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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不當,然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始為諭知受刑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
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既非上述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關於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上開執行之指揮乃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對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為前開定執行刑裁定之本院為之,乃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違。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其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未置一詞,徒以其不得假釋違反平等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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