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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仲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執行,已於108年執行完畢,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編號1)之前,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類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四、抗告意旨以前開裁定主張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其定應執行刑有誤云云,惟應併合處罰之部分罪刑已先執行完畢,仍得與他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抗告意旨以前詞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間某日 10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8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7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30日 110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7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3日 110年05月0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493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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