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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邱德修
被 告 李欽銘
黃麗蓉
邱和田
邱黃宜收
林劍琛
謝俊霆
曾彥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邱德修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表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就最高法院刑事民國110年1月19日109台抗字第1697號函聲明異議,並同時檢附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0年1月19日台刑七黎109台抗16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審諸該函文已載明因聲明異議人係就已不得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更為聲請移送或聲明異議,故最高法院僅以函復方式而非依訴訟程序函知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對最高法院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況原審法院亦非該承辦案件之法院,聲明異議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異議時,應係對承辦案件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對法院裁判或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或變更,限於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不服者,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16條、第484條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載明「最高法院刑事109台抗1697號函」等文字,且該書狀內容第1行已寫明其係「對於最高法院於110.1.19 109台抗字第1697號函聲明異議」,訴之聲明第1項亦撰有「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㈠最高法院刑事110.1.19台刑七黎台抗1697號函應視為裁定」,並同時檢附最高法院110年1月19日台刑七黎109台抗16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顯然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最高法院110年1月19日台刑七黎109台抗16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原審法院並非作成此函文之承辦法院,且此函文內容係告知抗告人「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邱德修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再抗告案件已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台端於本院上開裁定後,又為聲請移送、聲明異議,本院不再依訴訟程序處理及答復」等語觀之,該函文並非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僅係訴訟程序外之意思通知甚明。
準此,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非承辦案件法院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而抗告意旨,主張最高法院未對於其所指涉之被告等人涉犯圖利罪以裁定之訴訟指揮,發回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不當,請求命原審法院繼續訴訟,以便其得於言詞辯論終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其主張顯與刑事訟訴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無涉,亦非對於任何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不當有所指摘,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其非承審法院,且抗告人並非對於最高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有所不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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