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01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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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候敏勝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依卷内資料有民國109年12月4日及110年7月2日二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但該二次時間間隔甚久,幾近一年,期間並無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足認抗告人第一次施用後至第二次間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實無身癮之問題,應無對抗告人施以勒戒處分戒除抗告人身癮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以令抗告人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當足以戒除毒癮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原裁定雖認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7日上訴駁回確定,可預期未來需入監服刑,而認有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附卷可查,而不准抗告人實施戒癮治療以代替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是否須入監服刑與是否准予實施戒癮治療實屬二事,豈能以抗告人未來可能入監服刑即否定抗告人實施戒癮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似有裁定不當之情形,尤其抗告人罹有擴張型心肌病變併心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長期就醫治療,經醫師評估需氧氣治療,亦可考慮心臟移植治療,抗告人有急切之就醫需求,甚而有無法入監服刑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之理由,抗告人如經認定無法入監服刑,亦同有無法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即有施以戒癮治療之需求,從而,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允適,非無疑義,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改為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4日12時許,友人盧志瑋在伊病床旁廁所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邊有吸入煙霧;

又伊於110年7月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1、抗告人分別於109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110年7月2日9時10分許,二次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均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

再者,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卷第21-24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8-11頁)在卷可稽。

再者,上開抗告人二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複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09年12月4日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190ng/ml,110年7月2日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38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抗告人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是足認抗告人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110年7月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3、抗告人雖於警詢辯稱,其於109年12月4日12時許,友人盧志瑋在其病床旁廁所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在旁邊有吸入煙霧云云。

惟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長期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所處空間之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毒品施用者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敘甚明。

是苟抗告人不「故意大量吸入」在場其他人所吸食燃燒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應不致於其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抗告人既然在知情友人盧志瑋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未加躲避而在旁刻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縱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無礙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須戒除毒癮之認定。

復觀之抗告人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高達「900ng/ml」、「5,190ng/ml」,比檢測項目判定依據之標準值「500ng/ml」高出頗多,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此顯非【在旁不小心】吸入二手煙才導致之現象,因非刻意施用,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即使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標準值或驗出極低濃度之情形,是抗告人顯非因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查抗告人先於109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未及7個月,仍再於110年7月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

又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準此,本案檢察官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且認抗告人因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可預期未來需入監服刑,有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卷第59頁)附卷可查,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㈢、另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準此,抗告人雖罹患擴張型心肌病變併心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醫囑建議氧氣治療,亦考慮心臟移植治療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並不能因此不予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多僅係嗣後應否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執行問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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