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536,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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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蘇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原審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又稱更裁裁定)以「確定判決具有確定效力,其判斷之內容業已確定,除非透過非常救濟程序(即裁定理由二、㈢所指再審、非常上訴),本院實無從逕以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能力認定,是認聲請人此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且認抗告人是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然據鈞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撤銷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發回原審理由為「(嗣聲請人再度具狀敘明)為就聲請人100年3月17日向鈞院聲請撤銷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5378號等所依據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由原小隊長邱裕然因故舊恩怨而濫用權力,越區主導帶隊搜索所得證據及所衍由邱裕然親自或委由屬下周憲聰等所製作之筆錄之證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而認定第一次裁定未就抗告人之真意「究為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使其日後得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抑或係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仍屬不明,首應釐清,不得以本件判決已確定無法撤銷證據能力,即逕認聲請人係聲請再審。」

足見鈞院已認定不得以本件判決已確定無法撤銷證據能力,即逕認聲請人係聲請再審。

而以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誤解歧異,非無理由。

然原審法院又以前述更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上開鈞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不符,且抗告人確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當時不諳法律相關規定,而無法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員邱裕然與抗告人有恩怨(詳附證據清單一、二邱裕然供詞),卻越區偵辦搜索抗告人,已有濫權公報私仇之情形,其行為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原更裁裁定與發回意旨相悖,祈請鈞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自為裁定「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以符合憲法第16條之貫徹訴訟權之行使,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保障意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品睿與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小隊長邱裕然有故舊恩怨,其濫用權力,越區主導帶隊搜索所得之證據,及所衍生由邱裕然或下屬周憲聰製作之筆錄(即附件聲請人之110年3月17日聲請狀「證據名稱及件數欄」所載之證據一、二、三、六、七、八、九),爰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作為聲請人日後聲請再審之依據。

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實體審理,於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認上訴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原聲再卷第89至2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一再強調並主張稱:原判決認定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是錯誤的,請求予以撤銷,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等語,然而,確定判決具有確定效力,其判斷之內容業已確定,除非透過非常救濟程序(即前揭二、㈢所指再審、非常上訴),原審法院實無從逕以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能力認定,是認聲請人此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縱認聲請人最終請求是為了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應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

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如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指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廢棄原審第一次裁定,係以聲請人之真意究為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使其日後得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抑或係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首應釐清,且若認聲請人係聲請再審亦須究明再審對象係何審級判決為由,為維護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探求聲請人之真意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嗣更裁裁定依卷附抗告人於110年4月25日提出之補充聲明狀所指「……緣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原小隊長邱裕然所主導越區帶隊搜索所得之證據及所衍生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以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一再強調並主張稱:原判決認定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是錯誤的,請求予以撤銷,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等語,然而,確定判決具有確定效力,其判斷之內容業已確定,除非透過非常救濟程序(即前揭二、㈢所指再審、非常上訴),本院實無從逕以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能力認定,是認聲請人此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已說明無法以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能力之認定,且依其說明,此部分亦須透過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方可評決,原審法院亦非抗告人所指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之審理法院,縱認聲請人最終請求是為了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亦非其聲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並附此敘明抗告人之聲請程序既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原審亦已發函確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認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之理由。

業已詳敘其認定抗告人聲請與法不合之理由,且詳為分析抗告人所指之撤銷證據能力於法無據與探究其真意最終請求係為聲請再審之意旨,並非如抗告人所指有與本院前述發回裁定意旨有所違誤之瑕疵。

㈡再者,抗告人迭以其前述確定判決所據之承辦警員邱裕然與其有恩怨、越區偵辦搜索抗告人有濫權公報私仇之情形,其行為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為主張,然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理由,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情形,與同條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審理後,因認抗告人未提出邱裕然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已受懲戒處分確定之證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或以其未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或以其係就原事實審法院已斟酌不採之有利主張,事後再作爭執,據以聲請再審,該證據並不具「新規性」與「確實性」,或係執業經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同一原因,再行聲請等實體或程序之理由,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先後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109年台抗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復以,細繹本件抗告人聲請,其聲請撤銷證據能力,探究其真意,無非係以員警邱裕然違法濫權等同一原因,所稱目的應係為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理由,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情形,並非屬同條項第6款所指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上開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

抗告人之前持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皆因未提出所指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等確定判決佐證,而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

況抗告人主張員警邱裕然未通報越區辦案主導帶隊搜索部分,該次搜索係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要屬合法之搜索。

又關於越區辦案部分,「依聲請人自陳轄區制服警員於同日8時50分左右到場;

是依搜索起始時間8時10分及轄區警員到場時間8時50分觀之,本件應已通報或事後會知當地警察機關(參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三點),並無所謂未通報越區辦案之情事。

又依「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六點規定,縱認有未通報越區辦案,僅係依其他相關規定就違反之警員為行政懲處,而非屬違法搜索,就所扣得之相關證物亦有證據能力。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未通報越區辦案之違法,應排除扣押物之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此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見該裁定理由㈧)。

是認本件抗告人所指其為聲請撤銷證據能力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聲請於法無據,且非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逕向原審所請,於法自有未合。

㈢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主張原審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貫徹訴訟權行使保障其公平審判權利等,既均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亦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或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或以非關原審裁定有無違法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審裁定違法。

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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