息一下,姐姐等一下就 回來 甲○ :我不知道,只一直回想你 們一開始所相信的人,不 相信自己兒子弟弟 甲○ :我可能會瘋掉 C 女:別想太多啦 甲○ :瘋掉也好,至少什麼事都 不知道了 C 女:你瘋了,我怎麼辦,你還 要養我 (1 通電話) C 女:(臺灣運彩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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