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24,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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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乙○○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諭知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

詎因遭檢察官誤會及曲解,而於110年1月15日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並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為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糾正錯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㈡聲請保全證據及調109年12月22日申告兼陳情筆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並非受刑人,請撤銷原審法院錯判改簽合議,並撤銷檢察官刑罰指揮執行處分。

原審既調執行卷,即知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訊問達5小時,判准易科罰金,若非辦案冤枉,何需簽報長官取消罰金分期,似遭長官命其簽報。

身為法官,裁判應盡調查義務,不撤檢察官不法處分,好法官絕不可當檢察官小弟而成幫凶。

刑事訴訟法課檢察官於執行階段負有檢查終審判決有否違背法令之把關任務(即公益使命)等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對該判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抗告人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該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抗告人於109年12月23日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分三期繳納,抗告人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5萬1千元。

然因抗告人於109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偕同甲○○要求面見臺南地檢署檢察長,經法警告知檢察長出差不克接見,抗告人申告檢察長妨害其行使權利,滯留該署至下班後仍不願離去,經該署法警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之規定,命抗告人至夜間櫃檯外等候區,抗告人仍於同日18時許,按鈴申告該署檢察事務官與法警。

嗣於翌日(109年12月23日)晚間繳納本件第一期易科罰金後,仍無故滯留該署不願離去,經法警長依作業要點令其退到夜間櫃檯外等候區,抗告人又申告該署法警涉犯強制罪。

110年1月6日下午,該署檢察官於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抗告人到案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畢,抗告人要求給予證人旅費,大聲咆哮,經法警長到場勸離仍不從,乃依上開作業要點令抗告人退離該署並禁止進入,抗告人又再度申告該署法警涉犯強制罪,經內勤檢察官受理處置後,抗告人繼續在夜間櫃檯外等候區對值勤法警不斷咆哮騷擾,吵鬧至翌日(110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進入該署,到法警室報到處前方咆哮,拍打櫃檯,經口頭制止無效,告知其有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4條第2款情事,抗告人仍不願自行離去,繼續在該署西側門咆哮吵鬧,迄至同日15時5分許,該署同意抗告人進入書寫訴狀並遞狀後離開。

然抗告人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又返回該署法警室前不斷自言自語 ,至同日16時20分始離去。

執行檢察官另審酌抗告人前曾多次對執行人員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現仍有多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審理中,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報抗告人108至109年間多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原審法院裁處罰鍰確定等情,執行檢察官乃於110年1月11日檢具該署法警長製作之抗告人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誤繕為100年)年1月7日到署情形略述表、上開作業要點、申告案件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函及抗告人前案資料等,簽請檢察長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罰金之處分獲准,於110年1月15日以南檢文丙109執8823字第1109003156號函通知抗告人已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該通知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月16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書狀表示不服上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執行卷查閱無訛。

㈢撤銷原審裁定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乃依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抗告人違反醫療法案件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原應向諭知確定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逕為實體裁定,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此項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另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㈣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前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抗告人違反醫療法案件確定判決,對於檢察官以110年1月15日以南檢文丙109執8823字第1109003156號函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罰金等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全字第121號聲明異議事件為實質審理,認為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非有無視個案執行獨立審酌或不附具體理由之情事存在。

檢察官既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綜合考量抗告人犯行、個人特質,易科罰金以督促抗告人悔改向上、自省自律,建立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果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已於110年1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告確定。

參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執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㈠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案情概要。

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19條之5定有明文。

是聲請保全證據分為「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審判中之證據保全」(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且明定其法定程序。

㈡抗告人於其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中,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同時,聲請證據保全,則其為「受刑人」之身分至為灼然,顯非前述得聲請保全證據之主體,抗告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敘明其聲請保全證據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具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無論檢察官或法院,均無從審酌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合法性,抗告人雖聲請調閱109年12月22日申告兼陳情筆錄,然未敘明該筆錄內容,亦無案情概要以調查其關聯性,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聲請保全證據部分)、413條(聲明異議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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