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7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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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以謙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10 年度撤緩字第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以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 年,於108 年5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 年確定,自確定日即108年5月9日起算該2 年之緩刑期間(下稱前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2月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復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而先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後案部分判決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6個月內之110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應於法無違。

原審據以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其行為時點應限縮在「被告因緩刑宣告之行為開始訴追後」,因故意再犯他罪,如此才符合緩刑撤銷係肇因於被告犯下前案後,又不知悔改,再犯後案之立法目的。

本件抗告人所為之前(犯罪時間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後(107年2月2日及同年月3日)兩案,均係受刑人本於同一主觀認知,在同一期間內,以同一犯罪方式擔任車手所連續犯下之罪,因犯罪地與被害人住居所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檢察署或法院偵查審判,致有先、後判決之情形,並非受刑人不知悔改,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受刑人負擔,況受刑人業已在時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且在緩刑期間並無故意與過失之犯罪行為,且努力向學,發展電競專長,有重返社會之能力,原審撤銷前案緩刑,應有未當云云。

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該條第1項部分,其立法理由業已載明『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衡平。

』。

是以,依上述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於經立法衡量後,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未區分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在前案訴追之前或之後,亦未區分前、後案之間關係,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絕對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此,法院對此無從裁量,亦無從為限縮解釋,否則將有違反上述立法目的。

受刑人逕以其對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曲解,認法院對此有裁量之權,認其履行前案緩刑所附負擔之狀況,認原審裁定有不當之處,其抗告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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