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7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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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三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而無任何卸責之詞,雖槍彈之原所有者已死亡而無法查緝,但抗告人確已供出槍彈之來源。

又抗告人雖有開槍之行為,然係對空鳴槍,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意。

㈡抗告人因家中尚有老父,且子女未滿12歲,家庭經濟均賴抗告人支撐,家庭羈絆甚深,如抗告人逃亡,則家庭勢將更加困頓,實無逃亡之意。

又抗告人本應面對應負之刑責,僅欲於執行前有時間及機會,妥善安排入獄後家人之生活。

㈢原裁定顯未綜合抗告之各種情況詳為斟酌,即率為駁回具保之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抗告人於案發後即未返家居住,且經員警拘提未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並有持該槍彈鬧事之情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自109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三月。

又於羈押期間三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犯罪事實,並有原審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抗告人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若經原審宣告罪刑,其刑期應非輕微,本案又屬得提起上訴之案件,若經檢察官或抗告人提起上訴,案件即未確定而仍待上級審日後審理,經判決確定後亦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即未返家居住,且經員警拘提未獲,堪認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抗告人因與他人發生嫌隙,即持槍彈對空掃射29發子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又被告所稱希望能先讓其回家安頓家庭等情,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因犯上開重罪,且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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