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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
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二前案經定刑後為1年6月,與本案2罪相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請適當改以較輕之量刑,抗告人雙親年邁,孱弱多病,尚需人照護日常生活,請給予抗告人自新契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及另判刑確定之案件,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另抗告人所指之家庭狀況,亦非本件審酌範疇。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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