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44,2021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許耀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許耀堂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10月,僅減刑2月,雖在科刑範圍內,但與其他案件之裁定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毒品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7年8月至107年10月,實屬連續犯之範疇,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上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至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才廢除,仍應依公平原則考量量刑。

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上正當,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猶重在教化之功能,故請重新裁定使輕重得宜,罪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法衡平原則,維護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對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109年12月1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

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10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1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及本於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於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5年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含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於考量上開情狀後,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其刑期2月,符合恤刑之理念,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減輕其刑其與他案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又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屬連續犯性質,原裁定僅減輕2月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每個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而主張與他案裁判結果不同即屬有違公平原則。

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