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19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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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梁允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允彰因犯附表編號1至5等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就編號1-2、編號3-5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廢止以後,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依責任遞減原則,在被告(受刑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各刑加總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附表各罪犯行,原判決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累計刑期為2年2月,原審定執行刑之刑度合併為1年10月,應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罰顯不相當,抗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三、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為均非偶發性犯罪,1次竊盜罪為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權之犯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屬危害自我健康行為,但對社會風氣與治安有潛在影響;

如附表編號3-5所示3次竊盜罪犯行,均得易科罰金,所為均非偶發性犯罪,3次竊盜罪為在近2個月期間內所犯,所為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權,其犯罪態樣對民眾財產生一定之危害。

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5所示各罪,分別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

且衡諸抗告人編號1-2各罪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5各罪刑期加總為1年,得易科罰金,原審因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援引「責任遞減」、「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但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何以違反上述法律原則,而原裁定核與該些法律原則無違,業經論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因附表各罪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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