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83,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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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盧亮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亮福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0月28日前違犯,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審理未判決確定前,被害人傳喚多次均未到庭,抗告人有意和解與賠償,誠意道歉。

抗告人於台南分監已執行數月,內心深感悔悟,期准分期易科罰金,從心革面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於該附表所示二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本於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於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分期易科罰金云云,惟原審業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分期易科罰金,要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法院所能置喙。

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准予分期易科罰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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