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6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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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詹凱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乃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令其入監執行殘刑。

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法務部依上開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先前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應維持先前撤銷假釋之處分,乃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380號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認與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不相適合,乃向原審聲明異議。

原審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就法務部駁回復審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原審乃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426號案件,合乎聲明異議之要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對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380號行政處分聲明異議,且於裁定前未先行文命抗告人補正上開執行指揮之案號,即認抗告人係對上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抗告人是針對執行指揮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有無牴觸之疑。

因抗告人不明監獄行刑法第153條之法律文義,故而喪失復審權及行政訴訟權,是本件仍應由刑事法院審查,並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調查,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抗告人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書狀中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遭撤銷假釋,雖可認定。

然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聲明異議,自應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6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能再由普通法院以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是原審以其無管轄權(應係無審判權之誤)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之處。

㈡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即監獄行刑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監獄行刑法修正後,雖不排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處分聲明異議之可能,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通篇均係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當,並無一語提及檢察官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指揮執行殘刑本身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普通法院對此自無裁判權限。

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仍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究竟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㈢至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或將喪失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爭訟權利部分,然此應視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間是否能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擬制未遲誤法定期間之效果(如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而定,與原裁定當否無關,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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