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侵上訴,13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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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B,下稱甲○)為男女朋友。

於107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丙○○在桃園市,臨時撥打電話邀人在南投縣之甲○至臺北聚餐,甲○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帶同乙○一同前往,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在餐廳用餐,餐後因甲○飲酒而有醉意,於同日晚上9、10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旅館,入住705號房。

丙○○可預見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趁乙○於廁所為酒醉嘔吐之甲○清洗衣物時,自乙○身後將手伸入乙○上衣,不顧乙○手推拒絕並質問「你要幹嘛」,先一隻手強行撫摸乙○胸部,另一隻手解開乙○內衣後,再以雙手強行撫摸乙○胸部,並以下體磨蹭乙○屁股,以上開強暴之方法接續對於乙○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乙○、其母甲○、其外祖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C,下稱丙女)、養母丁女、乙○之同學沈○○、徐○○、友人尤○○(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外祖母丙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性友人沈○○、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

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卷附證人甲○寫給乙○之信函1份(他卷第28至33頁)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信函本身,係證明證人甲○於案發後確實有寫信給乙○之證據,就此部分屬於物證範圍,且該物證係由告訴人乙○提出,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是就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信函內所寫之內容是否真實,因此部分為證人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亦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性友人沈○○、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後於審理時僅主張渠2人所述不實或部分不實,但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與證人甲○(即告訴人乙○之母)為男女朋友,案發當天下午有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繫,邀約甲○北上聚餐,甲○遂駕車偕乙○一同前往,餐後三人一同進入○○○○○○旅館705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我朋友往生,我前往臺北市汐止區捻香,中午前往林口區某餐廳吃飯,吃完飯,於下午1、2時許,我臨時起意打電話給甲○,約甲○來臺北聚餐,她說乙○來南投找她,並說乙○要去新莊找朋友,問我可否一起來吃飯,我說沒有問題。

當天晚上6時許,我們先在百花紅大酒家餐廳吃飯,餐後於同日晚上9、10時許,我跟乙○、甲○前往○○○○○○旅館,進房後我坐在床旁的沙發,甲○坐在床上,因為甲○有嘔吐,乙○幫甲○擦拭衣服,我叫乙○把窗戶打開後,我就躺在床上睡著了,醒來後房間內只剩甲○,甲○說乙○去同學家。

之後甲○叫乙○到捷運站,我跟乙○一起坐捷運到桃園高鐵站,再一起搭高鐵回嘉義,車票是我買的。

因甲○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乙○身上錢不夠,要我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乙○,我就拿了5,000元給乙○。

我跟乙○見過3次面,但沒什麼交情,甲○曾經跟我說乙○好像討厭我,因為甲○為了我還俗,而事發後甲○跟我說乙○對我提告,是為了牽制我,我不知道她們吵架為什麼要遷怒誣告我,我沒有強行撫摸乙○胸部,並以下體磨蹭乙○臀部,我沒有趁甲○熟睡時摸乙○身體,那時我在睡覺並不知道,本件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乙○指訴前後三次,關於犯罪情節的部分告訴人指述態樣不一致。

原審雖以丙女、丁女、證人沈○○、徐○○陳述為補強證據,但丙女、丁女證述重要事證部分與乙○的指述不相符合。

另外,證人徐○○、丁女就案情重要爭點到底乙○是何時何地被摸胸部,證述也與乙○指述不一致。

所以我們認為這些證人應該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雖辯以前詞,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趁乙○於廁所為酒醉嘔吐之甲○清洗衣物時,違反其意願自乙○身後徒手強行撫摸乙○胸部、下體磨蹭乙○屁股為猥褻之行為?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案發當天下午有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繫,邀約甲○北上聚餐,甲○遂駕車偕乙○一同前往,餐後三人一同進入○○○○○○旅館705號房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並有乙○於10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幾天媽媽(即甲○)在南投工作,而我10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休假,我跟她聯絡,問她有無行程,她問我要不要去南投找她玩,我在7月31日早上從嘉義前往南投找她,在那邊過一夜後,8月1日在南投妖怪村玩,當天中午她男友即被告說他在桃園有聚餐,問她要不要帶我一起去,所以在8月1日下午,她就帶我去桃園,晚上6、7點聚餐,結束後大約是晚上9、10點,她喝醉,之後我們就搭被告朋友的車到○○○○○○旅館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及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乙○跟我說她休假2天,要跟媽媽(即甲○)去南投妖怪村玩,玩回來後,我問乙○去南投好不好玩,她說她有去臺北,媽媽的男朋友帶他們去吃飯喝酒,媽媽喝醉了,她要照顧媽媽,所以當天晚上才沒有回來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9、377頁),可認乙○係於休假時前往南投找甲○,適被告臨時起意來電詢問甲○是否北上聚餐,甲○才帶同乙○一同北上聚餐,嗣後3人再一同入住○○○○○○旅館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情,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對於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節之指證:乙○於107年8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評估進行被害人減述作業訊問)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媽媽喝醉,有在路邊吐,我進旅館房間後,在廁所幫她清理衣物時,被告突然從我背後靠過來,我以為他是要靠近跟我講話,他就從我背後環抱上來,我被他抱住無法掙脫,他伸手進我衣服裡解開我內衣,伸手往前摸我胸部,他在解我內衣時,我嚇一跳,我有動,但他一手解開我扣子,一手摸我胸部,我有推他,有問他「你要幹嘛」,他沒有回我,繼續摸,把我內衣扣子解開後,就用雙手抓我胸部,並說我胸部怎麼那麼大,他不是趁我不注意時摸一下就走,而是有施力的抓、摸我胸部,也有企圖把我衣服往上拉,他摸我胸部同時也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他當時只有穿內褲,我就推開他,當時媽媽在床上睡很死,我推開他後,他沒有繼續摸,就去床上躺著,我趕緊逃離房間等語(他卷第23頁背面至24、26頁)。

又證稱其為何不呼救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是媽媽甲○的男友,且甲○之前跟其說被告有黑道背景,所以其害怕,才所以沒有立刻報警等語(他卷第23頁背面)。

業已詳為證述其在旅館廁所幫酒醉嘔吐之甲○清理衣物時,遭被告從後抱住,強行解開其內衣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磨蹭其屁股遭猥褻性侵害過程,且乙○將被告推開後隨即於當日深夜逃離旅館房間,及未即時呼救報警之原因。

衡以乙○就案發時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可見上開被害情節對乙○而言甚屬深刻並非空泛指證。

且依乙○案發當時甫滿17歲之齡,年紀甚輕、涉世未深且智慮尚淺,其突遭猥褻受害,已有受到驚嚇之情,若無此情,乙○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無端指控遭被告為上述猥褻行為。

㈢乙○上開指訴,復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擔保其真實性:按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除前開乙○證述之內容外,復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 ⒈案發後乙○隨即離開旅館,深夜前往新莊找證人沈○○(高職同學),在證人沈○○住處過夜:⑴依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晚上11點多逃離旅館房間,先跑去附近的7-11,打電話給住在新莊的朋友沈○○,問她是否在家,再坐機場捷運到她家,我當天有跟她說我被媽媽的男朋友摸胸部,我跟她說的時候我很緊張害怕,就在她家住一晚。

隔天早上8點左右,媽媽打電話我,問我怎麼跑到別人家住,我跟她說朋友找我,因為被告是媽媽的男朋友,我怕她難過,所以沒有跟她說前一天發生什麼事,那天中午我就回嘉義,因為晚上要上班等語(他卷第24頁),與證人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已經在臺北工作2個月,當時我住在臺北市(應為新北市)新莊區,當天晚上11點左右,乙○用LINE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她說她跟她媽媽及1個男生喝醉酒,那個男的對她動手,隔著衣服摸她,我忘記她有無跟我說摸哪個部位。

因為乙○害怕住在那邊,我怕她繼續留在那邊會更嚴重,就主動問她人在哪裡,要不要來找我,並告訴她我家住址,她來我住處時大約是2日的凌晨12點多,她來找我後,沒有再提到被告對她動手動腳的事情,因為她當下看起來是很害怕的,應該是怕這個人會再對她做什麼事情,且我怕尷尬,她沒有提,我就不想再問,我看她人沒事就好了,我們就聊天,聊以前的事情,聊到高中的事情時有說有笑。

之後我們睡到早上6、7點,因我要上班,我把她帶去我上班的地方,後來她媽媽打電話給她,問她在哪裡,她說來找我,之後她就走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71-177、181、185、187、190-191頁),堪信乙○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才逃離旅館,與證人沈○○聯繫後,前往沈○○住處投宿一晚,並曾告知證人沈○○其於旅館遭被告猥褻之事。

⑵雖乙○於偵訊時證稱與證人沈○○見面時,有告知遭被告猥褻之事,與證人沈○○證稱乙○係在與其見面前,以LINE通話時告知而知悉此事,二人所述關於乙○何時告知證人沈○○之時點有所不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而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記憶曾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

是證人沈○○針對乙○確實有告知遭被告猥褻一事之核心事實業已證述明確,且與乙○之指訴相符,即不能僅憑二人就此部分細節有所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乙○原本就要到臺北找尋朋友,並非遭被告猥褻後才前往新莊找尋證人沈○○云云:①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當天晚上我跟甲○去臺北餐廳跟朋友聚餐,甲○問我乙○可否一起來,我說可以。

用餐後朋友開車載我們到林口,本來乙○要搭捷運去新莊找朋友,但因為甲○吐了,乙○說要陪甲○,所以才一起去旅館等語(交查1080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問甲○是否有空一起吃飯,她說乙○來找她,乙○要去新莊找朋友,是否可以一起去吃飯,我說沒有問題,她說乙○吃完飯後要去新莊找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邀我去聚餐,乙○是前一天休假來找我,我問她,她說她想要到新莊找朋友,我有車就順便載她去聚餐,她沒有說要去找哪個朋友,也沒有說甚麼時候要跟我們會合,是因為我吐,她才陪我去汽車旅館,幫我清理衣服等語(原審卷一第302至303、305頁),均稱當時被告邀約證人甲○北上聚餐,當時乙○表示要去新莊找友人,證人甲○才帶告訴人一同北上聚餐。

意指乙○前往友人沈○○居處是既定之行程。

②然乙○係因遭被告猥褻後逃離旅館,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沈○○是否在家後,才與證人沈○○聯絡乙節,業經乙○及證人沈○○證述如前。

而證人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交情很好,案發前大多是我去找她,我們約見面的時間大多是傍晚到晚上11點,她不曾在晚上11點後臨時跟我聯絡,並住在我家,況我們前一次聯絡,距離本次她跟我聯絡,時間相隔蠻久的,且那次是我主動聯絡她。

從我去臺北工作到案發前,乙○沒有到臺北跟我見面,我們沒有約好要在臺北見面,我也沒有跟她說她來臺北時可以來找我。

我記得107年8月1日那天我都在家,那天應該是排休,當天我沒有排活動,在乙○晚上11點打電話之前,我們沒有跟她事先約好要見面,我是知道她們去吃飯,乙○跟我說她人上來北部吃飯,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臺北,所以沒有吃完晚餐後就要來找我的事情,我沒有想到會跟乙○見面,她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準備要睡了,她來也沒有帶換洗衣物,且如果要見面,不會特地約在臺北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78至179、183至185、187、194至195頁),與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去南投找媽媽前,並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臺北找沈○○或朋友,只有說甲○在妖怪村工作,有免費門票,才帶她去玩,她說去南投玩一玩就會回嘉義,她去臺北是臨時決定的,去找沈○○並不在她原本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7至378頁),均表示乙○於案發前並無前往新莊與證人沈○○見面之計畫。

況如乙○於案發前即已與證人沈○○相約見面並住宿,豈會於晚上11時許證人沈○○即將入睡之際,才前往證人沈○○住處,且均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足證乙○會北上,純係陪同證人甲○前往聚餐,事前並無任何過夜之計畫。

乙○係因被告臨時起意通知甲○後北上聚餐,其於深夜時分獨自離開旅館,亦非事前預計行程,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

與被告所辯此節,均不可採。

⒉乙○返回嘉義後報警處理之過程:⑴乙○於偵訊時尚證稱:107年8月4日,媽媽回嘉義,晚上10點多時,突然說她不想活了,被告要她讓我當他的女朋友,她就把手機丟給我,說不想跟被告聯絡,就跑去她在嘉義的租屋處住,當天我就有跟她說被告那天晚上摸我胸部,她聽到時,好像她早就知道這件事,情緒很平淡,我忘記她當時跟我說什麼。

過幾天,約8月6日,媽媽問我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她,我打開她跟被告的微信對話,看到她傳訊息給被告「我那天是故意喝醉給你機會,為什麼你把她嚇跑」,之後她在8月7日跑回我住的地方,把手機拿走,我直接問她是否故意喝醉酒,讓被告有機會欺負我,為什麼要這樣做,她說她很愛她男友,所以只能答應,她沒有說被告要求她做什麼,但是她就說她只能答應,我問為什麼要答應,她還是只說她很愛被告。

後來甲○在8月8日傳簡訊給我,內容大概是說她很愛被告,只能答應被告這麼做,我很生氣,就把簡訊刪掉,當天我下班回家,看到她寫給我的信,說她醋桶打翻,因她8月4日回來除了跟我說她不想活外,還說她男朋友要求她讓我當他的女朋友,所以她吃醋,明明她是被告的女友,為什麼被告要她讓我當他的女友,我看到信時,覺得她幫被告設計我,且我質疑她時,她也沒有否認,她就是默認這件事,我很生氣。

我當時情緒很糟,就跟國中同學徐○○說事情經過,詢問她我是否應該跟外婆說,她說要,我就打電話給外婆,外婆聽了之後很生氣說要告被告,因為我們不懂法律,我就在8月9日打電話給姑姑(即證人丁女),姑姑說要先報警,10日就去報警。

報案當天的早上,我們打電話給媽媽說我們要提告,她聽到電話後很生氣的跑回家,到家後丙女質問她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她說她喝醉了不知道,丙女跟她說我們要去告她及被告,她很生氣的跟丙女說要告就去告,反正告不成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背面)。

依乙○證述內容,其表示案發後於證人甲○手機內發現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後,曾質問證人甲○,嗣後看見證人甲○傳送給其之簡訊及寫給其之信件後,即告知證人徐○○、丙女、丁女其遭被告猥褻之事,並依其等建議報警處理。

⑵乙○上述證詞所指之證人甲○於案發後,乙○報警提告前,曾對乙○表示其不想活了,將手機丟給乙○,表示不想與被告聯絡,之後再向乙○拿回手機,並確實寫下內容為「○○(即乙○姓名):那天我不是故意喝醉,我是米昔(醋的誤寫)桶打翻一不小心就喝醉。

但丙○○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

…我也痛苦很久。

可是我800間佛堂一定要靠他。

我相信這次他腳腫起來不能走。

他以後不敢了。

再來我真的愛丙○○,這次原諒我了。

我知道你不可能,我反爾(而的誤寫)很慶幸。

媽真的愛您,媽真的覺得丙○○是好男人,希望他是您爸爸。

媽媽」之信件給乙○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6、308至309頁),並有其親自書寫之信函影本1份存卷可證(他卷第28至33頁),是乙○證稱因見到證人甲○行動電話傳送給被告之微信內容,以及證人甲○所寫之信函內容,認為證人甲○對於被告對其猥褻之事係知情等,堪認為實在。

至於被告辯護人質疑乙○陳稱已將上述107年8月8日所傳之內容略為「她很愛被告,只能答應被告這麼做」簡訊刪除,其既知要對被告提告何以未保全證據,亦有疑竇,然此為乙○事後因見甲○有迴護被告之態度而情緒大受影響,其有刪除甲○簡訊之舉並非違反常理,而此時亦無可認乙○已決定報警之態度,雖乙○之後報警(乙○於107年8月10日報警,詳後述),但不能以此反認乙○刪除訊息之動作即有可疑之處。

⑶至於證人甲○針對其上開書寫信件內容中提及「丙○○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所謂何事?其於原審時證稱:這句話是先以其以為乙○說謊是因為她喜歡被告,我就故意氣她之語(原審卷一第309頁)。

後改稱:我信中提到「丙○○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我是想說乙○喜歡被告的錢,應該自己去找被告,反正被告也喜歡乙○,我不希望她一直透過我,逼我跟被告拿錢,把我當中間人,我才寫這句話,信中我講的是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1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其證稱:「(問: 妳為何要寫這封信給乙○?)怕過去的事情重演,我與乙○有一些金錢摩擦、誤會。

(問:何謂「怕過去的事情重演」?)我媽的外遇對象是我的第一個男友,我怕這件事情會重演。」

、「(問:為何妳的邏輯推理會認為丙○○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就興起一個念頭,想要上乙○?這個邏輯推理為何?)因為我的親生爸爸是我外婆的外遇對象,所以我們是隔代再隔代,同一件事情一直發生,所以這樣的邏輯就是會讓我聯想到可能發生到我下一代。

(問:妳對被告的性格有什麼樣的認知,所以才會有這樣推理?)我只是測試我的女兒,邏輯是我害怕類似的事情一直發生,與被告本身無關,是因為我們家的事情就是輪迴再輪迴。

(問:所以妳只是要讓乙○知道這件事情?)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281、285頁),證人甲○稱因其第一任男友原為母親之外遇對象,而其父亦曾為其外婆之男友,所以深怕有家族輪迴,也因此認為其男友會與自己女兒(乙○)有感情糾葛,再以證人甲○自承為修道之人曾經出家皈依,亦為被告而還俗,其所謂深信輪迴之說,依其所想應非無稽,亦可說明為何會書寫上開信件向乙○請求原諒之緣由,此部分益徵證人甲○確知乙○遭被告猥褻之事為真而企求乙○諒解。

⒊本件尚有其他證人證述得為補強乙○之指訴:⑴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是國中同學,跟她交情很好。

有次乙○下班打電話給我,說要見面講一件事,到我家後,她跟我講說她被媽媽的男朋友摸胸部,地點她有講,我忘記了,我忘記她當時有無說如何被摸胸部、解開內衣、遭對方以下體磨蹭臀部,或者是她沒有說得很詳細,我忘記她有無講其他遭性侵害的行為,我印象深刻的是摸胸部,她好像有說被告摸她時她有反抗,但我忘記她有無說她怎麼反抗。

乙○說甲○沒有幫她,沒有提到甲○當時在做什麼,她說她很氣她媽媽。

乙○跟我講這件事情時,她一直哭,我當時有追問乙○,但我忘記她如何回答,她有問我該不該報警,她說她應該會報警,但不確定要不要跟外婆講,我跟她說不然就報警,也建議她跟外婆講。

我會記得乙○說她被摸胸部,是因為這是她第一次哭著講事情,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她哭,她邊講邊哭,眼淚一直流,我嚇到了,我拿衛生紙給她,拍拍她安慰她,她還是一直哭。

乙○當天有拿手機給我看,我有看到她媽媽傳給她的簡訊,內容是對不起我錯了之類的,她好像有拿她媽媽寫給她的信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05、209、213、215、218至219頁),亦表示乙○曾向其哭訴遭被告猥褻之事,並曾將證人甲○傳送之簡訊與書寫之信函給其觀看,其建議乙○報警及告知證人丙女,與乙○所述相符。

⑵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我的孫女,她有一次打電話回來,跟我說發生一件很大的事情,是一星期前的事情她剛開始很生氣,說氣到要去跳樓,我說房子是我的怎麼可以跳樓,我就趕快回來中埔。

我回來中埔後,乙○就詳細跟我講,她說她跟甲○去臺北玩,甲○的男友就弄她,說地點是在旅社,我說有怎樣嗎,她說沒有怎樣,她跑去住朋友家,我說如果怎樣要去找醫生驗傷,但她說不要,她沒有受傷,只有摸到她身體,好像是跟我說摸到胸部,沒有講其他的地方,沒有說被告脫她內衣,磨蹭她臀部。

我問乙○為什麼被告會摸她,不是跟甲○出去嗎,為什麼會多出1個人?她說因為被告跟甲○都喝醉,還說甲○假醉騙她。

乙○有拿甲○寫的信給我看,但我不認識字,不知道寫什麼,乙○說是甲○害她的,她跟我說的時候她有哭,我想說一定是有摸到才會哭,就帶她去找她祖父看要如何處理,之後她姑姑才帶她去報警。

報警當天甲○有回家裡,乙○出手打甲○,甲○有閃,我還拉住乙○,她很兇,說怎麼會有這樣的媽媽,甲○什麼話都沒有說,也沒有生氣,但有跟她說「妳跑不掉」,我問這句話是甚麼意思,甲○沒有回答。

我有問甲○這件事是不是真的,我忘記她如何回答,那時乙○罵她,她說她那時候喝醉不知道,也說要告就去告,反正也沒有證據等語(原審卷一第220、223至225、227至229、232、237至238頁),亦證稱乙○於案發後有向其表示遭被告猥褻之事,其親身見聞之乙○陳述過程中有生氣、哭泣等情緒反應,且對於證人甲○所為相當不滿,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⑶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甲○說乙○是我弟弟的小孩,而她要出家,問我要不要收養,所以我於99年間收養乙○。

之後因為甲○在乙○國中一年級時經常來找她,並帶她離家出走,就管教小孩的方式有出入,她也說要跟甲○,所以就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乙○習慣叫我姑姑,在我收養她期間,我們感情不錯,就像母女,我把她當親生小孩看待,終止收養後,她會打電話給我,偶而來找我。

乙○曾跟我說甲○有交男朋友,年紀跟我爸爸的差不多。

案發前乙○幾乎都住在我家,偶而回去丙女家住,她兩邊跑來跑去,她跟我說她休假兩天,要跟媽媽去妖怪村玩,後來她打電話跟我說她在臺北,回來後乙○有打電話給我,只有說她被性騷擾,沒有講得很詳細,之後我問她去南投好不好玩,她說媽媽的男朋友帶他們去吃飯喝酒,媽媽喝醉了,她要照顧媽媽,當天才沒有回來,她說她還沒有睡著,男的就摸她胸部,因為媽媽酒醉,她嚇到就趕快從汽車旅館跑出來,找臺北的朋友。

乙○沒有提到內衣有無被解開、被告有用下體磨蹭的事,但她有說甲○應該是裝睡,怎麼可能叫不醒,說甲○設計她,故意喝醉酒,讓被告摸她,她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憤怒,有沒有哭我不大記得,我沒有追問細節,因為她跟我說之後,我就說不然去報警,詳細情形跟警察說,丙女也有問我要不要報警。

乙○跟甲○曾在丙女家大吵一架,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她,說甲○有打她,因為甲○一直吵,叫乙○不要對被告提告,我有聽到電話中甲○對乙○說不要誘拐她男朋友,乙○說不可能喜歡那個老的,我就去第二分局報案,但之後我聽乙○說警察好像沒有去。

之後乙○找我,叫我陪她去派出所報案,我就帶乙○去三和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審卷一第365至366、369至376、381、383至384頁),亦表示告訴人有對其表示遭被告猥褻,並聽聞告訴人與證人甲○就提告乙事發生爭吵,之後其帶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

再以,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乙○講述遭侵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其證稱:「(問:乙○跟你講這些事情的情緒如何?)很生氣,有沒有哭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很憤怒。

(問:你聽到乙○這樣的指控後,有無建議乙○報警處理?)有,我跟她說性騷擾,就報警,而且乙○外婆也有問我要不要報警。

(問:乙○有無跟你提到她打算要跟對方求償,要求金錢賠償?)沒有,她只跟我說對方不知道我家住哪裡,所以她要住我家,而且甲○知道乙○打工的地點,所以乙○就把工作辭掉。」

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已說明乙○陳述當時深表生氣憤怒之情緒反應,且無任何欲索取金錢賠償之表述。

⑷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查,依上述證人徐○○、丙女、丁女證述內容,除轉述乙○陳述其遭侵害之過程外,均以渠等親身見聞乙○陳述被害過程之情緒表現激動、生氣憤怒等,足資彰顯乙○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渠心理上之憤怒及影響,且有對其母甲○之不滿,若被告未對乙○為上開撫胸、磨蹭下體等猥褻行為,則乙○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憤怒反應,亦足以佐證乙○上開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

⒋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⑴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是媽媽的男友,而且媽媽之前跟我說他有黑道背景,所以我害怕,沒有立刻報警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即已表示因知悉被告有黑道背景,故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之緣由。

再依證人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個型活潑、開朗、外向、大剌剌的,我覺得她是不會說謊的人,我跟她相處時,她也沒有對我說謊。

乙○跟我說她媽媽男友對她動手動腳時,沒說要提告請求賠償,她當天只是遇到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而且她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175至176、183、192頁)。

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開朗、外向、健談,不容易哭,她對我不會說謊,對我而言她是誠實的人,她跟我講她被媽媽的男友摸胸部時,我有相信她,因為我第一次看到她這樣哭,而且她沒有必要對我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12、214頁)。

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個性比較外向,有時候會說謊,例如她跟我拿營養午餐的錢,沒有繳給老師,拿去買東西,卻跟我說已經繳了,但平常不會常說謊。

乙○並沒有打算要被告賠償,她應該是不會無緣無故誣告被告摸她身體。

在本案之前,乙○讀高中後很少在我面前哭,只有我罵她時她才會哭。

乙○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哭,我想說一定是有摸到,才會在哭,在電話中她講說氣到要去跳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21、224至226、229、232、235頁)。

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說她打算找被告求償,她只說對方不知道我家住哪裡,所以她要住我家,而且甲○知道乙○打工的地點,所以乙○就把工作辭掉。

乙○個性很單純,個性蠻像男孩子的,很少哭,偶而會說謊,但都是小事,例如下班沒有馬上回家,我問她去哪裡,她去逛街買東西,就會跟我說她送同事回家,不想讓我碎唸她。

乙○跟我說她被性騷擾、摸胸部時,剛開始我聽到會懷疑,我想說被告年紀那麼大,怎麼會對乙○這麼小的孩子下手,但當乙○說是甲○設計時,我有相信她,且乙○不可能去捏造遭人摸胸部的事情來騙我,因為案發後她跟我說被告是黑道大哥,如果乙○不是真的被摸胸部的話,怎麼可能對被告提告。

況我覺得甲○是習慣性的說謊,她跟我弟弟交往時,住在我家1年,我就覺得她很自私,所以乙○這樣跟我說時,以我對乙○及甲○的了解,我相信乙○說的是真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66至367、372、378、381頁)。

⑵勾稽乙○及證人沈○○、徐○○、丙女、丁女之上述證述,可知乙○在對其等提及遭猥褻之過程中,呈現害怕、哭泣、憤怒等表情,已如前述,復依其等對乙○日常習性之瞭解,認為乙○並無說謊之情形,參以乙○知悉被告有黑道背景,在案發後,並無任何對被告求償之表示或舉動,甚至因被告不知悉證人丁女住處,而選擇住在證人丁女家,並將工作辭掉,以躲避被告,如告訴人未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告訴人何須甘冒日後遭被告尋釁之風險,對被告提告?且以被告供稱:「案發這次是第三次見面,沒有什麼聊天,沒什麼交情,因為我不喜歡跟乙○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足見乙○雖知被告為其母甲○之男友,但與被告並未長期接觸,原未熟識,應無嫌隙,參以乙○迄今未對被告請求任何民事賠償,益徵乙○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甚明,依此,堪信乙○當非為求金錢賠償,或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設詞誣陷被告,足徵乙○所言非虛,被告空口言稱遭乙○誣陷,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乙○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沈○○、徐○○、丙女、丁女所述不符,故乙○所述無法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餘證人證述亦不能做為補強證據等,為被告辯護一節:⒈關於辯護人質疑乙○所述前後矛盾部分:⑴觀諸被害人乙○於①107年8月10日報警,經警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下簡稱通報表,見他卷第21頁)受害經過欄所載案情補充概述記載略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先去南投找媽媽,之後媽媽接獲嫌疑人(男朋友)電話就帶被害人北上找嫌疑人,約在百花紅大酒家一起吃飯,媽媽與嫌疑人都有喝酒,之後去桃園加州長堤汽旅住宿,當時媽媽喝醉了已在旁休息,被害人整理媽媽的衣物時,嫌疑人就靠近被害人,直接伸手摸被害人胸部且一直用下體磨蹭,被害人就拒絕嫌疑人,把他推倒,因為他有喝酒一個不穩,被害人就快速擺脫嫌疑人離開現場,搭車先至臺北朋友家」等語。

②被害人乙○曾經其家屬陪同於107年8月14日9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下簡稱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見他卷第2頁)案情簡述欄所載:「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先至南投找媽媽,隨後媽媽接獲加害人電話,就帶被害人北上找嫌疑人,媽媽與加害人都有喝酒,之後去上述被害地點,當時媽媽喝醉了在旁休息,加害人就趁機靠近我,從背後熊抱我,並將我的內衣脫掉,用手搓揉我的胸部,並且用下體磨蹭我,我完全無法反抗」、「被害人因年紀尚小,涉世未深,恐懼加害人之言行,故遭加害人猥褻得逞,為保護被害人,亦不願意多次因為司法程序而回憶當時情形,使被害人心靈再度受創,全案報請法官指揮偵辦。

二、本案經社工員評估進入減述作業。」

等語。

⑵雖乙○前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製作之通報表、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中關於案情摘要之記載乙○陳述內容,對於案發情節,以及其有無反抗,是否無法反抗乙節,或有些許差異,然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詳細,繫諸於因各次陳述時之時間、目的而有所不同,是其於評估是否進行減述作業,以及性侵害事件通報過程中,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或有較為簡略、不一致之情形,但其對於被告有自後將其抱住,摸胸部、下體磨蹭之情節,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相一致,且其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後將其抱住,其無法掙脫,被告解開其內衣、施力撫摸胸部及磨蹭下體,其之後才將其推開,並離開旅館投靠證人沈○○等情節,亦與前述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記載「加害人趁機靠近我,從背後熊抱我,並將我的內衣脫掉,用手搓揉我的胸部,並且用下體磨蹭我,我完全無法反抗」,及通報表記載「被害人就拒絕嫌疑人,把他推倒,因為他有喝酒一個不穩,被害人就快速擺脫嫌疑人離開現場,搭車先至臺北朋友家」等,並無不一致之處,即不能僅以前述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通報表記載有些許簡略之處,即遽認乙○先後有三次指述矛盾之處,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乙○雖曾向其表示有遭被告動手動腳,但並沒有說摸到何部位,也沒有敘及遭被告解開內衣,用下體磨蹭之情事,而其證稱被告隔著衣服摸乙○,與乙○證稱被告解開內衣,用手搓揉胸部不符,況乙○到其住處聊天時有說有笑,並未表現害怕或悲傷的感覺,翌日起床後也無異常表現,故不足據為被告有上開猥褻犯行之證據云云。

然乙○確實有對證人沈○○表示遭被告猥褻,不敢再回到旅館,經證人沈○○建議而前往其住處,而證人沈○○因感覺乙○害怕,故其亦未詢問乙○如何遭被告猥褻之細節,並談論其他話題,業如前述。

且乙○於當時因害怕,不願意主動提及此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

至於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將手伸進衣服解開內衣,之後試圖將其衣服往上拉之行為,業如前述,但乙○並未說被告係將手伸進衣服內摸其胸部,則其所述與證人沈○○證稱告訴人表示被告隔著衣服摸其身體等情,尚難認有何相悖之處。

是不能僅以證人沈○○證稱告訴人僅提到遭被告猥褻,但未具體描述摸到何部位、有無解開內衣、以下體磨蹭等詳細情節,即屬有疑。

故證人沈○○所述,雖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直接證據,然足以間接證明乙○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⒊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徐○○證述乙○係於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顯與乙○指稱係在廁所清理衣物時遭被告猥褻不同,且證人徐○○對於被告如何撫摸乙○胸部、有無解開內衣、有無用下體磨蹭乙○、乙○有無反抗等,均稱忘記了,是其所述不足擔保乙○證述之真實性等為辯護。

然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質疑證稱:我不太確定(乙○)是否是睡覺的時候被摸胸部,忘記了。

她當天跟我講的事情我只記得部分,有些部分或細節我都忘記了。

我今天說被告趁乙○睡覺時摸她,應該是時間太久,我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210、215頁),已說明其應是記憶有誤之情,衡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7年8月1日,而證人徐○○於偵查時並未傳喚作證,係於109年3月24日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1至219頁),其作證距離案發時有近1年9個月之久,是其對於相關情節不復記憶,或陳述部分與乙○所述相異,亦未悖於常情。

況證人徐○○證稱告訴人當時對其表示遭被告猥褻時,乙○有哭泣之反應,並提供證人甲○所傳之簡訊及書寫之信函給其觀看,以及告訴人不會對其說謊等情,業如前述,均足以作為間接證據證明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即不能僅因其證述中有部分瑕疵或不一致之處,而認證人徐○○及乙○之證述均不可信。

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並沒有很清楚說摸到什麼部位,亦未提及被告用下體磨蹭其臀部,其稱摸到胸部等陳述,顯然屬其臆測之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磨蹭乙○臀部之犯行;

及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她當天還沒有睡著,好像是側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從背後摸她胸部等語(原審卷一第369頁),與乙○所述地點、情節不符云云,對此,依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說乙○有跟我說摸身體,但沒有說摸哪裡,是事後我回想她生氣時,有說摸到胸部,但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足見證人丙女亦因時間久遠,故所述先後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但不能以此認定其證述不實,且證人丙女雖曾證稱乙○並未對其提及遭被告脫內衣、磨蹭臀部的事情,業如前述,但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沒有跟我說被告脫她內衣,她叫我不要管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是乙○僅係告知證人丙女有遭被告摸身體之事,並未詳細告知細節過程,尚難憑此即認有與乙○指述有生差異。

而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年紀有點大,記性普通,對於乙○於偵查時稱她是在廁所清理衣物時遭被告伸手摸胸部等陳述,應該是她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是她案發不久做的筆錄,且她是當事人,我時間過太久,有些細節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表示因時間久遠,部分細節已記憶不清,故亦不能以其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細節不一致,即認乙○所述不可信。

㈤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對乙○為猥褻犯行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7年8月1日我有帶乙○去跟被告聚餐,我當天沒有喝很多,是因為被告看到我在吃醋,一直唸我,我就假醉,後來朋友載我們去捷運A8站,我人不舒服,也有暈車,所以就吐了,叫朋友載我們到汽車旅館,下車時我又吐了一次,衣服有沾到嘔吐物,上樓後被告就坐在椅子上,鞋子脫了,我把衣服脫了,乙○把衣服拿去廁所清洗,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著了,我就躺在床上休息沒有睡著,乙○把衣服清洗乾淨放在桌上,說她要走了,要去新莊,我沒有回答,我就睡著了,早上被告才把我叫起來。

那天晚上我在旅館都是清醒的,意識清楚,被告沒有摸乙○胸部,我沒有看到他對乙○有任何無理的舉動,我躺在床上,只是在休息,我睜開眼睛看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我不信任他們,不知道他們會做甚麼等語(原審卷一第301至304、313至314、321頁),表示其當天在旅館神智清醒,係睜開眼睛觀看被告與乙○間的互動,並未看見被告有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然而依乙○所述遭被告猥褻之地點為其在廁所幫甲○清理衣物之際,以甲○身躺在房間臥床上,當無可能目光穿透廁所內觀察乙○與被告之舉動,其所言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再以其所述顯與乙○、證人沈○○、徐○○、丙女、丁女證述迥異,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甲○於事發後,乙○提起告訴前,曾書寫信函1件給乙○乙節,業如前述:⑴證人甲○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書寫信函之原因:聚餐後,我曾跟乙○說我不想活了,因為被告的同居人打電話過來,不准我跟被告在一起,那時候我就不想活了,且不想跟被告聯絡,才把手機丟給乙○,我跑回中庄的佛堂。

我之後跟乙○拿手機時,她才說被告有脫她衣服,說愛她,想要上她,我知道她在說謊,我很生氣,我就說妳告啊。

因為我很生氣,就寫一封信給她,那時我已經跟被告分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06至307、315、329頁),後改證稱:我寫這封信,是因為我拿走乙○5,000元,希望她原諒我,跟乙○說被告摸她胸部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所述前後截然不同,更與信件記載內容完全不符。

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寫這封信時好像有喝酒,但沒有喝醉,我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如果證人甲○並非就乙○向其表示遭被告於旅館內強制猥褻之事為回應,又何需於信件中刻意提及「那天其醋桶打翻一不小心就喝醉」、「被告一直想上你」、「其需要靠被告興建800間佛堂」、「被告以後不敢了、希望告訴人原諒」等訊息?而其嗣後又改稱:我在信函中一直提到被告,我沒有要陷害他,我寫這封信當下我有喝酒,酒精發作,我在抒發心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32頁),說詞竟一再更易改變,更難認其所述實在。

⑵再者,除信函中提及「丙○○自從知道我的事」所謂何事,業經證人甲○說明如前,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為乙○說謊(指本案)是因為她喜歡被告,我就故意氣她,而且當時我跟她吵架,自從乙○知道我跟被告在一起開始,就一直覺得我交到一個有錢人,又是老大,可以給她靠,我一直以為她想攀附被告,跟被告拿錢,她喜歡被告的名利,被告想上她,她就可以藉機會跟被告拿錢,不需要透過我,這是我會寫被告想上她,想要傳達給她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09、315頁)。

後改稱:我信中提到「丙○○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我是想說乙○喜歡被告的錢,應該自己去找被告,反正被告也喜歡乙○,我不希望她一直透過我,逼我跟被告拿錢,把我當中間人,我才寫這句話,信中我講的是反話;

我在信件中稱我是醋桶打翻,一不小心就喝醉,但我沒有喝醉,是乙○認為我喝醉,我會這樣寫是想知道乙○又想做什麼。

但我在信函中提到丙女搶我第一個男朋友的事情,這段話是實在的;

我信函中寫被告腳腫起來不能走,也是實在,這是我在寫信前被告跟我說的;

我信件中提到被告以後不敢了,這也是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好像是他的同居人抓到我,送我兩巴掌,所以以後不敢跟我聯絡;

信中說我提到被告是好男人,希望他是乙○的爸爸,這句話是真話,我是希望他是乙○的爸爸;

信中提到我很愛被告,希望乙○原諒我,是指我拿她5,000元的事情;

我在信件中提到「我知道你不可能,我反而很慶幸」,我忘記是指什麼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15至316、329頁),對於其於信函中提及與被告無關之部分,均稱係實在,但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一概以當時係寫反話,或忘記該訊息是指何意為回應,已難認其證述為可採。

⒊復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寫信給乙○後,丙女叫我回去中埔的家,我跟乙○發生爭執,丙女問我寫那封信的意思是什麼,我沒有任何解釋,我不想解釋,沒有辦法解釋,丙女只是說為何我要把乙○的錢拿走,她證稱她當天有看到乙○打我,她上前阻止,當時沒有打到,乙○打我是我有問題,我不該沒有經過乙○同意拿那個5,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11至312、336頁),但依乙○與證人丙女前開證述,乙○接獲甲○之信函後幾天,因要對被告提告,證人甲○返家後,二人就提告之事發生爭執,顯非證人甲○所稱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5,000元之事為爭執,是證人甲○證述,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認識約10幾年,我出家時有一次與被告在南投偶遇,因為因緣而喜歡他,為了跟他交往而還俗,我在106年7月還俗,一還俗就跟他交往為男女朋友。

我有發願要在大陸蓋800間佛堂,我有打算拜託被告出錢出力蓋佛堂,但他經濟不許可,我希望以後他經濟許可時協助我蓋佛堂、他有答應。

我也跟乙○說我很愛被告,被告要我做任何事我都會答應,重點是不要違背道德倫理。

案發時我很愛被告,因為他人很好,對朋友很好,一個人覺得另一個人好,不需要原因,是上輩子的緣分,不是一見鍾情,就覺得跟他很熟等語(原審卷一第298至299、301、308、310、313、320至322頁),可見證人甲○因極愛被告,願意為被告作任何事,是其顯有虛設證詞袒護被告之動機。

⒋對於案發後,被告與證人甲○是否有聯繫乙節,二人說法不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我沒有跟甲○聯繫」、「偵查時我有透過朋友去廈門找甲○,要她回來作證,她說她不想回來,因為怕乙○對她生氣,乙○不願意她出來作證」等語(原審卷一第52、54頁),後又稱:案發後,有一天甲○看到檢察官的通知書,當面跟我說,我才知道乙○亂告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案發後,我跟甲○在8月10幾日有見面,見面時她拿1張傳票說她女兒告我,之後她就去大陸,我有去廈門找她,叫她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證人甲○先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7年8月1日案發後,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案發當天晚上的事情,他沒有跟我在一起,因為我去大陸發展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6頁),後改證稱:我在107年8月與被告分手後,有跟被告見面,是好久以前的事情,好像是為了案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38頁);

是二人對於案發後究竟有無聯繫,有無討論案件之事,前後所述不同,然本件案發至今長達近2年,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對於當時案發過程,所述竟近乎一致,更難排除其等於開庭前,即已先聯繫就相關陳述為討論。

是不能僅憑其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即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㈥被告雖辯稱乙○有為金錢需求之目的對伊有所圖,及因不滿證人甲○為伊還俗,才對其誣告云云,亦不可信:⒈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可能是吃醋,而且告訴人之前曾跟甲○拿錢買IPHONE,甲○說她沒錢,告訴人就說可以找我拿,如果她沒有辦法控制我,就讓告訴人來控制等語(交查卷第3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次甲○跟我說乙○告我,她說這樣才能牽制我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案發前我跟乙○沒有仇怨嫌隙,案發前甲○曾跟我說乙○好像討厭我,原因是因為甲○為了我還俗。

乙○指控我對她強制猥褻,是因為乙○跟甲○吵架,我不知道她們吵架為何會扯到我身上,她們遷怒到我,就誣告我,我不知道為何乙○因為跟甲○吵架就誣告我。

案發前甲○曾經跟我說乙○跟她要錢買IPHONE,甲○說她沒錢,乙○說可以跟我拿,案發後甲○有跟我說乙○表示既然甲○無法控制我,就由她控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26頁),對於為何乙○會對其提告之動機,說法有所不一致,所稱乙○為甲○還俗之事遷怒於被告,亦屬聽聞甲○所述,並無具體證明乙○對被告有何不滿心緒。

再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案發後,向其索討金錢購買IPHONE,並稱其可以向被告拿錢,遭其拒絕後,才表示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

然乙○於案發後隨即逃離旅館,與證人沈○○聯繫,當晚即投宿在證人沈○○住處,並告知證人沈○○其遭被告猥褻之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涉世未深,實難想像其會預想之後要對被告提告以獲取金錢,而事先對證人沈○○說謊,是證人甲○所述,即屬可疑。

⒉再就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生性節儉,靠自己工作賺取生活費,偶而向其索討吃飯費用,反倒係證人甲○工作不穩定,常向其索討金錢(見原審卷一第230、233、237頁)。

證人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乙○曾經講過想要買IPHONE手機,因為拍照畫質好,但她沒有錢買,也沒有說要跟家人拿錢買手機,她只是講講而已,沒有一定要買,也沒有聽過她說喜歡名牌的東西,她都省吃儉用,不是浪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188頁),與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為了錢會努力賺錢、打工,不會為了錢做壞事。」

、「乙○有打工時,甲○沒有錢會跟乙○借錢。

我沒有聽過乙○為了要錢買手機的事跟甲○吵架,乙○也不是要追求IPHONE或名牌手機的人」、「她離開我家前,我才在107年6月20日到107年7月1日間,剛買新手機給她,因為我手機壞掉要換新手機,就買1支手機給她,她當初指定OPPO手機,因為我沒有要買特定的手機,就配合她跟她用同款手機。

」等語,又稱「乙○之前沒提過甲○的交往對象很有錢或是個大哥,也沒聽過她說要去跟被告要錢,是案發後才說對方是個大哥,她也沒說她想要跟被告卡油要錢,因為她那時有打工,沒時間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69、380至382頁),依其等所述,乙○雖曾表示想要IPHONE手機,但並未特別執著,甚至於證人丁女表示要送其手機時,其仍指名要OPPO手機,實難想像其甫取得新手機1個月,仍不滿足而向證人甲○索款購買IPHONE手機,並要脅如不給錢將對被告提告,是證人甲○所稱乙○係因向其與被告索款購買手機不成,遂對被告提告(提告動機)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況且乙○並無於本案進行中對於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要求,業如前述,若其真對被告有金錢需索,何以未曾藉此提告而求取金錢賠償?顯見被告此部分乙○對伊有金錢所圖亦屬空言無據之辯詞。

⒊另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乙○在這次聚餐前,跟被告見面2次,她一直認為我沒有為她還俗,卻為被告還俗,對被告很生氣,因為她很愛我,所以她才討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然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證稱:乙○從不管甲○交多少男友,甲○交過很多男朋友,她從來不在乎,也不會吃醋,只要甲○沒有男朋友就會來找她,有男朋友時就不會來找她,乙○並沒有因為甲○為了被告還俗的事,對被告或甲○有所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69、383頁),依其證稱乙○根本不在乎證人甲○交往情形,甲○亦非僅與被告交往,乙○對於證人甲○為被告還俗之事亦無任何不滿,顯難想像乙○會因證人甲○還俗與被告交往之事,而生對被告有所不滿之情,進而設陷誣告被告。

是被告辯稱乙○因對其不滿而誣告其云云,亦不可採信。

㈦辯護人雖以如被告曾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不可能翌日乙○仍願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回嘉義一節: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隔天因為乙○要回嘉義工作,所以我們那天從A8站坐捷運到桃園高鐵站,再一起搭高鐵回嘉義,車票是我買的,我刷信用卡商務座的車票,買前後座位,甲○就坐捷運到她車輛停放的地方,開車回南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嗣改供稱:當天我跟乙○坐高鐵回去,我是用現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不曾提及有與乙○一同搭乘高鐵回嘉義之事,且被告對於係以現金或信用卡購買車票乙節,前後所述亦不同,對此有利之事亦無提出確實之證明。

⒉而以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我叫乙○坐捷運到A8站,我請朋友去接她,之後我、乙○、我朋友及被告一起用餐,用餐後,我自己開車回嘉義,並先去南投拿東西,因為乙○趕著上班,她跟被告一起坐高鐵回嘉義,我沒有拿錢給乙○搭高鐵,我有請被告出錢,且在車上乙○有跟被告借5,000元,坐高鐵的錢也是被告出的,之後我要把5,000元拿回來,她就用枕頭丟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12、326至327頁),其證稱案發後被告與乙○係同坐高鐵返回嘉義,且車錢係由被告支付,被告另給乙○5,000元;

而被告先前均不曾提到另有借給乙○5,000元之事,卻於證人甲○證述後,再改供稱:我現在想起來有借乙○5,000元,就是乙○要跟我回嘉義時,甲○打電話來,說乙○身上的錢不夠,要我拿2, 000元借給乙○,我就多拿3,000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但對於到底是乙○主動向其借款,或是證人甲○打電話請求被告借款給乙○等情節,二人說詞亦不同,再者,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跟我說她從汽車旅館跑出來,去找她朋友,因為她沒有錢,就跟朋友借錢,才有辦法坐車回嘉義,她沒有說她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回嘉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1頁),與被告及甲○之供陳情節迥然有異,更難認其等供證為可採。

而乙○於原審審理迄今均未到庭(詳後述),無法交互詰問釐清其返回嘉義之過程及交通費用之支付情況究為如何,然依其當時年僅17歲之齡尚且半工半讀經濟須自理之經濟狀況,身上並無充足費用,縱認其欲搭乘高鐵返回嘉義而由被告支付交通費用並搭乘同班列車,亦無悖於常情,辯護人以此推認被告並未對乙○強制猥褻,否則乙○不會願意與被告共同搭車云云,尚屬無據。

㈧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這次是伊跟乙○第3次見面,對乙○沒什麼交情,伊也不喜歡跟乙○講話,因為甲○跟伊說乙○是同性戀,伊是很排斥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頁),依被告所指伊對於乙○並無任何非份之想,然證人沈○○、徐○○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乙○胸部罩杯尺寸約為C或D罩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325頁),均表示乙○胸部已呈成年女性之豐滿程度,參諸證人甲○亦自陳曾於信函中書寫「丙○○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之內容,業如前述,交互參照,已徵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乙○產生猥褻行為之動機及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復辯稱:乙○身高好像140幾公分,我怎麼抱住然後磨蹭她的臀部,我身高166公分,66公斤,她那麼胖我怎麼抱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身高157、158公分,體重7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差距並不大,況且被告係趁乙○不注意時自其身後伸手向前撫摸胸部,並以下體磨蹭乙○臀部,並非完全壓制乙○之身體,參以男性力道通常較女性為大,被告空言辯稱二人體型有差距,無法為起訴意旨所載之猥褻行為云云,亦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㈨案發後,證人甲○將乙○帶往大陸,丙女、丁女無法與乙○聯繫乙節,此據證人甲○、丙女、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223至225、235、323、327至328、337至338、379至380頁),對此,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乙○非常想要媽媽疼愛,想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但乙○出生後甲○就不要她,乙○由外公外婆帶到10歲,甲○知道我弟弟已經過世,就把乙○帶來跟我們相處,有感情後,就問我們要不要收養,如果不收養,她就要把乙○帶去孤兒院,我覺得乙○很可憐。

乙○國中時有跟我說要補習,但甲○來就會說不用讀那麼多書沒關係,乙○之前被甲○帶走那次,是乙○從補習班跑出來被媽媽帶走,只要說到讀書這方面,她很聽甲○的話,我的感覺是這麼多人關心她,但還是比不上親生媽媽的感覺。

乙○18歲後,她說要回丙女家住,沒多久丙女就來我家找我,說乙○被甲○帶去大陸沒有回來,我聯絡不到乙○,很擔心她是否還活著,甲○是很自私的人,做事會考慮自己不考慮小孩,而乙○蠻單純的,只要甲○說甚麼她都會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378至380頁),是乙○雖對證人甲○心生不滿,但仍因證人甲○為其母親,對證人甲○仍有眷戀,才會跟隨證人甲○前往大陸。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去大陸,乙○一直要跟我去,她不想念書,我在107年年底把乙○帶走到海南島,他在海南島的農場開咖啡廳,開店走不掉,我先回來臺灣,原本在臺灣是用LINE聯繫,到大陸後LINE不通,我跟乙○都使用微信。

我到臺灣沒有跟丙女聯絡,讓她知道乙○的消息,是因為我很怕我媽媽。

丙女上次開庭時說她看不到乙○,擔心她的安危,如果沒有這個官司,我會把乙○送回給丙女看,乙○不肯回來,我也沒有辦法。

原本過年我有叫乙○回來,但因為我手機丟了,現在也沒辦法與乙○聯絡。

我把戶籍遷到金門,是因為從廈門搭飛機到金門比較優惠等語(原審卷一第323、327、3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目前在桃園中壢,她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擾」、「乙○不願出庭之原因係因心虛,而且她沒有想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8、280頁),衡以如本案確為乙○誣指被告對其性侵之事,證人甲○又深愛被告,則當可通知或偕同乙○作證,證明被告清白,以免冤枉被告,然證人甲○卻隻身到庭,對於乙○目前所在,概以其不希望受干擾為由,拒不告知其去向,此舉亦深有違常,難以採信甲○所述為真實,顯然證人甲○有不願乙○到庭陳述不利被告證詞之可能,抑或乙○因身陷與甲○親情糾結情緒而不願再到庭陳述上述不堪之回憶,此乃事後所為,不能以此反推原審及本院前述所認乙○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及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明均無可採。

㈩綜上事證及論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旅館705號房現場照片9張、電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3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050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7、21、37至41頁;

原審卷一第45、245至247頁)。

又乙○為89年8月20日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44頁;

原審卷一第2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見過乙○2、3次,我不知道她實際年紀,甲○跟我說她未成年,還在讀高中,沒有說她已經滿18歲,我也沒有看過她的證件,不確定乙○案發時有無滿18歲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

原審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雖不知乙○之年紀,但可預見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

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合法依址傳喚均未到庭,且詢問其家屬均稱不知去向,而依現有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故本院即未再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5、2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審卷二第6頁)。

被告先後強行撫摸乙○胸部,以下體磨蹭乙○屁股等猥褻行為,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乙○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不知潔身自愛,謹守分際,無視告訴人年少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利用其為母親清洗衣物時,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其身心健康與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投資事業,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同居人、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詳細論證,對被告及辯護人所執抗辯均一一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 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51號卷 交查268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689號卷 交查10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原審卷 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原審卷一、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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