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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求人即
受判決人 劉震宇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震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劉震宇(下稱請求人)因被訴詐欺等罪,於106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羈值字第252號裁定羈押,迄至107年3月8日經停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120日,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再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
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期間精神痛苦不堪,更因名譽受損,於獲釋後難以繼續從事原有工作,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羈押,羈押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起,並於107年3月8日停止羈押釋放,有原審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
並經本院向臺南看守所查詢請求人確是於該期間入所羈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
是請求人實際羈押期間係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共計120日,可堪認定。
㈡請求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
再者,請求人是於110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㈢請求人於該案件偵查期間否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即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5條、第7條)。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以請求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339條之4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准予羈押,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又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原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羈押釋放後因遭同業集體封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現擺攤賣飯糰為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
請求人涉案之情節部分是因他共犯之指證,及其另涉嫌參與有關105年1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又涉嫌參與104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復因參與有關104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647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貳、無罪部分五㈣所述),請求人並陳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卷第87頁),但其就本案並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受羈押120日,以每日補償3,500元,合計4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
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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