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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鐘麗華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鐘麗華(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共計受羈押58日,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29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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