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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然該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被告所持有者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
再者,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未經送鑑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亦難認屬違禁物,自難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予以駁回。
然查:㈠本件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提出聲請,是原裁定逕以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駁回聲請,其所持理由顯難令人信服。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係被告李政原所有且係其先前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應於法無違,理應准許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袋或容器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於查獲當時,經警方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測試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快速檢驗試劑測試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並供稱: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我平時施用毒品的器具,我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磨成粉末加入食鹽水後,放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再施打入左手靜脈等語。
此有測試照片1張、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15頁),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上仍沾附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原裁定意旨認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且亦未經送鑑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亦難認屬違禁物,自難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上仍沾附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應併諭知沒收銷燬等情,已詳如上述,是原裁定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違禁物,尚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之,所注重在於法規範間是否為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即應適用特別之規定,並無所謂主刑、從刑之區別,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針對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以針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固應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啟動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惟就各該違禁物、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各該特別規定,並非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互斥而無適用之可能,仍應分別就沒收物之法律性質,各依其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商標法第98條等之規定,分別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不論係於裁判時併為沒收之宣告,抑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其法律之適用並無二致,其差別僅在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須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發動條文,而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性質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遵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㈢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仍沾附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業經敘明如上,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視為違禁物,而加以沒收,檢察官抗告理由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有未合。
㈣又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乃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就扣案注射針筒1支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抗告意旨疏未審酌及此,未主張依毒品條例第18條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係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認定不當之理由與本院提出之理由不同,有如上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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