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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妮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審易2200號(原裁定誤繕為107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曾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曾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並參酌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確實過高,請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予以重為審酌。
並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從各該確定判決中,均可見抗告人犯後勇於承認錯誤,且家中還有一名8歲幼子等待抗告人陪伴照顧,請給抗告人機會,給抗告人一個更輕的刑期,讓抗告人儘快服刑完畢,重新負起為人母、為人妻、為人子女的責任,酌定給予寬減刑期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關於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數部分,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抗告狀記載其曾請檢察官將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抽離,不在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與其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範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嗣於110年2月18日提出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表示針對附表編號9、10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狀」(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另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2案合併審理判決)判處之7罪(即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抗告人「刑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狀」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80號卷(下稱執聲卷)可參。
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列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未併列前述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7罪刑,參之前揭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未請求部分予以裁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僅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合先說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4罪,均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19日,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前違犯,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
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6、1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已據受刑人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狀」附於執聲卷,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分別為6月、4月、3月)前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宣告刑分別為3月、2月、3月)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之前揭說明,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原審審酌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並說明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復經審酌前述更定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
既在其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月)以下(其中編號1至3曾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至14曾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賦予抗告人恤刑之利益,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1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無違法、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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