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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雅君
受 刑 人 何銘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林雅君所繳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銘修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裁定命受刑人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雲林縣○○鎮○○里○○00號)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茲因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再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地及限制住居地拘提未獲,聲請人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乃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保證金。
惟查,於上開傳喚、拘提後,本件聲請前不久,聲請人分案偵查受刑人他案,依卷內「被告地址報表」所載,受刑人於該案所留之通訊地址與上開限制住居地及戶籍地不同(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未依該址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逃匿,尚有疑義,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既經限制住居,則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自不得離開該址,另遷居他處,否則限制住居之法律效力即形同虛設,無法達到替代羈押,以保全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之目的。
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顯已逃匿之事實,又未於裁定中具體指出何件他案中另有「被告地址報表」所載之該通訊地址,依法足以推翻原限制住居命令,及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應再調閱署內相關案件確認受刑人住址,依全部地址傳拘未果後,始能認定受刑人已逃匿。
是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理由不備及與現行限制住居制度不合之處,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之目的,係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同時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遷徙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如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固非不得由法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原則,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惟於此之前,被告究不得隨意變更其住居之處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原審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嗣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限制住居地分別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地及限制住居地拘提未獲,且經原審電話聯繫具保人,亦經具保人陳明「聯繫不到被告,都聲請沒保了,為什麼還要打電話?你們這通電話白打了,為什麼還要問呢?對沒保沒有意見」等語,再經查詢被告戶籍地(即住所地)亦未變更等情,有原審109年4月1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案件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13-20頁、27-49頁、53頁、59-63頁)。
㈡原審雖以本件聲請前不久,依卷內「被告地址報表」所載,受刑人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留之通訊地址與上開限制住居地及戶籍地不同(原審卷第55頁),聲請人未依該址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逃匿尚有疑義,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然「被告地址報表」雖載明受刑人之通訊地址,但該通訊地址是否即為受刑人「現居所地」已有不明;
且受刑人既經限制住居,其事後欲變更住居地,自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受刑人未主動告知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則檢察官依其戶籍地、限制住居地傳喚、拘提,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再查,原裁定雖依受刑人上開通訊地址送達,然是以寄存於虎尾派出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69頁),經本院向該所查詢結果,受刑人並未領取該裁定書,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足認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該通訊地址;
且其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傳、拘未著,可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該通訊地址,亦未主動告知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是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為相關沒入保證金之程序時,未對該通訊地址為傳喚、拘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檢察官尚須對該通訊地址為傳喚、拘提,始足判斷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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