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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芳賜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的請求(原審卷第7頁),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原合併刑期為6年4月,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刑期係5年9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所犯的犯罪多為施用毒品、竊盜、轉讓禁藥,且類型相似,前後犯罪期間不長,可責性較低,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多係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所犯,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多達8罪,加重竊盜部分多達3罪,轉讓禁藥部分則為2罪,抗告人於短短半年期間,所犯的罪即高達13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是危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擴大流通,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雖僅係傷害自身健康,然仍潛在影響社會治安,抗告人的可非難性難認輕微。
其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原合併刑期為6年4月,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刑期係5年9月,則原審酌定被告應執行4年10月,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整體重新評價,減免相當刑度,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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