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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並非重大,且無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志明因搶奪、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承買樂透花光積蓄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地下錢莊欠款才犯下本案,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有鋌而走險再度犯罪之可能;
佐以被告係在竊盜、搶奪前案假釋期滿後不久,即再度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度犯罪,避免其他財產損害發生,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原審並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先前搶奪、槍砲、毒品、竊盜等另案應執行刑4年3月、4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即於前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度犯本案;
復觀其自93年間起即屢犯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每每出監後不久,即再度犯案,是由被告非在監所期間之犯案密集、頻繁程度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客觀事實存在;
佐以被告供述其犯案原因,係因將積蓄全部用來購買樂透,花用殆盡後,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另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追債,不知所措而犯案,其聲請意旨復稱:尚積欠信用卡費計新台幣(下同)19萬元待清償等語,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即令本案業經偵查機關查獲,依其慣有之以小博大、投機心態,於所處經濟窘境未有明顯改善之前,其為了生活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起爐灶、再為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確實不低,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同一之犯罪,是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1本件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是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尚非本件是否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之事項;
再依相關卷證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辯其犯罪非重大,且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於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短短不到1月之期間,即再犯本件竊盜、搶奪案件;
且其自93年間起即有多次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是為償還地下錢莊欠款才犯案,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在押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案發前有5個月的薪資達6萬元,另外5-6個月的薪資為3萬元,因將存下的30萬元買樂透,想以小搏大而將現款花用殆盡後,為繳納水電、房租跟車資,才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原審卷第45-46頁)。
可見於本案前被告有正當工作及較之一般社會大眾較高之薪資收入,竟仍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為本件財產犯罪,復有19萬元之債務待清償,則依被告犯案動機、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能促其改過遷善等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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