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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邱松彬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松彬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原審法院調取之,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51-52、63頁)。
然因聲請人對此雖提出書狀(原審卷45-49頁),但未補正上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抗告意旨除執陳詞主張其補繕本需要時間外,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敘明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及具體事由。
而依前所述,本院為抗告審,未向管轄法院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聲請再審程式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故抗告人亦無從於本院補正上述再審聲請程式之欠缺,因此,抗告意旨所陳,並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定程式,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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