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24,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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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蘇寶蘭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
10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固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即對於抗告法院聲明異議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該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罪(尚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二、三審判決在卷可參。
再抗告人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諭知准許易科罰金。
詎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聲請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上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甫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撤銷臺南地院此部分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在案。
三、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9日提出刑事抗告㈦狀,雖未記載「再抗告」之文字,惟觀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3月5日110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應視為再抗告。
四、再抗告人所犯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罪,業如前述。
再抗告人因犯該罪,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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